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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瑞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8 年度少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何元豪(已歿,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起,共組「假檢警,真車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丙○○招募少年林○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何元豪招募少年余○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陸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方式乃由何元豪擔任車手頭幕後指揮並與系爭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指示少年林○利、余○鋒擔任把風或假扮檢察官,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何元豪、丙○○、林○利、余○鋒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印1 顆後,再蓋用該印文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李美惠持用其個人帳戶涉嫌詐騙,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法院辦理公證,若年滿65歲不便行動者,會指派地檢署人員拿取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大眾商業銀行提領42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聯繫何元豪,由何元豪指示少年林○利、余○鋒前往上址後,先由少年余○鋒至超商內列印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並由少年林○利負責把風,少年余○鋒負責假冒檢察官向乙○○收取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余○鋒即向乙○○佯稱係地檢署公務員,將前揭公文書2 紙交予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余○鋒、林○利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案),並向乙○○收取現金42萬元後,少年林○利、余○鋒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前揭42萬元現金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何元豪,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並將前開公文書交予警方,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將前開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前開公文書上之指紋與余○鋒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丙○○就本案為認罪答辯,並坦承曾受何元豪指示,向林○利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何元豪等情(見本院卷第200-20 1、237-238 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00 、23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利(見臺北地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62

0 號【下稱少調620 卷】第65-75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7-71 頁)、余○鋒(見少調62

0 卷第29-37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見少調620 卷第39-4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調620 卷第45-50 頁)、指認人余○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少調62

0 卷第51-63 頁)、指認人林○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少調620 卷第91-103頁)、指認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少調62

0 卷第129-14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少調620 卷第153 頁)、告訴人乙○○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少調620 卷第165-16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少調620 卷第169-17

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調620 卷第

1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調620 卷第175-181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少調620 卷第183-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少保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少調620 卷第26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3 年11月11日,在10

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後,是本案被告犯行即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之問題,是公訴意旨前揭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 、229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何元豪指派共犯余○鋒、林○利向告訴人取走詐欺款項,並透過被告轉交詐欺款項予何元豪,其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犯本案詐欺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利、余○鋒共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依照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林○利、余○鋒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復未對此加重其刑之要件進行調查,自不能僅憑共犯林○利、余○鋒於案發時客觀上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逕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提領款項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並酌以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林○利交給我多少錢,我沒有看,是何元豪叫我去取款的,我收了之後全部轉交給何元豪,我沒有從中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得為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證據,然非被告所有,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復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尚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文書上之公印文各1 枚,業經本院108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利、余○鋒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大眾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8192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揭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利、余○鋒他們是用假公文的方式去詐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經查:證人即共犯余○鋒於警詢時證稱:都是詐欺集團主嫌何元豪指示我到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影印或雲端列印後交付被害人,我們每次犯案後,何元豪都會給我個人2%左右的報酬,我跟何元豪是朋友關係,但我都會叫他大哥,他都會指示我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少調620 卷第33-34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林○利於警詢時證稱:交付被害人的詐欺文件都是詐欺集團主嫌何元豪指示余○鋒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影印或雲端列印後再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少調620 卷第70頁),可知本案指揮共犯余○鋒、林○利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並將偽造公文書列印交付告訴人之人,係共犯何元豪,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余○鋒、林○利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乙節,自難逕自推認被告亦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五、從而,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亦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 │數量 │照片出處 │所有人│├──┼─────────┼───┼─────┼───┤│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政│1張 │少調620 卷│余○鋒││ │務科偵查卷宗 │ │第39頁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1張 │少調620 卷│ ││ │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 │第41頁 │ │├──┼─────────┼───┼─────┤ ││3 │信封袋 │1個 │無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