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彥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陳如梅律師賴柔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被 告 方青山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泰霖指定辯護人 涂國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謝岷沂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欽宗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胡名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51 、28294 、29490 、31043 、33672 、34491 、3498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8 、447 、457 、48
2、487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柏彥犯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沒收。主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方青山犯如附表六編號2 至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2 至16、19「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欄位」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楊子玄」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本票,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佰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霖犯如附表六編號13、14、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3、14、19「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欄位」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楊子玄」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岷沂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5部分無罪。
郭欽宗犯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沒收。
胡名棋犯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方青山、陳泰霖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各於民國
108 年7 月下旬某日、8 月下旬某日應少年蘇○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林」,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1339、1356號調查中)之邀,加入謝岷沂(綽號「寶寶」、「小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號等提起公訴)、何浿緁(綽號「小癮」,通緝中)、少年劉○達(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劉」,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綽號「阿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方青山擔任車手、陳泰霖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謝岷沂則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提領款項等工作(俗稱車手頭)。
二、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均為成年人,各依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情節分別與何浿緁、少年劉○達、蘇○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各次參與情形,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人頭帳戶內。何浿緁即將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謝岷沂或其他集團成員,由謝岷沂轉交與方青山、少年蘇○俊、劉○達,方青山再搭乘UBER、計程車或陳泰霖所駕汽車,少年劉○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地點,分別持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款項,復由方青山、少年蘇○俊、劉○達在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謝岷沂,謝岷沂於扣除方青山、陳泰霖、少年劉○達、蘇○俊等人之報酬後,上繳何浿緁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方青山又分別與何浿緁、少年蘇○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式向甘仲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現金交付與方青山,方青山收受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再轉交與少年蘇○俊,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謝岷沂於108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另案拘提到案後,何浿緁再與所屬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式對甘仲揚施用詐術,復聯繫郭欽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追加起訴)、許柏彥(所涉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案追查中)所屬之臺南地區另一詐欺車手集團,由該集團指派車手前來拿取甘仲揚所交付之款項,而,郭欽宗、許柏彥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獲派前來。然甘仲揚前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迨其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佯裝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假冒為書記官之少年巴○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面,而郭欽宗、少年宋○絮(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牙牙」)則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喜美超市把風,並由許柏彥在臺中市○○區○○路○鎮○巷○○路口接應準備取走詐欺款項,然於少年巴○康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甘仲揚時,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胡名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供犯罪者藉之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108 年8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他人,其後由何浿緁於不詳時地取得。謝岷沂經由何浿緁之交付取得胡名棋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於108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臺中綠川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請不知情之友人王皓宇、何丞偉刷信用卡付款以給付租賃費用。方青山與少年蘇○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利用胡名棋所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8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謝岷沂即駕駛A車搭載方青山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少年蘇○俊則駕駛B車搭載方青山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避免其等在從事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詐欺行為時,使司法機關得以從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
五、方青山於108 年8 月22日自不詳管道取得楊子玄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與陳泰霖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泰霖將其本人之照片黏貼在該等證件上進行變造後,即於108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方青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持該等變造後之證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行使之,並推由陳泰霖冒用楊子玄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借用人」欄偽造「楊子玄」之署名1 枚,而與其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示楊子玄本人確有向進億公司租用C車,且與進億公司簽訂上揭切結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填載上開文書完成後,提出與進億公司收執而行使之。陳泰霖另在未得楊子玄之同意或授權下,當場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並於「發票人」欄偽造「楊子玄」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方青山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再由陳泰霖持之交付與進億公司而行使之,用以作為未能給付租金或其餘損害賠償之擔保。嗣陳泰霖即駕駛C車搭載方青山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避免其等在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欺行為時,使司法機關得以從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其後陳泰霖於108 年8 月27日歸還C車予進億公司後,復以前開變造後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本票,向進億公司改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使用。陳泰霖、方青山前揭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楊子玄之權益,及進億公司其租車業務管理上之正確性。
六、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108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前拘提陳泰霖及方青山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108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則在臺南市○○區○○路○○○ 號拘提許柏彥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江哲郎、楊菘富、陳葵慧、陳明乾、賴銘發、張茗萱、高秀容、許時燕、紀亞璇、呂英傑、楊雪吟、賴秀朵、林釵珮、甘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廖○祥、證人即同案共同正犯蘇○俊、劉○達、巴○康、宋○絮(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所示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字23551 號卷二第85、23頁,少連偵字447號卷第185 、235 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15 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均隱匿之。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
㈠被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郭欽宗、許柏彥、胡名棋(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方青山等6 人)及共同正犯蘇○俊、劉○達、巴○康、宋○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方青山等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方青山、陳泰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方青山、陳泰霖前揭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方青山等6 人所涉其餘本案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
⒈陳泰霖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方青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有關陳泰霖是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一節,方青山於警詢時陳稱:
陳泰霖有駕車搭載伊至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坪林郵局提款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91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陳泰霖僅有駕車搭載其前往彰化地區提款,並未至臺中市太平區,後又改稱陳泰霖有駕車搭載其至坪林郵局提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 至330 頁),足見方青山前後所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佐以,方青山在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干擾,而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久,就案情細節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記憶模糊;況且,方青山在警詢時尚未面臨其餘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於警詢時亦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陳述出自他人之指示或教導等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是方青山於警詢時所述關於陳泰霖所涉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陳泰霖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謝岷沂對於方青山關於自己之警詢陳述,於審判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僅係表明方青山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明力,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三第206 至210 頁),雖謝岷沂之辯護人嗣後爭執方青山於108 年9 月24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三第239 頁),惟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明示同意規定之適用,又謝岷沂既已為該項同意之明示,辯護人自無違反謝岷沂意願而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權,其辯護人所為對於方青山上開警詢證據能力之爭執,於謝岷沂已明示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至其餘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方青山等6 人及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二第351 至38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至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檢察官雖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而未命其具結,然被告若同意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陳述仍可作為證據使用。是以,檢察官於訊問方青山等6 人時,雖有以被告身分訊問致未命具結之情形,然方青山等6 人既均同意除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35
