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玄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7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德玄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等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福神廟【管理者:劉讚成】、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非其所有,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使用推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住處附近之不詳民宅處,載運不詳民眾修繕房屋所產生之水泥、木材、保麗龍漿、磁磚等營建廢棄物,至上開糖廍段712 、
863 及903 地號等土地及同段906 號土地(詹德玄與不知情之9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啟、羅建文等人曾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此部分不構成竊佔)堆置,並提供上開糖廍段71
2 、863 、903 及906 地號等土地,供不詳民眾自不詳處所載運修繕房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至該等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竊佔上開糖廍段712 、863 及903 地號等土地面積約131.5 平方公尺(加計906 地號土地【此部分堆置廢棄物面績約34.95 平方公尺】之堆置廢棄物總面績計約166.45平方公尺)。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 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1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德玄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745 卷第19至21、43至47頁,偵26
578 卷第21至23頁,偵32584 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9、
116 、145 、225 、241 頁),核與證人劉聰建、張詠傑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5745 卷第43至49、89至93頁)、證人劉芳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584 卷第29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現場照片共4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8 日中東地資字第108000649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74953號函及所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詹德玄、賣方黃啟禎】、土地買賣協議書【買方詹德玄、賣方羅建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 年7 月26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80033225號函及所附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現場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 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141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及現場地圖共10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共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741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共4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10月2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23690 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 照片圖共8張【104 年10月20日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7 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6400 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6日中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函及其附件【含108 年7 月19日勘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8 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080085092號函及所附複○○○區○○段○○○ ○號108 年9 月12日勘查照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8 年10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2189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15745 卷第17、23至24、27至29、51、61、63至64、67至69、73至75、95至99、101 至
107 、101 、111 至112 、115 、117 、129 至137 頁,偵26578 卷第27至29頁,偵32584 卷第39、41至45、47至53、
58、60至61、63、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未經許可佔用他人土地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自102 年著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提高原罰金額度為5 倍,惟本案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管領之上開糖廍段906 號土地及其竊佔之上開糖廍段712 、863 、903號土地堆置上開水泥、木材、保麗龍漿、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四)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自承未取得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及許可,則其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後予以堆置等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六)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於102 年間某日即已非法竊佔上開糖廍段712 、863 、903 號土地之部分,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1 罪。
(七)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
(八)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九)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嗣後已僱請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將前述廢棄物從上開土地上清運、移除,有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提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補呈清運者、109 年12月15日提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中及清理後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3 、175 、183 至193 頁),又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廢棄物,依此以觀,被告所為雖應非難,但幸無造成環境重大傷害,被告坦認犯罪,亦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被害人所有之土地,非法堆置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被害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於上開犯行遭查獲後雖曾委請合格之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廢棄物,但經查獲後多日仍僅清除小部分,尚有大量廢棄物存放其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 年1 月21日執行廢棄物代履行清除事宜,於110 年1 月26日完成清理,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15255號函檢送清理前後照片、清理重量及執行人力紀錄表、代清除處理收費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扶養,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臨時工之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後,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所犯之罪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提點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