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三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被 告 鄧安榮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33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鄧安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政三係「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商請同為該公業派下員之陳登福擔任申請人,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辦理「公業陳芳秀」申報作業,後經龍井區公所於107年1月2日以龍區民字第1060022461號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而陳政三另於106年12月19日,先促請不知情之陳登福與鄧安榮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就「公業陳芳秀」之申報、設立、制定規約、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均委由鄧安榮處理,委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以該公業所有之財產(即臺中市○○區○○○段龍目井小段第62、62-1、62-2、62-3及62-4等地號土地)公開標售確定或法院變價拍賣確定後之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5作為後酬。嗣鄧安榮為期早日取得約定之後酬,竟思及以「公業陳芳秀」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實現之,遂於上開承攬契約書簽立後次日即要求陳政三提出「公業陳芳秀」之本票供其完成上開計畫。而陳政三明知其於鄧安榮要求提出本票時,並非「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且依前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公業陳芳秀」於上開財產尚未標售或拍賣前,尚無須給付後酬與鄧安榮,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自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住處,冒用「公業陳芳秀」管理人名義,偽簽「公業陳芳秀」之署名及盜蓋「公業陳芳秀」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再交付與鄧安榮供聲請強制執行。而鄧安榮明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陳政三所偽造,仍與陳政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僅作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3日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以行使之,嗣本票裁定於107年5月22日確定後,鄧安榮即於同年6月1日,持前開登載不實而准予對「公業陳芳秀」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公業陳芳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5836號受理在案,並由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據以對「公業陳芳秀」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查封,足以生損害於「公業陳芳秀」暨全體派下員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金水委由常照倫律師、陳彥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德發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2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登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陳政三、鄧安榮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29331號卷第50頁)在卷,且陳述內容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陳政三、鄧安榮2人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政三、鄧安榮2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一、(一)爭執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陳政三、鄧安榮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6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陳稱請辯護人回答,其等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66至172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1.被告陳政三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被告鄧安榮,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係「公業陳芳秀」之代表人,祭祀公業之事宜都係其在處理,開立本票目的也不是要賣土地,其也沒有從中拿到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大致辯護稱:
(1).被告陳政三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其取得派下
員過半數之推舉書,於103年11月間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申報,經龍井區公所於105年3月8日核發「祭祀公業陳芳秀」派下員證明書,其後被告陳政三於105年3月間向龍井區公所陳報「祭祀公業陳芳秀」選任管理人暨規約訂定案,亦經龍井區公所同意備查。
(2).被告陳政三除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同為本案
「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因派下員有意處分「公業陳芳秀」之土地,同意由被告陳政三代為辦理,嗣被告陳政三於106年4、5月間向派下員收取辦理公業申報所需相關文件,因被告陳政三先前辦理公業事務,屢遭他人提告,為避免紛爭,遂請託派下員陳登福出名為之,但派下員均知悉由被告陳政三實際負責申報事宜,並同意委託被告鄧安榮代辦。
(3).被告陳政三取得相關資料後,即交由被告鄧安榮以陳登福
名義申報「公業陳芳秀」,並經龍井區公所於106年11月20日公告派下員證明書,被告陳政三另請陳登福與被告鄧安榮簽署承攬契約書,並於翌日簽署承攬契約書(補充合約),約定「公業陳芳秀」應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供被告鄧安榮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債權之用。
(4).派下員於簽署相關文件供被告陳政三辦理「公業陳芳秀」
申報事宜時,業已選任被告陳政三擔任管理人,被告陳政三為確保承攬契約能順利履行,基於公業管理人之身分,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2.被告鄧安榮坦承有收受被告陳政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陳政三為有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大致辯護稱:
(1).「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申報亦係被告陳政三委由被告鄧安
榮辦理,且公業派下員同意由被告陳政三處理公業事宜,並由被告鄧安榮承辦,被告鄧安榮自始均與被告陳政三接觸、聯絡,主觀上認定被告陳政三為有權簽發本票之人。
(2).依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鄧安榮負有1年內處分「公業
陳芳秀」所有不動產之義務,為協助被告鄧安榮履行義務及避免找不到買家購買公業財產,才約定「公業陳芳秀」應簽發履約保證本票,若自行找到買家,被告鄧安榮應撤回強制執行,嗣「公業陳芳秀」已與建商簽署買賣契約,被告鄧安榮也撤回強制執行,本票亦返還與被告陳政三。
(3).被告陳政三有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鄧安榮為履行契