1 至38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至214 頁),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方青山被訴部分:㈠方青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字23551 號卷一第43至45、47至65、285 至288 、355 至360 、389 至391 、437 、
438 頁,本院聲羈字691 號卷一第23至29頁,偵字29490 號卷第15至21頁,少連偵字487 號卷第29至35、130 、131 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109 至117 、301 至303 、369 至37
4 、375 至382 、501 至515 頁,偵字28294 號卷第15至20頁,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57至59頁,少連偵字21號卷第51至55頁,少連偵字447 號卷第61至66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偵字314 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34981 號卷第23至31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89 至49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1、
309 至36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1 至38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至214 頁)。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除陳泰霖、謝岷沂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供述外(偵字23551 號卷一第287 、288 頁,本院聲羈字691 號卷一第49至53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298 至
291 頁,偵聲卷第37至39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643 、64
4 頁,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195 至19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1 、309 至36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1 至38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至214 頁),亦與其等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字23551號卷一第67至69、71至85、165 至169 、333 、334 、463至476 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7 至15、79至83、187 至18
9 、237 至239 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3至46、109 至12
5 、235 至240 、352 至354 、364 、365 、505 至508 、
511 、512 頁,偵字33672 號卷第121 、123 頁,少連偵字21號卷第57至61、71至75頁,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28294 號卷第25、26、31至34頁,少連偵字447 號卷第249 至251 、253 至255 、389 至390 頁)。
㈡此外,上開犯行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及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祕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契約書、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影本、變造後楊子玄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9 月16日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話紀錄照片、偽造之公文書及本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1月6 日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895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偵字23551 號卷一第115 至121 、123 、127 、129 至135 、13
7 、141 至147 、149 、171 至183 、185 至189 、191 、
193 至199 、201 至205 、207 至211 、213 至223 、225至241 、243 至251 、253 至257 、309 至311 、313 至33
1 、323 、335 至340 、341 至344 、371 至373 、445 至
458 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65至99、175 、183 至201 、
223 至229 、233 至255 、265 至285 、537 、539 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7至63、65至67、247 至271 、297 至31
4 、327 、333 至337 、339 、341 至343 、347 、349 至
351 、355 至359 、361 至371 、373 至374 、379 至390、519 至529 、531 至547 、559 至567 、571 至575 頁,偵字28294 號卷第51至57、79至101 、113 至124 頁,偵字29490 號卷第27至33、35至46頁,偵字31043 號卷第27至29、33至35、39、101 至107 、119 至133 、143 至163 頁,偵字33672 號卷第127 至131 、133 至135 、137 、139 、
141 頁,偵字34981 號卷第43至53、55至59、61至65、67至71頁,少連偵字447 號卷第73至78、265 至267 、269 至27
1 、273 、275 至384 頁,少連偵字487 號卷第67、69至87頁,偵字第314 號卷第28至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前揭事實堪予認定,足認方青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均同)。基此,方青山推由陳泰霖於附表二所示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借用人」欄偽造「楊子玄」之署名,表彰楊子玄本人承認其確有簽署該切結書並允諾依約履行,及肯認該切結書之效力,即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同時用以表示楊子玄本人確有承租C車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綜參該文書所載內容,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使一般人相信楊子玄本人確有承租C車,則陳泰霖嗣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付予進億公司收執,顯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足生損害於楊子玄之權益,及進億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上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二、陳泰霖被訴部分:訊據陳泰霖就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辯稱:伊只有駕車搭載方青山前往彰化,從來沒有載方青山到臺中市太平區提領贓款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陳泰霖當時在臺中市監理站對面的統一超商坐到下午,而有不在場證明,且車輛只要有鑰匙就可以開,並不一定要陳泰霖才能駕駛該車等語。惟查:
㈠就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⒈陳泰霖就其確有上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字23551 號卷一第61至69、71至85、287 、288 頁,本院聲羈字691 號卷一第49至53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289 至291 頁,偵聲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字21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505 至
508 、643 、64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101 、309 至36
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至214 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方青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351 至38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 至214 頁);就前開其餘被訴犯行部分,除方青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供述外(偵字23551 號卷一第285 、
286 、389 至391 、437 、438 頁,本院聲羈字691 號卷一第23至29頁,少連偵字487 號卷第130 、131 頁,偵字2355
1 號卷二第301 至303 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1、309 至36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1 至38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7至214頁),亦與陳泰霖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字23551號卷一第43至45、47至65、355 至360 、437 、438 頁,偵字29490 號卷第15至21頁,少連偵字487 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109 至117 、369 至374 、375 至382、501 至515 頁,偵字28294 號卷第15至20頁,少連偵字45
7 號卷第57至59頁,少連偵字21號卷第51至55頁,少連偵字
447 號卷第61至66頁,偵字314 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3498
1 號卷第23至31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89 至494 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235 至240 頁)。
⒉此外,上開犯行均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報案及相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wechat」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祕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影本、變造後楊子玄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9 月16日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8687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偵字23551 號卷一第115 至121 、12
7 、129 至135 、137 、141 至147 、149 、193 至199 、
201 至205 、207 至211 、213 至223 、225 至241 、253至257 、445 至458 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247 至271 、
333 至337 頁,偵字33672 號卷第127 至131 頁,偵字3498
1 號卷第43至53、55至59、61至65、67至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前揭事實堪予認定,足認陳泰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
⒈由方青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25
分、26分、28分許在坪林郵局,共提領贓款15萬元,是陳泰霖開車載伊去的,當時只有伊和陳泰霖兩人,提領地點是伊決定的,因為郵局提款卡可以一次領較多款項等語(偵字23
551 號卷三第49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陳泰霖未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至28分許駕車搭載伊到坪林郵局,伊和陳泰霖是到彰化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 頁),而經提示其上開警詢筆錄後,又證稱:伊記得當時是蘇○俊叫陳泰霖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25分至28分許駕車搭載伊到坪林郵局去提款,伊下車領款,陳泰霖則在車上,當時就只有伊和陳泰霖,「wechat」群組對話中提到的「處理
150 張」是指15萬元,陳泰霖有加入該群組,因為伊使用的手機比較舊,無法辦「wechat」,所以沒有加入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8 至332 頁)。輔以,陳泰霖於警詢中自承: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手機中之「wechat」群組內暱稱「阿正」之人是伊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一第81頁);於偵訊中坦認:伊都是和方青山搭配去領贓款,共有2 次,都到處繞,彰化也有,但彰化那次沒有領到,因為方青山說上面沒有消息下來,臺中市太平區附近有領到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一第288 頁);且觀陳泰霖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手機中之「wechat」群組對話,暱稱「隔壁老樊」之人提及「郵局3545處理150 張」、「合庫4017處理150 張」、「不要都點點點,趕快處理了,早點下班」等語,暱稱為「阿正」之陳泰霖並回稱「好」、「所以我先跑郵局」,且將提款之交易明細拍照後傳送至群組中,有該對話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字23551 號卷一第213 至223 頁),互核方青山、陳泰霖上開所陳,及陳泰霖清楚回報於郵局提領款項情形,顯見陳泰霖實有駕車搭載方青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⒉佐以,少年廖○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
