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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惠翼

蔡文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惠翼、蔡文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各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之前場長及會計,其等均明知清水農場因認為前場員張哲雄早已退出農場,而拒絕給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耕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749,844元予張哲雄,張哲雄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補償費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獲勝訴,因此告訴人即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場長鄭明峰係依系爭訴訟之判決

主文,將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詎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因遭清水農場之場員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決後,竟挾怨報復,捏造不實事項,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告虛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於圖利張哲雄之犯意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場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約為要件,而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在清水農場場員代表大會(下稱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等語,並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場員大會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應與違約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化縣政府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云云,而意圖使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故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虛偽;誣告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而為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缺其一,即不能成罪,亦即若無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判決被告無罪,而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自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且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並應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前案之告訴兼告發狀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㈣系爭訴訟之一審判決書;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㈥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其等分別為清水農場之前場長及會計,且其等共同於105年3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於圖利張哲雄之犯意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場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約為要件,而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在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等語,並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場員大會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應與違約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化縣政府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依照當時臺中縣政府的函文,清水農場本來就應該依照租約及章程去給付補償金,告訴人顏朝雄以場員大會的方式改變補償金發放標準,本來就可能涉有圖利,伊等並未虛捏事實去提告,伊等沒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被告2人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係對於客觀事證之解讀及認知的問題,但被告2人均無虛捏事實、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2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自非僅憑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及證人王維安所提之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逕遽予認定,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藉以判斷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及證人王維安所提之前案告發,是否確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於105年3月3日共同具狀提出前案告發時,在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此等事實,卻故意誣指告訴人2人及證人王維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圖利罪嫌,據以推認被告2人確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㈠被告2人分別為清水農場之前場長及會計,且均明知清水農

場因認為前場員張哲雄早已退出農場,而拒絕給付彰化縣政府所撥付之耕地補償金22,749,844元予張哲雄,張哲雄遂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勝訴,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則依照系爭訴訟之判決主文,將前開補償金數額發給張哲雄。而被告2人則於105年3月3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係與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共同基於圖利張哲雄之犯意聯絡,利用王維安負責辦理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之機會及告訴人顏朝雄輾轉負責發放補償金給清水農場場員之權限,故意隱匿張哲雄有顯然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所定耕地補償金係以89年以前簽訂之租約為要件,而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乙情,反推由告訴人鄭明峰於101年2月24日,在清水農場場員大會作不實報告稱:「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王陳春梅間的給付補償金訴訟,經最高法院判農場敗訴確定」等語,並由告訴人顏朝雄在該會議上誘使場員代表推翻場員大會於99年10月7日所為之「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決議,而作成農場應與違約耕作場員和解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決議,共同將彰化縣政府不應該發給張哲雄之前揭補償金,發給張哲雄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對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33至341頁,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王維安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27至333頁),而無二致,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一第9至2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112號處分書(見他卷一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11月24日彰檢玉檔字第00000000000函(見他卷一第28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禮股檢察官105年8月23日簽呈(見他卷一第285至28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10月28日中廉機字第10560575340號函(見他卷一第291至2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宿股檢察官105年12月18日簽呈(見他卷一第299至317頁)、系爭訴訟中清水農場99年12月1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見106年度他字第505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5至167頁)、系爭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書(見偵卷第47至62頁)、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57至161頁)、張哲雄與清水農場於101年5月28日簽訂之和解書(見偵卷第65頁)、99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67至70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99年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之「七、討論事項:2.」記載:「

