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062、14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錄影片及附表四編號15至18匿名信件中所附該影片之翻拍照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偉為張舒婷之前男朋友,於民國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與張舒婷及其父張明、其母黃巧雲(合稱張舒婷等3 人)同居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所(下稱潭子區住所);於104 年年底某日起,羅嘉偉與張舒婷則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3 同居(下稱西屯區居所),羅嘉偉與張舒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起訴意旨認羅嘉偉與張明、黃巧雲亦為此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容有誤會)。羅嘉偉卻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8 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趁張舒婷為其口交之際,未經張舒婷同意,擅持不詳錄影設備拍攝張舒婷為其口交之影片,而無故竊錄張舒婷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
㈡於107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羅嘉偉在上址西屯區居
所,因不滿張舒婷欲搬離,而辱罵並持行李丟擲張舒婷,致張舒婷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張舒婷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羅嘉偉不得對張舒婷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張舒婷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同年9 月1 日依法送達予羅嘉偉,羅嘉偉與張舒婷因此事而分手。
㈢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接續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公開發表如附表二、三「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以此揚言將加害張舒婷之名譽,張舒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㈣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羅嘉偉明知張舒
婷之醫療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張舒婷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其所竊錄口交影片之翻拍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在不詳地點,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散布猥褻照片、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張舒婷之利益,接續製作如附表四之匿名信件,並寄發予特定多數收信人,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張舒婷等3 人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張舒婷等3 人之人格、名譽,且因附表四編號1 至10、14匿名信件之寄件人地址填載上開潭子區住所,該等收件人收信並觀看信件內容後,即轉交予張舒婷等3 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之匿名信件中,記載張舒婷曾經罹患菜花之醫療內容,該等信件之收件人閱覽後因而知悉有關張舒婷病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舒婷;另外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之匿名信件中,附有前開口交影片之翻拍照片,而將上開猥褻物品散布予該等信件之收件人觀覽,同時以上述方式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承接上開㈢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以此揚言將加害張舒婷之生命、身體、名譽,張舒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同時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另基於違反保護令、散布文字誹謗他人
名譽、行使偽造準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張舒婷之利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冒用「lisan 」名義在申請帳號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lisan」之姓名,註冊用戶名稱為「lisan 」之使用者帳戶,用以表示係「lisan 」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再以臉書帳號「lisan 」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爆料公舍」臉書社團及「lisan 」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造成張舒婷等3 人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貶損張舒婷等3人之人格、名譽;且因該等貼文中敘及張舒婷曾經罹患菜花之醫療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有關張舒婷病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舒婷,同時以前述方式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復因上開貼文係以「lisan 」臉書帳號為之,表彰係「lisan 」本人所為,足生損害於「lisan 」本人及臉書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8 年3 月1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再基於違反保護令、
散布猥褻影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冒用「唐立山」名義在申請帳號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唐立山」之姓名,註冊用戶名稱為「唐立山」之使用者帳戶,用以表示係「唐立山」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再以臉書帳號「唐立山」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唐立山」個人臉書,上傳前開其所竊錄之口交影片,並在影片上標註「國防部軍備局第209 廠現役下士張舒婷口交影片,還有更精彩的喔!」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同時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因此舉係以「唐立山」臉書帳號為之,彰顯係「唐立山」本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唐立山」本人及臉書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舒婷等3 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婷等3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74至80、159 至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張舒婷等3 人同居於潭子區住所、西屯區居所,且有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部分內容等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猥褻影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前開口交影片非伊所拍攝,且附表四之信件非伊所製作;又伊雖有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部分內容,但僅在抒發自己的心情,故設定為本人瀏覽,不知道為何張舒婷等3 人會拿到這些貼文內容;另伊並未冒用「lisan 」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再以該帳號發表如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內容,也未冒用「唐立山」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再以該帳號上傳前開口交影片,並標註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內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舒婷(下稱張舒婷)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
