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御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御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金御為劉再昭之胞兄,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344-3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經稅務機關更正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譚興路」應予更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包含其父劉坤田(已歿)於民國70年間所申請興建之農具倉庫(面積
89.76平方公尺,下稱甲倉庫),且其父劉坤田已於99年3月5日將上開344-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昭,並於同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甲倉庫贈與予劉再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惟劉金御自73年起,即占有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於該址經營鐵工廠,劉再昭於取得該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曾多次請求劉金御返還上開甲倉庫,雙方幾經協調,於103年8月19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約定劉金御應於107年1月1日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騰空交還予劉再昭,其中即包含父親劉坤田所興建坐落於附表編號A所示之甲倉庫。詎屆交還上開建物期日前,劉金御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明知甲倉庫為其父親劉坤田所興建,且已贈與給劉再昭,竟仍僱請不知情之拆除業者黃佳文(黃佳文所涉毀損建築物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為其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黃佳文即於106年12月21日派由不知情員工陳春木以挖土機等機具設備,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第34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殆盡,而劉再昭所有坐落於第344-3地號土地上之甲倉庫亦因此而滅失無得再為使用。
二、案經劉再昭委任李淑女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劉金御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7至3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金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黃佳文拆除上開建築物,惟辯稱:前開土地已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一直要其關工廠,一直去市政府檢舉,其也接獲市政府通知農地有違規使用,其不得已只好拆除,當時在拆除時,是其一時疏忽,忽略其中有一部分是爸爸合法蓋的,其不是故意去拆除,是沒有清楚交代拆除工人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拆除父親劉坤田所蓋的建物,然被告並非不想交還系爭建物給告訴人而故意拆除,聚興段新興小段34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是被告在70年間為了經營鐵工廠所興建,被告父親劉坤田所蓋的建物,只有部分,面積及經濟價值不大,而被告拆除地上物的原因是該部分建物是違建,違反都市計劃法,屢遭臺中市政府裁罰,其於僱工時疏未注意,未考量地上物包含父親劉坤田所蓋的建物,故未詳細交代施工人員注意,而將建物全部拆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金御確有於106年12月21日前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拆
除業者黃佳文為其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包含坐落在第344-3地號土地上之甲倉庫),且黃佳文即派由不知情之員工陳春木於106年12月21日前往拆除,並已將前開建物拆除殆盡等情,為被告劉金御所自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第57頁、104頁、、本院卷第357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再昭之指述、證人黃佳文、陳春木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至25頁、第2680號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117至119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47、212頁),並○○○區○○段新興小段344-3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第2680號他字號第7至9頁)、拆除建物之現場照片(見第2680號他字號第19至2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3月16日函文影本(見第2680號他字號第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劉金御所拆除之建物當中,包含其父親劉再昭所興建之
甲倉庫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卷第357頁),而告訴人劉再昭指稱:被告所拆除之建物,是其父親用來放置烘稻機及耕耘機所使用的倉庫等語(見第16707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劉燕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4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劉燕玉證稱:鐵皮屋興建了好幾十年,之前是我爸爸(即劉坤田)務農時放置稻穀乾燥機,被告(即劉金御)也有放置機械做加工事業使用,當時我爸爸爸興建鐵皮屋就是為了要放置乾燥機等務農用具,以及被告當兵回來後讓他做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4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16日函,檢送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及6-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30日函檢送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9年4月8日函檢送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70)潭鄉建營使字第002號、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發給使用執照之(函)稿、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七○潭鄉建營字第002號)、門牌證明書、建築物竣工照片、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審查表及劉坤田農具倉庫新工程之竣工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5至30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劉坤田確有於70年間申請於坐落於臺中市○○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具倉庫(即本案之甲倉庫),而甲倉庫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再昭、證人劉燕玉之證述,足認甲倉庫應係由劉坤田所出資興建做為農用,自應由劉坤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㈣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無礙
於所有人可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權利,基此,劉坤田已於99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稅籍號00000000000之建物贈與予劉再昭,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另有臺中市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送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於99年5月17日申報移轉契約申報書影本、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納義務人變更為劉再昭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卷第76至77頁、第125至126頁),且此贈與之事實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該判決書理由伍、二,判決書第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則劉坤田既已將於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告訴人劉再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即應由告訴人劉再昭取得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而言,甲倉庫自屬他人之建築物,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一直要其關工廠,一直去市政府檢舉,其
也接獲市政府通知農地有違規使用,其不得已只好拆除等語。惟查:依⑴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授農地字第1030002546號函、⑵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授地編字第1030003566號函所示,可知被告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344-11地號土地上經營警詮鐵工廠,確有遭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改善,惟函文內容均僅要求被告停止違規使用行為,並恢復農業使用,甚且由⑵函文中之說明二、㈡所載○○○區○○段新興小段344-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再昭先生,該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請確實監督作農業使用,依規定如經要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逾期而不遵從者,第三次除處罰行為人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併同處罰。」(見第2680他字卷第67、69頁),足見臺中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之方式,係停止違規使用,並未要求被告須拆除地上物,是被告辯稱其不得已只好拆除等語,顯與函文所示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⒉再者,被告辯稱是一時疏忽而忽略其中有一部分是父親合法
蓋的,其不是故意去拆除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訟並非僅此一件,就被繼承人劉坤田之繼承人(包含被告、告訴人)就劉坤田之遺產實多有紛爭,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4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民事事件、本院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返還房屋聲請調事件,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民事事件中,均涉及本案坐落在第344-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前開民事事件中之當事人或證人,對本案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爭執甚烈,被告應無可能疏忽、忽略本案甲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之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將附圖所示建物騰空交還予告訴人,而以被告年近60歲,且經營鐵工廠數十年之久,當為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又豈會不解「建物騰空交還」與「拆除」之區別所在?衡諸本案甲倉庫所衍生之爭議,已非一時一日,且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尚須給付使用建物及土地之對價予告訴人,倘被告確有心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中之約定,僅須將建物騰空交還即可,豈須僱工拆除全部建物,故被告辯稱是一時疏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令人遽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佳文、陳春木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甲建物之
權利歸屬,多有爭訟,本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如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應可終局處理此一糾紛,詎被告仍逕於期日屆滿前僱工拆除甲倉庫,顯然有違誠信,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因其與告訴人之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御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經稅務機關更正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譚興路」應予更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甲倉庫部分外,其他部分亦均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御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之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所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告訴人劉再昭,惟被告陳稱前開建物都是其所出資興建,用以經營鐵工廠,並非父親劉坤田所興建等語,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依前開臺中市政府潭子區公所所檢送之資料,僅可認定甲倉庫部分係以劉坤田為起造人而興建,除該部分外,就附圖所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則無證據證明係由劉坤田或告訴人、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然告訴人為前開建物所屬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即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所成立之103年度司
豐調字第123號之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第一項附圖所示之建物全部騰空交還聲請人(即告訴人)」,然此部分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上開建物之占有人,且願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建物交予告訴人,並無法據此認定前開建物為何人所出資興建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更無法以此約定即遽然推論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惟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甲倉庫部分外,其他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劉坤田所興建復贈與予劉再昭,而由劉再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該部分確為他人出資興建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告訴人為房屋稅籍之登記人或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即遽然認定被告所拆除之建築物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
㈣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拆除前開建物之事實
,惟未舉證說明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拆除業者拆除前開建物,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故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未依本院106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其與告訴人劉再昭約定之事項,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其他部分縱不構成犯罪,亦無礙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