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耀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霆並無販售球鞋、帽T等商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其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暱稱「Kyle Yamg」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中,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致郭淳瑄、陳晉揚、吳允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認楊耀霆欲出售商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向楊耀霆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品,並匯款至楊耀霆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郭淳瑄、陳晉揚、吳允中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楊耀霆於網際網路瀏覽網頁時,發現謝書晏、解○霖(無證據證明楊耀霆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林祐任及方偉全於網路上刊登收購球鞋之訊息,楊耀霆明知自己並無球鞋等商品可資販售,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與謝書晏、解○霖、林祐任及方偉全聯繫,佯稱有其等所欲購買之球鞋可以出售,致使謝書晏、解○霖、林祐任及方偉全陷於錯誤,而向楊耀霆購買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商品,並匯款至楊耀霆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嗣謝書晏、解○霖、林祐任及方偉全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郭淳瑄、謝書晏、陳晉揚、解○霖、吳允中、林祐任、方偉全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楊耀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解○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少年部分,以解○霖稱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耀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淳瑄部分:
⒈告訴人郭淳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郭淳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㈢告訴人謝書晏部分:
⒈告訴人謝書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謝書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㈣告訴人陳晉揚部分:
⒈告訴人陳晉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陳晉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㈤告訴人解○霖部分:
⒈告訴人解○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解○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㈥告訴人吳允中部分:
⒈告訴人吳允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允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㈦告訴人林祐任部分:
⒈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林祐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㈧告訴人方偉全部分:
⒈告訴人方偉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方偉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至67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
004839118293號函,檢送楊耀霆(原名:楊宗訓)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95頁)。
㈩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59號、第5160號、第5161號、第5
162號、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耀霆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為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告訴人謝書晏、解○霖、林祐任及方偉全先於網路上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自己欲購買球鞋之需求,被告獲悉後,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佯以出售指定球鞋為由而詐欺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書晏、解○霖、林祐任及方偉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7頁、第65頁、第69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謝書晏、解○霖、林祐任及方偉全(即附表編號四至七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遭詐騙,自難遽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罪名與上揭本院認定之罪名間,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變更後論罪法條之罪名、刑度尚輕於原本起訴法條,對被告