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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聖

蘇建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建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玄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建楓(微信暱稱「浪人」)與劉玄聖(微信暱稱「小蝴蝶」)2 人為賺取金錢,先後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卡爾」、「旋風」、「君莫」、「庫吉」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蘇建楓、劉玄聖2 人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劉玄聖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蘇建楓則負責「收水」工作,即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亦會將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集團指定之車手。詎蘇建楓、劉玄聖與「卡爾」、「旋風」、「君莫」、「庫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呂世印、許鍾霖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范人伊申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贓款轉匯至范人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劉玄聖隨即持蘇建楓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2 萬元贓款得手後,旋即將該提款卡與贓款全數交給蘇建楓,再由蘇建楓轉遞予上手。嗣因呂世印、許鍾霖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楓、劉玄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楓、劉玄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卷第1 至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193 至197 、265 至267 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建楓、劉玄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聯繫被害人呂世印、許鍾霖,被告劉玄聖則持被告蘇建楓交付之來源不明提款卡領取款項後,即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被告蘇建楓,被告蘇建楓再將贓款轉遞至上手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確達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蘇建楓、劉玄聖、「卡爾」、「旋風」、「君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蘇建楓、劉玄聖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犯行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2 人分工合作,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層轉至上游等情,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54、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建楓、劉玄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卡爾」、「旋風」、「君莫」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推由某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蘇建楓、劉玄聖依上所述,提領款項並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足見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各司其職,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建楓、劉玄聖上開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犯罪行為間局部同一,故被告蘇建楓、劉玄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有別,故應認被告蘇建楓、劉玄聖,係觸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劉玄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7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劉玄聖前即為獲取不法利益,而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等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領款項或轉交贓款之工作,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手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與程度、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蘇建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行業、月收入約3萬5 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玄聖自述高中肄業、在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祖父尚待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建楓於警詢中自承:每次收取車手轉交之贓款後,伊便會自收受之款項中直接抽取2 千元,再把剩下之餘款轉交給上手等語(警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被告蘇建楓因本件犯行共獲得2 千元之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玄聖雖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日2 千元至3 千元,然其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日即經警方查獲,迄今未領得薪資(警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57 頁),則依被告劉玄聖所述,其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收到1 千元之坐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該1 千元仍係被告因本案所實際領取之費用,亦屬其因本件而取得之對價,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蘇建楓、劉玄聖提領或收取之贓款,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後,其餘皆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已據被告蘇建楓、劉玄聖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108 年度訴字第3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802、31465號起訴書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人│ │ │) │ │、地點 │ │├──┼─┼────────┼────┼────┼────┼───────┼─────────┤│ 1 │呂│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 │50,000元│范人伊之│先由詐騙集團成│1.證人即被害人呂世││ │世│108 年1 月9 日上│月9 日14│ │台新銀行│員於108 年1 月│ 印警詢之證述(偵││ │印│午10時許,假冒呂│時3 分50│ │帳號(81│9 日下午3 時41│ 二卷第61至62頁)││ │ │世印之友人余先生│秒 │ │2)20121│分46秒許,將被│2.車手提款監視器畫││ │ │撥打電話給呂世印│ │ │00000000│害人呂世印、許│ 面翻拍照片2 張(││ │ │,並向呂世印佯稱│ │ │2號帳戶 │鍾霖匯入左列台│ 108 年1 月9 日下││ │ │:已變更電話號碼│ │ │ │新銀行帳戶內之│ 午3 時46分苗栗縣││ │ │云云,且因急需用│ │ │ │款項中之2 萬元│ 公館鄉五谷村五谷││ │ │錢欲向其借5 萬元│ │ │ │匯款至范人伊之│ 8 鄰213 號,萊爾││ │ │周轉云云,致呂世│ │ │ │中國信託銀行帳│ 富便利商店苗縣五││ │ │印陷於錯誤,而依│ │ │ │號000000000000│ 谷店自動櫃員機)││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號帳戶後,再由│ (警卷第179 頁)││ │ │匯款入詐騙集團指│ │ │ │劉玄聖持蘇建楓│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定之帳戶如右揭所│ │ │ │交付之提款卡,│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示。 │ │ │ │於108 年1 月9 │ 年2 月13日中信銀││ │ │ │ │ │ │日15時42分47秒│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在苗栗縣公館│ 052 號函及所附范││ │ │ │ │ │ │鄉五谷村五谷8 │ 人伊之中國信託銀││ │ │ │ │ │ │鄰213 號,萊爾│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富便利商店苗縣│ 85號開戶基本資料││ │ │ │ │ │ │五谷店自動櫃員│ 、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機,提領2 萬元│ (警卷第807 至81││ │ │ │ │ │ │。 │ 0 頁) ││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108 年9 月20日台││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8268││ │ │ │ │ │ │ │ 43號函及所附范人││ │ │ │ │ │ │ │ 伊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 │ │ 款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 二卷第25至30頁)││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南崁││ │ │ │ │ │ │ │ 分行108 年9 月27││ │ │ │ │ │ │ │ 日彰崁字第108011││ │ │ │ │ │ │ │ 0 號函及所附呂世││ │ │ │ │ │ │ │ 印彰化銀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影本(偵二卷││ │ │ │ │ │ │ │ 第51至53頁 ) │├──┼─┼────────┼────┼────┤ │ ├─────────┤│ 2 │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 │50,000元│ │ │1.證人即被害人許鍾││ │鍾│108 年1 月9 日上│月9 日14│ │ │ │ 霖警詢之證述(偵││ │霖│午10、11時許,假│時15分55│ │ │ │ 二卷第77至78頁)││ │ │冒許鍾霖之友人蔡│秒 │ │ │ │2.車手提款監視器畫││ │ │元森撥打電話給許│ │ │ │ │ 面翻拍照片2 張(││ │ │鍾霖,並向許鍾霖│ │ │ │ │ 108 年1 月9 日下││ │ │佯稱:因急需用錢│ │ │ │ │ 午3 時46分苗栗縣││ │ │欲向其借5 萬元周│ │ │ │ │ 公館鄉五谷村五谷││ │ │轉云云,致許鍾霖│ │ │ │ │ 8 鄰213 號,萊爾││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富便利商店苗縣五││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谷店自動櫃員機)││ │ │款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警卷第179 頁)││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年2 月13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052 號函及所附范││ │ │ │ │ │ │ │ 人伊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85號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 │ │ (警卷第807 至81││ │ │ │ │ │ │ │ 0 頁) ││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108 年9 月20日台││ │ │ │ │ │ │ │ 新作文字第108268││ │ │ │ │ │ │ │ 43號函及所附范人││ │ │ │ │ │ │ │ 伊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存││ │ │ │ │ │ │ │ 款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 二卷第25至30頁)││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8 年10月9 ││ │ │ │ │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13號函所附許鍾霖││ │ │ │ │ │ │ │ 之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438號帳戶基本資││ │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請書(偵二卷第65││ │ │ │ │ │ │ │ 至69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