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9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豪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謝瑞明」印章壹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06 年9 月27日,車號000-0000號」上所蓋偽造之「謝瑞明」印文壹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謝瑞明)、全民健康保險卡(謝瑞明)各壹張、汽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建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聖凱」之人(
下稱「林聖凱」)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上所交付吳秉峰所有、於106 年5 月30日遭竊之audi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A8,下稱系爭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因「林聖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遂將系爭甲車交予黃建豪,黃建豪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前述其對於「林聖凱」之15萬元債權作為抵償,而購買系爭甲車。
㈡黃建豪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15時8 分許,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謝瑞明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全民健保險卡(尚無證據證明為黃建豪所偽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用以申請補發不知情之謝瑞明所有、audi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A8,下稱系爭乙車)之行車執照,使上開不知情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為是謝瑞明欲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乃將「謝瑞明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並據以補發系爭乙車之行車執照給黃建豪,足以損害謝瑞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黃建豪另又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全民健康保險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又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同前㈡所述偽造之謝瑞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險卡以及其於前述㈡申請補發所取得之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一併交由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白國正,委請白國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應予更正)辦理系爭乙車之過戶登記,而將系爭乙車過戶登記至黃建豪名下,使上開不知情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為謝瑞明欲辦理過戶登記,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並由白國正委請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未經謝瑞明之同意或授權而偽刻「謝瑞明」之印章1 枚後,再由白國正以該印章在前述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偽蓋「謝瑞明」之印文1枚,黃建豪乃據此領得系爭乙車登記在其名下之行車執照1紙,並重領系爭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 面,此皆足以生損害於謝瑞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㈣嗣黃建豪於取得上述㈢所示所領得系爭乙車之車牌0 面後,
隨即將之懸掛在系爭甲車上,再於同日(即106 年9 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明知系爭甲車並非其所有之車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漏植主觀犯意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向廖耿銓佯稱系爭甲車(懸掛系爭乙車車牌)為其所有,當天早上才過戶至其名下,保證可合法過戶云云,以此方式,致使廖耿銓陷於錯誤,以為系爭甲車(懸掛系爭乙車車牌)確為黃建豪合法所有,乃以70萬元之代價向黃建豪購買系爭甲車(懸掛系爭乙車車牌),黃建豪因而將系爭甲車連同「林聖凱」前所交付之系爭甲車之鑰匙交付給廖耿銓,廖耿銓並交付70萬元款項作為價金,黃建豪並將其中55萬元交給「林聖凱」後,自己取得15萬元。
㈤其後因謝瑞明於106 年9 月29日16時許,接獲E-tag 簡訊告
知其所有之系爭乙車遭變更車體,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經警查得系爭乙車名義上已過戶予廖耿銓,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偽刻印章1 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車牌0 面及鑰匙1 支。
㈥案經廖耿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耿銓、證人即被害人謝瑞明、吳秉峰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戶政司107 年12月7 日內戶司字第1071204258號書函、內政部
108 年1 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715號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25日健保字承字第107003074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車主資料查詢表、車籍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 年4 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87815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4 月22日高監車字第1080066166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車牌0 面、鑰匙1 支扣案可證。綜上,堪認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所謂「故買」係指以有償行
為,取得贓物之所有、持有,包括買賣、互易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移轉自他人而無償取得對該贓物之持有行為,為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若以贓物抵償債務者,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79年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建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其對於「林聖凱」之15萬元債權作為抵償,而向「林聖凱」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即吳秉峰失竊之系爭甲車,係屬於有償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應係條號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12 條(見本院卷第70頁),併此說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再委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此部分偽刻印章、偽造印文部分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因戶籍法
於97年5 月28日增訂(97年5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2 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核其性質,係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就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仍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白國正至車輛監
理機關辦理系爭乙車之過戶事宜,而由白國正為相關犯行;另利用白國正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本件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出於取得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之
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則係出於申請系爭乙車過戶及取得牌照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印文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詐欺取財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
,而為本案故買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贓物追索之困難、文書公共信用性之危害及他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可責;除本案外,前另因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六歲幼子由其配偶照料之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卷第
185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白國正所委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謝瑞明」印章1 枚,業已扣案,為未經謝瑞明本人同意或授權所刻印之印章,應依前述規定沒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06 年9 月27日,車號000-0000號)」上所蓋「謝瑞明」印文1 枚,亦屬被告未經謝瑞明本人同意或授權而利用白國正所偽造,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謝瑞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均係被告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證件、鑰匙等所有東西都是林聖凱交給我的,都不是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是林聖凱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82 頁),惟扣案偽造之「謝瑞明」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林聖凱」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而由被告持以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亦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連同系爭甲車交付給被害人之物,亦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同上理由,亦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轉售車輛給被害人的犯罪所得?)我歸還給林聖凱,因為林聖凱只有欠我15萬元,其他的我就交給林聖凱。」、「就本件犯罪所得我有分得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5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部分,因屬違禁物,亦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移送併辦意旨(107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所指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12395 號)為同一之事實,本應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予併為審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