間有發生性行為,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告訴人張舒婷等3 人同居於潭子區住所、西屯區居所,並因張舒婷罹患菜花而陪同就醫,其後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於收受後已知悉其內容,並有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部分內容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7至22頁,偵字5062號卷第203 至211 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85頁),核與張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黃巧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家護字卷第19至23頁,偵字5062號卷第13、14、203至211 、227 至233 頁,發查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10
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9 月4 日函暨其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表二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翻拍照片、附表三之被告LINE貼文內容翻拍照片、附表五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家護字卷第47至49頁,偵字5062號卷第53至59、61至75、77至81、119 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23 至1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經張舒婷同意而竊錄前開口交影片:
⒈張舒婷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拍攝伊與被告之口交影
片,伊也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等語(發查卷第24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曾對被告口交,但伊從未同意被告拍攝影片,伊不知道被告有拍攝口交影片,伊是先從匿名信上看到口交照片,後來別人告訴伊,伊才知道還有影片,影片及照片上的女生是伊、男生是被告,被告係在伊不知道的情況下偷拍的等語(偵字5062號卷第205 、206 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與張舒婷交往、同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張舒婷有幫伊口交等語(偵字5062號卷第208 頁),堪認被告在與張舒婷交往、同居期間有發生口交之性行為,且張舒婷從未同意被告攝錄任何與性行為有關之影片、照片。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其與張舒婷發生口交性行為過程中,有
無幫張舒婷拍過影片或拍照時,於遲疑數秒後始稱:印象中沒有等語,復稱:伊跟張舒婷常去汽車旅館,次數太頻繁,伊忘記有沒有拍過影片或照片,就算有拍過,伊也一定會給張舒婷看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接續問及是否曾將其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或照片拿給張舒婷看時,又稱:不記得,時間太久了等語,此有被告108 年6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字5062號卷第208 、209 頁)。審諸性行為之過程係屬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之私密事項,動作及神態均難期優雅,更裸露性器官而啟人羞恥之心,稍有不慎將之流傳在外,恐將嚴重損及當事人之名譽、聲望及社會評價,對於是否拍照或錄影一事應會採取較謹慎之態度或徵求他方同意。從而,被告對於有無曾以攝錄器材紀錄性行為過程,或是將攝錄後照片、影片給予他方觀看等節,應無可能毫無印象或係記憶不清。且被告於偵訊中就其與張舒婷發生口交性行為過程中,有無拍照或錄影此問題先係有所遲疑,方謂印象中沒有,其後再以性行為次數太頻繁為由而稱已忘記,然此距被告與張舒婷分手之時間尚未滿1 年,被告是否全無印象,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對其是否曾將性交行為的影片、照片拿給張舒婷觀看乙事,係以時間已久為由泛稱不復記憶,復與其表示若有拍照或錄影一定會將照片或影片給張舒婷觀看之肯定態度,有所不合。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安裝小米攝影機,是用來監
控張舒婷,且攝影鏡頭是照著床頭,只要張舒婷假日或平日值班,都是伊帶張舒婷的女兒,張舒婷要看女兒,要看伊做什麼,隨時都可以用自己的手機登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
9 頁),顯見該攝影鏡頭應係隨時處於開啟狀態,倘若被告未曾以小米攝影機攝錄其與張舒婷性行為之過程,大可予以否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卷附的口交影片是不是從小米攝像頭拍攝到,伊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職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在同居於潭子區住所、西屯區居所時,有以該小米攝影機攝錄其與張舒婷從事口交行為過程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狀附表3 之108 年1 月13日貼文(即附表五編號7 「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是伊發的等語(偵字5062號卷第208 頁),而附表四編號15之匿名信件係於108 年1 月19日所寄發,並附有張舒婷遭竊錄之前開口交影片翻拍照片,則以附表四編號15之匿名信件所載內容與寄發日期,及被告所不否認為其發布之附表五編號7「發表貼文時間」欄所示時間、「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相互勾稽、比對,輔以被告否認附表四之匿名信件為其製作、寄發之情況下(此項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倘若前開口交影片非被告所竊錄,且即將遭散布,被告如何能於附表四編號15匿名信件被寄發之6 天前,以預告口吻提及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等到大家都看到影片了,那才是真的慘到極點!」等語,可證前開口交影片為被告所竊錄無訛。㈢被告於其個人臉書、LINE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
概要」欄所示訊息,恐嚇張舒婷,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有張貼部分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
訊息,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偵字5062號卷第207 、208 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參諸附表
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內容彼此雷同並有連貫、呼應之情,堪認該等訊息均為被告所張貼。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張貼如附表二、三、五
「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但設定為本人才能閱覽云云(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伊的Line及Facebook不是公開的,伊設定個人閱覽或好友才可以觀看,伊的好友有10幾個,而且與張舒婷的朋友圈沒有重疊,不知道張舒婷為何會拿到這些資料,伊與告訴人分手後,就把伊的Facebook全部設定封鎖張舒婷,張舒婷應該看不到伊的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3 、164 、183 、
