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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47 號詐欺等案件民國108 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鴻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AJ」、「3 號」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審判期日以外,仍須提出起訴書,方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所謂審判期日,當不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倘於準備程序期日,逕以言詞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又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821 號、第30005 號、第33666 號提起公訴,嗣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當庭於

108 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追加起訴並不符合法律程式,且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起訴案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認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