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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富因缺錢花用,為向彭庭芸詐取金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志賢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向告訴人彭庭芸佯稱其友人李志賢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告訴人應允,雙方達成借款15萬元,1 個月內償還,利息為3%之合意後,吳家富隨即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住處,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號碼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李志賢」之署名1 枚,且在旁書寫生日「71.10.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號」,並於各該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等處按捺指印各3 枚,接續偽造完成表彰由「李志賢」簽發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本票後,再於102 年3 月11日,在臺中市○○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交付彭庭芸收執,作為上揭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彭庭芸陷於錯誤,扣除第1 期利息後,將借款以現金14萬5000元交付吳家富,足生損害於李志賢、彭庭芸。嗣彭庭芸因吳家富未按時償還本金與利息,委請友人吳博鈞處理債務,吳博鈞復委請鼎倫當鋪店長胡建忠(所涉罪嫌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債務,胡建忠再委請詮誠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楊玉婷以胡建忠為執票人名義於105 年5 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志賢獲悉後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李志賢不存在確定,李志賢並提出刑事告訴,經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賢、彭庭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吳家富、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 至31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李志賢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張本票,並持之,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與前案如附表二所示其所偽造之陳品宏本票均係同時偽造,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4 、30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02 年2 、3 月間買了一些本票,在他住處一次偽造很多張,偽造李志賢名義開立的3 張本票跟他之前偽造陳品宏的本票身分資料來源同一,都是一次交付給告訴人,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行為,為被告另案偽造陳品宏本票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328 至329 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在其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 號住處,未經告訴人李志賢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偽造,並在臺中市○○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持之,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嗣告訴人彭庭芸因被告未按時償還本金與利息,委請友人即證人吳博鈞處理債務,吳博鈞復委請鼎倫當鋪店長即證人胡建忠處理債務,證人胡建忠再委請詮誠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即證人楊玉婷以證人胡建忠為執票人名義於105 年5 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0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李志賢獲悉後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告訴人李志賢不存在確定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112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4

7 至148 頁)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志賢(見他卷第3、14至15頁;本院中簡卷第7 、19至20頁)、彭庭芸(見他卷第38至39頁;偵13932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86 、

288 頁)、證人楊玉婷(見他卷第19頁)、胡建忠(見他卷

37、42頁)、吳博鈞(見他卷第3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 度司票字第3084號本票裁定、105 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7至48頁)、被告書立之悔過書(見他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4 月20日鑑定書(見他卷第85至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見他卷88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經證人陳品宏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102 年2 月4 日持之,以證人陳品宏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7萬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3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317 至32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彭庭芸於前案偵查中、審判中均迭證稱:被告是在偽

造陳品宏之本票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拿陳品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本票、借據,到臺中市○○路○ 段與篤行街口附近統一超商向我借款17萬元,被告說是他朋友陳品宏要借錢等語(見本院訴771 號影卷第26、54至55、74頁);而被告於前案嗣於審判中坦承:我是在102 年2 月4 日借錢當天在跟彭庭芸約的統一超商內一起偽造借據、本票,指印及簽名,彭庭芸當時還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771 號影卷第25至26頁),而其前於偵查中亦均坦承其係於102 年2月4 日持證人陳品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7萬元,僅辯稱係案外人蘇茂傑表示證人陳品宏欲借款,證人陳品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本票、借據均係案外人蘇茂傑所交付云云(見本院訴771 號影卷第

37、43至44頁),於審判中亦坦承係於102 年2 月4 日持證人陳品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本票、借據交付告訴人彭庭芸(見本院訴771 號卷第5 至6 頁),足見被告於前案偵查、審判中均坦認其係於102 年2 月4 日,以證人陳品宏欲向告訴人彭庭芸為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予告訴人彭庭芸。

