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丞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被 告 曾瀚陞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瑞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曾瀚陞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含主刑、保安處分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B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瑞丞、何柏勳(何柏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罪刑)明知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羅瑞丞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羅瑞丞以其所持用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內所建置微信通訊軟體,利用「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之暱稱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販賣毒品內容訊息(例如:以「UBER專屬司機」為名,「每行駛兩公里28、每行駛四公里50」代表愷他命2 公克、4 公克分別要價新臺幣【下同】2,800 元、5,000 元,或以「南臺灣夜釣」為名,「夜釣每兩小時計費220 、一次四小時400 」分別代表愷他命2 公克、4 公克各要價2,800 元、4,000 元)予不特定用戶,待不特定用戶接獲上開販賣毒品訊息而有意購買後,或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羅瑞丞聯繫,並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羅瑞丞再以其所持用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使用「市區-存在」之暱稱向何柏勳告知交易毒品事宜,或與何柏勳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何柏勳持其向羅瑞丞取得之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購毒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後,何柏勳再依每交易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1 包分別可抽取200 元、
300 元後,將其餘款項交回與羅瑞丞,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羅瑞丞、何柏勳乃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3 、4 部分,何柏勳於完成交易並收訖款項後,未及將扣除其個人報酬所剩餘額交回羅瑞丞前,即於107 年6 月6 日晚上7 時20分許遭警查獲)。嗣經何柏勳供述因而查獲上情。
二、羅瑞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柯吉霸」)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與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乃於107 年6 月6 日後、同年9 月28日前某時起,與林柏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雅緻娛樂→維尼」,經本院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曾瀚陞(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凡」)、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劉」、「知足」、「威」、「小白」之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羅瑞丞並基於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林柏志、曾瀚陞、「小白」、「威」則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劉」、「知足」提供販賣所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由羅瑞丞使用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工作機內建置微信通訊軟體,以「++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A 大牛(牛頭圖案)營業」、「A 汎德總代」等暱稱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販賣毒品內容訊息(例如:「住宿2 日2400、4 日4500」或「烤肉食材2 人份240 、4 人份450 」或「雙門2400、四門4500」代表愷他命2 公克、4 公克分別要價2,400 元、4,500 元;「香氛精油600 」、「加購香檳每瓶
600 」、「輪胎600 」代表毒品咖啡包1 包600 元)予不特定用戶,並安排由林柏志、曾瀚陞分別擔任日班、夜班(通常於每日晚上10時許交接)內機人員,持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工作機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洽詢交易毒品事宜,林柏志、曾瀚陞於與購毒者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再聯絡擔任日班或夜班送毒之「小白」、「威」,由「小白」、「威」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或由羅瑞丞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蔡岳勳聯絡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再由羅瑞丞指派林柏志前往約定地點與蔡岳勳交易並收取價金,曾瀚陞、林柏志並可依每交易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1 包分別抽取50元、100 元,再將剩餘款項透過羅瑞丞轉交與「小劉」,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羅瑞丞、林柏志、「威」、「小劉」、「知足」乃以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羅瑞丞、林柏志、「小劉」、「知足」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因蔡岳勳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由蔡岳勳以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載過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羅瑞丞、曾瀚陞、林柏志、「小劉」、「知足」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示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嗣經警於107 年10月5 日凌晨2時20分許,當場逮捕羅瑞丞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 包、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另經警對曾瀚陞所駕駛搭載羅瑞丞、林柏志前往進行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盤查,曾瀚陞有駕車逃逸及衝撞偵防車之情形(曾瀚陞就此涉嫌妨害公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瀚陞、林柏志因而遭警圍捕制伏,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7 包、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且查:
一、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1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122 至123 頁),係司法警察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檢驗各該物品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及測量其重量、純度,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述證據以外之證物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畫面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司法警察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信軟體「++
