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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立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立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IPHO

NE 6S 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展立與江紫勤於106 年11月間至107 年2 月底係男女朋友,林展立於上開交往期間,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不同家汽車旅館,未經江紫勤之同意,乘江紫勤不知,無故以具有攝影功能之IPHONE 6S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案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拍攝江紫勤裸體、與林展立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等照片及影片。嗣2 人於107 年2 月底因故分手後,林展立為逼使江紫勤出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傳送內容為「不敢接不回我開始把照片當廣告應該很多人要看」、「看誰難看……你上網上去看看是妳吃藥的瘋還被妳恐嚇的瘋」等訊息至江紫勤持用之手機,於同年3 月7 日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 app傳送內容「妳一天不出門處理一天比一天麻煩」、「在不出面處理妳家人及好友整個台灣都看的到」,及於同年3 月8 日傳送內容「現在開始每半小時沒來處理每半小時傳一個網站」等加害名譽、自由之事,至江紫勤所持用之手機上所裝載之LINE軟體內,致生危害於江紫勤,使其心生畏懼。因江紫勤始終未回應,林展立明知其所竊錄之照片及影片均為江紫勤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仍於107 年3 月8 日某時,基於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將上開竊錄之影片及照片,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利用line app傳送至「豬哥公會」群組,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觀覽,另將上開竊錄之照片,傳送至其line app公開動態,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片、照片及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嗣於107 年3 月8 日江紫勤發覺林展立line動態張貼前開竊錄照片及友人告知,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紫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展立(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126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告訴人江紫勤裸體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以上開方式散布前揭猥褻影像,且有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而承認恐嚇取財及散布猥褻影像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錄的影片不是偷拍,告訴人也知道,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們平常從事性行為時就會拍,我們兩個都知道,所以當次也不會特別問她,如果她不同意,就會直接把手機拿掉,她知道我是拿手機在拍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紫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警察提示LINE的畫面,被告有講說「妳一天不出門處理一天比一天麻煩」,「在不出面處理,妳家人及好友整個台灣都看的到」,也有傳「現在開始每半小時沒來處理每半小時傳一個網站」的訊息給我,我感到很害怕;我看到在他的LINEPO文上面有傳一支影片,而影片裡面的人就是我,我不知道這支影片是在何時拍的,但我確定畫面中的人就是我,因為影片中的人後面有一個音符的刺青,那個就是我身上的刺青;從106 年11月間到107 年2 月底交往期間,我們會去臺中市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這段影片是我跟被告在臺中市某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被拍的,但我跟他在一起的期間,從未跟他拍過這種影片,都是被告偷拍的,我完全都不知道,而且在我發現這個影片後,有仔細地看了一下,他是在我轉身過後,跟他面對面時,手機就收起來,螢幕就沒了;我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允許或答應被告拍攝裸體沒穿衣服的影片或照片,這些私密照片我都不知情,我沒有同意他拍;後來別人在LINE上面的群組有看到相同的影片跟畫面有跟我說,有多個人看到,不公開資料卷所附的相關圖片是其中一個朋友擷圖傳給莊易霖看的畫面,莊易霖有幫我當證人,畫面中背景房間看起來就是在汽車旅館,我跟被告去過很多家,但我不知道是在何家,也沒辦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家,拍攝時間也不清楚,我只有在他散播出來時看過而已,之前都沒有看過,這些影片跟照片都不是經過我同意拍的;後來被告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一直要約我出去,但我不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4 頁),核與證人莊易霖於警詢時證稱於網路上看到告訴人之裸照及性愛影片遭人PO在LINE群組上,該影片是從「豬哥公會」LINE群組轉PO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片)相符,並有簡訊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裸照及影片擷圖(見偵卷內不公開資料卷第21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錄的影片不是偷拍,我們平常從事性行為時就會拍,我們兩個都知道,所以當次也不會特別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自承拍攝本案性愛影片時,沒有問過告訴人。佐以證人江紫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的過程中,沒有發現或懷疑被告有拿手機在拍攝的情形,完全沒有看過;這段影片畫面都是我背對者,我一轉眼過來就沒了,被告在我轉身過後,跟他面對面時,手機就收起來,螢幕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16 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該影片之勘驗結果:畫面中有1 裸體女子背向鏡頭跨坐1 男子身上,上下移動與該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依鏡頭角度及鏡頭移動方式,應係由該男子手持手機拍攝),影片時間

1 分12秒時,女子轉身,畫面顯示天花板(手機應係擺放床上),影片2 分40秒時,畫面仍朝天花板同一位置,惟畫面開始震動,有女子呻吟聲伴隨肉體撞擊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持用手機拍攝該段影片時,告訴人係背對畫面,而被告於告訴人一轉身後,旋即將手機放在床上,未繼續拿在手上拍攝,是尚難認告訴人知悉被告當時有以手機拍攝2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知道被告有在拍攝,何以告訴人一轉身被告即將手機放在床上,顯是為了不讓告訴人發現有在用手機拍攝之情形。另觀之被告拍攝其餘告訴人裸體之照片,畫面中告訴人之影像均較該段影片中出現之影像略小,足見被告當時應非手持手機拍攝,而是將手機放置在他處拍攝,由此亦難認告訴人當時知悉被告有在拍攝,並有同意被告拍攝。基上,證人江紫勤證稱不公開資料卷中之裸體照片及性愛影片均是被告在其不知情情形下所拍攝,未經過其同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拍攝上開告訴人裸體照片及告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影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照片及影片之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身體及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屬猥褻影像,且均是被告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則被告上傳該等照片及影片,均構成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無誤。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以「不敢接不回我開始把照片當廣告應該很多人要看」、「在不出面處理妳家人及好友整個台灣都看的到」及「現在開始每半小時沒來處理每半小時傳一個網站」等語恫嚇告訴人,進而將竊錄之上開照片及影片傳送至前揭網站上,而散布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影像,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猥褻影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所為散布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35 條散布猥褻影像罪,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於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後,旋於密接之時間,將上開竊錄之猥褻影像上傳至網站上供人觀覽,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等猥褻影像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上開方式散布前揭照片及影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四)被告竊錄告訴人裸體照片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影片後,因2 人分手,被告為逼使告訴人出面,遂傳送恐嚇訊息並上網張貼上開照片及影片,應係臨時起意,是其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兩人分手後,為逼使告訴人出面,竟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且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將其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上傳至上開網路空間予網友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影片是用我所有的IPHONE 6S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拍攝的,該支手機已在彰化地方槍砲案件中被扣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該另案扣案之手機既為被告犯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行所用之物,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故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明定。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影像,而該等影像已遭被告刪除,上傳至「豬哥公會」群組部分,亦經被告刪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

129 頁),足見該等照片及影片均已滅失,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張內之影片內容,乃係其基於本案審理所需而提供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