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向陳塗拿取其遭詐騙的款項15萬元,之後伊就打電話給陳泰霖,叫陳泰霖開車來載伊,當時C車上有伊、陳泰霖、方青山,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時候是伊去領錢、陳泰霖開車、方青山在車上,陳泰霖在聊天的過程中有說方青山有去領款,但是伊沒有看過,向陳塗拿錢的人是伊,不是蘇○俊,伊的左手有一個刺青,而且監視器影像中伊所穿的衣服也在少觀所裡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15 至418 頁);衡以,陳泰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搭載方青山、廖○祥3 次,伊搭載方青山去彰化3 次,其中有1 次沒有領到錢,搭載廖○祥去水湳那次,廖○祥有領到錢,伊沒有去太平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可徵少年廖○祥所證稱陳泰霖有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贓款乙情為真,則以少年廖○祥上開證述觀之,及另案被害人陳塗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在臺中市○○區○○○○街○○號將該筆15萬元交付與前往取款之人一節(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39 至441 頁),足證陳泰霖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確有駕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並搭載少年廖○祥向另案被害人陳塗收取贓款,陳泰霖空言辯稱當日未曾到過臺中市太平區云云,已難採信。從而,方青山前揭所述係由陳泰霖搭載,而至坪林郵局提領贓款一事,應屬無訛。是陳泰霖辯稱:伊僅有駕車搭載方青山到彰化提領過贓款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陳泰霖陳稱其於108 年8 月26日有到臺中市監理站,請求調閱該處之監視器影像,證明其並未駕車搭載方青山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領款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6 頁),則陳泰霖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既有爭執,然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期間從未提及其於108 年8 月26日曾至臺中市監理站之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項辯解,殊難採信,遑論案發至今當已超過監視器影像之保存時限,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陳泰霖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本案事證甚為明白,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謝岷沂被訴部分:訊據謝岷沂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部分,伊沒有收到方青山、蘇○俊所提領的贓款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謝岷沂未自何浿緁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亦未轉交予方青山、蘇○俊或劉○達,且未曾收受蘇○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謝岷沂就其有上述犯行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字23551 號卷二第415至431 頁,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19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
9 至22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5 至242 頁),核與少年劉○達、告訴人江哲郎、江哲郎之妻李宛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23551 號卷二第391 至405 、467 至471 、47
3 至475 頁),並有告訴人江哲郎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偵字23551 號卷二第477 、481 至489 頁,少連偵字482 號卷第127 至129 頁),足認謝岷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謝岷沂於警詢中自承:伊有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劉○達
,伊於108 年5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交付卡片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再將收取的贓款交給上手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二第419 、425 頁),及坦認:方青山及綽號「舒舒」女子都是蘇○俊底下的車手,蘇○俊是車手頭,負責開車載車手去提領及收取車手提領到的錢。伊也是車手頭,和蘇○俊的工作內容一樣,但是伊是另外一個小組的,108 年8 月16日那天伊是去支援他們,伊支援過3 次。每次支援都是幫蘇○俊交錢給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浿緁、伊及伊底下的車手劉○達、蘇○俊、方青山、綽號「舒舒」的女子、陳泰霖,伊和蘇○俊的上手都是何浿緁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一第465 、470 至472 頁)。準此,謝岷沂、方青山、少年蘇○俊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岷沂、少年蘇○俊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收水,謝岷沂曾向少年蘇○俊收取提領而來之詐欺贓款等情,足堪認定,是謝岷沂初始於警詢中所辯方青山是其上手,其所提領之款項是交付予方青山,且其未曾向少年蘇○俊收取任何款項云云(偵字23
551 號卷二第415 至431 頁),均不屬實,無以憑採。⒉謝岷沂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
⑴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內乙節,均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有其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方青山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係交給謝岷沂,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謝岷沂所提供,其餘在臺中地區所領取之詐騙贓款,則係至指定地點拿取菸盒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其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少年蘇○俊後,再由少年蘇○俊轉交給謝岷沂等情;另少年蘇○俊以「wechat」聯絡謝岷沂,謝岷沂即駕車搭載方青山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方青山領得之款項即在車上交付與謝岷沂;且方青山曾目睹其交付給少年蘇○俊的贓款,少年蘇○俊以面交方式將之轉交給謝岷沂,有時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少年蘇○俊會打電話給謝岷沂,謝岷沂再告知其等密碼;及方青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款項後,均於車上交付給少年蘇○俊,少年蘇○俊再轉交給謝岷沂,而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是謝岷沂駕車搭載方青山前往提款,領得款項後即於車上交給謝岷沂各節,均經方青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詳(偵字28294 號卷第17至19頁,少連偵字487號卷第30至32、130 至131 頁,偵字23551 號卷二第116 、
301 、375 至382 、509 、511 頁,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58頁,偵字23551 號卷三第490 頁)。
⑵參諸,方青山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提領的贓款是交給蘇○俊
,蘇○俊轉交他的朋友,再交給謝岷沂,蘇○俊沒有固定拿給誰,就交給他朋友後,說要轉交給謝岷沂,伊從108 年8月1 日至28日被抓,共交了大約10次幾萬元贓款,謝岷沂就是上手,負責收贓款、發報酬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一第35
6 至360 頁);於偵訊中供稱:謝岷沂是伊的上手,伊領到贓款之後,把贓款交給蘇○俊,蘇○俊會找他另外的朋友,把贓款交給謝岷沂,謝岷沂會再將報酬交給蘇○俊,蘇○俊會把報酬交給伊等語(偵字23551 號卷一第389 至3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謝岷沂是伊上面的車手頭,伊剛開始做的時候,是住在蘇○俊家中,每次謝岷沂會開車過來,那時伊跟蘇○俊還沒租車,都是搭謝岷沂的車,且是謝岷沂先提供金融卡,後面是才派蘇○俊去開車、撿菸盒裡面的金融卡,因為伊是跟蘇○俊搭檔的,錢是交給蘇○俊,然後蘇○俊再拿錢給謝岷沂,伊有時贓款是交給謝岷沂,有時候是蘇○俊,伊曾目睹蘇○俊把贓款交給謝岷沂的過程,蘇○俊和謝岷沂跟伊於108 年8 月8 日有一起去高雄鳳山區的統一超商領贓款,人頭帳戶的金融卡和密碼是謝岷沂給伊的,伊領完錢都會拿給蘇○俊,蘇○俊再拿給謝岷沂,伊亦曾將領到錢親自交給謝岷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324 至3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63 至165 頁)。⑶綜合方青山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酌以前開
一、㈡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知謝岷沂確係方青山之上手,不僅有駕車搭載方青山前往提領贓款,並曾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方青山,且方青山領得贓款後亦有逕行交付與謝岷沂,或係透過少年蘇○俊轉交之情,堪認其等關於交付詐欺贓款之模式,即係方青山直接交付與謝岷沂,或透過少年蘇○俊轉交與謝岷沂,足證謝岷沂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謝岷沂辯稱:伊和方青山在詐欺集團中是不同組,伊沒有收過方青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謝岷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同時涉有一般洗錢犯行:
第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謝岷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分別由方青山、少年劉○達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且少年蘇○俊、謝岷沂於駕車搭載方青山前往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謝岷沂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上手何浿緁,或其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等情,已論斷如前,足徵謝岷沂主觀上顯有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謝岷沂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岷沂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詐騙贓款之車手頭,並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謝岷沂上列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許柏彥、郭欽宗被訴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許柏彥、郭欽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少連偵字428 號卷第37至48、、71至80、275 至278 、339 、34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
2 頁),核與少年巴○康、宋○絮、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字428 號卷第15
9 至161 、295 至297 、309 至310 頁,少連偵字447 號卷第185 至187 、199 至202 、203 至211 、235 至242 、38
9 至390 頁),足認許柏彥、郭欽宗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郭欽宗之辯護人提出答辯狀,辯護稱檢察官另起訴郭欽宗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請求諭知強制工作,認事用法有違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09 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郭欽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111 號等追加起訴)」等語,且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郭欽宗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郭欽宗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
五、胡名棋被訴部分:訊據胡名棋對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遭用以承租A車、B車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拿給別人使用,伊的證件都交由母親保管云云。惟查:
㈠胡名棋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遭用以承租A車、B車,復
由謝岷沂駕駛A車、少年蘇○俊駕駛B車搭載方青山至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乙節,業認定在案,並有樂業小客車契約書及相關租賃文件、中租租車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表、胡名棋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存卷足參(偵字23551 號卷一第243 至251 、34
1 至344 頁)。而謝岷沂駕駛A車、少年蘇○俊駕駛B車搭載方青山提領款項,使司法機關無從自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
6 、10所示詐欺犯行,亦論斷如前。是應審究者係胡名棋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他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⒈衡諸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乃與個人隱私具有高度關聯性之
身分證明文件,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當會謹慎保管,倘非獲得本人同意、授權或交付他人使用,要無可能無端流入他人之手。是以,苟非胡名棋交付在其支配掌控下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與他人,殊難想像謝岷沂如何能自何浿緁處取得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承租A車以躲避追緝;而方青山又係如何取得該等證件,再以之承租B車。⒉證人即胡名棋之母胡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胡名棋的身
分證和駕照都在伊那裡,因為現在年輕人很容易在外面被朋友騙,且伊會擔心胡名棋之前認識的一些朋友,伊身為母親就要幫胡名棋把證件保管好,伊是將證件放在伊的保險箱裡,並隨身攜帶保險箱的鑰匙,胡名棋若要使用證件,需要徵得伊的同意,伊才會拿給胡名棋,胡名棋不清楚伊將證件放在保險箱內,胡名棋的交通工具只有機車,之前有遺失身分證而重辦過,該次是因為伊不知道將身分證放到哪裡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71 至176 頁),惟胡名棋既已成年並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遇有警方盤查、臨檢時亦需出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表明身分,則胡名棋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交由證人胡淑芬保管,顯不合常理。
⒊又胡名棋於101 年6 月22日初領身分證,且於101 年6 月22
日至105 年6 月28日間、105 年6 月28日至108 年7 月26日間皆曾遺失身分證,並於108 年7 月26日掛失並換領身分證乙情,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函附卷足按(本院訴字卷三第135 至140 頁);另依證人胡淑芬前開證述即知,證人胡淑芬非因胡名棋曾因遺失身分證,始保管胡名棋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則於證人胡淑芬保管期間,胡名棋上開證件既均在證人胡淑芬之支配掌控下,若非證人胡淑芬將胡名棋上開證件交付予他人,否則何以流入何浿緁之手?復觀中租公司、樂業公司所提供A車、B車之相關租賃文件,可知持以承租A車、B車之身分證,均係胡名棋於105 年6 月28日所換領之身分證(偵字23551 號卷一第25