184 頁),及附表二、三、五之臉書及LINE貼文內容翻拍照片,顯示有他人於被告之臉書及LINE按讚、留言之情,可見除被告以外,確有他人得以閱覽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復由張舒婷取得該等貼文內容翻拍照片,並以此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縱然張舒婷無法以網路連結被告之臉書及LINE而閱覽其上之貼文內容,亦已透過他人之轉傳而得悉。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細觀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其內容不乏提及「我就是要弄你」、「保證比死還慘」、「這樣的內容上爆料公社不知道有沒有人想看」、「很快的你就會覺得一個人為什麼悲哀到,自己的人生掌握在別人的手裡,而連反抗的機會都沒有」、「聽說明年二月爆料會有驚喜」、「我怎麼突然覺得報復的心真的很可怕,什麼話都說得出來,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不要逼我老婆不爽到幫你下降頭嘿,他們那邊都是一送一的!乖,聽話就不會受傷」等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男女朋友間關係緊密,多半對他方之喜好、習慣、生活作息等瞭若指掌,如一方聽聞他方有關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不利行動之言詞,受恐嚇之一方實無不心生恐懼之理,被告與張舒婷曾為男女朋友,對於張舒婷之日常生活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被告對張舒婷告以該等意欲採取不利行為之恫嚇性言詞,已足使張舒婷心理上感到威脅、壓力,自能使之心生畏懼無疑。此由張舒婷具狀陳稱其因被告所張貼加害於其名謇、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已致其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乙節(偵字5062號卷第24頁),益證被告此等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張舒婷之生命、身體、名譽至明。
⒋縱如被告所辯張舒婷無法閱覽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
概要」欄所示訊息,而未直接向張舒婷陳述即將加害之旨,然細繹該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訊息中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張舒婷,此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該等訊息係針對張舒婷所為即明(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被告對張舒婷具有恨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而被告之好友既可瀏覽被告於個人臉書、LINE所張貼之訊息,且參附表五編號6 之貼文提及「你不認錯事情永遠不會結束」等語,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不欲使張舒婷得知該等訊息之意。最終張舒婷確實亦輾轉獲悉該等訊息之內容,而得知被告揚言對其不利,是被告以該等訊息直接或間接致使張舒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殆無疑義。
⒌承前所述,被告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
所示訊息已令張舒婷感覺生命、身體、名譽受到威脅,並達使其心生畏怖、痛苦及恐懼之程度,足證張舒婷主觀上確已因被告該等行為產生不安之感受,可認被告所為已對張舒婷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為。
㈣關於附表四匿名信件之部分:
⒈附表四之匿名信件乃被告製作並寄發: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張舒婷帶曾昭維回到伊住處,但是張舒婷一直不承認,因為伊住處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有影片為證等語(發查卷第21、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言:伊因張舒婷與他人過從甚密,而拿行李箱丟擲張舒婷,並對張舒婷有恨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9 、184 頁),被告亦因此經本院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佐以,被告曾與張舒婷等3人同居,並曾因張舒婷罹患菜花而陪同其就醫等節,及附表四之匿名信件均載有「張舒婷是一個怎麼樣的人嗎?三年前她長菜花的時候,她的羅姓前男友不但沒有一句苛責……為了報復前男友,故意誣告被她前男友家暴」等內容,附表三編號14之匿名信件另載有「曾昭維,你確定知道你的女朋友張舒婷是一個怎麼樣的人嗎?」等語,則由附表四之匿名信件充滿貶低、不堪之言詞,且提及曾昭維、被告與張舒婷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張舒婷等3 人之親友、張舒婷任職之單位及其就醫之醫療內容等情以觀,苟非與張舒婷有感情上之糾紛或其他衝突,且與張舒婷等3 人甚為親密之人顯無可能知悉上情,並寄送該等內容之匿名信件。尤以附表四之匿名信件寄發日期均與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之時間甚為接近,且由附表五編號6 「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為了你一個人全家人都要受苦受難」之訊息觀之,實與附表四之匿名信件中以貶抑言詞提及張舒婷,並寄發予張舒婷之親友、同事乙節相符,是附表四之匿名信件為被告製作並寄發,灼然至明。
⒉被告上開寄發附表四匿名信件之舉確有誹謗張舒婷等3 人之事實: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於附表四匿名信件所指摘之內容,或指張明亂倫、在外面包養女人、對黃巧雲家暴,或指黃巧雲有外遇、出軌;抑或張舒婷誣告遭被告家暴、劈腿等具體事實,在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毀損或貶抑張舒婷等3 人之人格聲譽。
⑵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散布文字或圖畫為其犯誹謗罪之方法,因其傳播較普通誹謗罪為易且廣,對被害人之損害自亦較大,故設加重處罰之規定。其散布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公然為限,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摘,若其傳播方法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即足當之。由附表四匿名信件所載述張舒婷等3 人對感情不忠、亂倫等內容,足使閱讀信件者聯想到張舒婷等3 人係道德低落之人,被告客觀上既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對張舒婷等3 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已足認定;參以,被告係以透過寄送信件予特定多數人之方式,揭露張舒婷等3 人之隱私事項,而使收信者因觀覽信件內容而知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張舒婷等3 人並非公眾人物,張舒婷等3 人之個人婚姻、感情生活狀況,係屬私人領域之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則不論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匿名信件指摘之內容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既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規定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被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或同法第311 條規定而不予處罰。
⒊被告使特定多數人知悉張舒婷之醫療內容,及觀覽前開口交
影片之翻拍照片,除非法利用張舒婷個人資料、散布其所竊錄知張舒婷非公開活動內容外,同時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病歷之個人資料
,除有該項但書明文規定之事由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曾陪同張舒婷就醫,而被動得知張舒婷患有菜花之個人資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然被告嗣後未得張舒婷同意,復無該條但書所定事由下,竟於其所寄發如附表四所示匿名信件中敘及張舒婷罹患菜花之情,將其陪同張舒婷就診所得知張舒婷罹患菜花此一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予以傳述,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張舒婷之醫療資料,要無疑義。