約義務、確保承攬債權,而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從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陳政三係「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於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商請同為該公業派下員之陳登福擔任申請人,向龍井區公所辦理「公業陳芳秀」申報作業,後經龍井區公所於107年1月2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另於106年12月19日促請陳登福與被告鄧安榮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就「公業陳芳秀」之申報、設立、制定規約、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均委由被告鄧安榮處理,委託價金為8萬元及以該公業所有之財產(即臺中市○○區○○○段龍目井小段第62、62-1、62-2、62-3及62-4等地號土地)公開標售確定或法院變價拍賣確定後之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5作為後酬。後被告陳政三在其住處,以「公業陳芳秀」管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再交付與被告鄧安榮供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被告鄧安榮收受後,即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嗣本票裁定於107年5月22日確定後,鄧安榮即於同年6月1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公業陳芳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5836號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交查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陳登福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29331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41頁);並有龍井區公所107年1月2日龍區民字第1060022461號函、陳登福與鄧安榮106年12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金額1,500萬元,受款人鄧安榮,發票日106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梅字第55836號通知、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鄧安榮107年6月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書狀、龍井區公所108年6月10日龍區民字第108001215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29331號卷第8至25頁、第61至62頁反面、交查卷第31至43頁、司執卷第1至2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9至15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陳政三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本票的產生就是25%都已經簽了,契約書打好之後,鄧安榮才想說公業土地的買賣差價一定很亂,不然用1張票給他。說這張票拿著,如果處理不好,我幫你辦好,1年內如果沒辦法處理,就按照83年去法院處理,不然公業的土地價錢一定談不攏,這件事情會拖很久,所以辦的人說如果1年內沒辦法賣,這張票就送到法院,重點是要賣土地,不是要開給他們的,如果有好的價錢、人家要買,這張票就抽回來。簽契約書完沒多久就講這個了(指本票)。補充合約是我跟鄧安榮簽的,本票忘記是跟補充合約書同1天簽還是差1天,在家裡簽的,當時只有我跟鄧安榮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55頁)。
被告陳政三已明確證稱係因被告鄧安榮擔心賣土地之事會拖很久,才要求其開立本票供作強制執行來賣土地,此與被告鄧安榮於偵查中所述「簽約時就有跟陳政三說好,如果簽約後1年內他們沒處理的話,我們就只好用強制執行方式來處分不動產。這段時間,他們也可以自行尋找買家,如果他們可以賣出去的話,就撤回法院的強制執行」等語(見交查卷第61至62頁)相符,堪認被告鄧安榮係為了早日取得約定之後酬,始要求被告陳政三開立本票,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實現之。又被告陳政三雖無法具體供陳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為何,然參之「公業陳芳秀」應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供被告鄧安榮作為取回承攬債權之履約保證部分,係為被告陳政三以「公業陳芳秀」名義與被告鄧安榮於106年12月20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補充合約)第2條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則被告陳政三應係於簽立承攬契約書(補充合約)當日,即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告鄧安榮作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用乙節,亦堪以認定。
3.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業陳芳秀」派下員於106年8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以祭祀公業名義由申請人統一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及登記,並由派下員陳登福擔任申請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龍井區公所辦理「公業陳芳秀」申報作業,後經龍井區公所於107年1月2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份,嗣於107年1、2月間「公業陳芳秀」派下員等提出推舉書推舉被告陳政三為管理人,於107年2月22日向龍井區公所申請備查,經龍井區公所於107年3月2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公業陳芳秀」派下員書立之同意書、106年10月27日公業陳芳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龍井區公所107年1月2日龍區民字第1060022461號函、「公業陳芳秀」派下員書立之推舉書、「公業陳芳秀」107年2月22日107年公業陳字第202號函、龍井區公所107年3月2日龍區民字第10700041780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28至31頁、第43至116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1頁)。顯見「公業陳芳秀」於107年1、2月間派下員等提出推舉書推舉被告陳政三為管理人前,並無所謂管理人存在,方依上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以派下員陳登福名義向龍井區公所辦理「公業陳芳秀」申報作業,又於107年1、2月間由「公業陳芳秀」派下員等提出推舉書推舉被告陳政三為管理人,復於107年2月22日向龍井區公所申請備查,再於107年3月2日經龍井區公所同意備查。是被告陳政三於106年12月2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應尚不具有「公業陳芳秀」代表人身分,自己對此並知之甚詳,否則被告陳政三於106年12月19日大可由自己逕自與被告鄧安榮簽立承攬契約書即可,實無促請證人陳登福與被告鄧安榮簽立之必要。另本件委託價金為定金8萬元整,後酬為「公業陳芳秀」所有之財產公開標售確定或法院變價拍賣確定,以前開確定價金總額之百分25作為後酬,剩餘財產則列入成立後之公業財產分配,為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所約明,依此約定,於「公業陳芳秀」之財產尚未標售或拍賣前,亦無須給付任何後酬與被告鄧安榮,當屬明確。是被告陳政三明知其於107年1、2月間經派下員推舉前,尚非「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仍於106年12月20日以「公業陳芳秀」管理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告鄧安榮作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主觀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並足生損害於「公業陳芳秀」暨全體派下員,應足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政三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為「公業陳芳秀」管理人云云,當非事實,無以為採。
