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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峻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峻維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錄影片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峻維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5 年間某時,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甲女居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其與甲女進行性行為之際,未經甲女同意,擅持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 支,以錄影之方式,而無故竊錄甲女與其從事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女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又鄭峻維明知甲女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甲女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其所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於108 年8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將其竊錄之前開影片上傳至網站「伊莉論壇」,並以「【無碼】台灣本土○○○○○○大學甲女跟男友激情偷拍遭流出」為題,下方同時張貼甲女之2 張正面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因上開標題載有甲女之本名、就讀之學校校名,及附有甲女之正面照片,使觀看該影片者因而知悉有關甲女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嗣甲女於108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依甲女警詢筆錄所示,起訴書記載11時許應屬有誤),經學長告知其遭竊錄前開影片,且傳送至網路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峻維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42、45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被告之「伊莉論壇」帳號翻拍畫面、前開竊錄影片之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頁)。此外,告訴人並不知悉有前開影片存在,且於案發時亦不知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竊錄,故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而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係何時開始竊錄等節,則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49頁),可證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並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而竊錄前開影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 項,其第1 項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一項)。第2 項係「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第二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關於第41條,其修正重點之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一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二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係「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說明「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理由如下:(一)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例如醫療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二)次按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例如刑法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秘密罪章、妨礙(按應係『害』之誤寫)電腦使用罪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是以,於本法規範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易有刑事政策重複規範之缺點。(三)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此,如保留非意圖營利之刑事處罰規定,將大幅減少本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罰規定適用之機會,故擬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內容,並配合修正文字。」等旨。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六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之後所載「、第二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176頁、第206 至208 頁,第104 卷第96期第269 、273 、274頁)。依前述修法經過而觀,新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1 項處罰規定,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新法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舊法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者為限。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實行舊法第1 項所定之各該構成要件行為,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最終並未採納行政院之提案,亦即主觀上縱非意圖營利,只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客觀上並違反該條所定之行為,即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況且,該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指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更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稱利益,實包含「人格上」之利益;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4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此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予以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此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予以維持)、10

7 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此2件判決未經上訴而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此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予以維持)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就僅涉及「人格上」利益,而與財產上利益無關之案件,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從而,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該法之立法目的及諸多實務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稱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當非僅限於「財產上」利益,而同時包含「人格上」利益。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而得知告訴人之本名、就讀學校校名,及握有告訴人之照片等個人資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然被告嗣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下,竟在網站上張貼告訴人之本名、就讀學校校名、照片,將其所知悉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傳述,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

四、第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解釋文可資參考);且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私權,性行為之過程當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苟揭露予他人觀看,自足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其「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使其擴散之舉。觀諸卷附前開影片之翻拍畫面可知,影像內容為告訴人之生殖器裸露畫面,且未做任何遮隱之影像處理,而係直接暴露於鏡頭前,客觀上顯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屬「猥褻」之影像無訛;酌以,被告將前開影片上傳至網站「伊莉論壇」,洵屬將該猥褻影像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第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前揭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律條文,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中詳予敘明,而有未洽;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提及被告於上傳前開影片時,將告訴人之本名、就讀學校校名列為標題,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等節,即屬上開罪名之部分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起訴。況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將前揭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8、46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已賦予充分之保障,本院就此部分即應為實體之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所載法條過於疏略或漏未敘明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散布猥褻物品罪,係以一上傳前開影片至網站「伊莉論壇」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竊錄前開影片,且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散布其竊錄之前開影片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觀看,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對外傳布,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使其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表達不願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現在靠母親的殘障津貼補助生活、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復按散布刑法第235 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315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影片係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並屬猥褻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235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竊錄並散布前開影片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 至6 頁),當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前開影片及行動電話1 支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且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應予沒收之物獨立列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

5 條第1 項、第315 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35 條第

3 項、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