⑵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解釋文可資參考);且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第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性行為之過程當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苟揭露予他人觀看,自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其「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使其擴散之舉。觀諸卷附前開口交影片之翻拍照片可知,影像內容為張舒婷側對鏡頭為男性進行口交,且該男性之生殖器並未做任何遮隱之影像處理,而係直接裸露於鏡頭前,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之影像無訛;酌以,被告將前開口交影片之翻拍照片寄送予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之收件人,洵屬將該猥褻影像置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張舒婷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⑶至檢察官雖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稱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等語,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二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一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二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176 頁、第
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96期第269 、273 、274 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
1 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最終並未採納行政院之提案,亦即主觀上縱非意圖營利,只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客觀上並違反該條所定之行為,即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況且,該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指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更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稱利益,實包含「人格上」之利益;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此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予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10
6 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此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予以維持)、107 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此2 件判決未經上訴而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此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予以維持)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就僅涉及「人格上」利益,而與財產上利益無關之案件,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益徵檢察官上開應限於「財產上」利益之見解,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該法之立法目的及諸多實務見解相違背,而為本院所不採,特此敘明。
⑷被告寄發如附表四所示匿名信件該當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既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本院家護字卷第48頁頁),以示其已接獲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瞭解其內容,顯然知悉不可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及違反之後果,其猶執意散布前開口交影片之翻拍照片,並傳述張舒婷罹患菜花之資訊,使張舒婷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內容公諸於眾,被告此舉客觀上已使張舒婷之心理感到痛苦,其主觀上顯具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不得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裁定之犯意。
㈤被告確係冒用「lisan 」、「唐立山」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分別發送影片與訊息:
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如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
」欄所示訊息提及「曾昭維……你確定知道你的學妹張舒婷是一個怎麼樣的人嗎?……自私自利沒有一樣她做不出來的,除了擅長的劈腿之外……慣性說謊出軌……肛交、口爆、吞精、車震」等語,與被告所寄發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信件內容概要」欄所示「請問一下你們真的知道209 廠張舒婷是一個怎麼樣的人嗎?」、編號14「信件內容概要」欄所示「曾昭維,你確定知道你的女朋友張舒婷是一個怎麼樣的人嗎?除了擅長劈腿之外,肛交、口爆、吞精、車震沒有一樣她做不出來的」等內容甚為雷同;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國防部軍備局第209 廠現役下士張舒婷口交影片,還有更精彩的喔!」之訊息,亦與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信件內容概要」欄所示「軍備局第209 廠淫賤劈腿女下士張舒婷,請注意手錶跟衣服黑白相間橫條紋。」之記載類似;且被告早於附表四編號6 至14之匿名信件、附表六編號1 之貼文中均已預告有口交影片之存在,並即將於臉書、LINE上發布,其後果在「唐立山」個人臉書傳送被告所竊錄之前開口交影片;尤以,「lisan 」個人臉書公開發表如附表六編號1 「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後,被告即於其個人臉書及LINE回應「補一下:我也很希望像某位仁兄說的愛不到啊!可惜的是事與願違,浪費了我大把時間跟心力,知道的人就知道,我懶得多說些什麼,有本事就告我吧!」等語(偵字5062號卷第171 至175 頁),顯係在附和、補充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訊息;酌以,「lisan 」、「唐立山」臉書帳號使用相同之大頭貼,可徵「lisan 」、「唐立山」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均係同一人。綜觀上情,在在顯示申設「lisan 」、「唐立山」臉書帳號,並於其上留言、上傳前開口交影片者均係被告,應堪認定。
⒉由被告採取匿名方式寄送附表四之匿名信件,及其辯稱張貼
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時,未將其個人臉書及LINE設定為公開等節以觀,可認被告係為隱藏身分,而刻意申設非其姓名或難以憑該等名稱即可連結至被告之臉書帳號。準此,被告主觀上實有讓人誤認「lisan 」、「唐立山」臉書帳號之使用者非其本人,而有冒用「lisan」、「唐立山」名義之故意。又被告在臉書註冊名為「lisa
n 」、「唐立山」之使用者帳號,已足使接受訊息之對象誤認該帳號使用者即為「lisan 」、「唐立山」本人,而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lisan 」、「唐立山」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關於附表六(即以「lisan 」名義貼文)之部分:
⒈如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已明確指陳張
明亂倫、在外面包養女人、對黃巧雲家暴,黃巧雲有外遇、出軌,及張舒婷欺騙長官、劈腿等具體事實,在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毀損或貶抑張舒婷等3人之人格聲譽,並可能使閱覽者認為張舒婷等3 人之道德具有瑕疵,張舒婷等3 人之名譽自均受有損害;佐以,被告既係透過「lisan 」之公開臉書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等內容,並將之散布在外,而為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張舒婷等3 人並非公眾人物,個人婚姻、感情生活狀況如何,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既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規定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又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自應處罰之。