4.又甲方(即「公業陳芳秀」)於申報時並無管理人,雙方約定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3個月由甲方選任管理人,並參照祭祀公業第32條、第33條規定,由代表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後,委任乙方(即被告鄧安榮)報請主管機關完成備查程序,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約定,復參之證人即被告陳政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之內容為被告鄧安榮跟陳文達,還有1個姓林的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佐以「公業陳芳秀」於107年2月22日檢附選任管理人之推舉書向龍井區公所申請備查乙事,係被告鄧安榮所承辦,為被告鄧安榮所不爭執,亦有前揭「公業陳芳秀」107年2月22日向龍井區公所申請備查函在卷可參。則自被告鄧安榮於107年2月22日方代為向龍井區公所申請「公業陳芳秀」管理人之備查,復於106年12月19日書擬之承攬契約書中明確記載前揭應選任管理人及完成備查程序之約定等情,在在足認被告鄧安榮對於派下員完成推舉前之106年12月20日即附表所示本票簽發時,被告陳政三並非「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亦應知之明甚。而被告鄧安榮明知此節,猶收受被告陳政三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且客觀上並足生損害於「公業陳芳秀」暨全體派下員,亦堪認定。被告鄧安榮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申報事務均由被告陳政三委託辦理,其主觀上認被告陳政三係有權簽發等語,並非可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政三係在被告鄧安榮要求簽立本票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供被告鄧安榮作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顯係對於被告鄧安榮行使偽造之本票乙事,有所知悉並參與,自應對被告鄧安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共負其責。
6.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部分:
(1).被告陳政三固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惟「祭祀
公業陳芳秀」與「公業陳芳秀」乃屬不同之非法人團體,其管理人之選任,應依各別之程序定之,尚不得以派下員前同意選任被告陳政三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復於本案同意由被告陳政三實際負責「公業陳芳秀」申報事宜,遽以認定被告陳政三於斯時即取得「公業陳芳秀」管理人身分。而被告陳政三於107年1、2月間方經派下員推舉為「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選任辯護人主張派下員於簽署相關文件供被告陳政三辦理「公業陳芳秀」申報事宜時,業已選任被告陳政三擔任管理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2).又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龍井區公所係於107年1月2日核發「公業陳芳秀」派下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而卷附之推舉書所押署之日期介於107年1月23日至2月3日間,合於派下員應於107年1月2日核發「公業陳芳秀」派下員證明書後始開始推舉管理人之時序,且證人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即大致結證稱:
(推舉書)上面的日期是107年2月3日,是這天寫的,那時才推舉陳政三是管理人等語,顯見證人陳柏霖係於107年2月3日始推舉被告陳政三任「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要無被告鄧安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在106年10月申請時就把推舉書交給被告陳政三去給派下員簽署,應該是在106年10月底的就簽署完回到伊手上,因為有些沒有填日期,日期係之後再請派下員補填云云之情,況前揭推舉書全無106年10月間之日期,攸見被告鄧安榮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政三、鄧安榮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鄧安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陳政三所偽造,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擬真行使之意,並使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的裁定書上,復持前開登載不實而准予對「公業陳芳秀」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公業陳芳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被告陳政三就此部分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自應就被告鄧安榮此部分之行為共負其責。
(三)是核被告陳政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無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問題。另核被告鄧安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鄧安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鄧安榮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審理時亦疏漏未諭知此部分所犯之法條,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對於被告鄧安榮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補充併為審理之。
(四)被告2人就前揭持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行使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鄧安榮為期早日取得約定之後酬,竟要求被告陳政三先行開立本票供作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用,又被告陳政三明知斯時自身並非「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且尚無須支付被告鄧安榮任何後酬之情況下,仍冒用「公業陳芳秀」管理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告鄧安榮行使,被告鄧安榮於收受後,復明知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陳政三所偽造,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公業陳芳秀」全體派下員,並使本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受有影響,所為均有不該;至選任辯護人固提出和解書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5頁),然酌以告訴代理人表稱和解書只是草稿性質,未經派下員多數決議通過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另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尚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暨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18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陳政三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陳政三復供稱業經被告鄧安榮交還,是該紙本票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政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本票上雖蓋有「公業陳芳秀」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該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WG0000000 │公業陳芳秀│鄧安榮│1,500萬元 │106年12月19日 ││ │陳政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