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A 大牛(牛頭圖案)營業」、「A 汎德總代」等暱稱張貼廣告內容、聊天室內容、聯絡人清單、聯絡人詳細資料等,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係對於上開頁面資訊、對話內容以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方式取得;而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乃是就監視器所拍攝107 年10月5 日凌晨,司法警察盤查被告曾瀚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予以靜態擷取,其就被告曾瀚陞駕駛上開車輛與偵防車碰撞之現場狀況以靜態拍攝所取得之證據,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有被告羅瑞丞於
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自白外(見偵卷一第34頁;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68、27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並有證人A1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81至89、103 至106 頁;偵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且有證人A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53 、23682 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7 至10
8 頁;偵卷三第2 至4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5頁),足認被告羅瑞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辯稱共犯何柏勳持
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係其交付與共犯何柏勳,然其先前於107 年11月20日偵訊中已明確自承:何柏勳送毒時,是伊將毒品交給何柏勳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則其後辯稱其並非共犯何柏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交易之毒品來源,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證人A1於偵訊中亦證稱每次交易都是由其向被告羅瑞丞取得毒品(見偵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與被告羅瑞丞原先自承之情節均相符一致,更足認被告羅瑞丞嗣後所辯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盡相符。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有被告羅瑞
丞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見偵卷一第32至35頁;聲羈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71至74頁、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274 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被告曾瀚陞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53至60、63頁;偵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聲羈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272 至273 頁;本院卷二第60、64至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50頁;偵卷二第141 至142 頁;聲羈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偵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第13
4 頁正反面;偵卷三第13頁正反面)、證人A3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偵卷三第34頁正反面)、證人A4於警詢實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4頁)可佐,且有證人A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件、偵辦羅瑞丞毒品案誘捕通話譯文、證人林柏志、A3與被告曾瀚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8、123 至131 頁;偵卷二第13至71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經送鑑定,其中附表二編號
1 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附表二編號2 之物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芬納西泮等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215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三第12
2 至123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除有被告羅瑞丞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聲羈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偵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71至74頁、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8至69、274 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被告曾瀚陞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偵卷一第53至60頁;偵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聲羈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卷三第17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86至87、272至27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林柏志於偵查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且有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本案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林柏志、「小劉」、「知足」、「威」、「小白」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聚合該等3 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
㈢而被告羅瑞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柏志可以直接跟張庭
維聯絡,所以林柏志會直接跟張庭維對帳,至於曾瀚陞才會透過伊或林柏志與張庭維聯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然其先前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中自承:因為張庭維人手不足,只有1 名送毒的小蜜蜂,所以就將手機交給伊,伊再交給林柏志、曾瀚陞使用,伊負責管理林柏志、曾瀚陞,伊會將毒品分裝後交給曾瀚陞、林柏志,再由曾瀚陞、林柏志交給早、晚班送毒的人,再由曾瀚陞、林柏志向送毒的小蜜蜂收取現金交給伊,伊再把帳直接回給張庭維,並向張庭維購毒等語(見偵卷三第71至73頁),則被告羅瑞丞所辯情節已有前後齟齬不一之情形。況證人即共犯林柏志於偵訊中證稱:伊每天10點跟羅瑞丞拿毒品,晚上10點將剩餘毒品以及扣除伊抽成金額的金額給羅瑞丞,錢必須交給羅瑞丞,羅瑞丞管理伊與曾瀚陞等語(見偵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頁),與被告羅瑞丞先前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另證人林柏志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6 及知足之人,伊都沒有見過面,只知道會在微信群組裡面詢問營運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從而,難認被告羅瑞丞於本院所稱情節可採。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而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羅瑞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依被告羅瑞丞供述:因為張庭維人手不足,只有1 名送毒的小蜜蜂,所以就將手機交給伊,伊再交給林柏志、曾瀚陞使用,伊負責管理林柏志、曾瀚陞,伊會將毒品分裝後交給曾瀚陞、林柏志,再由曾瀚陞、林柏志交給早、晚班送毒的人,另曾瀚陞、林柏志會向送毒的小蜜蜂收取現金交給伊,伊再把帳直接回給張庭維,並向張庭維購毒等語(見偵卷三第71至73頁),且被告羅瑞丞亦有自行與購毒者接洽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指派其他成員前往進行交易,堪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體,其產生或成立,並非由被告羅瑞丞所倡議,被告羅瑞丞對該組織體之產生亦非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或者對該犯罪組織有何主事把持之地位,更非僅居於幕後而操縱其他人員實施犯罪行為。然而,依證人曾瀚陞證稱:伊上班時向羅瑞丞拿毒品,下班時拿剩餘的毒品跟錢給羅瑞丞,羅瑞丞的位階比較高,羅瑞丞上面就是「小劉」,錢必須交給羅瑞丞,羅瑞丞管理伊,也會盯伊要顧好手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
