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傳儒
劉福安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安與被告劉傳儒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劉福安、劉傳儒竟分別基於傷害、傷害尊親屬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劉福安受有雙眼瘀傷、顏面擦挫傷、前額4.5公分撕裂傷、顏面2公分撕裂傷、左耳擦挫傷、左耳3公分撕裂傷、左耳後2公分撕裂傷、左耳後2.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3手指1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傳儒則受有右眼下方瘀青、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傳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劉福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傳儒、劉福安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109年2月4日彼此成立調解,並據彼此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