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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宏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吉宏於民國106年7月間,透過朋友結識洪玉琪,而於同年9月間,鄭吉宏向友人借用之支票屆期,然其無資力償還票款,便向洪玉琪商借款項,洪玉琪應允後即於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鄭吉宏指定之張美桃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9月下旬,鄭吉宏又因其他借用支票將屆期,再次向洪玉琪商討借款事宜,惟洪玉琪因鄭吉宏尚未償還上開100萬元,即要求鄭吉宏需提供其他擔保方願意出借款項。詎鄭吉宏明知其弟鄭吉倫並未答應擔保其借款,亦未同意其代為簽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鄭吉倫」之簽名各1枚,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枚,而偽造表徵係由鄭吉倫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後,交付與不知情之洪玉琪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洪玉琪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鄭吉宏指示之李育昇所有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鄭吉倫及洪玉琪。嗣鄭吉宏屆期並未清償借款,洪玉琪即於106年11月間持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鄭吉倫隨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洪玉琪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玉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鄭吉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229至231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間向告訴人洪玉琪商借款項,告訴人並依伊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張美桃前開帳戶,伊有於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鄭吉倫」且親自捺印指紋各5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至張美桃帳戶之100萬元,其中有10萬元是伊拿給告訴人湊的;又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匯至李育昇前揭帳戶之100萬元,不是伊向告訴人借的,實際上是李育昇向告訴人商借而由伊承擔債務,另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李育昇叫人拿給伊寫的,伊只有簽「鄭吉倫」之姓名跟住址、電話,上面的日期與金額都不是伊寫的,是他們寫好隔天才又拿給伊蓋指印,當時簽不只2張本票,且係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匯款後過2、3星期才簽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簽發發票人、地址及電話,其餘欄位沒有簽署,應係無效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告訴人所述取得本票時間,前後不一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1頁、第95至97頁、第230至23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吉倫、張美桃、洪瑋遠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至27頁、第17至22頁、第30至31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682號函附件:張美桃帳戶(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第8至9頁反面、第14至16頁、偵卷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在卷足憑;另告訴人有於106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李育昇前揭帳戶之情,業據其證述在卷,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年7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1070011號函附件:李育昇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第17至20頁反面),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如下:

1.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第2筆拒絕借款時,被告說他弟弟要寫票出來擔保,被告有出示他弟弟本票他又有背書,被告拿本票時本票已經簽好,第1張發票日106年9月15日係9月15日之前給,第2張發票日106年9月16日是9月16日後給,確定是匯款前被告給的,且是被告自己交給其,第1筆是其拿100萬元去匯的等語(見他卷第24至27頁)。

2.於107年11月15日偵查時結證稱:第1次借100萬時,被告有簽自己名字本票,第2次要借時,請被告家人擔保才願意借,106年9月15日發票人鄭吉倫本票是被告借100萬後要借第2次錢時連同106年9月16日本票一併交付給其,其才願意借款第2次錢等語(見偵卷第30頁)。

3.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2張本票是同一時間給的,是在10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詳細日期記不得,是匯款之前拿給其的,被告交給其時,上面的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都已經填寫並按捺指印,被告說是他弟弟寫來擔保的,因為拿到本票,才依被告指示於106年9月29日匯款到陽信銀行。

第1次借款時,被告有開自己的本票,第2次借款時,因為被告第1張本票100萬沒有還,對被告信用有折扣,被告說他弟弟願意作擔保,所以其要被告擔保2張。借款都是無利息等語。

4.證人即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為106年9月16日之本票,係被告第2次向其借款時,應其提出其他擔保之要求而提出交付,交付時已填載完成,並係於106年9月29日其匯款100萬元至李育昇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帳戶之前即交付之情,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核與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告訴人匯款日、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時序相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應堪信屬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證人鄭吉倫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明確表稱:整張本票都是我寫的,手印也都是我蓋的等語,有前揭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可憑,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係他人寫好後再拿給其蓋指印云云,與另案所述前後矛盾,是其於本院所辯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況若確有人將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填載完成後,方交給被告按捺指印,何以被告未曾聲請傳喚該人作證?更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附表所示2紙本票既經被告填載完成並交付,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本票於被告交付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當亦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於告訴人匯款予李育昇後始簽發,惟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證不符,且依一般使用票據之習慣,多係於發票日當日或之後交付票據,倒填發票日非使用票據之常態,被告復無法舉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確有倒填發票日之事,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另附表所示2紙本票彼此固有票據號碼在前,而發票日在後之情,然被告既稱那時簽了4、5張,都是同時間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被告既係同時簽發多張本票,則發票日較早者,非必然票據號碼必在先,自不能以此,即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係有倒填發票日之情。

3.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自陳第1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開立自己之本票作為擔保,則告訴人於初次偵訊時,將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與本案被告偽造之2紙本票混淆,一時誤稱先後交付等語,亦屬事理之常。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且與客觀時序相符,無違背常情之處,依前開見解,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可採,要不能以其證述有前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4.至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並辯稱告訴人匯予李育昇之100萬元,係其2人間之借款,僅係由其承擔債務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片面提出,而李育昇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作證,無法證明前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李育昇間之對話情形及始末,是被告所提LINE之對話紀錄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證人鄭吉倫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用以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其持以擔保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鄭吉倫」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之下,同時、同地著手實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10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連之時間下接續實行,並為達成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偽造本票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有金錢需求,在未取得證人鄭吉倫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偽造本案本票而向告訴人行使之,損及告訴人及證人鄭吉倫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證人鄭吉倫雖表示不予追究,然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非低,復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受騙受有損失,犯後更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鄭吉倫」之署名各1枚及指紋各5枚,係屬偽造「鄭吉倫」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俱因沒收各該本票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詐得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1 │WG0000000 │鄭吉倫 │100萬元 │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2日│├──┼─────┼────┼────┼──────┼──────┤│ 2 │WG0000000 │鄭吉倫 │100萬元 │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