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政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范揚皓
陳言軒楊巽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8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政】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
3 「罪責」欄「罪刑」項所載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言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巽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楊巽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8 行「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
蘇義祥等人,自107 年2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參與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為「劉柏政、范揚皓自10
6 年12月間之某日、陳言軒自107 年1 月間之某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飛鴻』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5行「劉柏政負責指示、監督車手
領款、收受車手頭范揚皓所收之車手當日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可領得詐欺所得3%之報酬;范揚皓為車手頭,負責將車馬費及報酬轉交車手,指示車手領款,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予劉柏政等工作,可獲得詐欺所得2%之金額」應更正為「劉柏政、范揚皓均為車手頭,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受車手當日領得款項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之工作,並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 %之報酬」。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至20行「基於假冒公務員、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於同日13時1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22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6至13行「領取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金額,共計148,000 元,得手後即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及上開提款卡交付范揚皓,再由范揚皓將贓款轉交劉柏政。」應補充更正為「將童淑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48,000 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贓款及上開提款卡交付范揚皓,范揚皓再將贓款交予劉柏政轉交上手『黃飛鴻』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至9 行「提領如附表編號8 至15
所示金額,共計領得詐欺贓款148,000 元。蘇義祥原起意要私吞該筆贓款,且持部分贓款購買手機1 支,然所購手機及剩餘贓款仍為范揚皓所取走」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48,000 元。蘇義祥原起意要私吞該筆贓款,且持部分贓款購買手機1 支,然所購手機及剩餘贓款仍為范揚皓取走,范揚皓並與劉柏政補足款項,將148,000 元繳回上手『黃飛鴻』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劉柏政、范揚皓各獲得5920元之報酬,陳言軒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至3 行「楊巽安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楊巽安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領地點」欄所載「茄頭郵局」應更正
為「茄投郵局」;附表編號5 「提領時間」欄所載「107 年
2 月12日15時23分10秒」應更正為「107 年2 月12日15時23分19秒」。
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車手頭之工作,各獲得
車手提領總金額2.5 %為報酬」應更正為「車手之工作,各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2 %之報酬」。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5至29行「於同(19)日中午12時
56分許,匯款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蔡緯裕所有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下午1 時51分許,以其外甥謝俊正所有之花蓮二信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應更正為「於同(19)日中午12時56分,在花蓮二信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其外甥謝俊正之花蓮二信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轉帳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蔡緯裕所有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在花蓮二信中正分行,臨櫃提現10萬元匯入蔡緯裕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交付予劉柏政」應補充
更正為「交予劉柏政轉交上手『黃飛鴻』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劉柏政並因此獲得2600元之報酬」。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楊巽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及同案被告蘇義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童淑瓊施以詐術,而取得其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復先後由共犯江○浡、同案被告蘇義祥持該提款卡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認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及同案被告蘇義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被害人童淑瓊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劉柏政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被告范揚皓、陳言
軒如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楊巽安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各該附表「罪責」欄「所犯法條」項所示之罪。又起訴書就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等人共同詐得被害人童淑瓊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依法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補充罪名(見本院10
8 訴57卷第152 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補充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劉柏政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被告范揚皓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陳言軒就附表編號1①之犯行,與各該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及同案被告蘇義祥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或使被害人交付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被害人童淑瓊部分),或使被害人先後數次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即被害人方福來部分),再由共犯江○浡、同案被告蘇義祥、共犯俞至軒分數次提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次提領其等款項之犯行,均應各僅論以