⒉被告在未得張舒婷同意,且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事由下,逕自於「lisan 」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而傳述張舒婷罹患菜花之個人就診內容,堪認被告擅自利用張舒婷之醫療資料。又被告以於「lisan 」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之方式,損害張舒婷之名譽並發表張舒婷罹患菜花之內容,已使張舒婷心理感到不安、不快,而造成張舒婷心理上的痛苦,要屬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㈦關於附表犯罪事實欄一㈦(即以「唐立山」名義貼文)之部分:
⒈被告透過「唐立山」臉書公開傳送前開口交影片,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輕易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而接觸此一竊錄之猥褻影像,可認被告係公開傳送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感覺不堪之前開口交影片,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屬散布其所竊錄張舒婷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猥褻影片。衡諸,被告更刻意在影片上標註「國防部軍備局第209廠現役下士張舒婷口交影片,還有更精彩的喔!」等語,顯欲藉此使瀏覽者知悉影片中之女子即係張舒婷,將張舒婷之重要隱私事項展露在無權觀看者面前,被告此舉亦足以毀損張舒婷之隱私權。
⒉又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及網路資訊流動
迅速、難以掌握資訊流向之特性,前開口交影片甚有可能再遭網路使用者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參以,被告於該影片所標註之文字另隱含、暗示張舒婷尚有其他性行為影片之意味,被告此舉顯使張舒婷之名譽受損,並使張舒婷感到難堪,張舒婷於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與恐懼不言可喻,核屬對張舒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個人臉書及LINE係遭他人入侵,方使其貼文內容外流,而聲請調查是否係他人入侵其個人臉書及LINE,再將設定變更為公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已自承多達10餘位之好友均可閱覽其個人臉書及LINE(本院訴字卷第163 、183 、184 頁),則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二、三、五「貼文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自係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並有可能因此外傳,而使張舒婷等3 人獲悉,被告之個人臉書及LINE是否設定為非公開,對此顯不生影響;且被告未能指出所謂「他人」之確切年籍資料在先,徒憑空言冀圖卸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已屬無從證明確有其人、亦難以查證其身分之「幽靈抗辯」,自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復參諸上開各情,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該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3 萬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
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另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以「lisan 」、「唐立山」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使用,足使收受訊息者誤認該帳號使用者即為「lisan 」、「唐立山」本人猶註冊之,並利用該「lisan 」、「唐立山」臉書帳號發送如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訊息,於藉由電腦處理顯示後,用以表示係「lisan 」、「唐立山」自行申請該臉書帳號製作及傳送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共3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張舒婷曾同居於潭子區住所、西屯區居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故意對張舒婷所為之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此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被告前揭所犯其餘法規之罪論罪科刑。又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修法理由即知,所謂「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長係指一家之長;家屬係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餘均為家屬,或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復就同志可否納入該法保護,雖實務上得依個案認定,而不排除該法之適用,惟為明確規定以杜爭議,爰將同居關係明文納入適用範圍,準此,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上親密關係方合於該款所定「同居」之情形。被告與張明、黃巧雲並無何種特殊親密關係,縱曾同居於潭子區住所,然被告其後即另與張舒婷同居在西屯區居所,而與張明、黃巧雲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難認符合上開所指「同居」或「家長家屬」之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張明、黃巧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顯有誤會。
五、第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法律條文,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位中詳予敘明,而有未洽,非無可議;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內,已提及被告散布其所竊錄之前開口交影片暨其翻拍照片、使不特定人知悉有關張舒婷病歷之個人資料,及以「lisan 」、「唐立山」臉書帳號張貼訊息、傳送影片等節,即屬上開罪名之部分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起訴。況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將前揭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訴字卷第72、158 、183 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已賦予充分之保障,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實體之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所載法條過於疏略或漏未敘明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各次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行,均係以相同手法發表恐嚇訊息,且其犯罪手法幾乎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各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散布猥褻物品罪、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寄送附表四匿名信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另其所涉加重誹謗罪亦係以張舒婷、張明、黃巧雲為加害對象,而侵害其等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係以於臉書張貼附表六「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欄所示訊息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散布猥褻物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保護令罪,係以於臉書張貼、上傳訊息及影片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斷。
