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竹蓉(原名陳孟玎)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竹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6 至15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竹蓉(原名陳孟玎,下同)自民國101 年間起至106 年4月間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育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瑜公司),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總務、會計、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竹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變造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育瑜公司內,影印真正統一發票後改寫發票上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加以影印變造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統一發票,並依變造後統一發票之不實內容,據以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偽造廠商請款明細,依上開不實資料填寫取款憑條,再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不實轉帳傳票及偽造之廠商請款明細等文件,向育瑜公司負責人游架釧佯稱取款憑條上所列金額均為育瑜公司營業所需支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向游架釧施以詐術,游架釧因信任陳竹蓉,未詳加核對上開資料及取款憑條上所載提領金額與實際支出是否相符而陷於錯誤,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育瑜公司之大小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付陳竹蓉。陳竹蓉即持游架釧蓋印育瑜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日期,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各依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所列金額,將款項悉數交付予陳竹蓉,陳竹蓉遂將部分金額供作育瑜公司支出,而將餘下如附表一所示溢領之金額供己匯款及花用,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溢領金額及流向欄所示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育瑜公司。
(二)陳竹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育瑜公司,以口頭向游架釧佯稱因公司營業上支出而需支領所交付之取款憑條上所列金額,以此方式向游架釧施以詐術,游架釧因信任陳竹蓉,未詳加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上蓋印育瑜公司之大小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付陳竹蓉。陳竹蓉即持蓋印育瑜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各依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所列金額,將款項悉數交付予陳竹蓉,陳竹蓉遂將部分金額供作育瑜公司支出,而將餘下如附表二所示溢領之金額供己匯款及花用,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溢領金額及流向欄所示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育瑜公司。
二、案經育瑜公司委由龔厚丞律師、陳侶揚律師、黃聖友律師(三位律師均於偵查中解除委任)、柯毓榮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竹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第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育瑜公司代表人游架釧、證人潘延輝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105 年1 月6 日、1 月8日、1 月15日、1 月28日、3 月2 日、3 月7 日、6 月6日、6 月8 日、8 月29日、9 月6 日、10月6 日、11月7日、11月15日、12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1 月10日、
2 月6 日、3 月6 日、3 月10日、4 月6 日、4 月10日、
5 月5 日、6 月5 日告訴人公司支出明細、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變造之統一發票、台中商業銀行10
7 年3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7000576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9 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09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及附表一「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卷頁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摺/ 存摺無褶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163 頁至第173 頁、交查卷二第181 頁至第197頁、交查卷三第7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243 頁、第289 頁至第371 頁、第375 頁至第383 頁、第387 頁至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9 頁、第403 頁至第467 頁、第497 頁至第567 頁、第463 頁至第467 頁、第487 頁至第493 頁、第497 頁至第567 頁、第593 頁至第599 頁、第603 頁至第681 頁、交查卷四第7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
193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341 業、第345 頁至42
5 頁、第429 頁至第487 業、第491 頁至第495 頁、第49
9 頁至第503 頁、第507 頁至509 頁、第513 頁至第575頁),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經公司授權持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匯款、提領款項之範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被告持有之範圍,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溢領金額,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公司持有上揭溢領金額之意,而被告分別持變造之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或口頭方式,向游架釧佯稱提領、匯款金額均為公司支出所用,致游架釧陷於錯誤方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臺中銀行大甲分行行員則係憑以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而均陷於錯誤之非法方式,因而取得上揭溢領金額,揆諸前述,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務侵占之餘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之認定之事實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負責人偽造會計憑證,原屬偽造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偽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102 年度台上字2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仍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平紡企業有限公司、喬碁實業有限公司、得維紡織品股份有限公司、元翊興業有限公司、政龍企業有限公司等交付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據以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呈交予游架釧核章以行使,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罪。
3.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以變造統一發票後,填載不實轉帳傳票並偽造廠商請款明細而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游架釧施用詐術,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溢領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各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變造會計憑證,其犯罪目的單一,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一編號8 ①、②部分,為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內,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核被告附表二所為,向游架釧佯稱取款憑條所列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所支出費用,至游架釧陷於錯誤而蓋印取款憑條,使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溢領金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1 自告訴人帳戶內所領金額中,匯款予陳升元之新臺幣(下同)1 萬1200元;附表二編號2、5 自告訴人帳戶內所領金額中,匯款予朱奕禎之1 萬3400元、1 萬3250元;附表二編號6 、7 所領金額中,匯款予邱聖崧之2 萬2131元、2 萬1458元,然上揭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營運所實際之支出,分別業據證人陳升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匯款之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與伊所經營之代工事業貨款等語;證人朱奕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時間及匯入朱奕禎帳戶之金額,為外送告訴人公司之104 年12月份及105 年2 月份之便當錢等語;證人邱聖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6 匯款至伊帳戶之2 萬2131元、附表二編號7 匯款至伊帳戶之2萬1458元均為伊所經營之「立業布行」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貨款往來,且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並有朱奕禎之帳冊記錄、證人邱聖崧庭呈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3 頁至第23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示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確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支出費用,非被告詐取之財物。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相近,如均為告訴人公司與證人陳升元間之貨款往來,何需區分二次匯款等語,然公司間交易往來習慣或有不同,或因當時狀況而有所差異,自不可一概而論,且證人陳升元亦明確證述伊與伊與被告間除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外,並無其他接觸或往來等語,自無從以此認定論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予證人陳升元部分,構成上揭犯行。
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踰越其職務範圍,未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佯裝上揭金額為公司所用而溢領之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之填製不實、變造會計憑證罪間;附表二編號2 、5 至7 與各該編號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一己之私,而趁職務之便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金額更高達360 萬元餘,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然每月僅能負擔1 萬元至1 萬5000元,顯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相距過大,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227 頁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 、6 至15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揭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溢領金額,即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亦未賠償告訴人育瑜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竹蓉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予朱奕禎、陳升元之8750元、6230元、6萬及6 萬88元亦均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育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育瑜公司之大小章,佯裝其所提領金額均為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而自告訴人公司上揭帳戶內所溢領金額,足生損害於育瑜公司及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之業務侵占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
105 年3 月10日、4 月11日、9 月10日及10月11日告訴人公司支出明細、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4 月11日、9 月10日及10月11日持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匯款予朱奕禎、陳升元之8750元、6230元、6 萬及6 萬88元,均係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往來支出,分別業據證人朱奕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及匯入朱奕禎帳戶之金額,均為外送告訴人公司之便當錢等語;證人陳升元亦證述,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及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乃其為告訴人公司代工、加工之費用等語,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朱奕禎之帳冊記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示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確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支出費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