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少甫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被 告 詹金益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張福鑽被 告 陳英琦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3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少甫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金益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福鑽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琦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少甫係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區○○路○○號「盛仕銘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盛仕銘集團之登記負責人為大陸籍人士李路梓)之總經理,肩負盛仕銘集團在大陸地區與臺灣推行業務之中介角色,曾在臺上電視節目宣傳介紹盛仕銘集團、協助該集團在臺舉辦活動,亦會協助詹金益轉遞投資款項至集團總部;詹金益擔任盛仕銘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張福鑽、陳英琦則協助詹金益在臺灣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等工作,以招攬會員,發展盛仕銘集團組織。詎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與盛仕銘集團負責人李路梓(現經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起至104 年7月間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2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臺北市○○○路○ 段某處,化名「詹天利」、「詹老師」、「詹博士」等名義自任講師,公開舉辦「盛仕銘集團」投資說明會,以盛仕銘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制度(又稱「168 」、「一路發」)之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因,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拓展組織,張福鑽、陳英琦亦會於說明中廣為招攬下線會員。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一)盛仕銘集團主要以經營之電子商務平臺「金莎江系統商城」(網域名稱:
http :\\ www .sigcess .com,下稱金莎江商城)為傳銷標的,並兼以茶包、保健食品等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會員)者,需繳交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入會費,入會會員可於金莎江商城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並在該平臺查詢會員等級、管理會員資料、進行商品買賣。(二)傳銷商階層:盛仕銘集團係將會員區分為「初級盤」、「中級盤」、「高級盤」3 層級,每1 層級又再細分為A 、B 、
C 組3 等級,並採「七上八下」制度作為會員升級模式,以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投資者繳交3 萬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後,依加入會員之時間先後順序,先進入「初級盤」A 組,由第1 位加入之會員擔任組長,招攬下線滿7 個單位(即7 個上層會員)後,再依序招攬滿8 個單位(即8 個下層會員),A 組組長即可晉升為「初級盤」B 組組長,原A 組之其餘14位組員則再行拆分為2 個A 組,B 組組長及原A 組組員各自續行「七上八下」制度,持續招攬會員,逐層晉升至「初級盤」C 組組長,再次達成「七上八下」發展下線後,即可跨層遞升進入「中級盤」、「高級盤」,續而以相同招攬模式,層升發展堆疊出金字塔型之會員組織(「七上八下」之會員晉升模式詳如附件一所示)。(三)獎金制度:「初級盤」A 組之下層組員每新增1 位會員,該組上層會員可獲得50元金幣之增員獎勵;每推廣2 位上層會員,則可獲得80元金幣;俟晉升為A 組組長之際,可獲得2,000 元金幣之晉升獎金,且下層每新增1 名會員,A 組組長可獲得300 元金幣之增員獎勵;招攬滿8 名下層會員,A 組組長可獲得4,000元金幣之領導獎金(1 金幣價值等同於人民幣1 元);其餘「初級盤」之B 組、C 組、「中級盤」及「高級盤」之A 組、B 組、C 組均係依循相同模式,計算給予會員之獎金(會員之推薦獎金制度詳如附件二所示)。又會員晉升為A 、B、C 組組長之際,另可額外獲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晉升獎金。上開獎金由詹金益發放現金發放,或以電子幣形式撥付予會員,藉此誘使會員持續招攬下線會員,致使盛仕銘集團之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即因受前開獎金制度之引誘,分別加入成為盛仕銘集團會員,各自將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親自或由其等上線轉交予詹金益,或匯入詹金益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招募金額高達69,804,150元(起訴書原記載70,319,150元,應予更正,詳見附表一),再由詹金益將款項兌換成人民幣轉匯繳回大陸地區盛仕銘集團總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官持搜索票,於106 年3 月15日,至盛仕銘集團位在上址臺中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暨楊政翰、黃玉琴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賢於106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針對問題為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林勝賢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違法取供或有外力干擾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林勝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勝賢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因於10
8 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二卷第213 、303 頁)、刑事報到單(本院二卷第24
3 頁、本院三卷第9 頁)、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283 頁),客觀上已無使證人林勝賢到庭接受詰問之可能,本院復就證人林勝賢前揭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陳英琦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證人林勝賢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英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勝賢未經於審理程序中經對質詰問,且因檢察官未行隔離詰問,致證人證詞相互汙染,應認證人林勝賢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三卷第15頁),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21
1 至215 、381 頁、本院三卷第15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詹金益、張福鑽於調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方銘福、李明姿、黃玉山、黃郁棠、張慕冬、張碧玲、林春香於調詢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翰、張瓊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65 至271 、
