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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3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庭凱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及施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且助長他人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4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39號被 告 張庭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凱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仍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B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吸食器內,供女友何思雨施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罪刑),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思雨1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思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如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