⒉告訴人彭庭芸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偽造李志賢之本

票發票日(即102 年3 月11日、15日),拿偽造李志賢本票,向我借錢,被告說是他朋友李志賢要借錢等語(見他卷第38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借太多錢,有支票、本票、公司開的那種支票,我記得被告偽造不同人的票來借錢,他都是分開,時間不同,我們是約在梅川西路7-11借的錢,有時有寫借據,有時沒有寫,因為當時我們都不是看借據,我們都是看本票,因為借據只是說以後他沒還錢,對我比較有保障,我都只看本票。李志賢與陳品宏是不同次借款,被告用不同人來跟我拿錢都是不同時間。被告跟我借款過程,都是他會打電話跟我講他要借多少錢,他會事先準備借據跟本票,我會跟他說時間,大概幾點方便可以來拿,我給他一個明確時間,他會事先準備借據跟本票,譬如說他15日要跟我拿錢,他就已經自己寫好15日,就是15日來跟我拿錢,本票日期就是借錢日期,他拿過來都是本票,有時會有借據,所以陳品宏的本票是102 年2 月4 日開的,是被告2 月4 日來借錢,被告說是陳品宏要借錢,李志賢本票2 張是3 月11日開的,是被告拿2 張票來借錢,李志賢3 月15日本票是被告3月15日拿來借錢,後面3 張本票被告說是李志賢要借錢,陳品宏、李志賢偽造本票日期不同,明顯不是同一次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300 頁),是依告訴人彭庭芸前案及本案證述可知,其已明確證述被告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偽造告訴人李志賢本票與前案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人陳品宏本票向其借款時間有別,且借款名義人亦不同等情屬實。至被告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多次,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外,尚有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票及冒用他人名義開立之本票及借據者,本票數量高達17張、金額高達661 萬8000元(566 萬8000元+78萬+17萬元=661萬8000元),有卷附本票及借據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8頁),又告訴人彭庭芸於審理之初證稱:

被告開太多票,事隔多年,以前大概還記得,我只是照我印象有記得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告訴人彭庭芸於審理之初證述固有因被告持向其借款之本票數量及金額甚多,且因時間經過多年致記憶略模糊之情形,惟告訴人彭庭芸嗣再經詰問,已明確證述被告偽造不同名義人本票向其借款均係不同時間,又被告向其借款前均會電話向其確認方便借款時間,其會告知被告確切日期,被告即事先準備本票(有時包括借據),並填載發票日期,而發票日期即是借款日期等語屬實。而衡情,名間借貸,貸與人幾均要求借款名義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債權擔保及憑證,借款名義人發票日填載借款日或返還本金日期,乃借貸常情,故告訴人彭庭芸依憑其與被告上揭借款模式及借貸名義人不同等節,證述本案與前案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其借款之時間不同,且2次借款人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乃符合借貸常情,其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彭庭芸因時日久遠,對於被告持票據向其借款之情形不復記憶,認被告所辯同時行使本案與前案偽造本票自有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⒊反之,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全部本票均係其同時在其當時

上開住處同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此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其在與告訴人彭庭芸相約借款之統一超商偽造乙情不符;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彰化被起訴是同一案件?)是同一告訴人,同一案件,同一種手法我交付偽簽陳品宏簽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偵緝卷第123 頁),是被告亦僅表示本案與與前案係使用相同手法即偽造他人名義本票,持之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未曾表示係同時持本案及前案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從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初辯稱:本票我都是同時開的,交給告訴人彭庭芸的時間有可能是一次,有可能是二次,我記得有二次跟告訴人借款都是100 多萬元,都是同時開票,我就是想跟她拿到100 多萬元的金額,去填補我的坑,我預謀犯案一次就是要100 多萬,否則講難聽一點,不夠補我的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被告亦無法肯認本案與前案偽造之本票是否係同時持之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事實,亦無法釋明係依據何事證或記憶供稱前案與本案係同時交付告訴人彭庭芸(見本院卷第204 頁);甚者,被告嗣再改稱本票是同時開立,亦係一次交付告訴人彭庭芸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惟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初供稱:我跟我朋友多有向彭庭芸借款,我個人向彭庭芸借了2 、30萬元,已經還了5 、60萬元,我朋友蘇茂傑透過我向彭庭芸陸續借了20