38 1頁】,惟就被告陳英琦之部分,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英琦有罪之論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378 頁、本院三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少甫、詹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本院二卷第88至110頁)、張福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07至408頁、本院二卷第78至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07至408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新唐、方銘福、賴瀚承、張青山、顏泰祺、楊白素玉、劉奎妙、李麗鶯、張慕冬、張碧玲、李芮嘉、羅鄭春梅、林春香、黃嘉彥、林洪男於調詢中(警一卷第197至201、409至415頁;警二卷第37至42、141至
145、191至196、217至221、269至274、295至299、347至
350、391至396、435至440頁;警三卷第3至8、43至48、81至86、119至124頁)指訴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賢、沈怡衡、賴大宗、李明姿、黃玉山、黃玉棠、羅云於調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267至273、315至320頁;警二卷第3至8、63至
68、89至94、115至119、243至247頁;偵一卷第121至123、127至131、349至354、367至369頁)證述甚明、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琴、張瓊文、楊政瀚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偵三卷第6至7、8至11、13至15、101至102、106至109頁反面;本院二卷第252至265頁)證述詳實;證人即被害人施宸淞、顏玉蘭、馬玉蓮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361至367頁;警二卷第167至167之2頁;偵一卷第127至131、367至369頁;本院二卷第64至78、181至193、266至273頁)結證在卷,並有盛仕銘集團文宣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至34頁)、盛仕銘集團詹天利名片影本(警一卷第203頁)、「金沙江商城會員推廣系統」網頁列印(警二卷第29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57至163頁)、盛仕銘集團文宣彩色資料(警三卷第173至212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公競字第1030010769號函文(警三卷第213頁)、被告詹金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基本資料、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警三卷第233、235至241、243至337、339至357頁)、朱少甫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申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警三卷第359至375頁)、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67至6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勘驗「金莎江商城」檔案1至5、檔案「詹天利台灣講課三萬變三億」勘驗筆錄(偵一卷第143至146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9日下午6時15分勘驗盛仕銘集團報導資料3份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83至484頁)、「詹天利臺灣講課三萬變三億」影片檔擷圖(本院一卷第21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833242990號函(偵一卷第427頁)、盛仕銘集團傳銷案及點評網路新聞、金莎江商城會員推廣計畫網頁列印畫面(偵一卷第429至467、469至481頁)、盛仕銘集團網路新聞(偵三卷第82至85頁)、被害人張慕冬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51頁)、被害人沈怡衡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一卷第363頁)、告訴人楊政翰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照片(偵三卷第12、16、19至20頁)、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楊政翰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偵三卷第31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三卷第34頁)、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 6年6月1日國世中港字第106000008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詹金益開戶申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偵三卷第38至49頁)、告訴人黃玉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16至118頁)、告訴人張瓊文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25頁)、被害人方銘福提出之投資損益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自救會名單及分組圖表、投資資料(警一卷第457至47 1頁)、被害人投資金額及日期明細表(偵一卷第375至37 9頁)、盛仕銘集團光碟內之被告詹金益招攬說明會講解影片擷圖、被告朱少甫電視節目專訪影片擷圖、中視新聞畫面擷圖、金莎江商城會員帳號登入及使用之影片擷圖、「168獎金制度」文宣資料POWERPOIN擷圖、盛仕銘集團簡介文宣資料擷圖(核交卷第4至32頁)、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申辦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79至281、287至293、295至297、399至301、30 3至305、307至309、311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37至339頁)、扣案健康食品、茶包等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5至39頁)、「SIGCESS臺灣菁英領袖訪問團」行程表、人員名單、(警一卷第41至43頁)「SIGCESS盛仕銘集團優秀領袖研習會」之行程表、簽到表(警一卷第141至146頁)、被告詹金益提出之健康食品照片(偵一卷第259頁)、金莎江商城網頁擷圖(偵一卷第261至2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英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琦固坦承有加入盛仕銘集團,並依前揭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獎金制度獲得獎金,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伊並非盛仕銘集團之幹部或核心成員,更非盛仕銘集團臺北據點之負責人,非屬盛仕銘集團編制內員工,伊當初加入盛仕銘集團係為拓展自己的英語教材事業,自始至終僅係投資會員,也同係投資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英琦辯護主張:(一)陳英琦本即經營「神乎奇指美語」教材事業長達15年,實無擔任盛仕銘集團幹部之動機,當時乃係為拓展大陸地區市場,方欲利用金莎江商城電子商務平臺行銷英語教材,惟陳英琦加入盛仕銘集團後,並未擔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幹部或任何職務,亦未曾受領任何支薪;而該集團其他會員張慕冬、沈怡衡均曾代表盛仕銘集團公開上電視節目受訪,其等角色顯較陳英琦重要,檢察官卻未將其等列為犯罪嫌疑人,可見陳英琦確實非位列盛仕銘集團之幹部層級。