1 、342 頁),於胡名棋上開證件係在證人胡淑芬保管之情況下,顯係胡名棋自行將其上開證件交付予他人,否則何浿緁要無取得該等證件再轉交與謝岷沂之可能。縱使證人胡淑芬證稱胡名棋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放在保險箱內保管等語,惟其證詞既有前述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執為有利胡名棋之認定。
⒋至於胡名棋於108 年7 月26日掛失身分證,及於108 年8 月
3 日承租A車、同年月10日承租B車者,均為胡名棋於105年6 月28日所換領之身分證等情相互以觀;參以,謝岷沂承租A車、B車目的皆係為免遭檢警查獲,及證人胡淑芬上開證詞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而胡名棋亦無法解釋其證件既由證人胡淑芬保管,何以又流落他人之手等節,基此,實無法排除胡名棋係預計欲將其身分證交付他人或供作不法用途,乃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事宜,於取得換領之身分證後,再將舊有之身分證交付他人;抑或將舊有之身分證交付他人後,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事宜,再取得換領之身分證之可能。
⒌綜合上情,取得他人證件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
式,多係用於財產犯罪有關之犯行,此乃一般使用他人證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胡名棋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遭用以承租A車、B車,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未逸脫於胡名棋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胡名棋所能預見。而胡名棋將其本人或證人胡淑芬掌管之證件提供他人使用,雖已得悉可能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證件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不法行為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結果仍不違背胡名棋之本意,胡名棋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是胡名棋所為未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拿給別人使用之辯解,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陳,陳泰霖、謝岷沂及其等辯護人與胡名棋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方青山等6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106 年4 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歷次修法歷程及現行規定可知,犯罪組織成員所從事者已不限於以脅迫性、暴力性作為犯罪手段之情形,且縱使該有結構性組織不具持續性,只須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即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職此,由何浿緁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謝岷沂,謝岷沂再轉交與車手並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何浿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過程,可知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再參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係遭佯裝為親友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詐騙,且詐騙時間甚為密集,更承駕駛租賃之車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以躲避查緝等情,足見係持續不斷地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藉以從中牟利,且成員間分工明確,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定義,業於前開「貳、三、㈡、⒊」論述甚詳。從而:
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少年劉○達、方青山、陳泰霖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且其等於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另使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受騙而交付現金與方青山,且於提款、取款後立刻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謝岷沂,或透過少年蘇○俊轉交,謝岷沂收受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其上手,均認定如前,足徵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主觀上顯有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另於方青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現金後,旋即交付與少年蘇○俊,方青山、陳泰霖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之車手,謝岷沂並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所為提(取)款、轉交贓款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行為。
⒉縱方青山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作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詐騙款項之用,然其亦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下擔任提領該等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與謝岷沂,可見方青山除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收受詐欺贓款外,更為掩飾或隱匿該不法利得來源,進而於提領款項後移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方青山雖係自其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不因上揭帳戶為方青山所有即異其認定。
㈢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亦即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屬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參諸告訴人甘仲揚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108 年8 月28日遭到詐騙,故伊於同年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聲稱伊涉嫌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並要求伊提領200 萬元時,伊就假裝要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在集團成員取款時,警方即上前將之逮捕等語(少連偵字447 號卷第253 至
255 頁),足見告訴人甘仲揚之財產法益已陷於受侵害之危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實行詐欺,僅因告訴人甘仲揚配合警方辦案,乃使詐欺集團未詐得財物得逞,是郭欽宗、許柏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
㈣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胡名棋雖交付前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未見胡名棋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告訴人之行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胡名棋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㈤所犯法條之說明:
⑴核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即C車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⑵核陳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即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即C車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核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核許柏彥、郭欽宗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⑸核胡名棋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㈠起訴意旨雖認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及許柏彥、郭欽
宗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書記官、檢察官,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乃詐騙手段之一環,並非僅單純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就方青山、許柏彥、郭欽宗此部分所為僅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院亦於審理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卷第319 頁),對於方青山、許柏彥、郭欽宗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㈡第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
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知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訂之加重要件或屬一般提供個人證件予他人使用者得以預見之範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名棋所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再分別以其證件承租A車、B車,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名棋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胡名棋對於該受領前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胡名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使用胡名棋所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胡名棋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胡名棋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非允洽。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胡名棋加以調查訊問,使胡名棋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同一,後者之法定刑復遠低於前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102 度年台上字第485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復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謝岷沂再將詐欺款項扣除方青山、陳泰霖、劉○達、蘇○俊等人之報酬後,上繳何浿緁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是此部分屬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40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3 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至於起訴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提及方青山提供其名下帳戶,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然起訴書之附表已載明此情,且方青山除提供帳戶外,同時擔任提領該等款項之車手,可徵方青山提供帳戶之行為,不過係其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自已包含於起訴事實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指明。
五、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方青山、陳泰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等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六、方青山於附表一編號6 、10、12、13所示時、地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該等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受騙而匯款後,由方青山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再者,陳泰霖歸還C車予進億公司後,復以前開變造後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本票,改為承租D車,可見陳泰霖僅單純更換承租標的,顯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認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七、犯罪之參與情形: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方青山、陳泰霖與謝岷沂、何浿緁
、少年蘇○俊、劉○達、綽號「阿仁」之人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謀議而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屬共同正犯。
㈢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既基
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從而,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郭欽宗、許柏彥依其等之分工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自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部分,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阿仁」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方青山將自不詳管道取得楊子玄之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與陳泰霖,陳泰霖予以變造後,即在未獲楊子玄之同意下,與方青山一同前往進億公司,以楊子玄之名義承租C車、開立本票,足認方青山、陳泰霖就該犯罪事實所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之判斷: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言之:
⒈經查,方青山、陳泰霖迄於本案109 年3 月3 日、同年4 月
14日辯論終結止,其等均未曾因其餘提領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295 至300 、305 至311 頁),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陳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且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犯行、陳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亦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對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3 至15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詳下述)、陳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意旨就方青山、陳泰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認應與
