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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世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世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廖世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廖世全」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世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向謝宏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表示可簽立借據及面額184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云云,亦未徵得其弟廖世全之同意或授權,除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擅自偽簽「廖世全」之署名1枚及偽造「廖世全」之指印1枚於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由「廖世全」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保證人欄位上偽簽「廖世全」之署名1枚及偽造「廖世全」之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廖世全同意擔保債務之私文書,進而交付謝宏斌而行使,且藉此取信謝宏斌,致謝宏斌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100萬元與廖世強,足生損害於廖世全及謝宏斌。嗣廖世強屆期並未清償借款,謝宏斌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併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廖世全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對謝宏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事件)後,經本院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附表二所示借據之保證人欄上所捺指紋,均與廖世全之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廖世強涉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復持

向告訴人謝宏斌行使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6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

4、62頁),核與證人廖世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見偵卷第13、45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72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1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7執夏字第39884號查封登記函(見偵卷第19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801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見偵卷第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卷全卷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堪置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因為伊名下沒有財產,告

訴人謝宏斌才會要求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伊弟弟即證人廖世全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此部分是告訴人知悉被告償債能力有限,為了保全債權,才會要求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上簽署證人廖世全的名字等語。然查: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予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辯為真(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抗辯,亦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核與常情不符,要難輕取。足認被告為求向告訴人順利貸得款項,方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附表二所示借據之保證人欄位上分別偽簽「廖世全」之署名及偽造「廖世全」之指印,進而持向告訴人行使,據以擔保其清償能力,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誤信為真而交付100萬元借款與被告,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廖世全」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本票、借據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本身固屬不當,然衡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又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目的係為擔保償債能力,惡性尚非至鉅,且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名簽發本票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

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冒用廖世全之名義偽造借據,再交付予告訴人持以行使,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並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審之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成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廖世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廖世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廖世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廖世全」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廖世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2.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然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保證人欄上所偽造「廖世全」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持附表一、二之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之100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僅清償131,430元【計算式:21905×6=131430】,尚有868,570元未償還【計算式:0000000-000000=868570】,詳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共 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偽造之署押 ││ │發票人│(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廖世強│廖世全│ 184萬元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0日 │偽造「廖世全」署名1枚 ││ │ │ │ │ │、指印1枚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借據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廖世全」署名1枚、指印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