八、復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部分,雖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被告實係出於報復張舒婷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被告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不過係其在為其餘犯行時,所附帶產生之不法結果,被告並非於行為之初,即有日後反覆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㈦部分之犯罪手法與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所為者明顯有異,當不得僅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有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即認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㈣、㈥、㈦之犯行,一概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涵括,而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罪手法之不同,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特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因懷疑張舒婷對感情不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散布其竊錄之上開口交影片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誹謗、恐嚇張舒婷,又將張舒婷之個人醫療資訊對外傳布,影響他人對張舒婷之人格評價,對張舒婷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使其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存在,猶對張舒婷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顯然蔑視法律規範;另被告僅因其與張舒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張明、黃巧雲之名譽,企圖藉此使張舒婷及其親人於社會上無法立足,完全毀滅張舒婷等3 人之人格,實應嚴懲不貸;再者,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未坦承己身過錯,迄今亦未與張舒婷等3 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散布刑法第235 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315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口交影片係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而附表四編號15至18匿名信件中所附上開口交影片之翻拍照片則屬猥褻物品,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且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應予沒收之物獨立列載。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附表四之匿名信件雖為被告所製作,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將之寄發予各該匿名信件之收件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是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15 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35 條第
3 項、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315 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羅嘉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羅嘉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羅嘉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羅嘉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羅嘉偉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於寄發匿名信前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公開貼文列表)┌──┬───────┬──────────────────┬──────────┐│編號│發表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 01 │107年9月4日 │…妳想看人心是什麼做的,很快,妳一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會看得到,相信我,我的離開絕不是結束│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而是開始,妳,始終欠我一個道歉。 │第61頁 │├──┼───────┼──────────────────┼──────────┤│ 02 │107年9月17日 │明天換我來告一下好了,案由一樣是侵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該還我的妳還是要還我啦,真是莫名其│8 年度偵字第5062號 ││ │ │妙啊!真的是除了讓妳汰除沒有別的選項│卷第63頁 ││ │ │了 │ │├──┼───────┼──────────────────┼──────────┤│ 03 │107年9月23日 │…至於誰失去的東西會比較多,大家拭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以待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65頁 │├──┼───────┼──────────────────┼──────────┤│ 04 │107年9月24日 │…我真的錯了,不過放心,從現在開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所有的事情我都會做到絕,一點餘地都不│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留,因為就算留,也不會有任何人感激我│第67頁 ││ │ │…。 │ │├──┼───────┼──────────────────┼──────────┤│ 05 │107年9月25日 │…以上純屬廢話,直接這樣說好了,要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群架我奉陪,你們最好玩得起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69頁 │├──┼───────┼──────────────────┼──────────┤│ 06 │107年9月29日 │…我比較直白,我就是要弄你,就算我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開了,我一樣會弄你,知道的等著,不知│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道的看著 │第71頁 │├──┼───────┼──────────────────┼──────────┤│ 07 │107年9月30日 │連想告我都抓不到重點,還把一堆無辜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人牽扯進來,還要繼續嗎?我沒打算停手│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之前沒補的資料,我會開始補齊,我多│第73頁 ││ │ │的是時間跟你玩 │ │├──┼───────┼──────────────────┼──────────┤│ 08 │107年10月27日 │無論如何,千萬不要騙我啊!只要被我抓│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 ││ │ │到一次,保證比死還慘,因為我是可愛的│ ││ │ │天蠍寶寶,一旦被我咬住了,我死都不會│ ││ │ │鬆口,不信的儘管試試! │ │├──┼───────┼──────────────────┼──────────┤│ 09 │107年12月5日 │如果有一家人,有著同樣的經歷,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全家人都有過外遇,這樣的內容上爆料公│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社不知道有沒有人想看,COMING SOON │第75頁 │└──┴───────┴──────────────────┴──────────┘附表三(被告於寄發匿名信前在其個人LINE發表公開貼文列表)┌──┬──────┬──────────────────┬──────────┐│編號│發表貼文時間│貼文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 01 │107年9月12日│…你有想過話說出口之後的結果你扛的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嗎?