138 頁),證人林柏志證稱:伊每天10點跟羅瑞丞拿毒品,晚上10點拿剩餘的毒品還有扣除伊抽成的金額給羅瑞丞,羅瑞丞管理伊,曾瀚陞跟伊一樣,羅瑞丞會盯伊上班的時間與工作態度、回報狀況、小蜜蜂狀況,伊會被羅瑞丞罵、扣錢,例如睡過頭會被扣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
2 頁),並對照被告羅瑞丞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羅瑞丞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組織中,具有督促內機人員按時接班以利該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運作順遂之地位,且由其將販賣所用毒品交付與早、晚班內機人員,以實現上級成員所交辦之特定任務,而非居於單純聽命行事之從屬地位,仍堪認具有「指揮」之功能。是被告羅瑞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係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原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共犯、罪數之說明:㈠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依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羅瑞丞、曾瀚陞與林柏志、「小劉」、「知足」、「威」、「小白」係聚合其等3 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為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分層、分工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曾瀚陞在該犯罪組織內接受班次安排後,並向被告羅瑞丞取得供販賣交易所用之毒品、擔任內機人員,再將所收到販毒款項上繳給被告羅瑞丞,且受被告羅瑞丞之管理,核其就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羅瑞丞依前所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羅瑞丞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自己或由下列共犯持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雖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此等行為均屬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階段行為,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與何柏勳;被告羅瑞丞
就附表一編號5 所犯與林柏志、「威」、「小劉」、「知足」;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犯與林柏志、「小劉」、「知足」;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犯與林柏志、「知足」、「小劉」;被告曾瀚陞就犯罪事實欄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林柏志、「威」、「小白」,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犯罪事實欄二,即係與林柏志、「小劉」、「知足」、「威」、「小白」集合3 人以上之成員,以為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組成上開犯罪組織,分別擔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角色分工,是其等就首次所從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被告羅瑞丞而言,即是指附表一編號5 ,就被告曾瀚陞而言,係指附表一編號9),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依前所述,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羅瑞丞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曾瀚陞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瑞丞、曾瀚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羅瑞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罪,均有相當時
間之間隔,且各次犯罪歷程互異,彼此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羅瑞丞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以易服社會勞動,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羅瑞丞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亦係違反相關藥品管制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樣造成應受管制之藥物或毒品散布,顯見被告對於毒品、藥物之管制甚為漠視,且於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僅係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羅瑞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罪,與被告曾瀚
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羅瑞丞所稱其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之人,然經本院
先後函詢,被告羅瑞丞所稱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因被告羅瑞丞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3日中檢達藏107 偵28541 字第1089053884號函、108 年6 月21日中檢達藏107 偵28541 字第10890655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 、483 頁),尚難認被告羅瑞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羅瑞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犯,有累犯加重、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有累犯加重、未遂犯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被告曾瀚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犯,有未遂犯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依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被告曾瀚陞先前於106 年間即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遭查獲,尚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8 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羅瑞丞先前亦曾因轉讓偽藥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對於第三級毒品為我國嚴加掃蕩、禁絕之違禁物,應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本案犯行,再經審酌其等所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各罪所量處之最低處斷刑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瑞丞、曾瀚陞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 人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與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5 及被告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瑞丞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保安處分:
一、被告曾瀚陞之辯護人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販賣毒品與組織犯罪屬想像競合之關係,且多不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況被告曾瀚陞參與時間甚短,如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而關於想像競合數罪中,輕罪所屬法規倘有與罪刑無涉之規定,是否仍應適用該等規定,最高法院雖有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略謂: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揭示犯罪行為人為竊盜或贓物犯罪,並想像競合另犯非竊盜或贓物犯罪,且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他罪,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並無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餘地。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亦揭示「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等語。然:㈠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罪處斷後,對
於輕罪之保安處分、沒收等非關罪刑規定是否不予適用,實務上並非無不同之見解。例如刪除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就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與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等數罪,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之罪處斷,即認就查獲之菸酒,仍應依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0條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本則判例雖嗣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乃係「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故法理仍可適用);另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亦認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就案內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法律整體性原則或法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主要係指行為
人行為後遇有法律修正,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須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不得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或行為人所為雖該當數罪名構成要件,但因該數罪名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基於避免對於同一法益為雙重保護,因而僅適用其中一個刑罰法規處罰為已足,其他刑罰法規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此後,於法規適用部分,即不得再依已無必要再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之情形。而「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並非相同,「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惟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法條競合」則是指行為人所為犯罪事實,形式上應適用之刑罰法規有2 個以上,但依各該數構成要件性質,該數個刑罰法規均在保護同一法益,實際上僅適用其中1 個刑罰法規為已足,因而在犯罪評價上僅屬一罪(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 月初版第二刷,第77、90至91、169 、272 頁)。再依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更見「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因而於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亦即僅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下,因數犯罪構成要件間具有「法條競合」下之各種關係,本質上僅成立一罪,排斥他罪之適用,始有「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適用,遭排斥之他罪如有附屬之規定,亦一併遭排斥而無從適用,至於「想像競合」乃是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僅為避免過度評價,因之從最重之罪處斷,則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並非如「法條競合」般遭排斥,仍有適用之餘地,包含與罪刑事項無關之規定(甘添貴教授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8年6 月初版第二刷,第279 至280 頁)。
且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之原則(即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依德國通說見解,甚至亦有認為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與保安處分(陳志輝著「刑法上的法條競合」,1998年2 月初版,第28頁)。是以,因「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本質上並非相同,於「想像競合」之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本無類如「法條競合」中因他罪遭排斥,因而他罪之附屬規定無予以適用可能之「整體性原則」、「禁止割裂原則」之限制。
㈢再者,保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
律效果,刑事法律一方面施以刑罰以制裁行為人,另方面則以保安處分作為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發揮規範功能(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年1 月一刷,第579 頁),是就行為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於科處刑罰之外,再予以諭知保安處分,乃是分別基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個別具備之不同功能而為,本非可因而指摘為有過度評價或雙重評價之嫌。且觀之我國刑事法律中,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多設有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例如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甚至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於刑前執行保安處分之情形,在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或於刑後執行保安處分,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均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乃學理上所稱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代替關係(陳子平著「刑法總論」,2008年9 月增修版,第77
3 頁),從而,更非可因於刑罰以外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而謂當然有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情形。
㈣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337 號刑事判決亦就上
開法律問題爭議自下列觀點析論,而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雖個案原因事實不同,然就此一法律爭議論述之法理基礎仍可援用):
⒈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⑵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
