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吳崎良」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經前增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吳崎良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上開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其盜用印章、偽簽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領取其母之農保喪葬津貼以繳納母親喪葬費用,未經告訴人即兄長吳崎良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外埔區農會審核發放喪葬津貼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同意書上偽造之「吳崎良」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意書上之「吳崎良」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