(二)起訴書所載盛仕銘集團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之臺北據點,除陳英琦外,實則另有諸多會員持有該處所之鑰匙,該地點確非專屬陳英琦之工作室。(三)盛仕銘集團在臺舉辦說明會之流程、講述內容,乃至解說畫面投影設備,皆係由詹金益1人全權決定與親自操作,雖陳英琦曾因詹金益隨機指定上臺分享心得,然公開分享心得之會員人數甚多,不僅陳英琦1人,陳英琦實不具任何特殊重要性,所陳內容亦僅係個人投資感想、英語教材商程內容,實非基於盛仕銘集團之立場介紹獎金制度。(四)再觀諸陳英琦之會員層級,其上尚有更高層級之上線會員,該等上線會員轄下會員數量與領取之獎金數額更多;又陳英琦雖偶有代收會員投資款項之情,惟依卷內事證顯示,亦不乏其他會員,如李明姿、廖百荷等人同為代收投資款項,然該等會員卻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足見陳英琦與上開會員身分實無任何差異,益徵陳英琦僅為一般會員,起訴書所載內容絕非實在,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盛仕銘集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在臺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金莎江商城」電子商務平臺作為主要之傳銷標的。盛仕銘集團將會員區分為「初級盤」、「中級盤」、「高級盤」3 層級,每1 層級又再細分為A 、B、C 組3 等級,並採「七上八下」制度(即「168 獎金制度」)作為會員升級模式,投資者需先繳交3 萬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並按如附件一所示晉升模式,依加入會員之時間先後順序,先進入「初級盤」A 組,由第1 位加入之會員擔任組長,招攬下線滿7 個單位(即7 個上層會員)後,再依序招攬滿8 個單位(即8 個下層會員),A 組組長即可晉升為「初級盤」B 組組長,原A 組之其餘14位組員則再行拆分為2 個A 組,B 組組長及原A 組組員各自續行「七上八下」制度,持續招攬會員,逐層晉升至「初級盤」C 組組長,再次達成「七上八下」發展下線後,即可跨層遞升進入「中級盤」、「高級盤」,續而以相同招攬模式,層升發展堆疊出金字塔型之會員組織。會員並可因下線會員之引薦累積加入,按如附件二所示之獎金制度,獲得相應之獎勵金幣;又當會員等級晉升為A 、B 、C 組組長之際,則可額外獲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晉升獎金等情,有盛仕銘集團「七上八下」制度介紹投影片附卷可稽(核交卷第11至22頁),核與證人賴大宗、林勝賢、李明姿、黃郁棠、黃玉山、顏玉蘭、羅云、黃玉琴、張瓊文、楊政翰於偵查中結證盛仕銘集團獎金制度大致相符(偵一卷第
121 至123 、127 至131 、349 至354 、367 至369 頁、偵三卷第13至15、106 至109 頁反面),亦為被告陳英琦所不否認(本院一卷第383 至384 頁),堪信屬實。又盛仕銘集團係無法確認身分之外國組職,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在臺分公司或設立辦事處登記,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 年6 月12日公競字第1030010769號函(警三卷第21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4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833242990 號函(偵一卷第427 頁)在卷可證,先堪認定。
(三)盛仕銘集團前開經營模式,乃係以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獲領獎金為目的,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1. 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
,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刑責(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同此旨)。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2. 盛仕銘集團之獎金制度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證人林勝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吳櫻桃、張福鑽引薦加入盛世銘集團成為會員,曾到過臺中、高雄場地參加說明會,說明會都是由詹金益以投影片講解投資內容,現場有很多人在聽,詹金益講解之投影片內容為警一卷第253 至269 之資料,詹金益也會在現場發放投資獎金以吸引聽眾投資,說明會上詹金益說一直往上投資到經理、董事等級,資金就可以回說,伊忘記回收多少錢,只記得倍數很多,因伊聽完講解後認為資金回收速度很快,便決定投資,投資後會取得1 組網路帳號,帳號內會有電子幣,從A 組依序填滿B 至C 組到經理,要填滿1 組15個格可以自己投資或以拉下線方式投資,伊只有介紹1 個朋友進來當會員,其他都是自己花錢填滿的,伊後來只升到經理層級就未再晉升等語(偵三卷第12
8 至129 頁)。
(2)證人沈怡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左右在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詹金益說盛世銘集團是做跨境電商,有平臺可以讓商家上架商品,伊記得有講到七上八下,下層8 個、上層7 個,可以自己或找他人投資,把15個單位填滿就可以晉級一層,公司會發額外的獎勵分紅,約幾千元人民幣,1 單位是30,000元臺幣,有1,000 積分,投資成為會員後會有1 網路專屬帳號,可以自己登入查看積分,詹金益在說明會上有說積分可以換成現金等語(偵一卷第350 至351 )。
(3)證人施宸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到盛世銘集團在臺中之據點參加說明會,當天現場與會人數很多,是由詹金益擔任講師,詹金益係以電腦撥放投影片講解投資內容,亦有發1 本冊子,詹金益當日講解與該冊子裡的內容為警一卷第253 至269 之資料,也有提及盛世銘集團發展很快很好發展,並講到投資的好處,即繳會費可以領取獎金,以後還有很大的房
子、汽車,商城的點數也可兌換商品。伊係被獲利所吸引,從初級盤之A 、B 、C 到經理後,再升級至中級盤之A 、B 、C 組,獲利倍數更多,升到一個等級就可以拿回倍數的投資款項等語(偵一卷128 至129 頁、本院二卷第266 至273 頁)。
(4)證人賴大宗於偵查中證稱:伊約係在103 年4 月間左右因友人介紹加入盛世銘集團成為會員,伊曾有到臺中據點參與說明會,當時有許多人在場,由詹金益以投影片對大家說明,投資內容伊只記得上層7 格,下層8 格,
1 個單位3 萬元,要從底層的A 組,往上遞升變為B 、
C 組到經理,只要單位填滿就能一直往上晉升,可以自己或引薦他人投資,伊前後共投資2,000 多萬元,伊就是因為警二卷第481 頁的投影片才會投入這麼多錢,蓋制度規定要到某一單位才能領回一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122 至123 頁)。
(5)證人李明姿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說明會現場有聽到詹金益講「七上八下」,1 單位3 萬元,往上一層可以領得額外的獎金紅利,伊大約投資1 、200 萬元左右,因為詹金益說領錢很快,說明會上就可以領錢,伊才會投資將第一層填滿往上升級等語( 偵一卷第351 至353 頁)。
(6)證人黃郁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說明會上有聽到詹金益講「七上八下」、會員積分可以換現金,且當時詹金益在說明會上拿了一堆現金,伊看到說明會現場有會員將積分直接向詹金益兌換現金,因為想賺錢就決定投資,伊陸續投資約100 多萬元左右,有將第一、二層填滿往上升級(偵一卷第351 至353 頁)。
(7)證人羅云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朋友之介紹去聽說明會,說明會是由詹金益講解,當時詹金益說只要找人進來填滿七上八下,就一定會賺,不會賠錢等,伊當時有投資1 單位語(偵一卷第367 至369 頁)。
(8)證人黃玉琴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為有人張瓊文之介紹才加入盛仕銘集團,說不用拉人也能獲利,說初級盤面滿了就能回收,且在拆成另一個盤,獎金就會調升,伊前後投資了53萬1 千9 百元,投資盛仕銘集團就是希望可以投資換取獲利,並非想購入盛仕銘集團之商品(偵三卷第108 至109 )。