其等上述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然此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有未合,況且,實務對於想像競合犯並不要求數個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需完全一致,若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透過該犯罪組織以達成單憑一人難以達成之其他犯行,或透過人數優勢使其他犯行易於實現,故行為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嗣後參與期間所犯其他犯行其犯罪目的自屬單一;衡以,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地與其後參與期間所犯其他犯行之時、地,本可能具有部分重合之情形。基上,本於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之旨及當前最高法院多數意見均不採前述分論併罰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
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2237、3754、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觀,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其後所犯首次詐欺犯行之時、地,實係部分合致,是起訴意旨所認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後之犯行,論以數罪併罰,洵難採之。
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⒋方青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對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並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後交付與方青山,方青山再假冒為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與該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目的係為取信於該告訴人使其受騙而交付財物,故方青山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方青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術,並於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後交付與少年巴○康,少年巴○康再假冒為書記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與該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郭欽宗、少年宋○絮則於附近把風,許柏彥亦在附近接應準備取走詐欺款項,其等目的係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順利獲取詐欺贓款,故郭欽宗、許柏彥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郭欽宗、許柏彥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陳泰霖為佯以楊子玄之名義承租C車,而變造方青山所交付
楊子玄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持變造後之證件租車,另偽以楊子玄之名義開立本票,方青山則擔任共同發票人,可見其等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目的僅在於以他人身分租車,以求提領贓款時,不因車牌號碼而遭追查,應認該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方青山、陳泰霖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另幫助犯之罪數關係,學說上有從共犯從屬性觀點,認為應
以其所幫助之對象即正犯之行為數,作為認定幫助犯罪數之基礎,此即為「正犯行為標準說」;另有依據自己責任之視角出發,認為幫助犯本身在客觀上若僅有單一行為而受不法評價,自不應以其從事幫助行為後,正犯對於不同對象採取多次之法益侵害行為,即令幫助犯承擔數個相同或不同之罪名而分別處罰,此乃「共犯行為標準說」之主要論據。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觀察,應係採取前述「共犯行為標準說」,而以幫助行為之個數,據以決定幫助犯之罪數(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從而,胡名棋提供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非係針對特定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係使詐欺集團於提領詐欺贓款過程中不被發覺,故可視為單一幫助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其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準此,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就其等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從而:
⒈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即C車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應分論併罰。
⒉陳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五所示(即C車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陳泰霖與本案共同被告、何浿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該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語,然起訴意旨已於起訴書附表「行為人」欄中詳列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且認該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為數罪之關係;衡以,公訴蒞庭檢察官、陳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僅針對陳泰霖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進行攻擊防禦,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陳泰霖於答辯時及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僅就該部分犯行予以陳述(本院訴字卷三第233 至23
8 頁),足見檢察官應係認為就起訴書附表所列犯行,陳泰霖僅有涉及該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而予以起訴,並非籠統及於全部起訴書附表所列行為,附此敘明。
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與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陳泰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305 至311 頁)。陳泰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審酌陳泰霖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固然有異,惟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乃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陳泰霖卻未因此知所警惕,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構成累犯,然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陳泰霖係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就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郭欽宗、許柏彥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9至38頁),而蘇○俊、劉○達、巴○康、宋○絮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則依方青山、少年蘇○俊於警詢中所述認識彼此之過程(少連偵字487 號卷第35頁,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87頁),及方青山於警詢中所陳少年蘇○俊約16、17歲觀之(少連偵字487 號卷第34頁),與陳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少年蘇○俊於
108 年間應為17歲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54 頁)、謝岷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知悉少年劉○達為少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頁),足認方青山、陳泰霖於案發時明確知悉蘇○俊為少年,而謝岷沂亦知劉○達為少年,猶各別與少年蘇○俊、劉○達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等犯行加重其刑;陳泰霖復就其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至少年巴○康係00年0 月生、少年宋○絮係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5歲餘,郭欽宗、許柏彥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巴○康、宋○絮為少年,顯屬有疑;且少年巴○康於警詢中稱:伊與郭欽宗認識不到3 週,且不認識許柏彥等語(少連偵字447 號卷第189 、201 頁),少年宋○絮於訊問時則稱係案外人曹鼎輝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曹鼎輝係車手頭,後來才換成郭欽宗,伊不認識許柏彥等語(少連偵字398 號卷第275 、276 頁),許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其知悉巴○康、宋○絮為少年;而依謝岷沂歷次供述並未坦認其知悉蘇○俊為少年,少年蘇○俊於警詢中復稱其與謝岷沂並不熟識(少連偵字457 號卷第93頁),再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郭欽宗、許柏彥、謝岷沂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巴○康、宋○絮、蘇○俊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皆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胡名棋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該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均有明定。方青山、陳泰霖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皆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偵23551 卷一第285 、28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9、99、32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2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涉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陳泰霖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均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二第40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5 、236 頁)。故方青山、陳泰霖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就其等所涉上述一般洗錢犯行,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揭「七、罪數之判斷」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⒉郭欽宗、許柏彥就附表一編號17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依前開所述,本院仍應將此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未遂,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形考量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方青山、陳泰霖就犯罪事實五所涉(即C車部分),及方青山就附表一編號16所涉、郭欽宗、許柏彥就附表一編號17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坦承不諱;輔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並非甚鉅,方青山、陳泰霖亦依約給付租賃之相關費用與進億公司;而出示與告訴人甘仲揚觀看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雖各高達300 萬元、200萬元,然均未被持為商業用途,對於楊子玄之交易信用、金融市場秩序尚未造成巨大損害,是斟酌上情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本旨,就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方青山、陳泰霖、郭欽宗、許柏彥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最
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乃「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參諸陳泰霖正值壯年,卻貪圖非法所得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危害情節非輕,是本院認為依陳泰霖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陳泰霖及其辯護人所述陳泰霖有正當工作又為長子,將來勢必承擔家中重任,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失之過苛不近情理等情狀,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其等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419 頁),尚難遽採。
