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0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聖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羅聖斌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接受陳永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及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之西濱橋下矮樹旁,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羅聖斌因與林子成有砂石傭金糾紛,而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先與不知情之王國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之梧棲古早味餐廳會面後,由王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後於同日晚上6 時24分至27分許,及晚上9 時18分至51分許,指使王國安搭載其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林子成、唐源鎂夫婦所經營之「皇妃KTV 」(下稱皇妃KTV ),羅聖斌並
2 度進入皇妃KTV 店內找尋林子成,欲向林子成索討債務,然均因未與林子成見面而討債未果。嗣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羅聖斌離開皇妃KTV 並返回王國安駕駛之甲車後,即要求王國安駕車搭載其自皇妃KTV 至上開藏放槍、彈之西濱橋矮樹旁,羅聖斌並自該處取得布袋1 個,從中拿出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槍枝,因王國安見狀後對其勸阻,羅聖斌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接續對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射擊子彈2 發、對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射擊子彈1 發,及對駕駛座車窗射擊子彈1 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王國安搭載其至皇妃KTV ,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王國安搭載羅聖斌至皇妃KTV 後,羅聖斌明知皇妃KTV 正營業中,且內有員工陳佩玉、顧客李盈輝等多人在內,並預見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殺傷力甚大,倘持之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將可能使皇妃KTV 店內之顧客或工作人員因受非遠距離之槍擊,而導致身體受創嚴重,致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容任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猶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與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甲車副駕駛座上,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朝距離15.9公尺之皇妃KTV 大門123 公分至
162 公分高度方向接續射擊6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幸上開擊發之子彈均未擊中在場人員,而未生槍擊致重傷害之結果,惟仍擊中皇妃KTV 之右側玻璃大門、門框及右側門柱,致皇妃KTV 右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唐源鎂,羅聖斌並以此方式恐嚇林子成,致林子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羅聖斌於開槍射擊後,旋即命王國安駕車逃離現場,並在梧棲區之浩天宮下車離去。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在皇妃KTV 外扣得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彈頭及彈殼。王國安並於翌(14)日凌晨0 時18分許,駕駛甲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說明案情,警方並在甲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復於107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警方在羅聖斌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108 年2 月26日,依羅聖斌之供述,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電線桿草叢中,扣得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槍枝及子彈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唐源鎂、李盈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羅聖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陳永仁處收受前揭槍枝及子彈,而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7 所示的手槍是制式手槍,我以為也是改造手槍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在上開住處收受陳永仁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9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之西濱橋下矮樹旁,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32053 號卷【下稱偵1 卷】二第85頁、第11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466 頁至第4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14日、108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1 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10
8 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下稱偵2 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108 年2 月26日被告帶領警方取槍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
7 至編號13所示之物之照片共10張(見偵1 卷二第53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送鑑證物照片44張(見偵2 卷第
259 頁至第269 頁)、108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送鑑證物照片17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至第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8176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與持有制式手槍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是制式手槍
,我以為也是改造手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手槍均只是暫時由被告持有,且制式手槍流通較少,本案2 枝手槍外觀又相似,足認被告確實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誤認為改造手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至皇妃KTV 時使用的槍枝是附表二編號