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⒉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⑴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
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⑵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年
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⑶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
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
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⒊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⑴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下稱27年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⑵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壹)即認為:「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⑶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
就保安處分而言,容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㈤基於前述,本院本於「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本質上並
非相同,法律效果亦非可予以相提並論之法律確認,認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等刑事判決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二、則被告羅瑞丞就附表一編號5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曾瀚陞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而分別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仍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其等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本案於交班時,由被告羅瑞丞向同案被告林柏志取得(見本院卷二第56頁),堪認係屬於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所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 所用之物及預備其他販賣行為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是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盛裝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沾染亦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之行動電話為「小劉」所有之物,至於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羅瑞丞所有,上開3 支行動電話均為工作機,業據被告羅瑞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從而,該等行動電話均屬被告羅瑞丞、曾瀚陞於犯罪事實欄二及其等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羅瑞丞於附表一編號1 、2 中,自共犯何柏勳取得40
0 元、3,700 元,均屬其因各次犯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羅瑞丞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因共犯何柏勳未及抽取個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與被告羅瑞丞即遭查獲,難認被告羅瑞丞就此部分犯行實際上已取得何等利益或財物;另附表一編號5至8 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羅瑞丞於取得餘款後、上繳與「小劉」前有實際抽取何等利益或報酬;至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因購毒者蔡岳勳配合司法警察釣魚偵查而於交易完成前遭查獲,被告羅瑞丞、曾瀚陞亦未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對價,均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B 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瀚陞以附表三「犯罪方式」所示過程,與羅瑞丞、林柏志、「小劉」、「知足」等人販賣4,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信宏,因認被告曾瀚陞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瀚陞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瀚陞之供述、同案被告羅瑞丞、林柏志與證人A4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瀚陞就其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然始終自白不諱,然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曾瀚陞在集團中係擔任晚班內機人員,而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為下午3 時,此次可能被告曾瀚陞並未參與,請予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共謀共同正犯」,學界中有將之理解為:各個成員之心理狀態,係欲分別利用各共同者之行為而使犯罪容易且確實地遂行、實現;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本質,在於各共犯者之間,所存在的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與主觀上各自具有置身其中之意思,共謀共同正犯當然也是如此。從犯罪整體以觀,該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除犯罪之分工、分擔外,各共謀者亦各自扮演各自之重要角色、分擔各自之重要任務,而有其正犯性(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總論」,2008年9 月增修版,第545 至546 頁)。
另有學者自「功能支配理論」之角度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判斷,可區分為「事前同謀,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事前同謀並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二類型,就前者而言,倘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的功能支配關係,亦可論為共同正犯;就後者而言,則需單純參與事前同謀者其共同犯罪意思,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繼續產生作用,始可論以共同正犯(見林鈺雄教授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 月2 版,第440 至445 頁)。此外,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略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可知縱使承認「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
陸、經查:
一、被告曾瀚陞於107 年10月5 日警詢中供稱:伊知道集團上面有1 個老闆「小劉」,「小劉」將毒品交給羅瑞丞,羅瑞丞叫「維尼」擔任內機,並由小蜜蜂將毒品送往客戶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犯罪所得,羅瑞丞問伊要不要到集團擔任內機工作,伊是擔任晚班內機,「維尼」擔任白班內機等語(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於107 年10月6 日偵訊中供稱:伊負責晚班內機,是由羅瑞丞分配、伊負責每天晚上10時至隔天早上10時拿工作機看微信有沒有人要買毒品,有的話就以FACETIME聯絡小蜜蜂「小白」,羅瑞丞會拿毒品給伊,伊再跟「小白」約地點,將毒品交給「小白」,由「小白」去交易收錢,「小白」再將錢交給伊,伊上班時向羅瑞丞拿毒品,下班時將剩餘毒品還有錢交給羅瑞丞等語(見偵卷二第137頁面至第138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不知道林信宏是何人,伊工作就是接電話,這次應該是林柏志或羅瑞丞派人去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擔任晚班,伊不認識林信宏,伊不會知道林柏志的工作成果,交接時也不會提到自己的情形,伊會跟林柏志交接毒品跟工作機,至於犯罪所得是交給羅瑞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志於107 年10月
