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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倫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視㨗律師(於109年2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上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上倫因經營餐廳急需現金周轉,欲向與其及父親黃金裕均熟識之友人蘇正德借款,經蘇正德要求黃上倫須提出由其與父母共同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方願借款。黃上倫先於民國

106 年間,徵得其母陳美慧之同意,簽發其與陳美慧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蘇正德,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11 萬元。嗣因黃上倫到期未能還款,且另有資金需求,於107 年

6 月5 日再向蘇正德借款84萬元,為能順利取得前開借款84萬元及擔保此前債權之清償,黃上倫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其父黃金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6 月6 日在不詳地點,以其與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1紙,並交付蘇正德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蘇正德陷於錯誤而交付84萬元予黃上倫。嗣黃上倫為再向蘇正德借取11萬元,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其父黃金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

6 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其母陳美慧及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並交付蘇正德供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蘇正德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與黃上倫。嗣經蘇正德向黃金裕詢問,黃金裕否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蘇正德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正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正德、黃金裕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他卷第39至44頁、第23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黃上倫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證人蘇正德、黃金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述一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上之發票人「黃金裕」為其所簽,且簽名前未徵得黃金裕同意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不是向告訴人借款,這是告訴人投資其餐廳之投資款,是告訴人表示其父黃金裕同意,才簽「黃金裕」之姓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於事先取得黃金裕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金裕為共同

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以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取得84萬元及1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3頁及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德、證人黃金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陳美慧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4頁、第23至27頁及本院卷第126至142頁、第142至1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紙(見他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係因經營餐廳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為擔

保前已商借之711 萬元債務,並向告訴人另借款84萬元及11萬元,遂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付告訴人: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106 年要開餐廳,

向他借700 多萬,106 年我就有先開一張票,但已經作廢了,後來過一年,沒還錢,要加上利息錢,所以107 年6 月6日又開了795 萬的那張票,是在他家簽的,後來又多借,變成806 萬。」、「我應該是借711 萬,後來又借95萬,才變成806 萬,711 萬那張又作廢,才變成806 萬的那張。」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代理人庭呈的3 張票是誰開給你的?)黃上倫,他開好了拿給我的。黃上倫這3 張票拿給我時,都已寫好了。(你認識黃上倫父母親?)是。(你有無問過黃上倫父母親開票的事?)我跟黃上倫要求他父母親背書,但事後沒有向他父母求證。(你有無跟黃上倫說你已經跟黃上倫爸爸黃金裕講好他願意共同發票或背書?)沒有這回事。( 795萬、806 萬這2 張票開票時間是否如票上所載時間?)是。

他給我的日期就是發票日。(你們一開始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從106 年開始?)是。第一次是106 年他向我借700 萬。」、「第一次是700 多萬,後來又開795 萬,之前的票沒還他。」、「(最後債務是806 萬這張?)是。」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取得這兩張票的情況是怎麼樣?)我就要求黃上倫要他父親背書,所以他拿來就這樣,要簽名的也都簽好了。(是在你家簽的還是?)我不知道,拿來就這樣了,他拿來我租房子的地方就這樣了。…(被告簽發給你這兩張本票的原因為何?)…他沒有跟我借那些錢會簽本票給我嗎?(被告簽本票的原因是不是因為當初你要投資被告的餐廳?)投資的部分是有,佔了百分20的股份而已,但是我也認賠了事,後來他不斷的增資我就不要了,我就認賠,那個是兩回事,投資歸投資、借款歸借款。(本案這兩張本票,是否包含投資百分之20部分?)僅有借款部分,投資是之前就有的,我跟他父親同事那麼久了,也不可能去陷害他、誣告他之類的,我們做人不應該這樣子。(【提示他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這也是一張本票,這張本票是106 年8 月9 日簽的,上面簽的金額是711 萬元,為何被告會簽這張711 萬元的本票給你?)看不清楚,當然是他有借那些錢才會簽,我記得第一張本票的時候是他的媽媽、他的太太姓孫的也有在後面背書,其中有65萬元是他的媽媽借的,他們在我面前簽的名字。(之後107 年6 月6 日的時候,為何被告會再簽發本案的兩張本票予你?第一張是79