0 多萬元,本票、支票跟借據是蘇茂傑交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是告訴人彭庭芸偵訊雖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辯稱係案外人蘇茂傑交付云云,然仍坦承其與案外人蘇茂傑陸續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並交付支票、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乙情屬實;又依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亦記載「乙方(即被告)亦陸續以個人、及他人名義向甲方(即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並交付……所示之本票」,亦坦認陸續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並交付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嗣辯稱係同時持全部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一次借款云云,自有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此外,被告供稱僅向告訴人彭庭芸拿到借款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而如前所敘,被告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開立之本票金額即高達661萬8000元,則被告既僅向告訴人彭庭芸借得數萬元款項,豈有開立高達百倍差距之本票金額,令己身擔負龐大票據債務之理?被告所辯,嚴重悖於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與前案本票係同時交付告訴人彭庭芸而行使之,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⒋至辯護意旨以依被告所供其係向通訊行回收身分證件資料而

在住處同時偽造多張本票,再持之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被告取得發票人資料來源同一,且本案及前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相隔不遠,認被告所辯係同時交付告訴人彭庭芸而行使之,自有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陳品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在臺中市太平區的資源回收場看到,拿起來等語(見本院訴771 號影卷第25頁),已與辯護意旨稱被告所供偽造之身分資料來源歧異,自難認本案與前案偽造之發票人身分證件來源相同。又本案與前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間隔1 月餘,並非相近,且發票人不同,自難執此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被告而行使之,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⒌基上,本案與前案被告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均有別,

且時間已間隔1 月餘,告訴人彭庭芸依憑被告向其借款之模式及借款名義人不同等節,明確證述被告係分別持本案及前案本票向其借款而行使之,所證符合貸款常情;又被告前亦自承陸續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並交付冒用他人名義或自己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已足以補強告訴人彭庭芸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嗣始辯稱同時偽造全部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前案與本案偽造之本票係同時交付告訴人彭庭芸云云,有上開供述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故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持本案及前案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二者已間隔1 月餘,且係以不同名義人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顯然犯意各別,自各具獨立性,並非同一案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本案。

㈣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金額、時間及地點之認定:

⒈告訴人彭庭芸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迭供稱:借款金額即票面金

額,沒有預扣利息,因為是男女朋友,想幫被告,3 月11日被告交給我的2 張本票金額15萬元、15萬元,我交給被告30萬元借款,被告可能給我5000元至1 萬元做為車馬費,3 月15日本票金額48萬元,我交給被告48萬元借款,被告可能交給我5000元至1 萬元做為車馬費云云(見他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惟被告否認借款金額即為票面金額,辯稱:我與彭庭芸不是男女朋友,彭庭芸在放高利貸,彭庭芸會要求我開立借款金額之同面額票據2 張,甚至3 張,像是本案開2 張本票209554、209553號,面額15萬元,但實拿不到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03 頁)。經查,告訴人彭庭芸除借款與被告外,尚借款與林佳儀、江宗儒、李宜達、周睿桀、陶薏如、唐君孜6 人,且林佳儀、江宗儒、李宜達、周睿桀、陶薏如、唐君孜6 人均證述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告訴人彭庭芸均先預扣第1 期利息;另李宜達、周睿桀、陶薏如3 人亦證述向告訴人彭庭芸時,告訴人彭庭芸要求簽立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見本院訴771 號影卷第65至73頁);稽之,告訴人彭庭芸審理時亦證稱:「(問:譬如被告冒用陳品宏名義開的這張17萬元本票,就是他借17萬元?)他拿陳品宏這張本票如果只寫17萬元我就只拿17萬元出來,如果他本票上面是寫,『有時候開兩張本票給我』,因為他不是同一個人,他自己有跟我講,法律上的東西『開一張本票我沒辦法告他』,如果真的他朋友有出什麼狀況,『至少他開兩張本票』,譬如說借17萬元,他可能就開兩張,但不是用17萬元本票講話,連在一起是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是告訴人彭庭芸確實亦有要求借款人簽發同借款金額2 張本票之情形;參以,被告持冒用張志鴻名義簽立之本票3 張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金額各為3 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23萬元(見他卷61頁),惟代保管證明記載借款金額為13萬元(見他卷第63頁),另被告持冒用林思宜名義簽立之本票2 張,金額各為15萬元、5 萬元(見他卷69頁),惟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15萬元(見他卷第70頁),益證告訴人彭庭芸確有要求借款人簽立高於借款金額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彭庭芸係放高利貸、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及簽立借款面額2 倍之本票等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時固簽立2 張同面額15萬元之本票,然告訴人彭庭芸確有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2 倍本票之情形,業如前敘,故本院認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借款金額應為15萬元,並非2 張本票面額30萬元,且告訴人彭庭芸應已扣除第1 期3%之利息4500元,僅交付被告14萬5500元。另被告固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彭庭芸,惟林佳儀證稱告訴人彭庭芸要求簽立多張本票,而江宗儒亦證述其僅借款70萬元,告訴人彭庭芸卻要求簽立230 萬元本票,李宜達亦證述其僅借款50萬元,告訴人彭庭芸要求簽立120 萬元本票,周睿桀亦證述其借款120 萬元,告訴人彭庭芸委託他人催討700 多萬元,唐君孜則證述其借款28萬元,告訴人彭庭芸要求簽立190萬元本票(見本院訴771 號影卷第67至73頁),顯見告訴人彭庭芸於借貸時除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2 倍面額之本票外,亦有要求借款人簽立超過2 倍以上金額本票之情形,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非無可能係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貸15萬元時,告訴人彭庭芸要求借款名義人另行簽立者,從而,除告訴人彭庭芸前開片面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告訴人彭庭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另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其借貸48萬元,自難僅依告訴人彭庭芸片面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前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彭庭芸借貸15萬元時,告訴人彭庭芸要求借款名義人簽立,被告遂冒用告訴人李志賢名義簽立後交付告訴人彭庭芸始為真實。從而,告訴人彭庭芸前開證述被告係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30萬元,於102 年

