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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9號

108年度易字第3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05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光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依同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象,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對象。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予王譽展施用。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明知其友人鄭華明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經鄭華明向黃瑞光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後,黃瑞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鄭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因黃瑞光涉嫌上開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08年8月1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黃瑞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瑞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光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261-264頁、本院卷第101-105、181-18

6、205-207、233-252頁】,核與證人詹偉志(見偵卷一第163-177、391-396頁)、王譽展(見偵卷一第209-235、538-543頁、卷二第115-123、127-130頁)、廖昌飛(見偵卷二第79-95、135-138頁)、王繼芳(見偵卷一第281-295、538-543頁)、鄭華明【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37、89-9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8年度聲監字第692、89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含被告、王譽展、王繼芳)、蒐證及扣案物初驗照片共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由詹偉志、王譽展、王繼芳指認)、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分別與詹偉志、王譽展、廖昌飛)、員警蒐證畫面與案件說明、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含詹偉志、王譽展)、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含詹偉志、王譽展各8張)、員警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廖昌飛)(見偵卷一第83-93、95-107、115-119、125、129、179-183、185-189、191-195、197、199-201、237-241、243-247、249、

251、253-257、259、261-263、265、267-269、297-301、305-307、309-311、313、549、551、55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86號鑑驗書及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昌飛指認)、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廖昌飛)、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廖昌飛)、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含廖昌飛、詹偉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S108057)、廖昌飛( S108059)、王繼芳(S108030)、王譽展(S108060)】、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慶安宮至奇威汽車○○○區○○街至東關路)(見偵卷二第19-21、97-111、125、141-

143、147、151、157-21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740號卷第163頁)、鄭華明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鄭華明)(見毒偵卷第5-10、53-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份量,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證人詹偉志、王譽展及廖昌飛均非至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約定金錢交易,如被告於買賣過程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係欲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中獲利,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4日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原戒治處分,於89年8月15日執行期滿,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1589、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光於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譽展、王繼芳,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已超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黃瑞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者外,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10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100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9月、5月確定;及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0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件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更加有所體認,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為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不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固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前揭犯行既已依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依前揭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①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是否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以:本大隊係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施用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7 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39056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與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7頁)。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所轉讓之海洛因則係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之結果略以:

本大隊警政系統查詢查詢綽號「姐仔」及「阿偉」之人,並未發現符合被告供述條件之人,又被告無法提供上述二人真實姓名、行動電話及毒品交易過程,無法追查真實身分等語,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47077號函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基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③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第一級毒品是自己身上的,第二級毒品來源是陳俊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按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陳俊國,惟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並未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4次、對象有3人,遭查獲之販賣期間自108年5月底至同年7月中,且期間尚有其餘多次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犯行,顯見其販賣及轉讓毒品非屬偶一為之,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7、8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亦僅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何過苛之虞,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則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更加有所體認,詎其不但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各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不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健康,另任意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甚至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格或數量均不高,而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因而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較低,兼衡其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各次販賣金額與數量、所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或禁藥之情節,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東勢地區從事種植甜柿工作,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為身心症所苦而未能戒絕毒品,其子女已由其姐姐領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逕與上述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在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絡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即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象,並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