5 萬元、第二張是806 萬元?)就後來陸陸續續被告一直借,其中95萬元是現金,其它的我都有匯款資料,包括那65萬元他媽媽私底下跟我借的沒有匯款資料之外,其它的都有匯款資料,他賴也賴不掉。…(現在是跟你確認被告欠你的錢是這兩張本票相加的金額還是只有一張806 萬元還是有其它的金額?)沒有相加,實際上全部就是806 萬元。(所以79

5 萬元那時候金額是寫錯還是什麼狀況?)不是寫錯,他一次一次,這當中來講分好幾次借款,不是一次。(被告事後還有跟你借錢?)對,一直再增加上去的,不是一次的,所以才簽發那麼多本票。(後來這795 萬元的本票是否就作廢?)作廢,被告沒有收回去。(被告是陸陸續續跟你借錢所以才欠了806 萬元,是否如此?)對。(被告從何時開始跟你借錢?)差不多一百零四年還是一百零幾年,他媽媽先來借幾萬塊錢,30萬元、12萬元的,後來他做生意之後就是有

250 萬元還是有多少,我因為分好幾次,那個都有匯款記錄。(那剛開始被告都是有借有還或是都一直借沒有還?)沒有,都是一直借沒有還,而且就是那個要跟他還了,他就說沒錢。…(795 萬元的這張本票被告交給你的時候,當時你們的意思是指整個彙算結果是被告還欠你795 萬元,是否如此?)是,沒有錯。(當時是否有想到後來被告還會跟你借錢?)沒有想到。」、「(在第一張795 萬元跟第二張 806萬元總共差了11萬元,這11萬元是不是這段期間,被告還跟你借款的金額?)對,因為那個都不計利息,都不是利息,全部都是本金。」、「(你借款給被告,他有無跟你約定要付多少利息?)有,那時候有寫借據,第1 年免利息、第 2年百分之5 、第3 年以後百分之10。」、「(107 年6 月 6日跟107 年6 月11日的這兩張本票並不是被告跟你借款將近快1600萬元然後是同時簽發的,而是分前後兩次簽發的,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第127 至139 頁)等情相符,故被告係擔保借款方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慧於偵訊中證稱:「(你在哪裡簽80

6 萬的那張票?)我在黃上倫車上,黃上倫拿空白的給我簽。(指印是否你自己蓋的?)是。票是我自己簽自己蓋的。但711 萬那張不是我簽的。(黃上倫是先有無先問過你?)…我有同意黃上倫在本票上簽我的名。」(見他卷第26頁)等語相符。雖證人黃金裕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正德有無在106 年的時候,因為被告要開餐廳的這件事情去找過你?)有,黃上倫就是要開餐廳,他去找蘇正德先生,蘇正德打電話給我說孩子要開餐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他先拿35

0 萬元給他投資。(你說蘇正德拿350 萬元給被告投資,這

350 萬元的投資款跟這兩張本票有無關聯性?)後來就是簽在裡面。…(你知道被告欠蘇正德很多錢是否如此?)沒有,我知道的就那350 萬元。(350 萬元算多還是算少?)在我們來說算多了。(你有無能力幫黃上倫清償債務?)我哪有能力。(所以黃上倫也知道你沒有能力去清償債務?他有無請你幫忙?)沒有,他也知道我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係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簽發。

⒊另被告之父即證人黃金裕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你是否

知道你兒子簽這兩張本票給蘇正德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蘇正德有無在106 年的時候,因為被告要開餐廳的這件事情去找過你?)有,黃上倫就是要開餐廳,他去找蘇正德先生,蘇正德打電話給我說孩子要開餐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他先拿350 萬元給他投資。(你說蘇正德拿350 萬元給被告投資,這350 萬元的投資款跟這兩張本票有無關聯性?)後來就是簽在裡面。」、「(被告黃上倫是否有曾經要求你在本票上共同簽名為發票人來負責對於蘇正德債務?)沒有。(他是否從沒跟你提過?)沒有。(你是否知道你太太陳美慧有幫黃上倫跟蘇正德借過錢?)上次開庭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黃金裕雖指如附表所示

