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關於應歸責人部分應將「林益賢」更正為「陳世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益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益賢(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協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40號被 告 林益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與陳世益係朋友。陳世益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23 時 21 分許,駕駛其姑姑陳美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因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N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陳美蘭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為林益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07年8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陳世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陳世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96 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並聲請傳喚其友人林益賢作證。林益賢明知事發當時其並未與陳世益同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9 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渠等要去唱歌,當處路不熟,以導航查詢路線,到豐原時,錯過原本要左轉的路,導航告知前方有左轉道,要渠等迴轉,當時於迴轉處有看到類似閃光的交通椎,路旁有警車,以為是車禍處理的警車,沒有看到警察攔查,當天伊沒有看到警察,衝撞過去的車不是當天伊所坐的車子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賢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在法庭作證時,有一││ │述 │點亂講之事實。惟辯稱:因││ │ │為法官咄咄逼人,口氣很兇││ │ │,嚇到伊,有一些事情伊過││ │ │度緊張而忘記,腦袋都空白││ │ │的,法官一直強迫伊要講事││ │ │情等語。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經法院調查結果,駕駛車牌││ │年度交字第 296 號行政 │號碼 7698-DQ號自用小客車││ │訴訟判決 │之陳世益確有不依指示停車││ │ │受檢之違規情事之事實。 │├──┼───────────┼────────────┤│3 │上開案件勘驗筆錄、車行│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紀錄查詢系統、影像畫面│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確有經過││ │擷取照片 │受檢點而未依指示停車之事││ │ │實。 │├──┼───────────┼────────────┤│4 │證人黃光宏、陳照明、湯│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巧庭於上開行政訴訟之證│用小客車之駕駛者確有經過││ │述 │受檢點而未依指示停車之事││ │ │實。 │├──┼───────────┼────────────┤│ 5 │陳世益與林益賢於上開交│證明被告林益賢於具結後之││ │通裁決事件開庭時之陳述│證述內容,就車行路徑、途││ │內容、林益賢之證人結文│中有無換車、共幾人一起唱││ │ │歌等節,所述與陳世益南轅││ │ │北轍,顯見其係偽證附和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林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