㈥第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內容,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容(本院訴字卷二第309 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容,亦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內容,是以,該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如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方青山、陳泰霖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固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內,然與此與其餘記明起訴意旨,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郭欽宗、許柏彥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而方青山、陳泰霖更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謝岷沂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方青山、陳泰霖、郭欽宗、許柏彥則為負責提領、拿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及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等節;且方青山、陳泰霖更偽造有價證券,及方青山、郭欽宗、許柏彥另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之公文書、有價證券,而影響市場秩序、交易信用、司法威信,所生損害非輕;參以,胡名棋提供其個人證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令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及陳泰霖、謝岷沂、郭欽宗先前均有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三第295 至321 頁),上開案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其等均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應非難;另方青山、郭欽宗、許柏彥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郭欽宗、許柏彥更與告訴人甘仲揚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三第79、80頁),而陳泰霖、謝岷沂僅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胡名棋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方青山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402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41 、24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關於主刑部分,方青山等6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胡名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審酌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詐騙金額及所獲不法利得多寡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定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諭知。
三、另許柏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許柏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許柏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許柏彥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許柏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許柏彥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許柏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至郭欽宗於犯本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郭欽宗另涉犯加重詐欺罪,業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審理中,故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伍、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二、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法規定刑,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如沒收、保安處分)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基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實屬立法疏漏,否則若解為限於較輕罪名之主刑、從刑,即洽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三、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即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更明白指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顯見輕罪封鎖效果僅係將實務操作結果明文化,本無待法律規定,否則若認此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何以毋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又文義解釋固為解釋法律規定之基本原則,然與立法(增訂)理由相對照後,若文義解釋之結果與立法者之真意不符,自應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國會,採立法解釋,不得僅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疏漏,即拘泥於文義解釋之結果,而謂肯認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封鎖作用,係超出法條文義,對行為人科以刑罰或保安處分,令行為人遭受無法預測之處罰,或謂此為法官造法。況且,於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較輕罪名之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再者,數罪之法律效果既已明定,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實無法院擅自決定國家之處罰界限或法官造法之問題。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雖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尤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亦與一般「參與」者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37 、2425、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縱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判決主文僅諭知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時,仍由法院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並不相違。
五、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已作成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持結論係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雖與本院推論過程未盡相符,然其結論實與本院上開論述殊途同歸,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六、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方青山、陳泰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其等僅係單純擔任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過去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素行,是認其等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且其等均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應有重營正常生活之能力,復對其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應有正面助益,就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旨,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同此結論)。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宣告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手機各為方青山、陳泰霖所有
,並供作本案犯行使用;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金融卡為方青山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金融卡亦為方青山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且於提領過程中為警所逮捕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偵字23
551 號卷一第49、76、7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0、100 頁)方青山既持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金融卡予以提款,足見其對此2 張金融卡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物品應於陳泰霖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扣案物品則應於方青山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現金7 萬3300元,其中3 萬3000元
是方青山先前工作之薪水,剩餘4 萬300 元款項方係遭警方拘提當天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金融卡領出的詐騙款項一節,此據方青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基此,方青山未及繳回4 萬300 元之詐欺贓款予其上手即遭查獲,足認該款項仍在方青山支配掌控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方青山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3 萬3000元部分既無明確證據可認係詐欺贓款,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⒉方青山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其實際領
得之數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則按此比例核計方青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獲取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6之告訴人拿取現金300 萬元部分,則僅有領取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偵字23551 卷一第2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因方青山迄今並未與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方青山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因皆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陳泰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只要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即可獲得1000元報酬,該報酬係以搭載之天數計算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0 頁),且其均有搭載車手至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一事,業認定在案,可知陳泰霖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應為2000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因皆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謝岷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手將詐欺提領得贓款交給
伊後,伊就從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伊的報酬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18 頁)。是依此比例核計謝岷沂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獲取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因謝岷沂迄今未與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謝岷沂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因皆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方青山與陳泰霖共同前往承租C車,推由陳泰霖在如附表二
所示文書上,於「借用人」欄偽造「楊子玄」之署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均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方青山、陳泰霖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本票皆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方青山、郭欽宗、許柏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上「楊子玄」之簽名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方青山擔任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楊子玄為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分別於方青山、陳泰霖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變造後楊子玄之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業由方青山、陳泰霖交付進億公司人員收執,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上所偽造「楊子玄」之署名、指
印,屬前述偽造以「楊子玄」為發票人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金融卡之帳戶內尚有10萬9000元金
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偵字23551 號卷一第149頁),然方青山尚未提領即遭警方逮捕,難認該等款項屬於方青山所得支配掌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郭欽宗、許柏彥雖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然尚未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查獲,故其等均未獲得報酬乙節,各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354 、355 頁),當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許柏彥所有,然該等物品均係供
許柏彥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乙情,經許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至明(本院訴字卷一第356 頁),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從證明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胡名棋因交付前開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胡名棋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方青山、陳泰霖、謝岷沂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等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等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沒收之諭知獨立列載。