亦屬有利,是縱本院未明確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對於其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影響,尚難認程序有違;另告訴人解○霖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108年5月)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解○霖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團中刊登詐騙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得數額非鉅,衡與現今社會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層層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是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為快速獲取報酬而透過公開網路發送不實訊息,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並利用附表編號四之七之告訴人有所需求之際而詐欺他人,其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亦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郭淳瑄、解○霖、吳允中、林祐任、方偉全、謝書晏、陳晉揚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台工作、月收入約3萬5仟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至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四至七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團中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並持以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絡,該支手機及門號(含SIM卡),均未扣案,然此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均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郭淳瑄、解○霖、林祐任、方偉全、謝書晏及陳晉揚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告訴人│ 犯罪事實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主文 ││號│ │ │ 匯款金額 │ │ │├─┼───┼─────────┼──────┼─────┼──────┤│一│郭淳瑄│楊耀霆利用手機連結│①匯款時間:│中國信託商│楊耀霆以網際││ │ │網際網路,在不特定│108年5月15日│業銀行帳戶│網路對公眾散││ │ │多數用戶均可瀏覽之│16時09分許(│:000-0000│布而犯詐欺取││ │ │Facebook之「Yeezy │起訴書附表誤│00000000號│財罪,處有期││ │ │台灣買賣專區」社團│載為下午3 時│戶名: │徒刑陸月。未││ │ │,以暱稱「KyleYang│38分許)。 │楊宗訓(即│扣案之手機壹││ │ │」刊登出售鞋子之不│②匯款金額:│楊耀霆之原│支(含門號○││ │ │實訊息,郭淳瑄於10│9,000元。 │名) │九一七八一七││ │ │8年5月15日10時20分│ │ │五九一號SIM ││ │ │許,在其家中使用手│ │ │卡壹張)沒收││ │ │機連結網際網路,瀏│ │ │,於全部或一││ │ │覽至該社團網頁時,│ │ │部不能沒收或││ │ │看見楊耀霆所刊登之│ │ │不宜執行沒收││ │ │不實訊息後,陷於錯│ │ │時,追徵其價││ │ │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 │ │額。 ││ │ │ssenger與楊耀霆聯 │ │ │ ││ │ │繫,雙方議妥由郭淳│ │ │ ││ │ │瑄以9,000元購買該 │ │ │ ││ │ │雙鞋子,郭淳瑄遂於│ │ │ ││ │ │右揭時間臨櫃匯款至│ │ │ ││ │ │楊耀霆指定之右揭帳│ │ │ ││ │ │戶內。 │ │ │ │├─┼───┼─────────┼──────┼─────┼──────┤│二│陳晉揚│楊耀霆利用手機連結│①匯款時間:│中國信託商│楊耀霆以網際││ │ │網際網路,在不特定│108年5月14日│業銀行帳戶│網路對公眾散││ │ │多數用戶均可瀏覽之│14時05分許。│:000-0000│布而犯詐欺取││ │ │Facebook某社團,以│②匯款金額:│00000000號│財罪,處有期││ │ │暱稱「KyleYang」刊│10,060 元。 │戶名: │徒刑陸月。未││ │ │登出售球鞋之不實訊│ │楊宗訓(即│扣案之手機壹││ │ │息,陳晉揚於108年5│ │楊耀霆之原│支(含門號○││ │ │月14日14時05分許,│ │名) │九一七八一七││ │ │在菲律賓使用手機連│ │ │五九一號SIM ││ │ │結網際網路,瀏覽至│ │ │卡壹張)沒收││ │ │該社團網頁,看見楊│ │ │,於全部或一││ │ │耀霆所刊登之不實訊│ │ │部不能沒收或││ │ │息後,因此陷於錯誤│ │ │不宜執行沒收││ │ │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 │ │時,追徵其價││ │ │enger與楊耀霆聯繫 │ │ │額。 ││ │ │,議妥由陳晉揚以10│ │ │ ││ │ │,060元購買該雙球鞋│ │ │ ││ │ │,陳晉揚並於右揭時│ │ │ ││ │ │間匯款至楊耀霆指定│ │ │ ││ │ │之右揭帳戶內。 │ │ │ │├─┼───┼─────────┼──────┼─────┼──────┤│三│吳允中│楊耀霆利用手機連結│①匯款時間:│中國信託商│楊耀霆以網際││ │ │網際網路,在不特定│108年4月28日│業銀行帳戶│網路對公眾散││ │ │多數用戶均可瀏覽之│10時44分許。│:000-0000│布而犯詐欺取││ │ │Facebook某社團,以│②匯款金額:│00000000號│財罪,處有期││ │ │暱稱「KyleYang」刊│12,000 元。 │戶名: │徒刑陸月。未││ │ │登出售帽T 之不實訊│ │楊宗訓(即│扣案之手機壹││ │ │息,吳允中於108年4│ │楊耀霆之原│支(含門號○││ │ │月28日10時許,在家│ │名) │九一七八一七││ │ │中使用手機連結網際│ │ │五九一號SIM ││ │ │網路,瀏覽至該社團│ │ │卡壹張)沒收││ │ │網頁時,看見楊耀霆│ │ │,於全部或一││ │ │所刊登之不實訊息後│ │ │部不能沒收或││ │ │,因此陷於錯誤而透│ │ │不宜執行沒收││ │ │過通訊軟體Messenge│ │ │時,追徵其價││ │ │r與楊耀霆聯繫,雙 │ │ │額。 ││ │ │方議妥由吳允中以12│ │ │ ││ │ │,000元購買該件帽T │ │ │ ││ │ │,吳允中遂於右揭時│ │ │ ││ │ │間匯款至楊耀霆指定│ │ │ ││ │ │之右揭帳戶內。 │ │ │ │├─┼───┼─────────┼──────┼─────┼──────┤│四│謝書晏│謝書晏利用手機連結│①匯款時間:│中國信託商│楊耀霆犯詐欺││ │ │至網際網路,刊登欲│108年5月14日│業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購買球鞋之訊息,楊│2 時37分16秒│:000-0000│期徒刑參月,││ │ │耀霆得知上情後,即│許。 │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 │ │於108年5月13日下午│②匯款金額:│戶名: │以新臺幣壹仟││ │ │10時35分許,以暱稱│24,500 元。 │楊宗訓(即│元折算壹日。││ │ │「Kyle Yang」之帳 │ │楊耀霆之原│未扣案之手機││ │ │號,透過通訊軟體Me│ │名) │壹支(含門號││ │ │ssenger聯絡謝書晏 │ │ │○九一七八一││ │ │,佯稱有謝書晏所欲│ │ │七五九一號SI││ │ │購買之球鞋可以出售│ │ │M卡壹張)沒 ││ │ │,致謝書晏陷於錯誤│ │ │收,於全部或││ │ │,而以24,500元向楊│ │ │一部不能沒收││ │ │耀霆購買該雙鞋子,│ │ │或不宜執行沒││ │ │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至│ │ │收時,追徵其││ │ │楊耀霆指定之右揭帳│ │ │價額。 ││ │ │戶內。 │ │ │ │├─┼───┼─────────┼──────┼─────┼──────┤│五│解○霖│解○霖於108年5月12│①匯款時間:│中國信託商│楊耀霆犯詐欺││ │ │日10時20分許,利用│108 年5 月12│業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日10時43分許│:000-0000│期徒刑參月,││ │ │在Facebook某社團中│。 │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 │ │,刊登欲收購球鞋之│②匯款金額:│戶名: │以新臺幣壹仟││ │ │訊息,楊耀霆得知上│24,000元。 │楊宗訓(即│元折算壹日。││ │ │情後,即以暱稱「Ky│ │楊耀霆之原│未扣案之手機││ │ │le Yang」之帳號, │ │名) │壹支(含門號││ │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 │○九一七八一││ │ │ger與解○霖聯繫, │ │ │七五九一號 ││ │ │佯稱有該雙球鞋可以│ │ │SIM卡壹張) ││ │ │出售,致解○霖陷於│ │ │沒收,於全部││ │ │錯誤,而以24,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 │ │向楊耀霆購買該雙球│ │ │收或不宜執行││ │ │鞋,並於右揭時間匯│ │ │沒收時,追徵││ │ │款至楊耀霆指定之右│ │ │其價額。 ││ │ │揭帳戶內。 │ │ │ │├─┼───┼─────────┼──────┼─────┼──────┤│六│林祐任│林祐任於108年5月9 │第1 筆: │中國信託商│楊耀霆犯詐欺││ │ │日1時23分許,利用 │①匯款時間:│業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108年5月9日2│:000-0000│期徒刑肆月,││ │ │在Facebook某社團中│時25分30秒許│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 │ │,刊登欲購買球鞋之│。 │戶名: │以新臺幣壹仟││ │ │訊息,楊耀霆得知上│②匯款金額:│楊宗訓(即│元折算壹日。││ │ │情後,即以暱稱「Ky│28,000元。 │楊耀霆之原│未扣案之手機││ │ │le Yang」之帳號, │----------- │名) │壹支(含門號││ │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第2 筆: │ │○九一七八一││ │ │ger與林祐任聯繫, │①匯款時間:│ │七五九一號SI││ │ │佯稱有其所須之球鞋│108年5月9日2│ │M卡壹張)沒 ││ │ │可以出售,致林祐任│時47分25秒許│ │收,於全部或││ │ │陷於錯誤,而以40,2│。 │ │一部不能沒收││ │ │10元向楊耀霆訂購3 │②匯款金額:│ │或不宜執行沒││ │ │雙鞋子,於右揭時間│12,100元。 │ │收時,追徵其││ │ │匯款至楊耀霆指定之│------------│ │價額。 ││ │ │右揭帳戶內。 │第3筆: │ │ ││ │ │ │①匯款時間:│ │ ││ │ │ │108年5月10日│ │ ││ │ │ │2時47分31秒 │ │ ││ │ │ │許。 │ │ ││ │ │ │②匯款金額:│ │ ││ │ │ │50元。 │ │ │├─┼───┼─────────┼──────┼─────┼──────┤│七│方偉全│方偉全於108年5月10│①匯款時間:│中國信託商│楊耀霆犯詐欺││ │ │日2時02分許,利用 │108 年5 月14│業銀行帳戶│取財罪,處有││ │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日14時29分34│:000-0000│期徒刑貳月,││ │ │在臉書Facebook「球│秒許。 │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 │ │鞋交易中」社團中,│②匯款金額:│戶名: │以新臺幣壹仟││ │ │刊登欲收購「Yeezy5│9,410元。 │楊宗訓(即│元折算壹日。││ │ │00」球鞋之訊息,楊│ │楊耀霆之原│未扣案之手機││ │ │耀霆得知上情後,即│ │名) │壹支(含門號││ │ │於同月14日11時53分│ │ │○九一七八一││ │ │許,以暱稱「KyleYa│ │ │七五九一號 ││ │ │ng」之帳號,透過通│ │ │SIM 卡壹張)││ │ │訊軟體Messenger與 │ │ │沒收,於全部││ │ │方偉全聯繫,佯稱有│ │ │或一部不能沒││ │ │該雙球鞋可以出售,│ │ │收或不宜執行││ │ │致方偉全陷於錯誤,│ │ │沒收時,追徵││ │ │而以9,410元向楊耀 │ │ │其價額。 ││ │ │霆購買該雙鞋子,並│ │ │ ││ │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楊│ │ │ ││ │ │耀霆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