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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淑玲為王登來之女,王登來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凌晨1時55分過世,除王淑玲外,另有王登來之配偶王江秀香與女兒王美琪、王美雲、王美麗、王碧蓮、王淑貞均為王登來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王登來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而王登來之金融帳戶內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依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或受全體繼承人委任並檢具相關證件,不得提領款項,其竟未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持有王登來所開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與存摺之機會,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許、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107 年3月14日上午9 時2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內,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300,000 元、310,000 元,並各蓋用王登來印文1 枚於「存戶簽章」欄位上,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王登來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及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107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22分前某時許,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上填載分別將300,000 元、310,000 元存入其個人所申辦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之內容,進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53分許核對後,將王登來上開帳戶內存款490,000 元交付與王淑玲,及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核對後、

107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22分許核對後,各將王登來上開帳戶內存款300,000 元、310,000 元取出並存入王淑玲所申辦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王淑玲並於107 年3 月14日某時將自王登來上開農會帳戶提領之490,000 元存入其所申辦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內,及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4 分前某時許、107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四張犁郵局內,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100,000 元、59,000元,並各蓋用王登來印文1 枚於「原留印鑑」欄位上,偽造表徵其受委任提領王登來之豐原郵局帳戶內存款意思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7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4 分許核對後、107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許核對後,各將王登來豐原郵局帳戶內存款100,000 元、59,000元取交與王淑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登來之全體繼承人(涉嫌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二、案經吳淑貞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淑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7至88、95至

96、10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見偵卷第11至12、114 至115 頁)、證人王美麗(見偵卷第117 頁)、證人王美琪(見偵卷第118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王登來之死亡證明書、王登來台中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王登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 區農會107 年9 月27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7000137

8 號函檢附王登來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7 年10月1 日中管字第107180791 號函檢附王登來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47至59、63至69、79至87、107 至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再者,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由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王登來死亡後,王登來與豐原郵局、臺中地區農會之消費寄託關即已終止,上開金融機構繼續占有寄託物,乃係基於與王登來之全體繼承人新生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原寄託契約,欲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存款,當需依繼承程序,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又即使如被告陳稱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事前知悉其本案欲提領存款之行為,亦與是否獲得告訴人或王登來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或能否逕以已故之被繼承人王登來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究屬二事,難以相提並論。且縱使被告於王登來過世前,因有經王登來口頭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究無從據此認定其於王登來過世後,可未依繼承程序,亦未將王登來已亡故之情告知金融機構,而仍有權使用王登來之帳戶提領存款,且其所為可能使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使繼承人受有遺產分配不正確之損害,不能僅以其所提領款項為王登來生前口頭囑咐,或係係將之用於王登來生前醫藥費或過世後所衍生之喪葬費、墓地費用,即謂其所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登來之印章舉動均屬偽造各該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臺中四張犁郵局臨櫃提領王登來帳戶內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金融帳戶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王登來之其他繼承人,而侵害關於被繼承人王登來之公共信用,然其係出於王登來生前口頭吩咐而提領用以清償醫療費用、喪葬費、墓地費用及將剩餘款項支應王登來配偶王江秀香生活開銷同一目的,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交互在各金融機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長期與王登來共同生活,於王登來死亡後,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王登來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未經王登來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行提領王登來金融帳戶內存款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提款係依王登來生前口頭囑咐用以支應王登來生前醫藥費與過世後之墓地費用、喪葬費等,及將剩餘款項用以支應王登來配偶王江秀香生活開銷等情節,又其先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公訴人亦請本院就被告提款之目的併予審酌量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先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業如前述,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為本案犯行係依王登來生前口頭囑咐,目的則係用以支應王登來生前醫藥費與過世後之墓地費用、喪葬費等,及將剩餘款項用以支應王登來配偶王江秀香生活開銷等,雖被告並未能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王登來其他繼承人全體成立調解,然此應係因王登來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尚有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顯見王登來之繼承人間對於王登來遺產分配彼此間均存有異見,而非係因被告個人所致,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觀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仍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本案被告未經王登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依繼承之程序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其所為並不構成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但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仍造成王登來上開金融帳戶內合計1,259,000 元之存款不合理變動,亦堪認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依王登來生前口頭囑咐,用以支應王登來生前醫藥費與過世後之墓地費用、喪葬費等,及將剩餘款項用以支應王登來配偶王江秀香生活開銷等,惟證人王美麗、王美琪均證稱不知剩餘款項係留給王登來配偶生活開銷(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且王登來之繼承人現仍有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則王登來之繼承人間,對於被告自王登來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剩餘款項之性質即非無爭執。而依卷附被告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自王登來之臺中地區農會提領110,000 元並存入其個人之臺中地區農會帳戶後提領250,000 元(見偵卷第81至83頁),被告自承剩餘之850,000 元均未動用(見本院卷第88頁),至於其提領款項尚留有現金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剩餘款項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所而遺存,且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王登來上開帳戶提領總額與剩餘款項金額間之差額,既係依王登來生前口頭囑咐,用以支應王登來生前醫藥費與過世後之墓地費用、喪葬費等,及將剩餘款項用以支應王登來配偶王江秀香生活開銷等,縱然王登來之繼承人間對於剩餘款項之性質尚有爭執,然該等花費既實際用於支應繼承人原應共同分攤之費用(即王登來之醫藥費、喪葬費均為繼承債務,或王登來之繼承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分擔比例,原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或分攤,另王江秀香之生活開銷,亦係其餘繼承人本於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而均負有扶養義務),均係用於支付屬於包含被告以外之繼承人間之共益費用,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之情形,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