七、再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謝岷沂、方青山、陳泰霖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皆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謝岷沂、方青山、陳泰霖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謝岷沂、方青山、陳泰霖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金額,故起訴意旨認應就附表一所示總計571 萬1410元之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自有誤會,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後,由何浿緁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謝岷沂,謝岷沂再轉交與方青山、蘇○俊,方青山、蘇○俊並前往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地點,推由方青山提領詐欺款項5 萬元,其等再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謝岷沂,謝岷沂於扣除方青山、蘇○俊之報酬後,即上繳何浿緁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謝岷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方青山等6 人、少年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該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87 號影卷、A車、B車及C車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表或匯款單或存款憑條、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偽造「楊子玄」名義之本票、變造之「楊子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傳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8687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謝岷沂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發生前,即已被警方逮捕,但檢察官仍將伊起訴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謝岷沂未曾收受方青山、少年蘇○俊所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經查:謝岷沂於108 年8 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乙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述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方青山並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至49分許止提領款項等事實,業論述如前。而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7 日止,謝岷沂係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卷三第335 頁),且本案係在108 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則謝岷沂於該期間既處於公權力之監控下,顯無可能向方青山收取該詐欺款項,再轉交與何浿緁或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謝岷沂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謝岷沂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僅憑謝岷沂皆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詐欺款項,即推斷其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贓款,復無其餘事證可認謝岷沂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謝岷沂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謝岷沂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認犯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謝岷沂所涉前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謝岷沂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岷沂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謝岷沂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7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方青山於108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交予謝岷沂,再由謝岷沂轉交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許起,撥打李金綢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李金綢之國中同學黃秀美,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李金綢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17分許、8 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3 萬元(共6 萬元)至方青山所申設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復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李金綢匯入上開帳戶內之3 萬元後,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而尚有其餘3萬元未及提領,因認方青山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方青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 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同被害人而言,係不同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各別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不一,應屬行為複數,自應分論併罰,尤其,併辦意旨係載稱方青山為詐欺正犯,有別於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罪數認定自不能單以交付帳戶之行為數作為判斷基礎;再觀諸移送併辦意旨中告訴人李金綢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有別,且詐騙理由亦不相同,且係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足認二者犯罪手法確屬有異,移送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謂有何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有罪之犯罪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條 、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人頭帳戶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款/取│行為人│謝岷沂、方││號│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款金額(│ │青山獲取報││ │ │ │ │ │ │ │新臺幣)│ │酬(提領/││ │ │ │ │ │ │ │ │ │取款金額之││ │ │ │ │ │ │ │ │ │1%) │├─┼───┼────────┼───────┼──────┼────┼────┼────┼───┼─────┤│1│江哲郎│佯裝為江哲郎之友│於108 年7 月26│葉聖輝名下花│108 年7 │臺中市西│4 萬元 │何浿緁│謝岷沂獲40││ │ │人林福城於108 年│日中午12時許,│蓮新城郵局帳│月27○○○區○○街│ │謝岷沂│0 元 ││ │ │7 月25日下午1 時│在高雄市前金區│號0000000-00│午1 時42│42號之大│ │少年劉│ ││ │ │許,撥打電話向江│七賢二路267 號│61276 號帳戶│分許 │全郵局 │ │○達 │ ││ │ │哲郎謊稱急需用錢│之日盛銀行高雄│ │ │ │ │ │ ││ │ │而欲借款云云,致│分行,轉帳18萬│ │ │ │ │ │ ││ │ │江哲郎陷於錯誤,│元至右揭人頭帳│ │ │ │ │ │ ││ │ │而為右揭交付款項│戶內。 │ │ │ │ │ │ ││ │ │之行為。 │ │ │ │ │ │ │ │├─┼───┼────────┼───────┼──────┼────┼────┼────┼───┼─────┤│2│陳已淳│佯裝為陳已淳之友│於108 年8 月6 │陳彥禎名下臺│108 年8 │臺中市西│15萬元 │何浿緁│各1500元 ││ │ │人愛麗絲於108 年│日中午12時許,│灣銀行斗六分│月6 日下│屯區四川│ │謝岷沂│ ││ │ │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蘆竹區│行帳號004-03│午2 時1 │路67號之│ │少年蘇│ ││ │ │許,撥打電話向陳│大新路43號之聯│000000000 號│分許起迄│全家超商│ │○俊 │ ││ │ │已淳謊稱急需用錢│邦商業銀行大竹│帳戶 │10分許止│臺中新桂│ │方青山│ ││ │ │而欲借款云云,致│分行,匯款15萬│ │ │冠店 │ │ │ ││ │ │陳已淳陷於錯誤,│5000元至右揭人│ │ │ │ │ │ ││ │ │而為右揭交付款項│頭帳戶內。 │ │ │ │ │ │ ││ │ │之行為。 │ │ │ │ │ │ │ │├─┼───┼────────┼───────┼──────┼────┼────┼────┼───┼─────┤│3│蕭鳳榮│佯裝為蕭鳳榮之友│於108 年8 月6 │蘇友沁名下台│108 年8 │臺中市太│10萬元 │何浿緁│各1000元 ││ │ │人洪秀昭於108 年│日下午2 時57分│灣中小企業銀│月7 日凌│平區光德│ │謝岷沂│ ││ │ │8 月6 日某時許,│許,無摺存款15│行蘇澳分行帳│晨0 時14│路101 號│ │少年蘇│ ││ │ │撥打電話向蕭鳳榮│萬元至右揭人頭│號000-000000│分許起迄│之全家超│ │○俊 │ ││ │ │謊稱急需用錢而欲│帳戶內。 │93468 號帳戶│17分許止│商太平光│ │方青山│ ││ │ │借款云云,致蕭鳳│ │ │ │德店 │ │ │ ││ │ │榮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 │ │右揭交付款項之行│ │ │ │ │ │ │ ││ │ │為。 │ │ │ │ │ │ │ │├─┼───┼────────┼───────┼──────┼────┼────┼────┼───┼─────┤│4│楊菘富│佯裝為楊菘富之友│於108 年8 月6 │同上 │108 年8 │高雄市鳳│5 萬元 │何浿緁│各500 元 ││ │ │人王文彬於108 年│日下午2 時30分│ │月8 日凌│山區文衡│ │謝岷沂│ ││ │ │8 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臺東縣臺│ │晨0 時47│路558 號│ │方青山│ ││ │ │36分許,撥打電話│東市○○路○段 │ │分許起迄│之統一超│ │ │ ││ │ │向楊菘富謊稱急需│335 號之台灣中│ │48分許止│商亮宏店│ │ │ ││ │ │用錢而欲借款云云│小企業銀行臺東│ │ │ │ │ │ ││ │ │,致楊菘富陷於錯│分行,無摺存款│ │ │ │ │ │ ││ │ │誤,而為右揭交付│5 萬至右揭人頭│ │ │ │ │ │ ││ │ │款項之行為。 │帳戶內。 │ │ │ │ │ │ │├─┼───┼────────┼───────┼──────┼────┼────┼────┼───┼─────┤│5│陳葵慧│佯裝為陳葵慧之表│於108 年8 月8 │陳羿涵名下中│108 年8 │彰化縣鹿│10萬元 │何浿緁│各1000元 ││ │ │弟劉鴻志於108 年│日中午12時30分│國信託商業銀│月8 日下│港鎮民權│ │謝岷沂│ ││ │ │8 月7日晚間5時53│許,在臺中市西│行鳳山分行帳│午1 時35│路202 號│ │少年蘇│ ││ │ │分許,撥打電○○○區○○路○○○ 號│號000-000000│分許起迄│之全家超│ │○俊 │ ││ │ │陳葵慧之夫黃瑞榮│之國泰世華商業│27371 號帳戶│38分許止│商鹿港車│ │方青山│ ││ │ │謊稱急需用錢而欲│銀行五權分行,│ │ │站店 │ │ │ ││ │ │借款云云,致陳葵│匯款10萬元至右│ │ │ │ │ │ ││ │ │慧因聽聞其夫轉述│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 │ │ │ │ │ │ ││ │ │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 │ │ │ │ │ ││ │ │。 │ │ │ │ │ │ │ │├─┼───┼────────┼───────┼──────┼────┼────┼────┼───┼─────┤│6│陳明乾│佯裝為陳明乾之友│於108 年8 月8 │陳羿涵名下合│①108 年│①彰化縣│①15萬元│何浿緁│各2500元 ││ │ │人林國村於108 年│日下午1 時27分│作金庫商業銀│8 月8 日│鹿港鎮民│②10萬元│謝岷沂│ ││ │ │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行興鳳分行帳│下午1 時│族路120 │ │少年蘇│ ││ │ │43分許,撥打電○○○區○○路137 │號000-000000│51分許起│號1 樓之│ │○俊 │ ││ │ │向陳明乾謊稱急需│號之基隆市第二│52733 號帳戶│迄54分許│合作金庫│ │方青山│ ││ │ │用錢而欲借款云云│信用合作社信義│ │止 │商業銀行│ │ │ ││ │ │,致陳明乾陷於錯│分社匯款25萬元│ │②108 年│鹿港分行│ │ │ ││ │ │誤,而為右揭交付│至右揭人頭帳戶│ │8 月9 日│②臺中市│ │ │ ││ │ │款項之行為。 │內。 │ │凌晨0 時│南區建成│ │ │ ││ │ │ │ │ │16分許起│路1499號│ │ │ ││ │ │ │ │ │迄18分許│之合作金│ │ │ ││ │ │ │ │ │止 │庫商業銀│ │ │ ││ │ │ │ │ │ │行建成分│ │ │ ││ │ │ │ │ │ │行 │ │ │ │├─┼───┼────────┼───────┼──────┼────┼────┼────┼───┼─────┤│7│賴銘發│佯裝為賴銘發之保│於108 年8 月9 │同上 │108 年8 │臺中市大│6 萬元 │何浿緁│各600 元 ││ │ │險專員淑敏於108 │日中午12時5 分│ │月10日中│雅區中清│ │謝岷沂│ ││ │ │年8 月8 日下午4 │許,在彰化縣花│ │午12時29│東路242 │ │少年蘇│ ││ │ │時29分許,撥打○○○鄉○○路○ 段│ │分許起迄│號之台新│ │○俊 │ ││ │ │話向賴銘發謊稱急│806 號之花壇灣│ │下午1 時│商業銀行│ │方青山│ ││ │ │需用錢而欲借款云│雅農會,匯款6 │ │2 分許止│大雅分行│ │ │ ││ │ │云,致賴銘發陷於│萬元至右揭人頭│ │ │ │ │ │ ││ │ │錯誤,而為右揭交│帳戶內。 │ │ │ │ │ │ ││ │ │付款項之行為。 │ │ │ │ │ │ │ │├─┼───┼────────┼───────┼──────┼────┼────┼────┼───┼─────┤│8│張茗萱│於108 年8 月9 日│於108 年8 月10│同上 │108 年8 │臺中市西│15萬元 │何浿緁│各1500元 ││ │ │上午10時37分許,│日凌晨0 時27分│ │月10日凌│區台灣大│ │謝岷沂│ ││ │ │撥打電話向張茗萱│許起訖28分許,│ │晨0 時28│道1 段72│ │少年蘇│ ││ │ │謊稱可提供貸款,│轉帳15萬元至右│ │分許起迄│8 號之合│ │○俊 │ ││ │ │惟須提供財力證明│揭人頭帳戶內。│ │31分許止│作金庫商│ │方青山│ ││ │ │云云,致張茗萱陷│ │ │ │業銀行中│ │ │ ││ │ │於錯誤,而為右揭│ │ │ │權分行 │ │ │ ││ │ │交付款項之行為。│ │ │ │ │ │ │ │├─┼───┼────────┼───────┼──────┼────┼────┼────┼───┼─────┤│9│高秀容│於108 年8 月13日│於108 年8 月13│陳鈺婷名下中│108 年8 │臺中市太│12萬元 │何浿緁│各1200元 ││ │ │上午9 時30分許,│日上午11時30分│國信託商業銀│月13日下│平區中興│ │謝岷沂│ ││ │ │撥打電話向高秀容│許起訖下午3 時│行帳號822-23│午2 時24│路115 號│ │少年蘇│ ││ │ │謊稱其涉嫌洗錢,│50分許止,在臺│000000000 號│分許起迄│之臺中商│ │○俊 │ ││ │ │需將存款交付監管│北市信義區永吉│帳戶 │34分許止│業銀行太│ │方青山│ ││ │ │云云,致高秀容陷│路18號1 樓之中│ │ │平分行 │ │ │ ││ │ │於錯誤,而為右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交付款項之行為。