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霖
姚至翰吳青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姚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青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67號相通之建築物內,由張萬霖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僱請吳青容、姚至翰,工作內容為清掃、送水、帶客上樓及通知店內女子前往包廂從事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以下簡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由應召女子分得1000元,餘歸張萬霖所有。嗣於108年6月11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述應召站實施搜索,當場發現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等人分別於包廂內,正對男子陳俞廷、郭桀綸等為半套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等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明、陳俞廷、郭靜、郭桀綸於警詢、偵訊時及李清梅、黃彥仁、郭杏娟、楊雅琪、江貞瑤、白欣幼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39頁至第125頁、第311頁至第321頁、第356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此外,復有員警108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電腦螢幕顯示應召站班表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簡圖、108年度保管字第2185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161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張萬霖於108年10月3日庭呈離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猥褻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猥褻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
二、查被告張萬霖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分別起意僱用如附表編號1、2之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之工作,並由被告姚至翰、吳青容帶客上樓及通知應召女子前往包廂從事猥褻行為,而媒介進而容留郭靜、李清梅在上址之房間內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其媒介進而容留從事猥褻交易之女子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自應按從事猥褻交易之女子人數計算其此部分之罪數,並分論併罰。是核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分別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容留行為即可。又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於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受僱從事猥褻交易期間,雖先後各有多次容留猥褻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各別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部分先後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亦即按從事猥褻交易女子之人別區分,各論以一個圖利容留猥褻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而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於犯罪後,對於所犯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部分,均已坦承認罪,及斟酌被告等經營應召站之總體期間非長、所獲之利益亦非鉅,並審視被告等媒介、容留各女子之期間長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就被告等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二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三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等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有課予被告三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審酌被告張萬霖係僱傭被告姚至翰、吳青容之人,且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由其與應召女子朋分等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命被告張萬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張萬霖、姚至翰、吳青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萬霖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萬霖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與其共犯之被告姚至翰、吳青容,因對上開物品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每次媒介容留猥褻之獲利為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張萬霖媒介、容留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與男客為猥褻交易之男客數,業據被告張萬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依有利被告張萬霖之認定,即如附表一接客之男客數所示,則被告張萬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分別獲得4,600元(計算式:900×3+1900=4600,被告張萬霖尚未朋分應召女子郭靜對陳俞廷等為半套性交易之對價)、8,200元(計算式:900×7+1900=8200,被告張萬霖尚未朋分應召女子李清梅對郭桀綸為半套性交易之對價)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姚至翰及吳青容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其等自6月1日起至被查獲當天之薪水均尚未領取,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姚至翰及吳青容尚無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現金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500,本案查獲當時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對陳俞廷、郭桀綸等為半套性交易之對價亦遭查扣),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31日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萬霖自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姚至翰、吳青容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467號等相通而未設有招牌之建築物內,經營容留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被告等於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媒介、容留應召女子郭靜、李清梅為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志明、陳俞廷、郭靜、郭桀綸於警詢、偵訊時及李清梅、黃彥仁、郭杏娟、楊雅琪、江貞瑤、白欣幼於警詢之證述、員警108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電腦螢幕顯示應召站班表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簡圖等資料為論據。
四、然查,證人郭靜於108年6月12日警詢、108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伊是108年5月底進來這個應召站工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357頁)、證人李清梅於108年6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是從108年6月2日或3日開始上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94頁)、證人陳俞廷於108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第1次前往上開應召站消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73頁)、郭桀綸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今日是第一次至上開應召站消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5號卷第86頁)。是自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媒介證人郭靜、李清梅或他人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套房從事猥褻交易。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圖利容留、媒介猥褻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應召女子 │媒介、容留為猥│接客之男│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 │褻行為之時間(│客數 │ ││ │ │以有利被告人數│ │ ││ │ │認定) │ │ │├──┼─────┼───────┼────┼────────────┤│ 1 │郭靜 │108年6月1日至 │4名 │張萬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 │11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 │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玖佰元,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姚至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2 │李清梅 │108年6月2日至 │8名 │張萬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 │11日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 │ │ │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玖佰元,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姚至翰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吳青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名稱 │數量 │├──┼────────┼───────┤│ 1 │鐵門遙控器 │壹個 │├──┼────────┼───────┤│ 2 │臨檢指示燈遙控器│肆個 │├──┼────────┼───────┤│ 3 │無線電 │參支 │├──┼────────┼───────┤│ 4 │監視器鏡頭 │參個 │├──┼────────┼───────┤│ 5 │螢幕 │壹台 │├──┼────────┼───────┤│ 6 │消費紀錄 │壹張 │├──┼────────┼───────┤│ 7 │刷卡機 │壹台 │├──┼────────┼───────┤│ 8 │顧客資料筆記本 │壹本 │├──┼────────┼───────┤│ 9 │日報表 │壹疊 │├──┼────────┼───────┤│ 10 │月報表 │壹疊 │├──┼────────┼───────┤│ 11 │現金13,300元 │新臺幣壹萬參仟││ │ │參佰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