1 罪。⒉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①被告劉柏政、陳言軒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童淑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因被告劉柏政、陳言軒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劉柏政、陳言軒本件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柏政、陳言軒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劉柏政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②被告范揚皓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為達向被害人童淑瓊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劉柏政、陳言軒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共犯江○浡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是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由共犯江○浡領款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巽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7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8 訴57卷第73-85 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為前揭詐欺之犯行,其中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並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等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然擔任車手團成員,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 訴57卷第29-63 、73-85 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①被告劉柏政高中畢業,先前在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范揚皓國中肄業,從事石材美容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③被告陳言軒國中肄業,從事餅乾販售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貧困;④被告楊巽安高中肄業,在自家開立的早餐店工作,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8 訴57卷第174-1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罪責」欄「罪刑」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柏政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柏政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被告范揚皓就附表編號1 部分,報酬均是以提領款項之2 %計算;而被告陳言軒就附表編號1 部分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訴57卷第140-14
2 頁),是依此計算獲利,①被告劉柏政就附表編號1 、3各獲得報酬5920元、2600元;②被告范揚皓就附表編號1 部分獲得報酬為5920元;③被告陳言軒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各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均係共犯俞至軒所有,分別是供其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提領贓款聯絡使用,及因提領贓款而生之物,此經共犯俞至軒證述在卷,則上開物品既非被告劉柏政所有,且被告劉柏政對之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劉柏政所為附表編號3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犯罪行為 │ 被害人 │ 行為人 │ 罪 責 │├──┼──────┼────┼──────┼─────────────┤│ 1 │原起訴之犯罪│童淑瓊 │①起訴書附表│【劉柏政】部分 ││ │事實,其中劉│ │編號1 至7 :│㈠所犯法條: ││ │柏政、陳言軒│ │劉柏政、范揚│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參與詐欺集團│ │皓、陳言軒、│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並與集團成│ │江○浡及其餘│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員共同向童淑│ │不詳之詐欺集│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瓊施以詐術,│ │團成年成員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取得其玉山銀│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行帳戶之提款│ │②起訴書附表│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卡及密碼後,│ │編號8 至15:│ 。 ││ │分由江○浡、│ │劉柏政、范揚│㈡刑之加重事由: ││ │蘇義祥冒領童│ │皓、蘇義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淑瓊帳戶內款│ │其餘不詳之詐│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項部分 │ │欺集團成年成│㈢罪刑: ││ │ │ │員 │ 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 │ │ │ │ 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范揚皓】部分 ││ │ │ │ │㈠所犯法條: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 │ │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 │ │ │ 第1 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 │ │ │ │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㈡刑之加重事由: ││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 │ │ │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 │ │ │ │㈢罪刑: ││ │ │ │ │ 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1年5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 │ │ │ │ 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言軒】部分 ││ │ │ │ │㈠所犯法條: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 │ │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 │ │ │ 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 │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 │ │ │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 。 ││ │ │ │ │㈡刑之加重事由: ││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 │ │ │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 │ │ │ │㈢罪刑: ││ │ │ │ │ 陳言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 │ │ │ │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原起訴之犯罪│童淑瓊 │楊巽安 │【楊巽安】 ││ │事實,其中擅│ │ │㈠所犯法條: ││ │自從童淑瓊玉│ │ │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 │山帳戶轉帳 3│ │ │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萬元入楊巽安│ │ │ 得喪紀錄取財罪。 ││ │帳戶部分 │ │ │㈡刑之加重事由: ││ │ │ │ │ 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 │ │㈢罪刑: ││ │ │ │ │ 楊巽安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 │ │ │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 3 │追加起訴部分│方福來 │劉柏政、范揚│【劉柏政】 ││ │ │ │皓、陳言軒、│㈠所犯法條: ││ │ │ │俞至軒及其餘│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 │ │不詳之詐欺集│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團成年成員 │ 取財罪。 ││ │ │ │ │㈡罪刑: ││ │ │ │ │ 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 │ │ │ │ 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 │ │ │ │ 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被 告 劉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揚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現暫寄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言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義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巽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祥前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085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楊巽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蘇義祥等人,自107 年2 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參與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范揚皓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8688號、第9792號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劉柏政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受車手頭范揚皓所收之車手當日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可領得詐欺所得3%之報酬;范揚皓為車手頭,負責將車馬費及報酬轉交車手,指示車手領款,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予劉柏政等工作,可獲得詐欺所得2%之金額;陳言軒負責為范揚皓聯繫車手,及自范揚皓處收受車馬費、報酬發放予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蘇義祥則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可領得詐欺所得1%之報酬。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蘇義祥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假冒公務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與童淑瓊,佯稱係警官、檢察官,並稱童淑瓊在臺北開立1 帳戶遭人冒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須監管童淑瓊之銀行帳戶云云,童淑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將其所申辦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入信封內,放至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116 巷口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劉柏政旋即指示少年江○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部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取走童淑瓊所置放之信封,范揚皓則指派陳言軒將計程車資交付江○浡,江○浡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信封後,旋即於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共計148,000 元,得手後即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及上開提款卡交付范揚皓,再由范揚皓將贓款轉交劉柏政。范揚皓復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蘇義祥,由蘇義祥於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金額,共計領得詐欺贓款148,
000 元。蘇義祥原起意要私吞該筆贓款,且持部分贓款購買手機1 支,然所購手機及剩餘贓款仍為范揚皓所取走。蘇義祥另將提款卡交予友人楊巽安,詎楊巽安明知上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 弄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後,將童淑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 萬元轉入楊巽安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童淑瓊發現遭詐騙報警後,楊巽安之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楊巽安因而未能提領。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政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2 │被告范揚皓於警詢時、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3 │被告陳言軒於警詢十、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4 │被告蘇義祥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5 │被告楊巽安於警詢時、偵│坦承持被害人童淑瓊之提款││ │查中之供述 │卡轉帳 3 萬元至其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江○浡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證述 │ │├──┼───────────┼────────────┤│7 │證人即被害人童淑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8 │被害人童淑瓊玉山銀行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被告楊巽安郵局帳戶之開│ ││ │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蘇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范揚皓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罪嫌。被告楊巽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蘇義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 至15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係與少年江○浡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蘇義祥就同1 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為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劉柏政、陳言軒、蘇義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劉柏政、陳言軒、蘇義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查被告蘇義祥、楊巽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巽安與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蘇義祥等人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楊巽安;被告蘇義祥則供稱:楊巽安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楊巽安自己將提款卡拿去,楊巽安知道卡片是詐騙來的,楊巽安轉帳3 萬元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楊巽安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劉柏政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提領犯嫌│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共犯關係 │有無提領││ │ │式 │ │ │ │ │ │影像 ││ │ │ │ │ │ │ │ │ │├───┼───┼───┼────┼──────┼───────┼────┼──────┼────┤│1 │童淑瓊│佯以童│江○浡 │107 年2 月 1│臺中市龍井區舊│20000 │劉柏政 │有 ││ │ │淑瓊涉│ │2 日14時40分│車路101 之2 號│ │范揚皓 │ ││ │ │案須監│ │15秒 │(龍井茄頭郵局│ │陳言軒 │ ││ │ │管帳戶│ │ │) │ │江○浡 │ │├───┤ │,詐騙├────┼──────┼───────┼────┼──────┼────┤│2 │ │童淑瓊│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30000 │劉柏政 │有 ││ │ │交付存│ │日15時11分32│業區 1 路 60之│ │范揚皓 │ ││ │ │摺、提│ │秒 │1 號(玉山銀行│ │陳言軒 │ ││ │ │款卡、│ │ │中工分行) │ │江○浡 │ │├───┤ │密碼 ├────┼──────┼───────┼────┼──────┼────┤│3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15時21分29│業區1 路16號(│ │范揚皓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陳言軒 │ ││ │ │ │ │ │行) │ │江○浡 │ │├───┤ │ ├────┼──────┼───────┼────┼──────┼────┤│4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15時22分25│業區1 