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包含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黃金裕已先證稱其不知簽發該2 紙本票之原因為何,嗣又稱該2 紙本票係擔保投資款云云,前後顯有矛盾;而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達806 萬元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金裕僅知有350 萬元,顯見證人黃金裕對於被告及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自難以其片面而與事實未盡相合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黃金裕雖指該2 紙本票擔保之債務包含350 萬元「投資款」,惟綜觀其前後證述內容,其又認該350 萬元屬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被告應向告訴人清償該350 萬元之「債務」,而其資力不足以協助被告償債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借貸關係無訛。

⒋被告先於偵訊中坦認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所擔保者為其向告

訴人借款之債權,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投資款云云,惟其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德、證人陳美慧及黃金裕上開情節不符,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簽有投資契約,然迄未提出相關佐證,已難盡信;況投資事業本有風險存在,出資者或可因經營成效分得利潤,惟難保證回本,除有中途退股、更易投資者之情況,實無由於出資之始即約定將來須返還全部出資股款,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告訴人未曾以黃金裕已同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 本票等語告以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未獲黃金裕授權而簽發本票: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德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跟黃上倫說

你已經跟黃上倫爸爸黃金裕講好他願意共同發票或背書?)沒有這回事。…(你到底有無跟黃上倫說他爸已經同意要共同負擔債務,要共同發票?)沒這件事。」(見他卷第40頁、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黃上倫簽發107年6月6日跟6月11日這兩張本票之前,你有跟黃上倫講說你的父親黃金裕已經有同意讓你簽黃金裕的名字,你有無這樣跟被告講?)完全沒有,我剛才有講我也不知道他的父親真實名字叫黃金裕,完全不知道。(你的意思是在107年6月6日跟6月11日的時候,你根本也不知道黃上倫的父親的本名?)對。(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也無從去告知黃上倫應該要在本票上面如何去簽他父親正確的名字?)是,我只要求他要父親背書,他說這個是他的父親,因為跟我所認識的他的父親的名字完全不一樣,他說他父親的本名叫這樣。(這是黃上倫在將本票交給你的時後你才知道的?)對。(被告有跟你說黃金裕就是他父親的本名?)是。(剛剛辯護人有提到你中風原本在臺北住院,不管是誰幫你去辦理轉院或者是黃金裕在你辦理轉院的過程中出力多少,跟你借款給黃上倫之間有無關係?)沒有,完全沒有關係。(妳有無因為這樣就告訴黃上倫:『黃金裕有同意黃上倫在本票上簽名』的事情?)這是無中生有,完全沒有這一回事。(借錢的事情是你為了要賺取利息拜託黃上倫來跟你借,還是黃上倫拜託你把錢借給他,是何種情形?)黃上倫來拜託我借給他,我哪有去拜託他來跟我借錢,他叔叔不願意借他,他的家人他的阿公都不願意借他,我才借他的,我看他是年輕人一片想要向上的心、想要創業的心。(在黃上倫是來拜託跟你借款的情況底下,你是不是為了要求黃上倫有擔保,才要求他簽發本票?)對。(要求擔保的意思是什麼?)因為畢竟不是小金額,這樣大家白紙黑字,不要說到時候都是用爭辯的,我也會擔心這個問題,才會要求他要簽發本票。(你有無很積極要借給被告?譬如為了要賺取利息或者設局讓他去跳?)我到目前為止拿他一毛錢利息都沒有。(在沒有拿到利息的情況底下,你為何還會願意借款給被告?)因為我剛才講過對一個有心要創業的年輕人,都非常的欣賞,也會說對這個欣賞來講的話,變成對他的一個尊重,所以也有心要一個幫忙這樣子。(辯護人跟被告的辯解是你跟被告講說他的父親黃金裕已經有同意了,要被告在本票上面簽黃金裕的名字,這個動機何在?)完全沒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等語明確,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為創業有資金需求,始借款予被告,惟為確保高額債權之實現,方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資擔保,益徵告訴人顯然存有追討債務以實現其債權之意思,如告訴人明知黃金裕並無同意而仍誆騙被告以黃金裕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則追償時恐因黃金裕抗辯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啻徒勞無功,顯與告訴人真意相悖。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實際上未曾支付任何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向蘇正德借款有沒有付過利息?)沒有。(是否如蘇正德所述,第一年沒有利息、第二年百分之五,第三年百分之十?)因為這是投資餐廳的錢,所以每年的紅利都會像利息這樣子。(你有無付過紅利?)沒有,因為餐廳還沒開到一年就倒了。(不論是被告主張是投資之紅利,或證人所稱之首年沒有利息,被告均從未付款給蘇正德?)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是告訴人乃基於其與被告之父黃金裕之深厚交情(詳後述)及被告因創業而有資金需求,方借款予被告,又未曾向被告取得利息,足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虛構債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告訴人實無誆騙被告以黃金裕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之動機。