(9)證人顏玉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因朋友介紹去聽說明會,說明會是由詹金益主持,詹金益說只要找人填滿七上八下,就一定會賺不會賠,會員階級往上升就可以拿回本金及領取公司獎勵,如果找不到人也可以自己投資把七上八下填滿,或是等其他人入會將會員等級往上排,只要照排往上升就可以領錢,伊覺得利潤很不錯,故前後投資了約7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68 至36
9 頁)。
(10)綜合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多數傳銷商以3 萬元入會,取得金莎江商城之帳號,實非著眼於金莎江商城之特性或使用價值,僅係為取得賺取獎金之表徵或資格,而盛仕銘集團傳銷商有關「七上八下」獎金制度,乃係依據會員加入之時間,由傳銷商及其下線介紹新加入會員數之多寡,以決定會員之等級與獎金之數額,亦即獎金之計算方式,需透過延攬其他會員,介紹他人參加方可獲得。準此,只要有新參加會員排入下線,上線會員即使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實已有違多層次傳銷之本質。
(11)再佐以被告詹金益曾於說明會中提及:「我曾經在課堂上跟某個會員朋友講,如果有一天你當上C 組組長,從此以後你都不用再跟別人競爭了,你在我們這個事業裡面,你已經是非常成功者、佼佼者、大贏家,假如在戶外,我願意為你放鞭炮,值得慶賀,假如在室內,我願意為你開香檳,C 組組長,關鍵的一個位置!」、「晉升C 組組長那一秒鐘,公司馬上獎勵他6 萬金幣,乘以
5 等於台幣30萬,代扣一些消費後,接下來他在80天以內,達到公司C 組組長,公司再額外獎勵他5 萬人民幣,相當於臺幣25萬元,這樣這個小姐一個晚上就領了50幾萬,快60萬,你告訴我,在哪一家公司可以一天領這麼多,50幾萬有的人要工作一年,. . . ,我相信當他把下面8 個位子都填滿時,他會晉升到公司經理這個職務時,公司會額外再給他100 萬,他可以把這筆錢全部領到,我告訴各位,我就有領到這筆錢,那一個晚上,我一天領了300 萬,告訴我全臺灣哪一個人一天可以領
300 萬,大家就知道我們這個系統迷人的地方在哪裡。」、「大家都一樣,都是A 組、B 組開始,這個小姐在
1 月24日參加,這個小姐我認識她是在1 月19號,剛好當天我在台北講課,那一天她很從忙,晚上8 點多才趕來,拿著便當吃呀吃呀. . . 我還是勉為其難再講一次,講完後她腦海一直在轉,我知道那個晚上她一定睡不好,接下來她問我很多問題,還好我們這邊的人很有耐性,一樣一樣東西幫她回答. . . ,這個小姐只要認真努力在這裡工作,就有非常好的回報,1 月24日那天她帶了兩、三個朋友來聽我講課,聽完後,她這個朋友22
786 接受了,介紹人是91491 ,她介紹一個朋友就得1分,然後再介紹1459,第2 個朋友,兩分,1459來的時候又帶了1 個朋友13490 ,所以1459本身就得了1 分,最後5207也是91491 帶來的,也就是她帶了2 、3 個朋友來,他們都接受了,. . . ,這一盤就封盤了,當天
1 月24號這個小姐就升到A 組組長了,為什麼她會做A組組長,因為她有3 分!. . . 我常在講在這個互聯網的時代,賺錢就是要靠速度,不要懷疑!. . . . 雖然她晚進來,但她比其他人都跑得快!. . . . 電腦才不會管這3 分是你介紹人還是你自己買. . . 組長就先領
1 萬!. . . 為什麼全臺灣有260 個人得到這樣的獎勵,就是跟著她這樣做,先搶一個組長,然後8 個填滿,OK升到B 組,你就額外可以得5 萬塊!. . 在你的制度裡,你可以得多少錢呢,我剛剛講A 組組長先領1 萬,這8 個缺不管是誰進來,每進來1 個可領1500、8 個領
1 萬2 ,2 萬2 領完後,第8 個進來公司另外獎勵你2萬,這樣是4 萬2 ,4 萬2 領完以後,再獎勵你5 萬,
9 萬2 ,一口氣拿了快10萬. . . ,B 組組長先領10萬再講,然後下面8 個位置,任何一個位置進來時,你都可以再領1 萬5 ,8 個位置可以領到12萬,就22萬,完成時公司再獎勵你20萬,所以B 組組長. . .42 萬到手。再送到C 組,在你什麼事都沒做的情況下,公司就給你40萬,是不是82萬就到手。」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詹天利台灣講課三萬變成三億」影片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偵一卷第143 至145 頁),足見被告詹金益對於傳銷商品金莎江商城之特性、設計均未置一詞,其忽視傳銷商品即金莎江商城本身之情,已可見一斑,反而不斷強調、說明盛仕銘集團之「七上八下」制度,以會員升等排序之速度與高額推薦獎金作為誘因,鼓吹投資者加入盛仕銘集團,並積極延攬招募下線會員,以快速獲取獎金;稽之被告詹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會員必須吸收其他會員做下線才能領取獎金等語(本院一卷第199 頁),更徵盛仕銘集團非為推廣或銷售商品甚明。
3. 基上各情,盛仕銘集團僅係形式上宣稱推廣金莎江商城之
電子商務平臺,惟會員所可獲得之收入來源顯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其等收入來源既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推廣或販售上揭商品之所得,當已符合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構成要件,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殆無疑義。
(四)被告陳英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
1.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
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2. 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係替盛仕銘集團在臺灣推廣「七上八下」制度,張福鑽、陳英琦因為都是會員,因此也希望更多會員加入,他們都有到現場幫忙,也會邀請朋友來聽說明會,也會在說明會臺下幫忙解說「七上八下」制度等語(本院一卷第 1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英琦與張福鑽是2個比較熱心的會員,伊在臺北舉辦投資說明會時,陳英琦會協助辦理事情的聯繫,說明會上伊也會請陳英琦上臺分享心得,因為伊認為陳英琦對這個事業比較了解,陳英琦也會在臺上提及「七上八下」制度。除了伊主講外,張福鑽、陳英琦都有上臺講過等語(本院二卷第99至103頁)。
(2)證人林勝賢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陳英琦是在臺中說明會會場,她投資3 萬元,因為拉了一堆下線,因此詹金益現場發給陳英琦100 萬元,在臺北說明會上陳英琦也提及自己投資3 萬元,其他靠拉下線就拿到10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30 頁)。
(3)證人顏玉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因「神乎其指」英文教材而認識陳英琦,伊覺得陳英琦的英文教材很不錯,遂介紹陳英琦加入盛仕銘集團,要她利用金莎江商城去拓產大陸市場,陳英琦聽詹金益講解後就加入會員,她在盛仕銘集團內沒有擔任職位,因為後來陳英琦招募了很多會員,會員等級晉升很快,已經超過伊等語(本院二卷第189 至191 頁)。
(4)證人馬玉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係因為「神乎其指」英文教材與陳英琦結識,當時陳英琦邀請伊去參加說明會,最開始的時候是在臺北的中山北路,後來到臺北的信義路,也有參加在宜蘭舉辦的,講師都是由詹金益擔任,這3 個地點陳英琦都有去過,但不一定會跟伊同一時間去,陳英琦在臺上會分享金莎江商城,說可以將商品放在商城上流通到大陸市場。伊在盛仕銘集團中是B組的組長,陳英琦是伊的上線,伊與陳英琦的會員階級差很大,陳英琦的位階已經到經理等語(本院二卷第72至75頁)。
(5)證人黃玉琴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因為朋友張瓊文的介紹加入盛仕銘集團,除張瓊文外,詹金益、陳英琦也有在說明會上告知我獲利方式,他們是在臺上講,說不需要拉人也能獲利(偵三卷第108至109 頁)。
(6)證人張瓊文於偵查中具結證陳:伊係在103 年間開始參與盛仕銘集團,說明會在臺上講解獲利方式者為詹金益與陳英琦,詹金益是臺灣地區的總上線,詹金益若在大陸地區講師就為陳英琦,詹金益、陳英琦約一年多後有跟我說可用電子幣兌現,他們說都有換到金錢(偵三卷第108 至109 頁)。
(7)證人施宸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臺中場說明會時,詹金益有在臺上介紹陳英琦是從臺北據點下來的,僅投資3 萬元,但因為她招募了很多下線,故有獲得
100 萬元現金,當天陳英琦也在說明會現場等語(本院二卷第269 至271 頁)。
