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澔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温淑緣
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李永珅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補充上開被告等以福合緣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福合緣公司)、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之名義對外招募禮儀互助專案會員,收取會員繳交之福利互助金達新臺幣(下同)2億1,306萬5,096元,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吸金罪嫌。上開被告等雖否認犯嫌,然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施玉妹、王詩涵、證人即殯葬業者陳昱瑋、廖桂涵、羅靜淑、吳俊哲、鍾美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徐志澔、温淑緣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長,被告李泰成為講師,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授課教導分會長、殯葬業者以實際往生者之名義辦理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資格轉讓,使參加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制訂之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得於繳交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之情節;以及被告胡鈴蘭、劉進文、李永珅均曾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理事長等情,亦為上開被告等供認在卷;並有禮儀互助轉讓文件、殯葬業者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支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福利參考辦法、福合緣公司福利辦法、帳冊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加重吸金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起,裁定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吸金罪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被告等涉犯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億元,所涉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及後續財產沒收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