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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欣宜 (原名周汝篲)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欣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欣宜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信美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信美公司)任職,明知其係於96年10月9 日自信美公司離職,竟為貪圖政府所提供之失業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6 月5 日某時,在信美公司內擅自於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及上盜蓋「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及「劉志峰」之印章共5 枚,用以表示周欣宜已於96年6 月5 日自信美公司離職並退出勞工保險之意。嗣周欣宜偽造該員工離職證明書完成後,再於同年月11日填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動署)之求職登記表,並虛偽填載「最近離職日期」為96年6 月15日後,連同該偽造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併提出予勞動署,使勞動署掌管失業人口之公務員誤認周欣宜已於96年6 月15日後失業。周欣宜再先後於同年7 月25日、8 月29日、9 月29日,虛偽填載「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共3 份予勞動署,使勞動署前揭公務員誤認周欣宜仍在失業中,而於同年7 月9 日、8 月8 日、9 月17日及10月16日分別核定撥付新臺幣(下同)1 萬9080元,共7 萬6320元至周欣宜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欣宜因而取得7 萬6320元之不正利益,足生損害於信美公司及勞動署對於失業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信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62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51-52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660174360 號函(檢附周汝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96年6 月之退保申報表影本電子檔、96年6 月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6 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計114,480 元(每月19,080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6 年6 月28日中分署中字第1063101540號函檢附周汝篲申請失業給付認定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離職證明書、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查詢電話紀錄、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5 張)、太平區農會106 年8 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86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民國96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3 張、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6 年9月29日中分署就字第106001853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67 頁、第81-93 頁、第115-121 頁、第149-1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96年6 月、7 月、8 月及9 月共

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單一詐領失業給付金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盜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向勞動署申請失業給付,使勞動署誤認被告已離職發給失業給付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信美公司及勞動署對於失業給付核發之正確信,亦對國家財政支出造成排擠效果,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盜蓋信美公司、劉志峰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雖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持以行使,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署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勞動署核發失業給付共7

萬6320元,為被告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欣宜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96年10月9 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信美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以向門市人員收取每日營業收入及製作營業報表為其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周欣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接續犯意,自95年1 月11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在信美公司內從門市人員處收取現金後,即先行抽取如附件「缺少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再於其依職務應製作之營收報表「現金」欄位處,填寫剩餘之現金數額,並將該等變造過後之「現金」數額,分別存入信美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劉瑞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信美公司之營業收入共計126 萬3705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信美公司之利益。嗣因周欣宜於96年10月9 日自信美公司離職後,經信美公司所聘請之會計師核對信美公司門市人員所製作之「門市內帳」與周欣宜所製作之不實營業報表時,方知周欣宜有前揭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經信美公司向周欣宜表明此事後,周欣宜乃於96年11月12日開立面額14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信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告訴代理人劉瑞庭,作為日後會償還所侵占金額之擔保,並書立悔過書1 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志峰於偵查中之指述、信美公司門市內帳影本、轉帳傳票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5 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8440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1 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年11月30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70003795號函函暨所附合庫帳戶2 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信美公司收入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辯稱:我們公司的現金收入是由一樓櫃檯人員劉志峰向顧客收取、放到收銀機,當天整理作帳後放到一樓保險箱;銀行人員一週來公司2 次,保險箱裡會有3 到4 包現金跟傳票,銀行人員來後我會到1樓把保險箱裡的現金跟傳票拿到2 樓,由我一包一包打開,當天點現並當場填寫無摺存款條,我會碰到現金都是銀行人員來公司的時候,平常根本不會,我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信美公司前店長陳奕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

我在信美公司工作3 年左右於95年離職,最後的職務是店長,門市每天的現金收入由門市1 樓櫃檯我們稱之為門市會計或櫃檯會計的人負責存點,門市會計是一個女生,之前有一位是工讀生,如果她休假就由其他人員去幫忙登錄現金簿,是登錄日常的部分包括應收帳款、未收帳款,每天門市現金最後要清點結帳都是由門市會計處理,門市會計把現金逐一清點完後,連同日報表用一個袋子裝著放進保險櫃,日報表是紙本的,擺在桌子旁邊方便登錄每一筆細項、每一個客人購買什麼商品及每日收入的現金流,這是由門市會計或後來的店長劉志峰處理,處理好丟到保險櫃後銀行人員過來才會動到,我們包括門市會計等所有人員都沒有鑰匙,銀行人員我印象中只有由2 樓的被告來處理,這可能是隔天或隔幾天的事情了,其他人員都不會動到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92 頁),由證人陳奕嘉前開證述可見,信美公司由櫃檯1 樓之門市會計負責處理當日現金清點及現金簿登載,處理好後放置於保險箱,待隔日或隔幾日被告與銀行人員至信美公司才會再動到,可見信美公司之營業當日收款由1 樓櫃檯門市會計經手,當日現金登載非由被告為之,被告係待銀行人員到公司時方自保險櫃拿出現金進行接洽。

㈡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瑞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檢

察官起訴書附表「當日現金」欄,是依照公司在結帳抽屜裡的現金簿每天記載,此現金簿沒有專人記載,就是當天的人員不是店長就是門市下面的人員所製,門市店員會把當日收受的現金作成現金簿,同時也會寫一張轉帳傳票,製作好當天就會做結帳的動作,用信封袋狀、用釘書機釘好,再投入位於1 樓的保險箱,金額應該是沒有問題,我有時候會去看一下而已,但是沒有每一天看;起訴書附表的「銀行存款」欄,金額是按照下面人員寫傳票上來,經過被告稽核完後再存到銀行,是依照被告稽核完的傳票金額記載上去的,但傳票不是由被告製作,被告只是稽核,被告須稽核製作傳票的人是寫對或寫錯,被告要用紅筆把它改過來,再交給銀行。傳票的筆跡不一致,筆跡那個「峰」、阿拉伯數字也不一樣,我沒有親自看到是被告寫的,但短少的話每一張都是這樣,沒有人了只有被告會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79 頁)。覆核證人陳奕嘉及劉瑞庭前開證述,被告於信美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稽核門市會計登載完成之傳票,惟證人既證稱「當日現金」欄並未有專人負責記載,而是每天由不同的人為之,證人劉瑞庭亦稱未每天確認記載金額之正確性,被告僅係負責稽核轉帳傳票,非實際負責記載轉帳傳票之人,則傳票係遭被告事後塗改,抑或是其實一開始即記載有誤,已難認定;又證人雖堅稱傳票的筆跡不同,然證人證稱並未親自看到被告為之,則至多僅得認定出自不同人之手,尚難逕認定即屬被告所為,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拿取「缺少金額欄」現金後,並將已減少的數額登載之事實;又被告辯稱信美公司收受當日營業現金及後續銀行人員至公司拿取現金之流程,與證人陳奕嘉前開證述流程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公訴人雖以信美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而認定被告侵占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惟該等傳票僅包括部分日期,其他部分付之闕如,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數額尚屬有疑。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之悔過書1 紙及被告簽發之140 萬本票

1 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悔過書係出於強暴脅迫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由該悔過書觀之,被告僅稱借走公司6 萬5000元,惟卻開立面額高達140 萬元之本票,更與起訴書所稱被告侵占之126 萬3705元不符,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偵卷第65頁││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1 枚、「劉志峰」│ ││ │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2 枚 │ ││ │(轉出)申報表) │ │ │├──┼──────────┼─────────┼─────┤│2 │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員工│「信美眼鏡有限公司│偵卷第86頁││ │離職證明書 │」1 枚、「劉志峰」│ ││ │ │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