⒉而告訴人與黃金裕熟識多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與黃金裕認識的程度如何?)認識10幾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本名叫黃金裕,我們之前都稱黃金裕為「黃聖修」。(但是你知道簽上黃金裕這個名字就是被告的父親,是否如此?)我不知道,被告拿來給我就這樣。(你剛剛是說你要求被告在本票上面用他父親的名字背書?)是,被告講這是他父親的名字,我只有相信,對不對。(你有無黃金裕的聯絡方式?)就有他的手機號碼而已,現在都沒有聯絡,以前因為我們在同一條路上是鄰居。(被告跟你說上面黃金裕是他父親的名字的時候,你是否有跟黃金裕確認他有在上面簽票這件事情?)我也不疑有他,怎麼確認?他有叫我確認嗎。(所以你沒確認就對了?)當然,我也不疑有他。(你是在何時才告知黃金裕,他兒子有簽票的這件事情?)他兒子有簽票的事情是他父親告訴我他根本沒有簽。黃金裕有一次去我那裡告訴我,他沒有簽本票、他沒有簽名,我才知道被告是偽造的。…(黃上倫什麼時候開始你要跟他催討,他就沒有還你錢?)事實上那本票到期的時候,6 月幾號,本票到期的前半個月,我跟他爸爸聯絡,我說本票到期了要怎麼處理,他就說沒錢,他沒錢我說我現在沒有能力處理,我要請律師處理,他父親就跟我講請律師也沒有用,那我只好委請律師處理。(你是說在本票到期前半個月有跟黃金裕聯絡?)對。(你為何要跟黃金裕聯絡而不是跟黃上倫聯絡?)因為他完全知情,他說要帶他兒子黃上倫一起來跟我談還款的事情也都沒有。(黃金裕是否也承認他在本票上有簽名?)後來是他講他沒有簽名,我才知道他沒有簽名,不是他親簽的。(不是黃金裕親簽的?)對,不是他親簽的,他跟我講他沒有簽名。(你在拿到黃上倫交付的本票,有無再去跟黃金裕確認?)沒有。(都沒有?)是,因為大家熟識了1 、20年,我也不疑有他,就是因為信任我才會借對不對,當然是沒有去求證。…(現在問到的是有陳美慧簽名的這一個711 萬元的這張本票,這張本票你方才有提到黃上倫是在你面前寫的,是否如此?)對,他的媽媽也在我面前寫、他的太太也在我面前寫。(你的意思就沒有去懷疑說黃上倫在拿795 萬元跟806 萬元本票給你的時候,是沒有經過發票人的同意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至139 頁),核與證人黃金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第一次看到這兩張票是在何時?)108 年5 月。(是何人跟你講有這兩張票?)蘇大哥傳LINE給我的。(蘇大哥就是蘇正德?)是。(蘇正德傳這兩張票給你看的意思是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就說我兒子在他那邊有簽本票在他那邊。…(你有去否認說那是你簽的嗎?)有。(你否認之後蘇正德的反應是如何?)他也沒有說什麼。(蘇正德有沒有你的聯絡方式?)有,都是LINE。…(簽發本票的時間點大概在107 年6 月,那時候還有無常聯絡?)那時候還很好。…(你跟蘇正德的交情如何?)當然是很好,因為我們那時候的公司大部分是鄰居,大家在一起差不多27年,講起來比兄弟還親。」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是告訴人因與被告之父黃金裕熟識而對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未曾生疑,亦與常情無違。