7 所示手槍,因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無法使用;我之所以會拿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去皇妃KTV 開槍,是因為之前我有試射我持有的這兩枝手槍,當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沒有擊發等語(見偵1 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不能用,槍也有改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0 頁)。又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 A廠製,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8 所示槍枝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 頁至第
210 頁),是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槍枝之廠牌,與槍管內來復線等外觀均有明顯不同,且被告亦明確陳稱其透過試射扣案之2 枝槍枝,認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槍無法順利擊發,才會選擇使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等語,再審酌被告本案強制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均係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制式手槍所為等節(詳下述),足認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之性能差異有所瞭解,被告應可得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為制式手槍,並本於此認知下,持之為下述強制及重傷害未遂等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為制式手槍等語,均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第1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核與被害人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 卷一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23 頁、偵1 卷二第9 頁),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
1 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1 卷一第187 頁)、本院108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 頁至第312 頁),及甲車照片34張(見偵1 卷一第161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查,與附表二編號
6 、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強制犯行,自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6 顆子彈,以此方式恐嚇林子成及毀損皇妃KTV 玻璃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人,我只是要嚇林子成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王國安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甲車
搭載被告至皇妃KTV 大門外後,被告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開啟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朝15.9公尺外之皇妃KTV 大門接續射擊6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均未擊中在場人員,惟上開子彈仍擊中皇妃KTV 之右側玻璃大門、門框及右側門柱,致皇妃KTV 右側大門玻璃破裂毀損,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唐源鎂,被告並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林子成,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開槍射擊後,旋即命被害人王國安駕車逃離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1 卷一第298 頁、偵1 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頁、第471 頁),核與告訴人李盈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偵1 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被害人唐源鎂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 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及被害人陳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偵1 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41張(見偵1 卷一第135 頁至第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 年1 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150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3 日刑鑑字第1078018492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1 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現場之開槍處位置圖1 份(見偵2 卷第227 頁)、甲車107 年11月13日至14日之車行紀錄、路線圖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
2 卷第229 頁至第24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1 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本院108 年9 月4 日勘驗筆錄
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8 頁至第315 頁)、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現場照片7 張(見偵1 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1 卷一第89頁至第108 頁),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與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7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被告係於離皇妃KTV 大門15.9公尺處開槍,且皇妃KTV 大
門後方即為休息區及櫃台,店內顧客及員工均會在此範圍休息及活動等節,有前揭107 年11月13日皇妃KTV 現場之開槍處位置圖及同日皇妃KTV 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又皇妃KTV 之大門雖有裝飾花紋,然大門整體為透明玻璃材質,縱使完全關閉仍能清楚看見門後狀況,此有皇妃KTV 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2 卷第133 頁、第165 頁)。再告訴人李盈輝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在皇妃KTV ,因為被告先前有來鬧過,所以我對被告有印象,後來同事說有一輛車一直在店外繞來繞去,要我去看看,我就站到皇妃KTV 店門口,本來我只是要看車牌號碼,結果就看到被告朝我開槍等語(見偵1 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見過被告2 次,第2 次看見被告時我正要出去,我就看到被告把手伸出車窗開槍,被告開槍時我就站在門口,我走到店門旁,門剛打開被告就開槍了等語(見偵1 卷二第頁至第7 頁)。