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言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言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言軒與綽號「諸葛亮」之范揚皓、江○浡(民國89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葛○佑(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綽號「乘風破浪」、「黃飛鴻」、「白少少」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富美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洗錢,且有贓款流入,要交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陳富美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前,嗣江○浡亦依綽號「乘風破浪」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陳富美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陳富美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江○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8千元現金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再依綽號「乘風破浪」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北一賓館旁停車場,將陳富美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14萬8千元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言軒再依范揚皓指示,於不詳時間,在其弟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交付2,500元報酬給江○浡,並藉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陳富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江○浡為00年00月生、葛○佑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2少年部分,各以江○浡、葛○佑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言軒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號卷第112頁、第313至314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107年1月25日跟廖裕鎧在后里擺攤,所以沒有拿錢給共犯江○浡,本案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告訴人陳富美行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任令共犯江○浡取走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共犯江○浡先持提款卡接續提領14萬8千元後,再將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4萬8千元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290頁),核與共犯江○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49至51頁、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及郵局ATM監視錄影照片、陳富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陳富美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交付本案2,500元之報酬予共犯江○浡,自己並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大致供稱:知道江○浡於107年1月25日去燕巢收陳富美交付的提款卡並領14萬8千元。江○浡該次領款的報酬是伊交的。伊是在伊弟新社的家給3千元,3千元是范揚皓給伊的,其中500元是范揚皓給他的報酬。范揚皓要伊拿錢給葛○佑他們會給伊報酬,1趟2千元。那次拿給江○浡報酬有領到自己的報酬2千元,是范揚皓給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4頁)。
(三)共犯江○浡於警詢時大致供稱:是同住臺中市新社區名為陳嚴軒(應係指本案被告陳言軒,下以陳言軒稱之)男子招攬加入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陳言軒是我朋友的哥哥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復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有於107年1月25日南下高雄燕巢收取陳富美交付之提款卡並領取14萬8千元。那次領到2,500元報酬,是陳言軒拿給我的,地點在朋友家,是107年1月25日當天晚上給我報酬的,14萬8千元是暱稱「乘風破浪」叫我去某個地點,1個停車場附近,把錢及提款卡交給1名我不知是否是「乘風破浪」的人。那次領錢是何人指揮我忘了,就是「乘風破浪」、「黃飛鴻」、「白少少」其中1人。不知道陳言軒在集團扮演的角色,薪水都是陳言軒出去幫我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3至75頁)。
(四)共犯江○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為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及107年1月25日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報酬係被告在其朋友家所交付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7年1月25日江○浡該次領款的報酬,是伊在伊弟新社家交的乙節,大致相符;觀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係擔任負責發放報酬給車手之角色之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等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與本案分工模式相合,則共犯江○浡上開證述,自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經過深思熟慮後才想起本案沒有拿錢給江○浡云云,進而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以共犯江○浡於另案之證述,辯稱本案報酬並非其所交付;以證人廖裕鎧於另案之證述,辯稱107年1月間,其都與之在新社區擺攤,不可能交付本案報酬予共犯江○浡云云置辯,惟:
1.證人廖裕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審理時雖結證稱:107年1月初至3月間被告被收押期間,有與被告一同在夜市或泰安擺攤等語;然其亦證稱:擺攤同時,被告有時會離開現場2個半小時至3小時左右,不知道被告離開去做何事。不是每天都擺攤,人潮比較多時才會擺攤,擺攤的時間就是從早上到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證人廖裕鎧並未證稱107年1月25日當日被告有與其從早到晚一起擺攤而未曾離開,且依其上開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未擺攤時或於擺攤期間離開交付報酬予共犯江○浡之可能,是證人廖裕鎧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共犯江○浡於臺中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大致結證稱:是陳言軒介紹其加入集團。去領錢之前,報酬還有車資是陳言軒給的,不知誰給陳言軒的。交報酬跟車資給其的都是陳言軒,沒有其他人等語。嗣於被告反詰問時改稱:也有當天晚上直接跟交錢的人拿到薪資。要想想是何人介紹加入集團等語。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稱:陳言軒介紹其加入集團時,葛○佑也在旁邊。葛○佑也有提要其去擔任車手,其不知道陳言軒要表達之意思,葛○佑比較明瞭跟其說。1月25日之報酬是何人給的忘記了。直接跟上面拿報酬約有2、3次,地點都不知道。陳言軒交報酬沒有固定的地方,都是用手機跟陳言軒聯繫。領的錢一定先交給上面,隔天再從陳言軒那邊領到報酬等語。於審判長訊問時則稱:偵查筆錄當時是這樣講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6頁)。共犯江○浡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就檢察官主詰問關於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何人交付報酬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參酌共犯江○浡證稱被告交付報酬給其之地點並不固定,其於偵查中卻能明確證稱本案交付報酬之地點係於某友人住處,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在其弟新社家交付本案報酬之地點應屬一致,堪信共犯江○浡於偵查中及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檢察官主詰問而回答之證述部分方為真實。至共犯江○浡嗣於被告反詰問時及其後改稱係共犯葛○佑介紹加入集團及除被告外,尚有2、3次直接跟前手拿報酬云云,與其先前所證前後不一,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若共犯江○浡確有2、3次直接跟前手拿報酬,何以完全無法陳明何一交付地點?足見共犯江○浡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實情。則共犯江○浡於上開案件作證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恐係因其與被告同庭,面對被告直接提問時,本具有相當人情及心理壓力存在,因而有所顧忌、深怕生事,不願如實陳述對被告不利之事實,不得不為迥異於先前陳述,所圖者無非為脫免被告事後對其尋仇報怨而為,並無可信。
3.共犯范揚皓於臺中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時,大致結證稱:其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薪資或車馬費給車手。陳言軒的工作就是介紹車手,車手去領錢,領完交給其後,其對完帳,下午或晚上會發錢給陳言軒。車手的報酬是其交給陳言軒,陳言軒再交給車手。江○浡也是集團的車手,是否陳言軒介紹其不清楚。其給車手的車資也是透過陳言軒交付。是從107年1月開始。其的綽號是「諸葛亮」。其給介紹人報酬是5%至7%,怎麼分,其不清楚。每1位車手進來工作會有1個介紹人,陳言軒就是介紹人。自己再決定要給車手多少。(報酬)都是當面交給陳言軒。陳言軒找其的時間差不多是晚上6點至8點,都直接去北屯其朋友家找其拿,每天都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6頁)。核共犯范揚皓上開就被告與共犯江○浡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犯行時間點之證述,與前揭被告及共犯江○浡於偵查中所供相符,適亦可證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至共犯范揚皓雖亦證稱:江○浡沒有在高雄領錢之後帶回臺中交給其等語,然共犯范揚皓已明確證稱車手的報酬係由介紹人轉交,佐以共犯江○浡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業據共犯江○浡陳明,則依該集團之分工模式,經被告介紹加入集團之共犯江○浡受分配向告訴人詐領財物之報酬,當係由被告轉交予共犯江○浡無訛。共犯范揚皓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本院審酌共犯江○浡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報酬為當天晚上被告所交付,且內容具體纂詳,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彼此間互核大致一致,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為真實可信。又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足徵共犯江○浡於臺中高分院前揭案件審理時翻異其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范揚皓、江○浡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由共犯江○浡持該提款卡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共犯范揚皓、江○浡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提款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共犯范揚皓、江○浡、葛○佑、綽號「乘風破浪」、「黃飛鴻」、「白少少」及其餘不詳年籍身分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共犯江○浡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雖非直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但其既負責發放報酬予提領款項之共犯江○浡,仍應與共犯江○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其等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補充條件(見本院卷第311頁),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江○浡、葛○佑於本案犯行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9至101頁),其係成年人與少年江○浡、葛○佑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車手報酬之工作,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得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共犯江○浡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言軒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報酬為2千元,業經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