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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7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將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即將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建築廢棄物柒包清除完畢之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嘉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並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惟與其僱主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空文」之成年男子為節省清運費用,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稱「空文」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出資並指示高嘉聰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全日通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再由高嘉聰駕駛該小貨車前往自稱「空文」之人所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不詳工地,搭載產自該工地因建物拆除工程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共7包,至自稱「空文」之人事先選定之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傾倒,高嘉聰因此向自稱「空文」之人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資。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傾倒時照片陳情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嘉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審理卷第30、31、3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7509號函、A00-0000000000案件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畫面(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衛生稽查員:吳品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稽查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大昌段412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1日公害陳情案件民眾要求協助現場指證書、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全日通汽車商行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全日通汽車商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8年6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61179號函、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局車籍資料查詢系統車籍查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至46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空文」之成年男人間,就前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於本案係受僱於該名自稱「空文」之人,而以承租而來之小貨車載運1車次共7包之建築廢棄物,數量非鉅,僅獲得報酬1500元,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已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為賺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報酬,受自稱「空文」之人僱用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所為已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無,離婚,現與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之人,而非無任何可塑性,應對社會及法律未有敵視之意,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同時施以輔導及法治教育,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職是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已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由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緩刑條件目的為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以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名自稱「空文」之人處理本案廢棄物,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