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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進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進係補習班立案代辦業者,其受案外人葉上瑋、孫筱喬(原名孫昭芬,上2 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申請將案外人「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下稱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即善知識公司之代表人自案外人葉上瑋變更為案外人孫筱喬,詎被告為使案外人葉上瑋所提供與案外人劉琳蓉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辦理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字號:102 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38號)所載承租人與上開補習班之新設立人相符,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將上開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葉上瑋」塗改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上瑋」,並盜蓋善知識公司之印章,再持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上開補習班設立人之代表人,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葉上瑋、劉琳蓉、善知識公司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判處被告無罪(詳如後述),是本院以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葉上瑋、孫筱喬、劉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三、102 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38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11月7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098385號函所附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變更設立人之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理由欄壹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104 年公證書上手寫內容是伊所為,但並非伊送去教育局審核,伊會在公證書手寫,是要示範給善知識公司看,然後要善知識公司修改後再去公證。至於102 年送件資料確實是伊送去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審核,因為伊自己還有留底,但該年度變造公證書版本並非伊所製作,是櫃檯小姐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至59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4 年度變造公證書之文件與被告過去代辦之申請文件格式並不相同,102 年度變造公證書文件變造之處均為打字、而非手寫,再104 年度變造公證書所蓋之印章,均非由被告保管,常理一般皆係用印後始將文件送出,被告既非保管印章之人,則將文件送出之人並非被告。再104 年5 月28日申請事項係將善知識公司代表人由葉上瑋變更為孫筱喬,惟104 年度變造公證書所載承租人應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孫筱喬),而非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上瑋),此均足證104 年之申請資料並非由被告送件申請,因被告不可能重複將102 年度變造公證書送件申請,且係以草率撰寫方式為之,毋寧104 年度變造公證書為範本,僅供葉上瑋參考之用。被告無變造並持之行使之意。請鈞院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91頁至95頁)。

伍、經查:

一、案外人劉琳蓉前曾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葉上瑋,案外人劉琳蓉(出租人)、案外人葉上瑋(承租人)等並於102 年11月5 日就該租賃房屋契約書,在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一節,此據證人葉上瑋、劉琳蓉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2 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1138號公證書影本(下稱系爭真正公證書)在卷為憑(見偵9707號卷第11頁至14頁)。又「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可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依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係屬公文書無誤。另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於102 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由該次所檢附租賃契約、公證書等資料顯示,公證書影本上記載之請求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變更記載「出租人:劉琳蓉…」、「承租人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上瑋」;該公證書後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方式變更記載「出租人劉琳蓉」、「承租人: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其末出租人、承租人仍署名「(電腦打字)出租人:劉琳蓉(手寫)」、「(電腦打字)承租人:葉上瑋(手寫)」及「劉琳蓉」、「葉上瑋」之印文一節(下稱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嗣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於104 年5 月28日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變更設立人(即代表人由葉上瑋變更為孫筱喬)資料,所檢附公證書影本上記載之請求人以電腦手寫之方式變更記載「出租人:劉琳蓉…」、「承租人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上瑋」;該公證書後後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以手寫方式變更記載「(電腦打字)出租人(手寫)劉琳蓉…」、「(電腦打字)承租人(手寫)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其末出租人、承租人為「(手寫)出租人:劉琳蓉」、「(手寫)承租人:善知識文教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上瑋」之署名及印文一節(下稱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9 月11日中市教終字第1070081365號函檢附之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於102 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暨檢附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相關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教育於106 年11月7 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098385號函檢附之善知識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善知識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變更設立人申請相關資料1 份可參(見偵9707號卷第101 頁134 頁。公證書及後附租賃契約書影本在第127 頁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209 頁,公證書及後附租賃契約影本在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201 頁)。

故案外人劉琳蓉、葉上瑋於102 年11月5 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作成系爭真正公證書;善知識公司嗣於102年1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善知識公司又於104 年5 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起因案外人劉琳蓉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對案外人葉上瑋提出遷讓房屋、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補習班變更設立人登記文件,案外人劉琳蓉閱卷後發覺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二一情,此據證人劉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據證人劉琳蓉提出系爭真正公證書及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為參(見偵9707號卷第11頁至14頁、第33頁至36頁)。嗣案外人劉琳蓉對案外人葉上瑋、孫筱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案外人葉上瑋、孫筱喬後,案外人葉上瑋、孫筱喬雖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否認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二為渠等偽造或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行使之犯行並將補習班變更設立人一事均推由被告代辦等語(見偵9707號卷第46頁、第166 頁),然渠等供述是否為維護自己之迴避之詞,不無可疑之處。

三、又證人孫筱喬、葉上瑋均為善知識公司合夥人,且曾委託被告辦理補習班登記事項一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曾受託處理102 年11月28日補習班登記變更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外,並據證人孫筱喬、葉上瑋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渠等為善知識公司合夥人並曾委託被告辦理補習班登記事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第32頁至33頁),是此事實,亦堪確認。證人孫筱喬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向劉琳蓉頂讓小吉兒美語補習班時,善知識公司還未設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0頁),並具結證稱:

補習班負責人由劉琳蓉變更為葉上瑋、葉上瑋變更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上瑋)、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上瑋)變更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孫筱喬)都是委託被告辦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有代辦10

2 年補習班負責人變成善知識公司事項,且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是業者提供給伊的,伊當時並不曉得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是偽造的,且該內容並非伊製作的,因為一開始伊拿到的就是影印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58頁),且證人葉上瑋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結證稱:伊知道補習班曾經委託被告辦理補習班變更負責人事項,但是伊不知道哪一次,也不清楚、沒有印象伊委託被告跑幾次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可知證人葉上瑋既同為善知識公司合夥人,對於善知識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由何人辦理陳稱不清楚、沒印象,是互核證人孫筱喬、葉上瑋前揭證詞,二人對於補習班歷次變更手續由何人辦理已有不同。且證人孫筱喬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劉琳蓉洽談補習班頂讓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亦與證人劉琳蓉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與伊洽談補習班頂讓一事者並非孫筱喬而是葉上瑋及另一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證人孫筱喬之證詞確有不實及隱瞞之處。而被告雖曾受託辦理補習班102 年11月28日登記變更事項,其餘善知識公司附設補習班之變更登記事項是否均由被告受託辦理,實難以認定。準此,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受託辦理104 年5 月28日善知識公司附設補習班代表人變更事項登記,則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偽造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行使之犯行。是難以證人孫筱喬上開單一證言證述均係委託被告辦理補習班歷次事項變更登記一事,遽認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一、二為被告所變造或知悉為變造公證書並送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行使。

四、另證人孫筱喬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葉上瑋為善知識公司的合夥人,伊當初有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公司代表人,有提供經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被告,但沒有提供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給被告,而公司章及伊個人印章都由伊自己保管,葉上瑋的章由葉上瑋自己保管,不可能交由被告或其他人,若被告需要用印,會將文件送往補習班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8頁至20頁、第22頁、第28頁),核與證人葉上瑋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伊簽名、蓋章,而其上公司章應該與真正印章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善知識公司之公司章及葉上瑋個人私章分由證人孫筱喬、葉上瑋保管中,被告實無可能取得善知識公司大小章,或偽造善知識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乙節,足徵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上之善知識公司大小章應為證人孫筱喬、葉上瑋或渠等委託之人所蓋印。則證人孫筱喬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具結證稱: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上的「善知識公司」章應該與真正的「善知識公司」章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已非可信。雖被告自陳: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手寫筆跡,是伊示範寫的,當時補習班要辦理設立人變更,就伊當時的認知,系爭真正公證書上只有葉上瑋的名字,應該要加上公司名稱再去公證,所以伊有在善知識公司的會計提供給伊的公證書影本上將當事人部分塗掉,重新繕寫並加上善知識公司名稱,並告知在場女性會計依此內容重新公證,伊謄寫後,就交還女性會計,伊並未將資料送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等語(見偵9707號卷第63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55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上手寫善知識公司及其代表人之事實,而被告以手寫之原因甚多,有可能僅供他人修改之參考,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有變造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及行使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之犯意及行為。再善知識公司102 年10月3日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並於翌(4 )日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45920 號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

264 頁),而系爭真正公證書嗣於102 年11月5 日始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作成,已如前述,可知善知識公司之設立早於系爭真正公證書作成日,且由卷附之臺中市私立小吉兒美語短期補習班函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文件內容尚記載檢附資料包含「期限兩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書(需經公證或認證、承租人為新設立人)」,證人葉上瑋並以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身分在其上用印一情(見偵9707號卷第103 頁),證人葉上瑋、孫筱喬既為善知識公司合夥人,且證人葉上瑋尚知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需檢附「期限兩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書(需經公證或認證、承租人為新設立人)」之資料,被告僅為補習班代辦業者,衡諸常情,證人葉上瑋、孫筱喬始有將補習班以葉上瑋自然人個人名義變更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上瑋之動機。況若被告於102年即以電腦打字變造系爭公證書版本一,何須於104 年度另以手寫變造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且就系爭變造公證書版本二之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內容,竟與申請變更事項即將善知識公司代表人葉上瑋變更為善知識公司代表人孫筱喬之出租人、承租人不同,殊難想像此為被告身為專業補習班代辦業者所為之,故被告否認102 年11月28日變更申請資料上的善知識公司是伊新增及用印,並辯稱其僅取得租賃書等資料後回去打表格後請補習班蓋章,伊再送件,且104 年

5 月28日的資料並非伊送件等語(見偵9707號卷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59頁),應非虛妄。

五、承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疑義,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被訴涉案犯罪情節非但未臻明確,更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有理由欄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如理由欄壹所示日期,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壹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