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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鳳珠無罪。

犯罪事實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珠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告訴人廖淑琴借款,明知其配偶杜偉誠業於105年5月間死亡,無從徵得杜偉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曾於106年7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竟於同年8月1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盜蓋杜偉誠印章於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人欄上,並持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予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復於106年12月10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因無法兌現票據

號碼AC0000000號,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原係杜偉誠於103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137萬元之上開支票,將該紙支票之發票日自「103年12月10日」變更為「106年12月10日」,冒用杜偉誠之名義於發票日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行使,以擔保該筆137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為擔保其於106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所借用之16萬元

,竟於106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盜蓋杜偉誠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6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行使。

㈣被告曾於105年間、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18日各向告訴

人借款5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65萬元,為擔保上開3筆借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盜蓋杜偉誠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67萬8000元(除前開借款總金額外,另含2萬8000元利息)支票發票人欄,惟僅於發票日填載106年,而未填載月、日為無效支票,而偽造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並將該無效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復足致不知情之其他公眾,誤認杜偉誠猶然生存在世,而有害於公共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珠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淑琴之指訴、上開支票影本及杜偉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杜偉誠死亡後,仍於上開時、地,持杜偉誠之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辦稱:這二、三十年來,伊一直都是用杜偉誠之名義開立支票,杜偉誠知情也全權授權伊如此處理,於杜偉誠死亡後,告訴人有參加杜偉誠之告別式,且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亦知道杜偉誠已往生,伊不知道於杜偉誠過世後,持杜偉誠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係不合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杜偉誠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晧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欣公司),公司財務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杜偉誠支票帳戶並作公司業務帳戶,且被告一直以來都是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供作公司支用,被告於主觀上係認自己有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並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配偶杜偉誠係於105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於杜偉誠死亡後,仍於上開時、地,持杜偉誠之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杜偉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他卷第4至8頁),堪信為真;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被告所辯經杜偉誠生前授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情縱屬為真,於杜偉誠死亡後,該生前授權之委任關係已歸於消滅,客觀上被告無權再以社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固無疑問,惟被告對於杜偉誠死亡後無權再以其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認識?乃涉及被告是否具有偽造、變造之故意認識,自應加以探究。

(二)依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示晧欣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被告之子杜翊民、杜翊群及被告,可見欣晧公司確係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所辯該公司於杜偉誠生前係由被告與社偉誠共同經營乙情,應非無稽。又依告訴人偵查中指稱「(雙方何時開始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開始楊鳳珠無法如期還款?)20幾年前楊鳳珠說她要買機器,她在家裡做家庭式的加工,後來擴建要買機器,那時候就開始借貸,因為是鄰居,有算一點利息,算是幫助楊鳳珠」、「(所以你從以前借錢給被告開始,就知道被告一直有資金的需求?)對,她一直說需要增設機器,是機械加工的機器」、「(被告從20幾年前開始與你有資金借貸開始,都是持杜偉誠簽發的支票向你借款)是,一直都是拿杜偉誠簽發的支票向我借錢」等語(見交查卷第14至15頁、第54頁),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杜偉誠支票帳戶係作為公司業務帳戶,被告與杜偉誠間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長期以來均由被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供作公司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杜偉誠支票帳戶確係供作晧欣公司業務帳戶,杜偉誠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公司支用之情形,且被告與杜偉誠間長期以來均以此方式經營公司,則於杜偉誠死亡後,晧欣公司尚繼續經營情形下,被告於主觀上認杜偉誠支票帳戶係公司業務帳戶,其仍有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或更改上開支票,即屬可能。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本案她持以杜偉誠名義簽發的支票向你借款時,你也知悉杜偉誠當時已過世?)是,到106年才知道杜偉誠過世,我不懂法律,後來本案幾張票被告拿杜偉誠的票給我時,有告訴我杜偉誠已經過世,所以我才會問她這個票有沒有問題,她說沒有問題,我才會收下」等語(見交查卷第5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時,已清楚告知告訴人杜偉誠死亡乙事,並表明上開支票無問題乙情,則倘被告於杜偉誠死亡後,對於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乙事有所認識,其豈會告知杜偉誠死亡並表明支票無問題?益證被告並無偽造、變造之故意認識,難認其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參以本案情節核與生前未曾授權或生前僅就特定事件短暫授權,且名義人死亡乙事為行使相對人所不知之案例,迥不相同,而杜偉誠死亡乙事,僅可推認客觀上被告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而已,非謂被告於主觀上對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即必然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杜偉誠死亡後,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之行為,尚不足推認被告具偽造、變造之故意認識。至依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人原則上雖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係就於杜偉誠死亡後,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並無認識,並非不知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罰規定問題,尚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之客觀行為,但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發或更改而交付上開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無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有所認識而具有偽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犯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