5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擔任內機是從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如果有人要買毒品,伊就以FACETIME聯絡小蜜蜂,並且跟小蜜蜂約地點將毒品給小蜜蜂,由小蜜蜂前去交易收錢,小蜜蜂收到錢後再約地點把錢給伊,伊每天上午10時跟羅瑞丞拿毒品,晚上10時將剩餘毒品還有扣除個人報酬後販毒餘額給羅瑞丞,曾瀚陞跟伊一樣,但是曾瀚陞是晚班等語(見偵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又於同日羈押訊問時稱:
伊負責接聽電話,時間是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毒品是羅瑞丞先交給伊,伊再交給小蜜蜂,伊交班時要將工作機、毒品與現金交給晚班的人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丞於107 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負責管理曾瀚陞、林柏志,伊會將毒品分裝後交給曾瀚陞及林柏志,再由曾瀚陞、林柏志分別交給早、晚班送毒的小蜜蜂,曾瀚陞、林柏志向小蜜蜂收取現金後交給伊,伊再回帳給「小劉」張庭維等語(見偵卷三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曾瀚陞交接班時會交接毒品,至於錢會交給伊,起訴書附表
B 部分是林柏志指派「威」去交易,並不是由「小劉」或「知足」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可知除被告曾瀚陞、同案被告林柏志、羅瑞丞就交接狀況供述不一致外,被告曾瀚陞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間之內機人員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曾瀚陞與同案被告林柏志擔任販賣毒品內機人員並不會有所重疊,公訴意旨稱「羅瑞丞安排曾瀚陞、林柏志以『++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之工作機與林信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指派旗下販毒集團成員『小劉(6 )』、「知足(火圖案)以4,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信宏」」,難認與本案運作之實際狀況相符。
二、且依前所示,被告曾瀚陞、林柏志對於彼此班內所接獲購毒者洽購毒品來電或訊息並完成毒品交易後,除非經特意告知,否則其等僅係對於各自擔任內機人員時間內接洽購毒者,並獨力聯絡與自己搭配之人員前去與購毒者交易,對於非自己班內所完成之毒品交易既無從得悉,亦無法就此部分抽取報酬,且係將各自班內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扣除各自報酬之餘額,分別交付與同案被告羅瑞丞,而各自與同案被告羅瑞丞彙算對帳。則被告曾瀚陞、林柏志分別擔任晚班內機人員、早班內機人員,由其等各自於當班時段與購毒者聯絡並完成交易,彼此間乃是獨立運作,至於供用以販賣交易之毒品,亦可各自向同案被告羅瑞丞取得,縱使可認被告曾瀚陞、同案被告林柏志各自與同案被告曾瀚陞、「小劉」、「知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有交接工作機或毒品之情形,其等對於彼此值班期間內交易時、地、對象、金額均不知情,且對於彼此值班期間之各次交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者左右彼此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彼此值班期間所完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附表三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時間乃係107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並非被告曾瀚陞擔任內機人員之時段,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瀚陞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與同案被告林柏志或其所搭配之送毒人員「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是對於同案被告林柏志或共犯「威」是否進行交易或如何進行交易,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僅以被告曾瀚陞空泛自白此部分犯行驟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其餘事證,均僅足以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單獨證明或與被告曾瀚陞之自白互為補強,而足以認定被告曾瀚陞對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備功能性支配地位。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曾瀚陞對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備功能性支配地位,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曾瀚陞此部分有何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瀚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汪○庭│汪○庭與何柏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後,由何柏勳於107 年5 月22日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上9 時許,持其向羅瑞丞取得之含│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 │ │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 ││ │ │,至臺中市○里區○○路上之「萬│ ││ │ │安宮」門口與汪○庭見面,由何柏│ ││ │ │勳當場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 │ │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與汪○庭,並│ ││ │ │向汪○庭收取600 元,而販賣第三│ ││ │ │級毒品。何柏勳嗣將其可抽取之20│ ││ │ │0 元取出後,將剩餘之400 元交與│ ││ │ │羅瑞丞(即起訴書附表A 編號1 )│ ││ │ │。 │ │├──┼───┼───────────────┼──────────┤│ 2. │王雅辰│王雅辰與羅瑞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後,羅瑞丞向何柏勳告以上情,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由何柏勳於107 年5 月30日晚上3 │刑參年玖月。扣案犯罪││ │ │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 │、上石路交岔路口處與王雅辰見面│沒收。 ││ │ │,由何柏勳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4 公克與王雅辰,並向王雅辰│ ││ │ │收取4,0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何柏勳嗣將其可抽取之300 元取│ ││ │ │出後,將剩餘之3,700 元交與羅瑞│ ││ │ │丞(即起訴書附表A 編號2 )。 │ │├──┼───┼───────────────┼──────────┤│ 3. │梁峻維│梁峻維與羅瑞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後,羅瑞丞向何柏勳告以上情,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由何柏勳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5 │刑參年玖月。 ││ │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 │ ││ │ │段347 號前與梁峻維見面,由何柏│ ││ │ │勳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公│ ││ │ │克與梁峻維,並向梁峻維收取4,50│ ││ │ │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 ││ │ │書附表A 編號4 )。 │ │├──┼───┼───────────────┼──────────┤│ 4. │王雅辰│王雅辰與羅瑞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後,羅瑞丞向何柏勳告以上情,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由何柏勳於107 年6 月6 日晚上6 │刑參年玖月。 ││ │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 │ │、上石路交岔路口處與王雅辰見面│ ││ │ │,由何柏勳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4 公克與王雅辰,並向王雅辰│ ││ │ │收取5,0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即起訴書附表A 編號3 )。 │ │├──┼───┼───────────────┼──────────┤│ 5. │林信宏│林信宏於107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37分許,與擔任日班之林柏志聯繫│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林柏志指派│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 │ │「威」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至│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臺中市○○區○○○道、黎明路交│制工作參年。 ││ │ │岔路口處與林信宏見面,由「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當場交付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5之物均沒收。 ││ │ │命1 包與林信宏,並向林信宏收取│ ││ │ │4,500 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 ││ │ │起訴書附表B )。 │ │├──┼───┼───────────────┼──────────┤│ 6. │蔡岳勳│蔡岳勳於107 年10月2 日晚上11時│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20分許,與羅瑞丞以微信通訊軟體│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羅瑞丞指│刑參年捌月。 ││ │ │派林柏志於其後某時,至蔡岳勳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5之物均沒收。 ││ │ │處與蔡岳勳見面,由林柏志當場交│ ││ │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蔡岳│ ││ │ │勳,並向蔡岳勳收取2,400 元,而│ ││ │ │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C │ ││ │ │編號1 )。 │ │├──┼───┼───────────────┼──────────┤│ 7. │蔡岳勳│蔡岳勳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51分許,與羅瑞丞以微信通訊軟體│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羅瑞丞指│刑參年捌月。 ││ │ │派林柏志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肅路、重慶路上「清一色牛肉麵」│5之物均沒收。 ││ │ │攤附近與蔡岳勳見面,由林柏志當│ ││ │ │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 ││ │ │蔡岳勳,並向蔡岳勳收取2,400 元│ ││ │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附│ ││ │ │表C 編號2 )。 │ │├──┼───┼───────────────┼──────────┤│ 8. │蔡岳勳│蔡岳勳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10分許,與羅瑞丞以微信通訊軟體│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羅瑞丞指│刑參年捌月。 ││ │ │派林柏志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 ○○區○○○街○○號「香城大飯店」│5之物均沒收。 ││ │ │與蔡岳勳見面,由林柏志當場交付│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與蔡岳勳│ ││ │ │,並向蔡岳勳收取2,400 元,而販│ ││ │ │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C 編│ ││ │ │號3 )。 │ │├──┼───┼───────────────┼──────────┤│ 9. │蔡岳勳│蔡岳勳於107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羅瑞丞共同販賣第三級││ │ │45分許,與羅瑞丞以FACETIME通訊│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軟體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公克、毒品咖啡包4 包之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由曾瀚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5之物均沒收。 ││ │ │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瑞丞、林柏志共├──────────┤│ │ │同前往,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曾瀚陞共同販賣第三級││ │ │達蔡岳勳上址住處外,由羅瑞丞攜│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帶欲供販賣與蔡岳勳之第三級毒品│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 │ │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4 包進入│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蔡岳勳住處,旋遭該處埋伏員警逮│強制工作參年。 ││ │ │捕而未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5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合計淨重20.246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8.8695 公克;合│107 年10月31日草療鑑││ │計驗餘淨重19.2767 公克,含包裝袋8 只)│字第1071000215號鑑驗││ │。 │書。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 ││ │乙基胺戊酮、微量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 ││ │包4 包(合計淨重推估為46.5146 公克,推│ ││ │估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512公克,甲│ ││ │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純度均小於1%;│ ││ │合計驗餘淨重43.5900 公克,含包裝袋4 只│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無。 │├──┼───────────────────┼──────────┤│ 4.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 │。 │ │├──┼───────────────────┼──────────┤│ 5.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 │。 │ │├──┼───────────────────┼──────────┤│ 6.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 │。 │ │├──┼───────────────────┼──────────┤│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810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驗餘淨重0.7922公克,含包裝袋1 只)。 │107 年10月17日草療鑑││ │ │字第1071000216號鑑驗││ │ │書。 │├──┼───────────────────┼──────────┤│ 8. │K 盤1 個。 │無。 │├──┼───────────────────┼──────────┤│ 9.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無。 ││ │0857)。 │ │├──┼───────────────────┼──────────┤│1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無。 ││ │2924)。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1. │107 年9 │臺中市西│羅瑞丞安排曾瀚陞、林柏志以「++││ │月29日15│屯區臺灣│A 彼特(狗頭圖案)營業」之工作││ │時 │大道與黎│機與林信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明路口 │再指派旗下販毒集團成員「小劉(6││ │ │ │)」、「知足(火圖案)」以4,500元││ │ │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 │ │ │信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