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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