(8)綜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盛仕銘集團於臺灣之主要負責人雖為被告詹金益,然被告陳英琦不僅積極參與盛仕銘集團在臺中、臺北、宜蘭所舉辦之各場說明會,亦會協助被告詹金益舉辦說明會前之聯繫事宜,且在各說明會中,多次經被告詹金益指定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亦會於臺上或私下向投資者講解盛仕銘集團之獎金分紅模式,邀約、遊說與會人員加入會員,俱見前述,是被告陳英琦所為顯已超脫一般會員之行徑,已足徵被告陳英琦實非僅單純為盛仕銘集團會員。再衡以證人顏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七上八下」制度會員不用找人也可以升上去,但找下線會比較快,沒找人就要慢慢等人抬上去等語(本院二卷第192 至193 頁),被告陳英琦既曾領得100 萬元之高額獎金,可知其會員等級晉升快速,甚且已高於介紹人顏玉蘭,上情皆足資認定被告陳英琦確實廣為招募下線會員,於盛仕銘集團中居於舉足輕重之角色。
(9)又被告陳英琦因曾到盛仕銘集團大陸地區而結識被告朱少甫,被告陳英琦曾數次委託被告朱少甫兌換人民幣給其在大陸地區之教室乙情,業據被告陳英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204 頁),復經證人朱少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107 頁),並有被告朱少甫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申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警三卷第359 至375 頁)在卷可證,稽以證人馬玉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盛仕銘集團舉辦「中國好聲音」活動時有認識朱少甫,但私下未曾與朱少甫有聯絡等語(本院二卷第77頁),足見被告陳英琦與擔任盛仕銘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職位之被告朱少甫實有相當之交情,而與一般普通會員有異,益徵被告陳英琦參與盛仕銘集團之程度,較諸其他會員更為深入,是被告陳英琦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人」,應無疑義,堪以認定,被告陳英琦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為盛仕銘集團一般會員,無任何特殊性云云,委無可採。
(五)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 辯護人固以被告陳英琦其上仍有諸多上線會員,甚且會員
張慕冬、沈怡衡皆曾上電視節目受訪,卻未經檢察官認定屬行為人云云,惟該等會員是否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事涉不法之情,核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與權限,與被告陳英琦是否有為本件犯行,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遽為被告陳英琦有利之認定。
2.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英琦係為拓展其「神乎其指」英語教
材市場,始會加入盛仕銘集團,利用金莎江商城將該等教材推廣至大陸地區云云,並提出「神乎其指」之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名片、活動照片、網頁內容照片、合約書等文件(本院一卷第283 至343 頁);惟查,被告陳英琦於加入盛仕銘集團後,縱有利用盛仕銘集團架設之金莎江商城推廣其英語教材,惟盛仕銘集團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陳英琦於加入後廣為招攬下線,積極參與盛仕銘集團組織之擴散,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屬被告陳英琦加入盛仕銘集團之動機目的,要與是否構成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核屬二事,委無足採。
3. 又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1 之據點,雖經
證人馬玉蓮、顏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被告陳英琦之個人工作室等語(本院二卷第71、188 頁)明確,然被告陳英琦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業如前述,該址縱確非屬被告陳英琦之個人工作室,亦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陳英琦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勝賢到庭為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勝賢自108 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陳英琦上開犯行已臻明瞭,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陳英琦與其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可能,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英琦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英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並均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原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自103 年1 月29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自不再適用。經查,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0 年起至104 年 7月間止,已持續至103 年1 月29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 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 、第388 條、第391 條至第393 條、第
397 條、第438 條及第448 條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盛仕銘集團未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且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在臺分公司或設立辦事處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朱少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在盛仕銘集團係擔任總經理,所負責的業務係在大陸地區,伊主要係負責開發各大超市通路,也會負責教育訓練課程,盛仕銘集團在臺灣的事務伊幾乎沒有參與。盛仕銘集團主要係推廣電子商務平臺,及銷售各種健康食品等語(本院一卷第196 至197 、200 頁);證人沈怡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盛仕銘集團位在廣州中山之企業總部參觀,公司內確實有員工在上班等語(偵一卷第351 頁);證人李銘姿、黃郁棠、黃玉山皆於偵查中證述:伊等均有前往盛仕銘集團在廣州之企業總部參觀等語(偵一卷第
351 頁),暨觀諸盛仕銘集團之簡介文資宣料、網頁介紹、公司實景與舉辦活動照片(警三卷第173 至212 頁),可見盛仕銘集團係實際存在且有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職是,盛仕銘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在臺為設立登記、申設分公司或辦事處,即由被告等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推廣「七上八下制度」、延攬下線會員發展組織之業務活動,其等所為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
1 之規定有違無訛。