3 月15日另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係向其借貸48萬元,其均未預扣利息,惟被告2 次均主動給予約5000元至1 萬元車馬費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不足採信。

⒉至告訴人彭庭芸前開關於借款金額及是否預扣利息乙節,雖

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彭庭芸前開證述被告係分別持本案及前案本票,以不同借款名義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屬實,自不因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而受影響,故本院依告訴人彭庭芸前開證述(㈢⒉)、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發票日,認被告應係於102 年3 月11日前之未久某日,佯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欲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並達成借款15萬元,1個月內償還,利息為3%之合意後,在其上開住處,冒用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繼於

102 年3 月11日持之,佯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告訴人彭庭芸並交付現金14萬5500元與被告。

⒊另告訴人彭庭芸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臺中市○○○路

、篤信街附近7-11交付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約在梅川西路7-11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 頁),而梅川西路與篤信街2 條道路係平行,並無交會,故本院認告訴人彭庭芸偵訊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應以其審理時證述始為真實,故本院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地點應係在臺中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㈤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固亦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併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

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志賢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後,用以供擔保,持之,佯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1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志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多次冒用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之舉動,惟被告係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冒用同一告訴人李志賢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㈣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詐取金錢,而在同一時間、地點,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在一時、地,佯以告訴人李志賢名義向告訴人彭庭芸借款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彭庭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5萬元予告訴人李志賢,並交付現金14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時地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有部分行為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見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向告訴人彭庭芸詐取財物而偽造本票,事後亦歸避責任,未賠償告訴人彭庭芸,且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78萬元,嚴重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告訴人李志賢、彭庭芸之權益,且係預謀犯案,其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見本院卷第311 、330 頁)。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未經告訴

人李志賢同意或授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並以佯裝借款供擔保之方式,持向告訴人彭庭芸詐取財物,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告訴人李志賢之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李志賢、彭庭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辯稱與前案係同一案件,難認已有悔意,告訴人彭庭芸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12 至313 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其中編號1 已扣案,其餘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李志賢」之署名1 枚、指印各3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詐得現金14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雖辯稱已返還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此為告訴人彭庭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是並無證據可認有發還告訴人彭庭芸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CH209553 │李志賢 │102 年3 月11日│15萬元 │├──┼─────┼────┼───────┼────┤│ 2 │CH209554 │李志賢 │102 年3 月11日│15萬元 │├──┼─────┼────┼───────┼────┤│ 3 │CH405552 │李志賢 │102 年3 月15日│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WG0000000 │陳品宏 │102 年2 月4 日│17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