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霖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嗣於108年12月6日解除委任)李柏松律師(嗣於109年4月29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建威 (大陸地區人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YEIN AUNG(緬甸國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5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尚霖、黃建威、NYEIN AUNG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柒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所明定。
二、被告蔡尚霖、黃建威、NYEIN AUNG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蔡尚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黃建威、NYEIN AUNG在臺灣均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被告蔡尚霖、黃建威、NYEIN AUNG均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倘被告蔡尚霖、黃建威、NYEIN AUNG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以有效對其等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被告蔡尚霖、黃建威、NYEIN AUNG均自宣判日即109年5月2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09年9月7日止。
三、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