⒊況本件案發前之106 年8 月間,被告之母陳美慧曾陪同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並當場於本票上簽名等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德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美慧於偵查中證稱:「(【諭知請辯護人將106 年8 月9 日711 萬元的票提供陳美慧查看】妳有無在該張本票簽名過?)我曾經有過,但那張不是。…(妳在哪裡簽806 萬的那張票?)我在黃上倫車上,黃上倫拿空白的給我簽。(指印是否妳自己蓋的?)是。票是我自己簽自己蓋的。但711 萬那張不是我簽的。(黃上倫事先有無先問過妳?)在這張之前有一張借貸的紙條,8月8 日是我陪黃上倫去蘇正德那裏,有簽借據,我不知道蘇正德後來要黃上倫簽本票,因為我有在借據上簽名了,我有同意黃上倫在本票上簽我的名。(妳的部分是否有授權即親簽?)是。」(見他卷第25至26頁)等情相合,是被告已獲陳美慧授權共同擔保債務之情前已彰顯於外,本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由陳美慧擔任共同發票人,告訴人因此深信被告同獲黃金裕之授權,亦與常情無違。

⒋被告雖指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均係在告訴人面前簽發,告訴

人無不知之可能云云,然證人陳美慧已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其在被告車上簽名等情如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字跡以觀,其中被告之簽名(包含身份證字號與地址)與黃金裕之簽名(包含身份證字號與地址)筆畫粗細、字體結構均不相同,甚至2 人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B 」,亦以不同方式書寫,有卷附該本票 2紙影本可參(見他卷第8 至9 頁),足徵係刻意營造由不同人書寫之情境,是若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明知「黃金裕」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則何須以不同筆跡為之?此顯然係為取信告訴人而為。雖被告以其簽名有固定筆跡云云解釋筆跡迥異部分,然對照該2 紙本票之「黃上倫」簽名,其筆順、字體結構未盡相同,被告顯無固定、一貫之簽名形式,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⒌綜合上述表現於外之跡證,已足令一般人深信如附表所示本

票確為黃金裕所親簽,是告訴人因未曾生疑而不曾向黃金裕確認,亦屬正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收受金額甚鉅之本票2 紙,竟未向黃金裕求證確認,與常情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㈣告訴人未曾謊稱已獲黃金裕授權簽發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簽發期間,雖未與父母同住,然能促使陳美慧偕同其前往向告訴人借款並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證人黃金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

6 月的時候,就是這兩張票的發票日期6 月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沒有。(你是住哪裡?他是住在什麼地方?)他住哪裡我不知道,我是住在工業區這邊。…(這段時間你說被告沒有住在家,他回家的頻率是怎麼樣?)很少回家。(很少是怎樣?一個月是否有回家一次?)有。…(你跟陳美慧是否住在一起?)住在一起。(黃上倫平常如何跟你們聯絡?)電話。(你們要找黃上倫是否也用電話跟他聯絡?)是。(所以電話聯絡都沒有問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8 頁),足見被告與父母溝通管道暢通,此與被告辯稱因未同住而無法向其父確認云云相矛盾。是被告並無不能與黃金裕聯繫之情事,隨時可徵求、確認黃金裕授權之意思,被告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然有疑。且被告明知其父黃金裕資力不足代為清償債務,已經證人黃金裕證述如前,被告仍於未獲黃金裕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以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上偽造「黃金裕」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黃金裕」簽名之目的係為借款,其所為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所示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因欲借款而擅自以其父黃金裕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而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對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及對金融秩序影響程度,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其中僅「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及陳美慧為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均應僅就如附表所示關於偽造「黃金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以之作為證明及擔保向告訴人借款,雖票面金額分別為795 萬及806 萬,然其中711 萬乃此前已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如前,是被告以此2 紙支票向告訴人擔保而實際取得現金各84萬元及11萬元,方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各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欄位│偽造署押│犯罪所得(││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1 │107 年6 月6 日│WG589365│795萬元 │黃上倫│發票人欄│黃金裕署│84萬元 ││ │ │ │ │黃金裕│ │名1枚 │ │├──┼───────┼────┼─────┼───┼────┼────┼─────┤│ 2 │107年6月11日 │WG589362│806萬元 │黃上倫│發票人欄│黃金裕署│11萬元 ││ │ │ │ │陳美慧│ │名1枚 │ ││ │ │ │ │黃金裕│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