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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隆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7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向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下稱佛光基金會)承租臺中市○○區○○段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

200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經營停車場,租期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計1 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詎乙○○為節省每次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所需之代辦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月20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某日,在上址臺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內,將其留存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正本影印,再將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第一項「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如甲方仍欲出租,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等內容裁剪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如相同條件,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等內容並列印後,浮貼在原有之租賃契約書上,再將租賃契約書末頁關於見證律師欄位之印文以美工刀裁剪,復黏貼在影本之見證律師欄位,再將變造後之租賃契約書予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租賃契約書,後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日,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前開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作為前開承租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承租前開土地之期間為104 年1 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並核發104 中市交停規證字第013 號、使用期限自104 年2 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場登記證予乙○○,足生損害於佛光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核發停車證之正確性,乙○○並因此獲取後續4 年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聲請所免除之代辦費共28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委由游雅鈴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佛光淨土基金會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所提出變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無償使用借貸合約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4 )中市交停規證字第

013 號停車場登記證、佛光淨土基金會107 年4 月2 日申請書、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107 年4 月3 日2018佛淨字第1070403 號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 年2 月14日律師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4 月20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17031號函、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107 年4 月26日2018佛淨字第1070426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5 月8 日中市交停規字字第1070020606號函、107 年5 月28日中市交停規字字第1070025002號函、108 年1 月23日中市交停規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112 頁、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對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第一項之內容及末頁關於見證律師欄位之印文予以竄改,並影印後,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行使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足生損害於佛光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核發停稱場登記證之正確性無訛,被告每年並得以節省提出申請之代辦費7 萬元,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變造其與佛光基金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使申請辦理停車場登記證而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資料上,係為遂行其詐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承租前開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期間為

5 年,以免除其後4 年每年申請所需之代辦費用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得利犯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事宜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妨害家庭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 案件並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裁定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佛光基金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期間僅1 年,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變造原契約書內容,並將變造後之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向告訴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致承辦人員予以核發使用期限為104 年2 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場登記證,而影響佛光基金會於出租上開土地以外期間對該土地之使用權益,且損害告訴人辦理核發停車證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佛光基金會處理上開土地承租事宜,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現時並未再與佛光基金會續訂租約或歸還上開土地,現仍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佛光基金會所受損害非微,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停車場,離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為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委託他人辦理之費用很高,申請1 次要7 、8 萬元,如果5 年申請5 次就要30幾萬元,為了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以,被告將其與佛光基金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1 年變造為5 年,即可免除後續4 年逐年申請之代辦費用共28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年可免除7 萬元4 年=28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因已持之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