路16號(│ │范揚皓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陳言軒 │ ││ │ │ │ │ │行) │ │江○浡 │ │├───┤ │ ├────┼──────┼───────┼────┼──────┼────┤│5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15時23分10│業區1 路16號(│ │范揚皓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陳言軒 │ ││ │ │ │ │ │行) │ │江○浡 │ │├───┤ │ ├────┼──────┼───────┼────┼──────┼────┤│6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15時24分10│業區1 路16號(│ │范揚皓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陳言軒 │ ││ │ │ │ │ │行) │ │江○浡 │ │├───┤ │ ├────┼──────┼───────┼────┼──────┼────┤│7 │ │ │江○浡 │107 年2 月12│臺中市西屯區工│18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15時25分12│業區1 路16號(│ │范揚皓 │ ││ │ │ │ │秒 │華南銀行中科分│ │陳言軒 │ ││ │ │ │ │ │行) │ │江○浡 │ │├───┤ │ ├────┼──────┼───────┼────┼──────┼────┤│8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同│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6 分18│路161 號(統一│ │范揚皓 │ ││ │ │ │ │秒 │同) │ │蘇義祥 │ │├───┤ │ ├────┼──────┼───────┼────┼──────┼────┤│9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同│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7 分 2│路161 號(統一│ │范揚皓 │ ││ │ │ │ │秒 │同) │ │蘇義祥 │ │├───┤ │ ├────┼──────┼───────┼────┼──────┼────┤│10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同│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7 分42│路161 號(統一│ │范揚皓 │ ││ │ │ │ │秒 │同) │ │蘇義祥 │ │├───┤ │ ├────┼──────┼───────┼────┼──────┼────┤│11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13分 5│清路2 段1250巷│ │范揚皓 │ ││ │ │ │ │秒 │176 弄31號(全│ │蘇義祥 │ ││ │ │ │ │ │家臺中新大昇店│ │ │ ││ │ │ │ │ │) │ │ │ │├───┤ │ ├────┼──────┼───────┼────┼──────┼────┤│12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14分14│清路2 段1250巷│ │范揚皓 │ ││ │ │ │ │秒 │176 弄31號(全│ │蘇義祥 │ ││ │ │ │ │ │家臺中新大昇店│ │ │ ││ │ │ │ │ │) │ │ │ │├───┤ │ ├────┼──────┼───────┼────┼──────┼────┤│13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15分39│清路 2 段 1250│ │范揚皓 │ ││ │ │ │ │秒 │巷 176 弄 31 │ │蘇義祥 │ ││ │ │ │ │ │號(全家臺中新│ │ │ ││ │ │ │ │ │大昇店) │ │ │ │├───┤ │ ├────┼──────┼───────┼────┼──────┼────┤│14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西屯區中│20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23分18│清路2 段1388號│ │范揚皓 │ ││ │ │ │ │秒 │、1390號(萊爾│ │蘇義祥 │ ││ │ │ │ │ │富臺中中萊店)│ │ │ │├───┤ │ ├────┼──────┼───────┼────┼──────┼────┤│15 │ │ │蘇義祥 │107 年2 月13│臺中市西屯區中│8000 │劉柏政 │有 ││ │ │ │ │日0 時25分35│清路2 段1388號│ │范揚皓 │ ││ │ │ │ │秒 │、1390號(萊爾│ │蘇義祥 │ ││ │ │ │ │ │富臺中中萊店)│ │ │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 25084號被 告 劉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政(綽號神采飛揚、小胖)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綽號「黃飛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提起公訴)。范揚皓(綽號「諸葛亮」) 、陳言軒(綽號「酸酸」)、俞至軒(綽號「張飛」)【渠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均經 107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尚未確定】分別自民國106 年12月間、1071年月間、3 月間,應允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劉柏政、范揚皓均為車手頭,負責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受車手當日領得款項及發放薪資、車馬費予車手頭之工作,各獲得車手提領總金額2.5%為報酬。陳言軒負責為范揚皓聯繫車手暨將其自范揚皓處收受之車馬費、報酬發放予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俞至軒則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10萬元可獲得1000元為報酬。渠等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范揚皓於107 年3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將車手俞至軒之車馬費3000元及陳言軒之報酬2000元交付予陳言軒,再由陳言軒於同日在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車馬費3000元之交付予俞至軒,並要求俞至軒於 107年3 月19日配合范揚皓之指示領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於 107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福來,假稱為方福來之友人周麗水,詐稱:有張支票今日到期,但現金短缺,請求借款應急云云,致方福來陷於錯誤,於同(1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蔡緯裕所有中華郵政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下午1 時51分許,以其外甥謝俊正所有之花蓮二信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范揚皓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俞至軒前往領款,俞至軒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1 時36分、2 時12分、2 時13分、2 時14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 萬元、
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大坑口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4 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共計13萬元全數交付予范揚皓,由范揚皓將款項交付予劉柏政。嗣為警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俞至軒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俞至軒所有供聯絡范揚皓等人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 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揚皓、陳言軒、俞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方福來、謝俊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Messager、WeChat通
訊 軟體聯繫內容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謝俊正所有之花蓮二信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俞至軒所有供聯絡范揚皓等人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及提領附表「提款金額10000 元」贓款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范揚皓、陳言軒、俞至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涉犯本件詐欺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起訴之詐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