(三)故核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4 人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皆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前段論處。又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4 人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記載盛仕銘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由被告等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等情,是此部分應認已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意旨漏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告知(本院三卷第1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招攬下線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而查,本件被告4 人固均非盛仕銘集團之負責人,惟渠等彼此分工合作,參與前述推廣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堪認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與盛仕銘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路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乃係反覆以基於介紹而延攬他人加入盛仕銘集團,藉此獲取獎金報酬,本質上即具長期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其等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4 人均基於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且實行行為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罪處斷。
(七)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4 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推廣傳銷組織擴散,參與之期間非短,招攬之投資人人數甚多,吸收之投資款項亦高達69,804,150元,數額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復斟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本院認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量刑,尚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被告朱少甫、詹金益之辯護人及被告張福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一卷第355 頁、本院三卷第69頁),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朱少甫為盛仕銘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則負責臺灣地區事務,其等為貪圖私利,利用盛仕銘集團設計之「七上八下制度」高額獎金為誘因,以浮誇之話術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誘使民眾踴躍出資入會,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與之投資者人數非微,吸收之投資金額高達69,804,150元,數額甚鉅,且終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之下線會員而使盛仕銘集團無以為繼,倒閉歇業,致使投資人血本無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同時擾亂國內金融秩序與經濟安定,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又被告4 人迄今皆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投資者認核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被告朱少甫、詹金益、張福鑽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被告陳英琦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斟酌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陳英琦3 人兼具投資會員之身分,其等個人投資金額亦生損害,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前科素行、投資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朱少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陸官畢業,上尉退伍,現從事防割包行銷、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小康以下等語;被告詹金益自陳美國企業管理博士畢業、目前無業、靠理財與現有資產維生、已婚、小孩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被告張福鑽陳述高工畢業、原經營之健康食品公司已歇業、現從事推銷產品行業、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離婚、子女皆已成年、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被告陳英琦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美語教材行業、月收入約2 、30,000元、育有3 名子女均尚在就學、最小17歲、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三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 人為賺取不法獎金利益,利用高額獎金為誘因,自100 年起至104 年7月間止,招募不特定多數人以延攬下線,以此方式為違法多層次傳銷,期間非短,致使廣大投資者之財產利益受損,同時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復考量被告4 人迄今仍未見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事,是依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4 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盛仕銘集團文件、訪問團資料、簡介資料、健康食品、茶包等物品,皆屬被告詹金益所有,且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盛仕銘集團之臺中據點所扣得乙情,業經被告張福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414 頁),並有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6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5至41頁)、被告詹金益之名片影本(警一卷第203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詹金益所不否認(本院二卷第89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物品俱屬被告詹金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詹金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腦主機與硬碟等物品,均屬被告張福鑽個人所有,均與盛仕銘集團無涉乙情,亦據被告張福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4頁、本院三卷第48頁),而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