被人陳佩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皇妃KTV 外場組組長,我於107 年11月13日有在皇妃KTV 上班,被告有先到店內說要找老闆林子成,但林子成不在,被告離開時有要我們小心一點;後來我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我走出去看,就在店門口看到被告從車內伸手開槍,被告開了6 槍,被告開槍時我站在店門旁,李盈輝也在門口附近,被告就是看到有人才開槍的等語(見偵1 卷二第8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開槍時皇妃KTV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22分3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3分57秒止,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 女),走至皇妃KTV 店門前朝外觀看後,此時皇妃KTV 店自動門有敞開,打開後B 女走回店內,回到店內門口右側附近;後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C 男),位於畫面右側下方,起身朝皇妃KTV 大門觀看,以及一名同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D 女),從畫面左側出現,與B 女一同走向皇妃KT V店內門前右側,並於店內朝門外觀看,而位於畫面右側下方,一名身穿橘色長袖外套之男子(下稱E 男),亦起身朝皇妃KTV 店門口觀看,後一名身穿灰色長袖外套男子即告訴人李盈輝,由畫面右側下方出現,並走至皇妃KTV 門口前正中央朝外面觀看,此時皇妃KTV 店大門打開,李盈輝朝店外張望後,立即回頭衝向店內。於李盈輝轉身的同時,畫面左側之皇妃KTV 玻璃大門碎裂,B 女、C 男、D 女、E男立即在現場低頭就地躲避等節,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3 頁),經核告訴人李盈輝及被害人陳佩玉上開證述均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綜上,由被告於開槍前曾2 度前往皇妃KTV 店內找尋林子成乙節,足認被告於開槍時明確知悉皇妃KTV 仍在營業中,且店內尚有人員逗留;再參諸被告係於短距離內朝皇妃KTV 大門開槍射擊,且當時皇妃KTV 大門敞開,告訴人李盈輝正在大門處朝外查看等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開槍時知道店內有人;於我開槍時李盈輝才轉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頁、第316 頁),益證被告於開槍時即明確知悉皇妃KTV 店內乃至於大門前均有人員在場。
⑶又依卷附之皇妃KTV 大門採證照片19張(見偵2 卷第134 頁
至第145 頁),可見被告所擊發之6 顆子彈,其中2 顆分別擊中皇妃KTV 大門右側門牌下方之管制告示,及大門右側之門柱,且彈著點離地分別為162 公分、159 公分;其中3 顆子彈則均擊中皇妃KTV 大門右側玻璃門,彈著點離地高度分別為161 公分、140 公分、123 公分;另有1 顆則擊中皇妃
KTV 右側大門之金屬門框,彈著點離地高度則為143 公分。再參諸被告當時係自甲車附駕駛座內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益徵被告係持槍朝平行略高之方向即皇妃KTV 大門處123 公分至162 公分處擊發6 顆子彈,而非朝皇妃KTV 大門角落牆角處射擊。且一般人普遍知悉倘子彈貫穿或擊斷人身體之骨骼、神經、臟器或主要血管,將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復自稱其有當過兵,有用過槍等語(見偵1 卷二第115 頁),當然對此有所認識,被告卻仍朝皇妃KTV 大門離地約123 公分至162 公分處開槍,被告應對其開槍可能致斯時站在門口之告訴人李盈輝,及店內店員陳佩玉及其餘顧客等人因受非遠之距離槍擊而導致身體受創嚴重而致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我開槍時店內應
該沒人在了,就算有,也只有很少人,而且我是朝門邊開槍,我有刻意瞄準大門4 片玻璃,我是按照順序開槍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3 頁、第471 頁至第472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先射擊皇妃KTV 大門右上角,告訴人李盈輝離被告射擊之處有一段距離,且被告開槍後,現場停車場之管理員即前往現場查看,店內人員於被告離開後亦立刻步出皇妃KTV ,足證被告並無傷人之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4 頁至第475 頁),惟查,被告於開槍前曾2 度至皇妃KTV 找尋林子成,且被告開槍時告訴人李盈輝即站立在皇妃KTV 大門正前方等節,業如上述,再參諸被告開槍時,除告訴人李盈輝外,尚有4 人在皇妃KTV 大門後方,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證斯時皇妃KTV 內仍有不少人員滯留其內,被告對於皇妃KTV 大門後方之店內陳設及開槍時大門處上有人員逗留亦均有所認識。且被告係於告訴人李盈輝至大門處查看時開槍射擊,其所擊發之子彈,彈著點均分布在離地123 公分至162 公分處,而除2 顆子彈擊中皇妃KTV 大門右側門柱及告示外,其餘4 顆均擊中大門,足認被告射擊之位置距離告訴人李盈輝站立之地點極近,而非相隔甚遠。至被告開槍後現場人員之反應,則與被告是否具重傷害之犯意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向林子成要不到砂石傭金的錢,才會去林子成的營業場所開槍等語(見偵1 卷一第324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原本要打死林子成,但思考後覺得不行,就只有朝門口開幾槍,我是一時衝動等語(見偵1 卷一第237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是因為要去找皇妃KT
V 的老闆林子成,我和林子成有砂石傭金的糾紛,我就是氣憤、不甘願,才會去皇妃KTV 開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3 頁),顯見被告開槍之動機及目的均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子成間有砂石傭金糾紛,被告欲向林子成討債卻均未果,方為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而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李盈輝等人全然無涉。且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李盈輝,與被害人陳佩玉亦僅為單純之KTV 店員與顧客之關係,此經告訴人李盈輝及被害人陳佩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一第42頁、第32
9 頁),被告與斯時在場者均無嫌隙,是被告是否有欲置告訴人李盈輝等在場之人於死之故意,即非無疑。佐以被告係坐在甲車副駕駛座,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朝車窗外15.9公尺處之皇妃KTV 大門方向開槍射擊,若被告自始即存有殺人之犯意,本可下車更靠近皇妃KTV ,並朝KTV 店內顧客或店員身體等更致命之位置開槍。且被告當時除其射擊之6 顆子彈外,另持有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子彈共16顆,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意,儘可繼續朝皇妃KTV 射擊,被告卻於射擊6 顆子彈後即停止攻擊行為並離開現場,是憑被告上開舉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邱期正,以證明被害人林子成並
未支付200 萬元之傭金予被告等語,然被告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子成間之砂石傭金糾紛,方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惟該條第1 項之規定,僅係由「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標點符號為「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質內容並未變更,第3 項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亦未變動,核屬文字調整,並無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文字,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以槍枝朝甲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及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王國安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該強暴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說明,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之行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其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持有已擊發及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子彈之行為,依上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槍射擊以迫使被害人王國安