現在這個狀況你以為結束了嗎?很快│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的你就會覺得一個人為什麼悲哀到,自己│第77頁 ││ │ │的人生掌握在別人的手裡,而連反抗的機│ ││ │ │會都沒有,道理真的很簡單;因為我是天│ ││ │ │,而你什麼都不是 │ │├──┼──────┼──────────────────┼──────────┤│ 02 │107年9月25日│…以上純屬廢話,直接這樣說好了,要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群架我奉陪,你們最好玩得起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79頁 │├──┼──────┼──────────────────┼──────────┤│ 03 │107年12月7日│對了,聽說明年二月爆料會有驚喜,咱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就拭目以待吧!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81頁 │└──┴──────┴──────────────────┴──────────┘附表四(被告寄發之匿名信)┌──┬────────┬──────────────────┬────────┐│編號│收件人 │信件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 01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請問一下你們真的知道209 廠張舒婷是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69號之「 │個怎麼樣的人嗎?三年前她長菜花的時候│署108 年度偵字第││ │戶長」 │,她的羅姓前男友不但沒有一句苛責... │5062號卷第83頁 ││ │ │重點是她們家不只她一個長菜花... 為了│ ││ │ │跟別的男人出去吃飯看電影,而欺騙她的│ ││ │ │前男友... 為了報復前男友,故意誣告被│ ││ │ │她前男友家暴... │ │├──┼────────┼──────────────────┼────────┤│ 02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73 號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戶長」 │ │5062號卷第85頁 │├──┼────────┼──────────────────┼────────┤│ 03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廠管室薛上尉」│ │5062號卷第87頁 │├──┼────────┼──────────────────┼────────┤│ 04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生管室張洛嘉」│ │5062號卷第89頁 │├──┼────────┼──────────────────┼────────┤│ 05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主計室掌小姐」│ │5062號卷第91頁 │├──┼────────┼──────────────────┼────────┤│ 06 │臺中市潭子區潭興│同上;另增加內容如下:... 她為什麼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2 段331 號「園│有這樣的行為,其實是一段很長的故意,│署108 年度偵字第││ │長」 │而這段故事要從她那個好色陰險又無能的│5062號卷第93頁 ││ │ │爸爸張明說起,話說張明從小跟他的大姪│ ││ │ │女張X芬一起長大,兩個人因為年齡相近│ ││ │ │,漸漸的發展出曖昧的情愫,久而久之也│ ││ │ │就變成了一段不被接受的亂倫情節... 張│ ││ │ │明在與張舒婷她媽黃巧雲結婚後,還是跟│ ││ │ │張X芬偷來暗去,而且還在外面包養女人│ ││ │ │,把性病傳染給黃巧雲,後來還對黃巧雲│ ││ │ │家暴導致兩個人離婚... 用盡所有方法終│ ││ │ │於又跟黃巧雲復婚,結果換黃巧雲出軌,│ ││ │ │每個禮拜的某一天下午,黃巧雲都會跟她│ ││ │ │的男友一起出去吃飯約會... 未完待續..│ ││ │ │還有彩蛋跟影片 │ │├──┼────────┼──────────────────┼────────┤│ 07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廠管室黃士官長│ │5062號卷第95頁 ││ │」 │ │ │├──┼────────┼──────────────────┼────────┤│ 08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生管室吳中士」│ │5062號卷第97頁 │├──┼────────┼──────────────────┼────────┤│ 09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主計室梁小姐」│ │5062號卷第99頁 │├──┼────────┼──────────────────┼────────┤│ 10 │南投集集龍泉郵政│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第90586 號信箱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庫房鍾中士」 │ │5062號卷第101 頁│├──┼────────┼──────────────────┼────────┤│ 11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同上;另增加內容如下:下一集,為了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79 號之「│客兄飛到香港的妹妹;完結篇,大姑姑與│署108 年度偵字第││ │戶長」 │中醫師的不倫之戀... │5062號卷第103 頁│├──┼────────┼──────────────────┼────────┤│ 12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同上;另增加內容如下:再說到她們家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79 號之「│小的女兒張熙蕾(未據告訴)更是經典中│署108 年度偵字第││ │貴住戶」 │的經典了,一般人家討客兄,台北討到高│5062號卷第105 頁││ │ │雄應該已經是極限了... 姊妹倆還真是一│ ││ │ │個樣,標準的天生欠幹... 是不是因為跟│ ││ │ │她爸媽還有姐姐一樣長菜花... │ │├──┼────────┼──────────────────┼────────┤│ 13 │雲林縣大埤鄉中正│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82號之「貴住戶│ │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5062號卷第107 頁│├──┼────────┼──────────────────┼────────┤│ 14 │南投縣竹山鎮延正│... 曾昭維,你確定知道你的女朋友張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112 號之「貴住│婷是一個怎麼樣的人嗎?除了擅長劈腿之│署108 年度偵字第││ │戶」 │外,肛交、口爆、吞精、車震沒有一樣她│5062號卷第109 頁││ │ │做不出來的... 等到口交跟其他的影片丟│ ││ │ │出來,你確定你受得了... 她那個好色的│ ││ │ │爸爸張明,從小跟他的大姪女張X芬一起│ ││ │ │長大,兩個人因為年齡相近,漸漸的發展│ ││ │ │出曖昧的情愫,久而久之也就變成了一段│ ││ │ │不被接受的亂倫情節... 張明在與張舒婷│ ││ │ │她媽黃巧雲結婚後,還是跟張X芬偷來暗│ ││ │ │去,而且還在外面包養女人,把性病傳染│ ││ │ │給黃巧雲,後來還對黃巧雲家暴導致兩個│ ││ │ │人離婚... 用盡所有方法終於又跟黃巧雲│ ││ │ │復婚,結果換黃巧雲出軌,每個禮拜的某│ ││ │ │一天下午,黃巧雲都會跟她的男友一起出│ ││ │ │去吃飯約會... 未完待續,全文含口交影│ ││ │ │片2 月臉書跟賴全力放送 │ │├──┼────────┼──────────────────┼────────┤│ 15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①文字內容:軍備局第209 廠淫賤劈腿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79 號之「│ 下士張舒婷,請注意手錶跟衣服黑白相│署108 年度偵字第││ │貴戶長」 │ 間橫條紋。 │5062號卷第111 頁││ │ │②信件附有張舒婷生活照片及張舒婷為羅│ ││ │ │ 嘉偉口交遭竊錄之照片。 │ │├──┼────────┼──────────────────┼────────┤│ 16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59 號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貴戶長」 │ │5062號卷第113 頁│├──┼────────┼──────────────────┼────────┤│ 17 │臺中市潭子區嘉豐│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路96巷147 號之「│ │署108 年度偵字第││ │貴戶長」 │ │5062號卷第115 頁│├──┼────────┼──────────────────┼────────┤│ 18 │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同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巷15號(第209 廠│ │署108 年度偵字第││ │)之「張乃倫」 │ │5062號卷第117 頁│└──┴────────┴──────────────────┴────────┘附表五(被告寄發匿名信後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公開貼文列表)┌──┬───────┬──────────────────┬──────────┐│編號│發表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 01 │107年12月13日 │事情還沒結束!不過,請放心我不會只針│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 ││ │ │對一個人,我會一視同仁,畢竟這樣才公│ ││ │ │平 │ │├──┼───────┼──────────────────┼──────────┤│ 02 │107年12月19日 │我怎麼突然覺得報復的心真的很可怕,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麼話都說得出來,什麼事都做得出來,曾│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經的付出好像不曾存在過似的,曾經相愛│第119 頁 ││ │ │過的兩個人,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呢?是我│ ││ │ │不夠愛妳,還是妳不夠愛我啊!誰知道呢│ ││ │ │! │ │├──┼───────┼──────────────────┼──────────┤│ 03 │107年12月22日 │其實,我不是不會動手打人,只是一旦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動手了,我會停不住的往死裡打,…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121 頁 │├──┼───────┼──────────────────┼──────────┤│ 04 │108年1月1日 │…一切在開始的時候就已經註定了,妳會│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 ││ │ │背叛他,不會背叛我?但若有人付我,我│ ││ │ │必加倍討回,不計代價、不論後果…這次│ ││ │ │不會了,“至死方休”! │ │├──┼───────┼──────────────────┼──────────┤│ 05 │108年1月2日 │從我這裡再也得不到任何東西,唯一剩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 ││ │ │的只有不堪,就當作報應吧,放心,雨露│ ││ │ │均霑 │ │├──┼───────┼──────────────────┼──────────┤│ 06 │108年1月12日 │…重點是為了你一個人全家人都要受苦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難,連同事長官都受到你的牽連,這種自│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私自利的人,還有什麼臉追求幸福啊!相│第123 頁 ││ │ │信我,你不認錯事情永遠不會結束! │ │├──┼───────┼──────────────────┼──────────┤│ 07 │108年1月13日 │…不過也可以印證遺傳基因真的好強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但是現在還不是最慘的,等到大家都看到│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影片了,那才是真的慘到極點! │第125 頁 │├──┼───────┼──────────────────┼──────────┤│ 08 │108年1月20日 │我們來看看在一連串的考驗之後你有多愛│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 ││ │ │她,不要誤會喔!一連串的意思是沒有盡│ ││ │ │頭,而且現在才剛要開始,買爆米花看戲│ ││ │ │囉 │ │├──┼───────┼──────────────────┼──────────┤│ 09 │108年1月20日 │我想做什麼就會做,就算我對不起全世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的人,也沒有對不起你們家的任何一個人│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想插手的先惦惦自己有幾兩重再來 │第127 頁 │├──┼───────┼──────────────────┼──────────┤│ 10 │108年1月20日 │養小鬼違法嗎?那去告我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129 頁 │├──┼───────┼──────────────────┼──────────┤│ 11 │108年1月24日 │真正的故事還沒開始,現在大家看到的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是楔子,至於真正的章節什麼時侯開始,│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放心會讓大家不用等太久 │第131 頁 │├──┼───────┼──────────────────┼──────────┤│ 12 │108年1月27日 │一刀斃命這麼痛快的事,我實在幹不出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反倒是像喝紅酒跟咖啡,那種慢慢品嘗│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的過程才是讓人回味無窮的,…,不要逼│第133 頁 ││ │ │我老婆不爽到幫你下降頭嘿,他們那邊都│ ││ │ │是一送一的!乖,聽話就不會受傷 │ │└──┴───────┴──────────────────┴──────────┘附表六(被告寄發匿名信後以「lisan 」名義之臉書及在公開臉
書「爆料公社」發表之開貼文)┌──┬──────┬──────────────────┬──────────┐│編號│發表貼文時間│貼文網站及內容概要 │證據出處 │├──┼──────┼──────────────────┼──────────┤│ 01 │108年2月19日│貼文網站:爆料公社臉書貼文內容:國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上士曾昭│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維○○○鎮○○路○○○ 號),請問你當小王│第159 、161 頁 ││ │ │當的很開心嗎?當初明知道妳同廠學妹張 │ ││ │ │舒婷下士( 台中市○○區○○路○○巷179 │ ││ │ │號) 有男朋友還硬要約人家出去吃飯,你│ ││ │ │確定知道你的學妹張舒婷是一個怎麼樣的│ ││ │ │人嗎?明明有駕照卻欺騙長官說沒有規避│ ││ │ │公差勤務... 自私自利沒有一樣她做不出│ ││ │ │來的,除了擅長的劈腿之外... 慣性說謊│ ││ │ │出軌... 肛交、口爆、吞精、車震... 還│ ││ │ │玩到長菜花... 連自己的媽媽都罵她水性│ ││ │ │楊花,根本是一雙被玩到爛的破鞋... 等│ ││ │ │到口交跟其他的影片丟出來,你確定你受│ ││ │ │得了... 再說到她那個好色的爸爸張明,│ ││ │ │從小跟他的大姪女張X芬一起長大... ,│ ││ │ │兩個人因為年齡相近,漸漸的發展出曖昧│ ││ │ │的情愫,久而久之也就變成了一段不被接│ ││ │ │受的亂偷情節... 張明在與張舒婷她媽黃│ ││ │ │巧雲結婚後,還是跟張X芬偷來暗去,而│ ││ │ │且還在外面包養女人,把性病( 菜花) 傳│ ││ │ │染給黃巧雲,後來還對黃巧雲家暴導致兩│ ││ │ │個人離婚... 話說張明因為家暴而離婚後│ ││ │ │,用盡所有方法終於又跟黃巧雲復婚,結│ ││ │ │果換黃巧雲出軌,每個禮拜的某一天下午│ ││ │ │,黃巧雲都會跟她的男友一起出去吃飯約│ ││ │ │會,而張舒婷明知道卻也睜一隻眼閉一隻│ ││ │ │眼,這樣的家庭夠複雜了嗎... │ │├──┼──────┼──────────────────┼──────────┤│ 02 │108年3月5日 │貼文網站:「 lisan 」名義之臉書貼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內容:略同上 │8 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 │ │ │第179 、181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