│永吉分行,匯款│ │ │ │ │ │ ││ │ │ │41萬元至右揭人│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10│許時燕│佯裝為許時燕之友│於108 年8 月14│黃韓信名下玉│①108 年│①臺中市│①14萬元│何浿緁│各1500元 ││ │ │人虞慧珍(起訴書│日中午12時30分│山商業銀行林│8 月14日│豐原區圓│②1萬元 │謝岷沂│ ││ │ │誤載為林國村)於│許,在彰化縣彰│園分行帳號80│下午3 時│環南路19│ │少年蘇│ ││ │ │108 年8 月13日下│化市○○路○○號│0-0000000000│4 分許起│3 號之新│ │○俊 │ ││ │ │午2 時24分許,撥│之臺灣中小企業│476 號帳戶 │迄11分許│光商業銀│ │方青山│ ││ │ │打電話向許時燕謊│銀行彰化分行,│ │止 │行豐原分│ │ │ ││ │ │稱急需用錢而欲借│匯款15萬元至右│ │②108 年│行 │ │ │ ││ │ │款云云,致許時燕│揭人頭帳戶內。│ │8 月15日│②臺中市│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 │ │凌晨0 時│西屯區福│ │ │ ││ │ │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 │36分許 │雅路338 │ │ │ ││ │ │。 │ │ │ │號之統一│ │ │ ││ │ │ │ │ │ │超商福雅│ │ │ ││ │ │ │ │ │ │店 │ │ │ │├─┼───┼────────┼───────┼──────┼────┼────┼────┼───┼─────┤│11│呂英傑│佯裝為呂英傑之女│於108 年8 月21│江孟蒼名下嘉│108年8月│臺中市北│15萬元 │何浿緁│各1500元 ││ │ │婿葉冠輝於108 年│日中午12時3 分│義保安郵局帳│21日○○○區○○路│ │謝岷沂│ ││ │ │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號000-000000│12時37分│3 段189 │ │少年蘇│ ││ │ │30分許,撥打電○○○區○○路○ 段│00000000號帳│許起迄41│號之臺中│ │○俊 │ ││ │ │向呂英傑謊稱急需│756 號之龍岡郵│戶 │分許止 │漢口路郵│ │方青山│ ││ │ │用錢而欲借款云云│局,匯款15萬元│ │ │局 │ │ │ ││ │ │,致呂英傑陷於錯│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誤,而為右揭交付│內。 │ │ │ │ │ │ ││ │ │款項之行為。 │ │ │ │ │ │ │ │├─┼───┼────────┼───────┼──────┼────┼────┼────┼───┼─────┤│12│楊雪吟│佯裝為楊雪吟之友│①符峻瑋於108 │魏紫婷名下中│①108 年│①臺中市│①3 萬元│何浿緁│各1200元 ││ │(追加│人卓雲卿於108 年│年8 月21日下午│國信託商業銀│8 月21日│北區漢口│②8 萬元│謝岷沂│ ││ │併辦部│8 月21日上午10時│1 時32分許,轉│行中壢分行帳│下午2 時│路4 段10│③1 萬元│少年蘇│ ││ │分與本│許,撥打電話向楊│帳8 萬元至右揭│號000-000000│許 │2 號之統│ │○俊 │ ││ │案起訴│雪吟謊稱急需用錢│人頭帳戶內。 │344041號帳戶│②108 年│一超商賴│ │方青山│ ││ │事實相│而欲借款云云,致│②張世明於108 │ │8 月21日│厝店 │ │ │ ││ │同) │楊雪吟陷於錯誤,│年8 月22日下午│ │下午2 時│②臺中市│ │ │ ││ │ │而向友人張世明借│2 時20分許,在│ │17分許迄│北屯區河│ │ │ ││ │ │款,張世明再向其│臺中市后里區民│ │20分許止│北路2 段│ │ │ ││ │ │友人符峻瑋借貸部│生路1 號之統一│ │③108 年│98號之全│ │ │ ││ │ │分款項,而各自為│超商后冠門市,│ │8 月21日│家超商臺│ │ │ ││ │ │右揭交付款項之行│轉帳6 萬4000元│ │下午3 時│中金河店│ │ │ ││ │ │為。 │至右揭人頭帳戶│ │28分許 │③臺中市│ │ │ ││ │ │ │內。 │ │ │太平區精│ │ │ ││ │ │ │ │ │ │美路1 號│ │ │ ││ │ │ │ │ │ │之統一超│ │ │ ││ │ │ │ │ │ │商精美店│ │ │ │├─┼───┼────────┼───────┼──────┼────┼────┼────┼───┼─────┤│13│林釵珮│於108 年8 月13日│於108 年8 月24│方青山名下臺│①108 年│①彰化縣│①10萬元│何浿緁│各1200元 ││ │(起訴│上午9 時30分許,│日凌晨0 時7 分│灣土地銀行西│8 月24日│彰化市中│②2 萬元│謝岷沂│ ││ │書附表│撥打電話向林釵珮│起迄同年月25日│臺中分行帳號│凌晨0 時│正路1 段│ │少年蘇│ ││ │內容經│謊稱其涉嫌洗錢,│晚間11時19分許│000-00000000│10分許起│273 號之│ │○俊 │ ││ │公訴蒞│須將存款交付監管│止,轉帳107 萬│037 號帳戶 │訖14分許│台新商業│ │方青山│ ││ │庭檢察│云云,致林釵珮陷│1410元至右揭人│ │止 │銀行彰化│ │陳泰霖│ ││ │官更正│於錯誤,而將其名│頭帳戶內。 │ │②108 年│分行 │ │ │ ││ │為移送│下臺灣銀行花蓮分│ │ │8 月24日│②彰化縣│ │ │ ││ │併辦意│行帳號000-000000│ │ │凌晨0 時│彰化市泰│ │ │ ││ │旨書附│416446號帳戶之網│ │ │21分許 │和東街37│ │ │ ││ │表內容│路銀行帳戶密碼告│ │ │ │2 號之萊│ │ │ ││ │) │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 │ │爾富超商│ │ │ ││ │ │員,不詳詐欺集團│ │ │ │彰化彰鴻│ │ │ ││ │ │成員再為右揭轉帳│ │ │ │店 │ │ │ ││ │ │行為。 │ │ │ │ │ │ │ │├─┼───┼────────┼───────┼──────┼────┼────┼────┼───┼─────┤│14│賴秀朵│佯裝為賴秀朵之友│於108 年8 月26│陳慶年名下復│108 年8 │臺中市太│15萬元 │何浿緁│各1500元 ││ │ │人麗莎於108 年8 │日中午12時許,│興郵局帳號70│月26日下│平區中山│ │謝岷沂│ ││ │ │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右│0-0000000-00│午4 時25│路1 段32│ │少年蘇│ ││ │ │,撥打電話向賴秀│揭人頭帳戶內。│35862 號帳戶│分許起迄│5 號之坪│ │○俊 │ ││ │ │朵謊稱急需用錢而│ │ │28分許止│林郵局 │ │方青山│ ││ │ │欲借款云云,致賴│ │ │ │ │ │陳泰霖│ ││ │ │秀朵陷於錯誤,而│ │ │ │ │ │ │ ││ │ │為右揭交付款項之│ │ │ │ │ │ │ ││ │ │行為。 │ │ │ │ │ │ │ │├─┼───┼────────┼───────┼──────┼────┼────┼────┼───┼─────┤│15│紀亞璇│佯裝為紀亞璇之友│於108 年8 月28│方青山名下新│108 年8 │臺中市西│5 萬元 │何浿緁│方青山獲50││ │ │人林伊羚於108 年│日上午9 時40分│光商業銀行臺│月28日上│屯區中清│ │少年蘇│0 元 ││ │ │8 月26日中午12時│許,轉帳5 萬元│中分行帳號10│午9 時47│路2 段21│ │○俊 │ ││ │ │6 分許,撥打電話│至右揭人頭帳戶│0-0000000000│分許起迄│5 號1 樓│ │方青山│ ││ │ │向紀亞璇謊稱急需│內。 │914 號帳戶 │49分許止│之國泰世│ │ │ ││ │ │用錢而欲借款云云│ │ │ │華商業銀│ │ │ ││ │ │,致紀亞璇陷於錯│ │ │ │行水湳分│ │ │ ││ │ │誤,而為右揭交付│ │ │ │行 │ │ │ ││ │ │款項之行為。 │ │ │ │ │ │ │ │├─┼───┼────────┼───────┼──────┼────┼────┼────┼───┼─────┤│16│甘仲揚│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8 月28│無 │108 年8 │臺中市南│300 萬元│何浿緁│方青山獲10││ │ │檢察官,於108 年│日下午2 時50分│ │月28日下│屯區楓樹│ │少年蘇│00元(偵23││ │ │8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西│ │午3 時20│西街297 │ │○俊 │551 卷一第││ │ │30分許,撥打○○○區○○路2 之4 │ │分許 │之2 號前│ │方青山│285 頁,本││ │ │向甘仲揚謊稱其涉│號之臺灣土地銀│ │ │ │ │ │院訴字卷一││ │ │嫌洗錢,須將存款│行西臺中分行提│ │ │ │ │ │第90頁) ││ │ │交付監管云云,致│領300 萬元,並│ │ │ │ │ │ ││ │ │甘仲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 │ │ │ │ │ ││ │ │而為右揭交付款項│該筆現金交付予│ │ │ │ │ │ ││ │ │之行為。 │假冒為書記官之│ │ │ │ │ │ ││ │ │ │方青山,方青山│ │ │ │ │ │ ││ │ │ │則交付偽造臺灣│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名│ │ │ │ │ │ ││ │ │ │義之「請求暫緩│ │ │ │ │ │ ││ │ │ │執行凍結令申請│ │ │ │ │ │ ││ │ │ │書」公文書、如│ │ │ │ │ │ ││ │ │ │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 │ │示「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 │ ││ │ │ │」有價證券(載│ │ │ │ │ │ ││ │ │ │有金額、發票日│ │ │ │ │ │ ││ │ │ │及憑票支付甘仲│ │ │ │ │ │ ││ │ │ │揚等文字,並於│ │ │ │ │ │ ││ │ │ │「發票人」欄上│ │ │ │ │ │ ││ │ │ │填載「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完│ │ │ │ │ │ ││ │ │ │成本票之絕對必│ │ │ │ │ │ ││ │ │ │要應行記載事項│ │ │ │ │ │ ││ │ │ │)予甘仲揚。 │ │ │ │ │ │ │├─┼───┼────────┼───────┼──────┼────┼────┼────┼───┼─────┤│17│甘仲揚│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於右列時地配合│無 │108 年8 │臺中市南│無 │何浿緁│無 ││ │ │檢察官,於108 年│警員與假冒為書│ │月29日中│屯區黎明│ │郭欽宗│ ││ │ │8 月29日上午9 時│記官之少年巴○│ │午12時50│路1 段32│ │許柏彥│ ││ │ │許,撥打電話向甘│康見面,郭欽宗│ │分許 │3 巷與黎│ │少年巴│ ││ │ │仲揚謊稱其涉嫌洗│及少年宋○絮在│ │ │明路路口│ │○康 │ ││ │ │錢,須將存款交付│附近之臺中市南│ │ │ │ │少年宋│ ││ │ │監管云云,甘仲○○○區○○路○ 段│ │ │ │ │○絮 │ ││ │ │因驚覺前次受騙,│332 號之喜美超│ │ │ │ │ │ ││ │ │而報警處理,故未│市把風,許柏彥│ │ │ │ │ │ ││ │ │陷於錯誤,僅假意│則在臺中市南屯│ │ │ │ │ │ ││ │ │提領200 萬元○○○區○○路及鎮平│ │ │ │ │ │ ││ │ │與警員配合逮捕右│巷交岔路口準備│ │ │ │ │ │ ││ │ │列行為人。 │伺機接應取走詐│ │ │ │ │ │ ││ │ │ │欺款項,當少年│ │ │ │ │ │ ││ │ │ │巴○康交付偽造│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名義之「請求│ │ │ │ │ │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 │ │ │ │ │ ││ │ │ │申請書」公文書│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3 所示「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 │ │ │本票」有價證券│ │ │ │ │ │ ││ │ │ │(載有金額、發│ │ │ │ │ │ ││ │ │ │票日及憑票支付│ │ │ │ │ │ ││ │ │ │甘仲揚等文字,│ │ │ │ │ │ ││ │ │ │並於「發票人」│ │ │ │ │ │ ││ │ │ │欄上填載「臺灣│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完成本票之絕│ │ │ │ │ │ ││ │ │ │對必要應行記載│ │ │ │ │ │ ││ │ │ │事項)予甘仲揚│ │ │ │ │ │ ││ │ │ │時,旋即為警逮│ │ │ │ │ │ ││ │ │ │捕,其餘右列行│ │ │ │ │ │ ││ │ │ │為人等其後亦遭│ │ │ │ │ │ ││ │ │ │警方逮捕。 │ │ │ │ │ │ │└─┴───┴────────┴───────┴──────┴────┴────┴────┴───┴─────┘附表二:
┌──────┬─────────┬────────────┐│ 文書名稱 │租賃公司及承租車輛│ 偽造之署押及欄位 │├──────┼─────────┼────────────┤│車輛借用約定│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借用人」欄偽造「楊子玄││承諾切結書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之署名1 枚 ││ │V-3396號自用小客車│ ││ │(即C車) │ │└──────┴─────────┴────────────┘附表三:
┌──┬────┬───────┬─────┬────┬────────┐│編號│本票票據│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金額(新│到期日(民國) ││ │號碼 │ │ │臺幣) │ │├──┼────┼───────┼─────┼────┼────────┤│1 │無 │108 年8 月22日│楊子玄 │30萬元 │無(依票據法第12││ │ │ │方青山 │ │0 條第2 項規定,││ │ │ │ │ │視為見票即付) │├──┼────┼───────┼─────┼────┼────────┤│2 │XV102218│108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300 萬元│無(依票據法第12││ │507 號 │ │方法院 │ │0 條第2 項規定,││ │ │ │ │ │視為見票即付) │├──┼────┼───────┼─────┼────┼────────┤│3 │XV102218│108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200 萬元│無(依票據法第12││ │507 號 │ │方法院 │ │0 條第2 項規定,││ │ │ │ │ │視為見票即付)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1 │SONY手機(含SIM 卡,IMEI:3580│陳泰霖(所有人) ││ │0000000000)1 支 │ │├──┼───────────────┼────────────┤│2 │HTC 手機(含SIM 卡,IMEI1 :35│方青山(所有人) ││ │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 ││ │434940)1 支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方青山(事實上處分權人)││ │017 號金融卡1 張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470538│方青山(事實上處分權人)││ │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 │├──┼───────────────┼────────────┤│5 │現金新臺幣7 萬3300元 │方青山(4 萬300 元部分為││ │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餘3 萬││ │ │30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五(許柏彥遭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 │├──┼───────────────┤│1 │k 盤(含刮片1 張)1 個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3 │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98896││ │0867,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4 │Iphone手機(金色,門號:093412││ │1934,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5 │點鈔機2 組 │├──┼───────────────┤│6 │ASUS電主機1 台 │├──┼───────────────┤│7 │電腦螢幕1 台 │├──┼───────────────┤│8 │鍵盤1 個 │├──┼───────────────┤│9 │滑鼠1 個 │└──┴───────────────┘附表六┌──┬───────────┬───────────────┐│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岷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 │陳泰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謝岷沂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 │陳泰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方青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表一編號17 │郭欽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許柏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犯罪事實四 │胡名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五 │方青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陳泰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