駕車搭載其至皇妃KTV 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槍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之行為,分別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㈦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因與林子成發生糾紛,復另行起意,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先後為事實欄二、三所示強制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足認被告本案持有手槍之初,並無持之另犯他罪之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強制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重傷害之犯行,已著手於本案重傷害行
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後是我叫王國安去報案讓警察來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2 頁)。惟查,被害人王國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開完槍後,我載他到梧棲浩天宮下車,之後我很害怕,躲在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後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叫我趕快投案等語(見偵1 卷一第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完槍後,我載他去梧棲浩天宮,之後我開車躲在被告家附近的停車場,後來我打電話給綽號叫「鑽石」的小姐,「鑽石」告訴我警察去皇妃KTV 了,後來我就去向警察投案了等語(見偵1 卷一第224 頁),依被害人王國安所述,其係自行決定向警方說明案情,而非聽從被告之要求,被告所述顯與被害人王國安上開陳述內容迥異,尚難遽信,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被告雖罹有重度憂鬱症,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8 年7 月24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 頁至第257 頁),亦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且所持有之槍、彈之殺傷力甚鉅,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復因與被害人林子成有金錢糾紛,即先後持槍迫使被害人王國安駕車搭載其至皇妃KTV ,及持槍朝皇妃KTV 大門射擊,被告所為遑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其犯罪後態度、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於父親過世後即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與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甚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分別為制
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鑑定書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編號11所示經試射所餘子彈共6 顆,
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業經論述如前,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5、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23顆,因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編號
2 、編號6 所示彈殼10顆及彈頭5 顆,亦因經被告射擊而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不屬同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藏放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 卷二第46頁),並有被告藏放槍彈地點之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1 卷二第6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羅聖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 │ │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編││ │ │號8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收之。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羅聖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槍壹││ │ │枝沒收之。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羅聖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手槍壹枝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1 │已擊發彈頭5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 │均具刮擦痕 │├──┼─────────────┼────────────────┤│ 2 │彈殼6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彈殼 │├──┼─────────────┼────────────────┤│ 3 │子彈7 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 │ │,認具殺傷力 │├──┼─────────────┼────────────────┤│ 4 │子彈7 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5 │子彈2 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認具殺傷力 │├──┼─────────────┼────────────────┤│ 6 │彈殼4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彈殼 │├──┼─────────────┼────────────────┤│ 7 │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 │ │BERETTA 廠製,送鑑時槍號遭磨滅,││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8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 │├──┼─────────────┼────────────────┤│ 9 │子彈2 顆(均經試射)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 │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10 │子彈9 顆(經試射餘5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具殺傷││ │ │力 │├──┼─────────────┼────────────────┤│ 11 │子彈2 顆(經試射餘1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認均具殺傷力 │├──┼─────────────┼────────────────┤│ 12 │紅色袋子1 個 │被告所有,供被告藏放本案槍枝所用│├──┼─────────────┼────────────────┤│ 13 │黑色襪子1 隻 │被告所有,供被告藏放本案槍枝所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