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張云瑄」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J7pro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尚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3月2次(竊盜罪部分)、4月3次、3月3次(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9日。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上開殘刑及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在其當時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同事張云瑄所有置於其皮夾內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7059)1張,並為免遭張云瑄發現,而將自己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7563)1張放入張云瑄之皮夾內。
(二)吳尚鴻取得張云瑄所有上開VISA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震旦通訊臺中中清店」,持張云瑄所有上開VISA金融卡,刷卡購買SAMSUNG Galaxy J7pro行動電話1支(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並在該VISA金融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云瑄」署名1枚,偽以表示張云瑄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向發卡機構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張云瑄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1紙,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震旦通訊臺中中清店店員,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云瑄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VISA金融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云瑄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尚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金長利珠寶銀樓」,持張云瑄上開VISA金融卡,欲刷卡消費1萬1000元,惟因張云瑄收受吳尚鴻第1筆盜刷消費之簡訊通知後,通知中華郵政公司止付,始因交易失敗致詐欺取財未得逞。
嗣經張云瑄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址公司監視器畫面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張云瑄並交出吳尚鴻所有上開VISA金融卡1張為警查扣。
二、案經張云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尚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81至8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VISA金融卡所屬帳戶交易清單、消費明細單、簽帳單影本、臺中金長利珠寶銀樓交易失敗相關紀錄說明、告訴人上址公司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2019)通中區字第001號函等附卷(見偵卷第41至43、45、50至51、53、84頁、本院卷第81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VISA金融卡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再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1、2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VISA金融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云瑄」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於案發當時任職之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事之VISA金融卡1張,所為實質非難;且衡以VISA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持所竊得之VISA金融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消費,並詐得商品,而破壞VISA金融卡之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處偽造「張云瑄」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1紙,因已交予特約商店收受,要非被告所有之物,依照前揭判例要旨,無論是否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盜刷告訴人張云瑄之VISA金融卡,購得SAMSUNG Galaxy J7pro行動電話1支(金色,價值99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7059)1張,雖屬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VISA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VISA金融卡於掛失後,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XXXX7563)1張,係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發現,而放入告訴人之皮夾內,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