(一)被告詹金益、張福鑽2 人之會員等級皆為初級盤經理,均曾領獲價值300 萬元之電子幣獎金一節,業據被告詹金益、張福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200 、 203頁、本院三卷第48頁),堪認被告詹金益、張福鑽,因招募下線會員,各自取得300 萬元之獎金,核屬其等因從事本件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詹金益之辯護人及被告張福鑽固均辯以盛仕銘集團現已倒閉,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領受之電子幣因金莎江網路商城關閉而無法使用兌換,無處分權能云云(本院一卷第
379 頁、本院三卷第89頁),惟被告詹金益、張福鑽既已實際獲取上開獎金,縱嗣後發生盛仕銘集團歇業倒閉而無法再行使用該等電子幣或持以兌現之情事,亦屬盛仕銘集團與被告詹金益、張福鑽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憑此遽認其等無領受犯罪所得,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陳英琦就其領得之獎金實際數額雖稱已不復記憶(本院一卷第205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盛仕銘集團之會員等級係初級盤經理,伊確實有領過獎金等語(本院一卷第205 頁),參以盛仕銘集團招攬會員之獎金計算方式,均係按照「七上八下制度」發放獎金,並會以電子幣形式撥款至會員金莎江商城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詹金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98 、本院三卷第48頁),足認被告陳英琦亦因下線會員加入,而領取價值300 萬元之電子幣,亦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人固亦主張盛仕銘集團業已歇業,被告陳英琦實無從處分帳戶內之電子幣,故認本件應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一卷第379 至380 頁),然被告陳英琦受領之電子幣縱發生無法兌換為現金之情,僅屬被告陳英琦與盛仕銘集團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對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與沒收與否均不生影響,已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認。
(三)另被告朱少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自102 年起受僱於盛仕銘集團做一般行政工作,沒有會員等級,領取固定薪水,當時約定年薪100 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202 、379頁、本院三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朱少甫在盛仕銘集團中尚有肩負該集團指派之其他任務,而非僅單純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中介角色,卷內亦乏相關帳冊或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朱少甫曾有因延攬下線會員而領獲獎金,堪認本件犯罪所得之價額,確有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被告朱少甫之供述,認本件其任職盛仕銘集團之收入數額,以其薪資不扣除成本每年有100 萬元收入為計算基礎,併斟酌其在本案犯行之角色、職務之內容、任職之期間,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 萬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繳納之款項費用,均已全數轉匯至大陸地區盛仕銘集團,此經被告詹金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00 頁、本院三卷第47頁),核與被告朱少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伊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故詹金益會請伊幫忙將會員之註冊費用人民幣交回公司或交給秘書,再由秘書拿給公司等語(偵一卷第205 頁、本院一卷第201 頁、本院二卷第109 頁)大致相符,故如附表一所示會員繳交之金額,確係已上繳至中國大陸之盛仕銘集團,而非由被告詹金益取得或管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尚對此部分款項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3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93條之2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 │├──┼──────┼────────────┤│ 1 │黃新唐 │12萬元 │├──┼──────┼────────────┤│ 2 │林勝賢 │1,000萬元 │├──┼──────┼────────────┤│ 3 │沈怡衡 │20萬元 │├──┼──────┼────────────┤│ 4 │施宸淞 │2,700萬元 │├──┼──────┼────────────┤│ 5 │方銘福 │280萬2250元 │├──┼──────┼────────────┤│ 6 │賴大宗 │2,000萬元 │├──┼──────┼────────────┤│ 7 │賴瀚承 │12萬元 │├──┼──────┼────────────┤│ 8 │李明姿 │80萬元 │├──┼──────┼────────────┤│ 9 │黃玉山 │6萬元 │├──┼──────┼────────────┤│10 │黃郁棠 │6萬元 │├──┼──────┼────────────┤│11 │張青山 │3萬元 │├──┼──────┼────────────┤│12 │顏玉蘭 │70萬元 │├──┼──────┼────────────┤│13 │顏泰祺 │20萬元 │├──┼──────┼────────────┤│14 │楊白素玉 │6萬元 │├──┼──────┼────────────┤│15 │羅云 │3萬元 │├──┼──────┼────────────┤│16 │劉奎妙 │50萬元 │├──┼──────┼────────────┤│17 │李麗鶯 │6萬元 │├──┼──────┼────────────┤│18 │馬玉蓮 │6萬元 │├──┼──────┼────────────┤│19 │張慕冬 │400萬元 │├──┼──────┼────────────┤│20 │李芮嘉 │30萬元 │├──┼──────┼────────────┤│21 │羅鄭春梅 │15萬元 │├──┼──────┼────────────┤│22 │林春香 │18萬元 │├──┼──────┼────────────┤│23 │黃嘉彥 │3萬元 │├──┼──────┼────────────┤│24 │林洪男 │40萬元 │├──┼──────┼────────────┤│25 │楊政翰 │89萬元 ││ │(提出告訴)│(起訴書雖記載楊政翰之投││ │ │資金額為144 萬5,050 元,││ │ │惟依楊政翰於警詢、偵查及││ │ │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投資款││ │ │70萬元係匯入詹金益提供之││ │ │帳戶、19萬元係交予其上線││ │ │張瓊文與黃玉琴,其餘匯入││ │ │陳英琦女兒帳戶之53萬8,05││ │ │0 元、1 萬7,000 元皆係為││ │ │購買盛仕銘集團發行之股權││ │ │,此部分與參加盛仕銘集團││ │ │,推廣「七上八下」獎金制││ │ │度無關等語【 偵三卷第10 ││ │ │至11、101 至 102 頁、本 ││ │ │院三卷第257 至258 頁】,││ │ │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26 │黃玉琴 │53萬1,900元 ││ │(提出告訴)│ │├──┼──────┼────────────┤│27 │張瓊文 │52萬元 ││ │(提出告訴)│ │├──┴──────┴────────────┤│合計金額:69,804,150元 │└──────────────────────┘附表二: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號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華碩電腦主機 │張福鑽 │1臺 │├──┼─────────┼────┼──┤│ 2 │J POWER 電腦主機 │張福鑽 │1臺 │├──┼─────────┼────┼──┤│ 3 │硬碟 │張福鑽 │2個 │├──┼─────────┼────┼──┤│ 4 │盛仕銘集團文件 │詹金益 │1份 │├──┼─────────┼────┼──┤│ 5 │盛仕銘集團訪問團資│詹金益 │1份 ││ │料 │ │ │├──┼─────────┼────┼──┤│ 6 │盛仕銘集團簡介資料│詹金益 │1份 │├──┼─────────┼────┼──┤│ 7 │盛仕銘集團健康食品│詹金益 │89罐│├──┼─────────┼────┼──┤│ 8 │盛仕銘集團盒裝食品│詹金益 │24盒│├──┼─────────┼────┼──┤│ 9 │盛仕銘集團茶包 │詹金益 │8盒 │└──┴─────────┴────┴──┘附件一:
盛仕銘集團「七上八下」制度之會員推廣計畫┌────────────────────────────────┐│初 級 盤 │├──┬───────┬──────────────┬──────┤│A 組│上層:7 個會員│由A 組第1 位組員帶領A 組上層│完成初級盤之││ ├───────┤的6 位組員發展下層8 位新加盟│A 、B 、C 組││ │下層:8 個會員│商,即須達成招攬4.8 萬金幣之│「七上八下」││ │ │業績後,可晉升A 組組長,未當│後,可晉級:││ │ │上A 組組長前,為A 組組員 │經理 │├──┼───────┼──────────────┤ ││B 組│上層:7 個會員│由B 組的第1 位組員帶領B 組上│ ││ ├───────┤層6 位組員發展下層8 位新加盟│ ││ │下層:8 個會員│商,即須達成招攬4.8 萬8=38│ ││ │ │. 4 萬金幣之業績後,可晉升B │ ││ │ │組組長,未當上B 組組長前,為│ ││ │ │B 組組員 │ │├──┼───────┼──────────────┤ ││C 組│上層:7 個會員│由C 組的第1 位組員帶領C 組上│ ││(由├───────┤層6 位組員發展下層8 位新加盟│ ││B 組│下層:8 個會員│商,即須達成招攬38.4萬8=30│ ││組長│ │7.2 萬金幣之業績後,可晉升C │ ││晉升│ │組組長,未當上C 組組長前,為│ ││) │ │C 組組員 │ │├──┴───────┴──────────────┴──────┤│中 級 盤 │├──┬──────────────────────┬──────┤│A 組│上層:7 個會員(由第1位擔任組長) │完成中級盤之││ ├──────────────────────┤A 、B 、C 組││ │下層:8 個會員 │「七上八下」│├──┼──────────────────────┤後,可晉級:││B 組│上層:7 個會員 │總監 ││ ├──────────────────────┤ ││ │下層:8 個會員 │ │├──┼──────────────────────┤ ││C 組│上層:7 個會員 │ ││ ├──────────────────────┤ ││ │下層:8 個會員 │ │├──┴──────────────────────┴──────┤│高 級 盤 │├──┬──────────────────────┬──────┤│A 組│上層:7 個會員(由第1位擔任組長) │完成高級盤之││ ├──────────────────────┤A 、B 、C 組││ │下層:8 個會員 │「七上八下」│├──┼──────────────────────┤後,可晉級:││B 組│上層:7 個會員 │董事 ││ ├──────────────────────┤ ││ │下層:8 個會員 │ │├──┼──────────────────────┤ ││C 組│上層:7 個會員 │ ││ ├──────────────────────┤ ││ │下層:8 個會員 │ │└──┴──────────────────────┴──────┘附件二:盛仕銘集團會員推廣計畫設計之推薦獎金制度(金幣/ 電子積分:人民幣=1:1)┌────┬─────────────┬─────────────┐│A組組員 │增員獎勵: │增員獎勵: ││ │招攬1 個下層新加盟商,可得│招攬2 個下層新加盟商,可得││ │50金幣,最多20次,最高可獲│80金幣,最多20次,最高可獲││ │得50820=8000金幣 │得80820=12800 金幣 │├────┼──────┬──────┼──────┬──────┤│A組組長 │晉升獎勵: │增員獎勵: │領導獎勵: │共可獲得: ││ │2000金幣 │300金幣 │4000金幣 │8400金幣 ││ │ │ │ │2000+2400+ ││ │ │下層每增加一│ │4000=8400 ││ │ │個新的加盟商│ │ ││ │ │,即可獲得 │ │ ││ │ │300 積分,當│ │ ││ │ │下層8 位填滿│ │ ││ │ │時,即可獲得│ │ ││ │ │300 8=2400│ │ ││ │ │金幣 │ │ │├────┼──────┼──────┼──────┴──────┤│B組組員 │增員獎勵: │增員獎勵: │增員獎勵: ││ │招攬0 個加盟│招攬1 個加盟│招攬2 個以上加盟商且晉級到││ │商且未晉級到│商且晉級到B │B 組時,下層每增加1 個新的││ │B 組時,下層│組時,下層每│A 組組長,可得400 金幣,最││ │每增加1 個新│增加1 個新的│多10次,最高可獲400 8 ││ │的A 組組長,│A 組組長,可│10 =32000金幣 ││ │可得200 金幣│得300 金幣,│ ││ │,最多10次,│最多10次,最│ ││ │最高可獲得 │高可獲 │ ││ │200 810=│300 8 10│ ││ │16000 金幣 │=24000金幣 │ │├────┼──────┼──────┼──────┬──────┤│B組組長 │晉升獎勵: │增員獎勵: │領導獎勵: │共可獲得: ││ │20000金幣 │3000金幣 │40000金幣 │84000金幣 ││ │ │ │ │ ││ │ │下層每增加一│ │20000+24000+││ │ │個新的A 組組│ │40000=84000 ││ │ │長,即可獲得│ │ ││ │ │3000積分,當│ │ ││ │ │下層8 位填滿│ │ ││ │ │時,即可獲得│ │ ││ │ │30008= │ │ ││ │ │24000 金幣 │ │ │├────┼──────┼──────┼──────┴──────┤│C組組員 │增員獎勵: │增員獎勵: │增員獎勵: ││ │招攬0 個加盟│招攬1 個加盟│招攬2 個以上加盟商且晉級到││ │商且未晉級到│商且晉級到C │C 組時,下層每增加1 個新的││ │C 組時,下層│組時,下層每│B 組組長,可得3000金幣,最││ │每增加1 個新│增加1 個新的│多10次,最高可獲 ││ │的B 組組長,│B 組組長,可│3000810=240000金幣 ││ │可得1000金幣│得2000金幣,│ ││ │,最多10次,│最多10次,最│ ││ │最高可獲得 │高可獲 │ ││ │1000810=│20008 │ ││ │80000 金幣 │10=160000 金│ ││ │ │幣 │ │├────┼──────┼──────┼──────┬──────┤│C組組長 │晉升獎勵: │增員獎勵: │領導獎勵: │共可獲得: ││ │60000金幣 │30000金幣 │200000金幣 │50000 金幣 ││ │ │ │ │ ││ │ │下層每增加一│ │60000+240000││ │ │個新的B 組組│ │+200000=5000││ │ │長,即可獲得│ │00 ││ │ │30000 積分,│ │ ││ │ │當下層8 位填│ │ ││ │ │滿時,即可獲│ │ ││ │ │得300008= │ │ ││ │ │240000金幣 │ │ │├────┼──────┴──────┴──────┴──────┤│經理輔導│領導獎勵:在直接推薦的加盟商晉升時,可獲得下列領導獎勵││獎勵 ├──────┬──────┬──────┬──────┤│ │輔導之加盟商│輔導之加盟商│輔導之加盟商│共可獲得: ││ │從A 組晉升到│從B 組晉升到│從C 組晉升到│24400 金幣 ││ │B 組時,可獲│C 組時,可獲│經理時,可獲│4000+40000 ││ │得4000金幣 │得40000金幣 │得200000金幣│+200000=2440│└────┴──────┴──────┴──────┴──────┘附件三:
會員推廣計畫所設計各分盤之各級組長可領取之獎金(新臺幣/元)┌───┬────┬────┬──────┬──────┬────┐│初級盤│ │組長獎金│增員獎金 │晉升獎金 │總計 ││ ├────┼────┼──────┼──────┼────┤│ │A 組組長│10000 │15008 │20000 │42000 ││ │ │ │=12000 │ │ ││ ├────┼────┼──────┼──────┼────┤│ │B 組組長│100000 │150008 │200000 │420000 ││ │ │ │=120000 │ │ ││ ├────┼────┼──────┼──────┼────┤│ │C 組組長│300000 │1500008 │100000 │0000000 ││ │ │ │=0000000 │ │ │├───┼────┴────┴──────┴──────┴────┤│ │ 總計:0000000│├───┼────────────────────────────┤│中級盤│ 總計:00000000│├───┼────────────────────────────┤│高級盤│ 總計:000000000│├───┴────────────────────────────┤│ 總計: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