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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旻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旻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係賴芸茜間係直系血親關係即子母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與賴芸茜、賴芸茜之母即廖桂香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住宅)。其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向賴芸茜開口借貸新臺幣(下同)600元不成,明知系爭住宅及鄰近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將衛生紙放在瓦斯爐上燃燒、逸漏瓦斯引火、以打火機點火後再潑灑擦槍油,將引發火勢燒燬系爭住宅並波及鄰近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間,①先在上開住宅1樓之廚房,將衛生紙放在瓦斯爐上燃燒;②復至前開住宅2樓廁所外,接續打開熱水器下方之瓦斯桶閥門,欲以逸漏瓦斯引火;③至系爭住宅2樓自己所使用之房間,接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枕頭套,適因賴芸茜發覺上情,並尾隨賴志旻先後將瓦斯爐關閉並熄滅火勢、關閉瓦斯桶閥門、及取水滅火。④賴志旻遂在上開打火機點燃枕頭處潑灑擦槍油,引發火勢。嗣經賴芸茜委請他人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烏日分隊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本案及鄰近住宅之主體結構喪失效用之結果而未遂,惟仍造成本案住宅及鄰近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警循線通知賴志旻到案,並扣押賴志旻上開打火機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志旻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5至69、163至16 7頁、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賴芸茜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9至55、163至167頁),核與被害人周淵源、陳訓誠、黃冠銘、林文圳於警詢中陳述(見偵卷第41至47、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9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現場附近位置圖1張、現場物品配置圖4張、現場照相位置圖4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共7份(見警卷第3、33至37頁、偵卷第17至36、73至15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害人賴芸茜係被告之母親,是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賴芸茜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被害人賴芸茜在場時為前揭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

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系爭住宅放火,致系爭住宅及鄰近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前述現場照片59張在卷可憑,惟系爭及鄰近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第173 條第1 項之保護對象,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一放火行為雖燒燬自己及其家人之財產,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單純一罪,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而成立數罪名,應無想像競合關係,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354條等罪。又被告一放火行為固造成鄰近住宅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損害,惟刑法上放火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①②③④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但未生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僅因向被害人賴芸茜借款600元不成,即為犯罪事實欄①②③④所示行為,且不管被害人賴芸茜如何試圖阻止引發大火,猶為上開犯行,終致引發火勢,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共安全,其所為極不可取、惡性匪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被害人賴芸茜借

貸不成,即為本案犯行,且在被害人賴芸茜不斷阻止下,仍接續以犯罪事實欄①②③④所示引燃方式縱火,而不顧被害人賴芸茜於案發時仍在本案住宅內,其放火行為殊值非難,惡性非輕。又本案雖未致生住宅燒燬之結果,且幸未發生人員重大傷亡之憾事,惟仍造成系爭及鄰近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非輕,且其所為危害他人生命、居家安全及財產法益,其犯行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損住宅之門牌 │損害情形 │├──┼─────────┼─────────────────────────────┤│ 1 │臺中市○○區○○街│一、建築物外觀: ││ │20號(即系爭住宅)│2樓窗戶及3樓屋簷輕微受煙燻黑,呈高處燻黑較嚴重跡象。 ││ │ │二、建築物內部 ││ │ │㈠3樓 ││ │ │1.西側走道東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僅輕微受煙燻黑,呈高處燻黑較││ │ │ 為嚴重。 ││ │ │2.臥室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東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彈簧床墊、││ │ │ 木質衣櫃等物品均僅輕微受煙燻黑。 ││ │ │3.北側走道南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及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均輕││ │ │ 微受煙燻黑。 ││ │ │4.置物間塑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受熱燻黑、變形,南側及東側水泥被││ │ │ 覆層牆面、木質櫃子及椅子等均僅輕微受煙燻黑。 ││ │ │㈡1樓廚房西側瓦斯爐具北側爐口有衛生紙燒損碳化物及膠燒熔物 ││ │ │ 貼附其上,地面殘留瓦斯爐架、燒損衛生紙碳化物及燒熔塑膠果││ │ │ 汁壺。 ││ │ │㈢2樓 ││ │ │1.廁所周圍磁磚牆面、瓷質馬桶、洗手台等受煙燻黑,塑質門板受││ │ │ 燒燒熔、變形,呈高處較為嚴重。 ││ │ │2.走道西側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窗戶玻璃受燒燒││ │ │ 破呈上半部較為嚴重,木質置物架僅高處受燒碳化,下半部仍完││ │ │ 好未受燒。 ││ │ │3.走道東側水泥樓板及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南側與││ │ │ 臥室2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木 ││ │ │ 質骨架受燒碳化,呈東側較為嚴重。 ││ │ │4.臥室1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呈西側較為嚴重,南、北兩側水 ││ │ │ 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內部雙人床、桌、椅等均僅輕微受煙燻││ │ │ 黑,西側與臥室2共用木質薄板裝滿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質 ││ │ │ 衣櫃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 ││ │ │5.臥室2水泥樓板受燒變色、泛白,吊扇受燒掉落於地面,西側木 ││ │ │ 質薄板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樓梯下方置物空││ │ │ 間內部雜物均呈表面受燒碳化跡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 │ │ 色、泛白,單人彈簧床墊布質外層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及彈簧套筒││ │ │ 受燒變形,木質單人床架受燒碳化均呈東北側較嚴重跡象,東側││ │ │ 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局部燒失,木質支撐骨架受燒碳││ │ │ 化,木質衣櫃受燒碳化、局部燒失呈北側較嚴重跡象,東北側吸││ │ │ 塵器塑質外殼受燒燒熔貼覆地面,金屬馬達受燒變色,電源線絕││ │ │ 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東側矮桌木質桌面受燒碳化,金屬││ │ │ 桌腳受燒變色,地面塑膠整理箱受燒燒熔,內部擺放衣物受燒碳││ │ │ 化。 ││ │ │6.臥室2東側塑質整理箱附近,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 ││ │ │ 木質衣櫃受燒碳化呈北側較為嚴重,塑膠整理箱受燒燒熔,內部││ │ │ 衣物嚴重受燒碳化,矮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金屬桌腳受燒變色││ │ │ ,木質地板面受燒炭化。 │├──┼─────────┼─────────────────────────────┤│ 2 │臺中市○○區○○街│建築物外觀東側牆面僅3 樓屋簷輕微受煙燻黑。 ││ │18號 │3樓西北側走道及房間2周圍牆面、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 │ │ │├──┼─────────┼─────────────────────────────┤│ 3 │臺中市○○區○○街│3樓臥室、置物間塑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周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內 ││ │22號 │部擺放物品均輕微受煙燻黑。 │├──┼─────────┼─────────────────────────────┤│ 4 │臺中市○○區○○街│僅3樓輕微受煙燻黑。 ││ │26號 │ ││ │ │ │└──┴─────────┴─────────────────────────────┘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