有關『市鎮中心』補償費發放事宜,提請討論案。......決議: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並參以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號函、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8號函、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9號函、99年9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299184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302601號函,上開函文之主旨均記載為:「貴場函送第○○屆第○○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43頁)。是依99年場員會議紀錄,當時確實做出業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案件(包含張哲雄當時尚繫屬於本院之系爭訴訟),均須至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後,始以該2案之法律見解作為標準,俾憑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之決議;且觀諸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文一再揭示補償費發放標準需按清水農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等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定清水農場發放補償費之標準,確實需依循農場章程、場員租約等規定為之,不得恣意變更;且依99年度場員大會之結論,亦明揭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張哲雄案件(即系爭訴訟),亦應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依照判決結果發放等情,可以認定。嗣後,被告周惠翼於100年8月間、被告蔡文惠100年10月19日分別自清水農場離職後,再從理事楊紫奎處取得101年度場員大會之會議錄音檔案,始知悉該次場員大會中係由理事王其祥提案討論當時尚在訴訟階段之2件民事案件(包含張哲雄系爭訴訟案件),是否一經法院判決後,清水農場即不再上訴,並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給付補償費與張哲雄,以利節省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支出,而會議討論過程中,告訴人顏朝雄亦有表示:「代表大會決議,理事會不能抵觸....」、「王代表(指王其祥)講很有道理啊,你一直上訴,上訴到最後,輸給場員,贏給彰化縣政府,我們是在告頭殼一個洞的嗎?...啊張哲雄那一件如果一審判決農場輸,啊錢就給人家,不要再上訴,是不是這樣?今天的決議可以推翻上次的決議啦,啊大家看怎樣,我沒有意見啊!」、「...因為這是法律上的啦,啊大家,這是將來影響到大家的權益,你如果要這樣下去,以後哦錢都不用領了啦,你們這樣要不要?贊同的舉個手。」、「.. .農場的代表是最高機關,那一案彰化縣政府也說那是你們的事情,對不對,我們要發、不發,那是我們的權利啦,你聽懂嗎?不是,當然不是我一個人的權利啦,也不是只有這樣啦,代表大會要通過啦,如果只有王代表建議沒有用啦,因為沒有經過代表大會通過啦,啊贊同說,如果說判決不管怎樣就發給人家,不要再一直上訴,這樣農場比較不會浪費錢,也比較不會告一告去給彰化縣政府,是不是說贊同,啊舉個手,贊同的舉個手...」等語,此有本院當庭播放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錄音檔案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且該次場員大會亦確實通過並做成「1、不論於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只要農場敗訴即刻給付賠償金予農民。2、如經本場最高權力機構-場員代表大會通過,儘速由原告或上訴人撤銷告訴,達成庭外和解,即刻將補償金給付農民。」之決議內容,又該臨時動議提案一之說明2則記載「王陳春梅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本場敗訴。本場除給付律師費、裁判費還要付遲延利息計損失數十萬元」等語,此有101年度場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該次會議紀錄第十三項臨時動議:提案一部分)。足見101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內容,確實已變更於99年度場員大會「需待法院終審確定判決始依判決結果發放補償金」之原決議內容,且於該臨時動議提案討論過程中,告訴人顏朝雄亦確實有就理事代表王其祥之臨時動議提案說明、解釋,而最終決議結果亦與告訴人顏朝雄所持立場較為相符,凡此種種,致被告2人因而產生告訴人顏朝雄有圖利張哲雄之主觀懷疑。再審之案外人王陳春梅等與清水農場間之訴訟結果,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清水農場)應給付原告(即王陳春梅等)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清水農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1至3項分別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第1項主文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13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故就該案第一審之判決結果,係判決清水農場全部敗訴,且應給付原告等10,828,021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清水農場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則就原判決命清水農場給付超過5,876,831元部分廢棄,並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再經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維持第二審之判決結果而告確定;從而,清水農場依照99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結果,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結果係將原審判決結果部分廢棄、部分維持,而該案最終確定判決之結果,係命清水農場需給付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等共計5,876,831元及遲延利息,相較於第一審判決結果,清水農場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共減少4,951,190元,清水農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101年度場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提案一之說明2卻係記載「王陳春梅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本場敗訴。本場除給付律師費、裁判費還要付遲延利息計損失數十萬元」等文字,被告2人因此認為該會議紀錄就此部分並未如實記載,且就農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一節隱而不宣,又該次會議紀錄為告訴人鄭明峰,是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鄭明峰所製作之會議紀錄有所不實,方謂其製作不實報告。從而,被告2人在知悉101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及聽聞該次會議過程錄音檔案後,依憑上情據為判斷,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顏朝雄、鄭明峰利用101年度場員大會推翻99年度場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改採較為有利於場員之方式處理補償金之發放方式,所為應涉犯圖利張哲雄之罪嫌,是被告2人依上開事證,據以判斷告訴人2人與證人王維安(詳下述)共犯圖利罪具狀告發,此尚難率認被告2人必有誣告之故意及憑空捏造設詞告發之舉。

㈢另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公共財產科科員王維安部分,被

告2人係以證人王維安所製作之函文及其證述內容,僅以先前有舉報之132筆耕地以外之土地,均一律承認租約有效,而故意隱匿張哲雄違反農地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應無補償金請求權之事實,仍據以核發其補償金等情。然被告2人主觀上因認張哲雄業已於94年8月間以口頭聲明退場,並於95年2月16日經95年度場員大會追認通過後退場,因而喪失場員資格,清水農場起初亦以張哲雄已非場員,已拋棄對於農場之租賃權為由,拒絕給付補償金。但清水農場嗣於張哲雄提起訴訟並經第一審判決後,先於101年間以場員大會決議改以農場一經敗訴即發放補償金,並由承辦人即證人王維安將補償金發放之公文呈請相關主管及縣長會簽後,即將補償金撥付予清水農場,再發放予張哲雄。依上可知,被告2人任職於清水農場期間,清水農場原本係持張哲雄退場後已不具場員資格而拒絕給付補償金之立場,但於其等2人離職後之101年間,清水農場卻先以場員大會通過決議之方式,推翻99年間之原決議內容,並與張哲雄簽立和解書後,再由證人王維安辦理同意發放補償金之程序,且證人王維安亦表示其僅參照前手所調查認定屬「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部分,不予發放補償金,其餘未經前手認定屬「未自任耕作」土地部分,則未再加以審查有無自任耕作之要件,悉依和解結果逕予發放;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張哲雄業已退場,已不具場員資格,自無權請領補償金,然告訴人2人並未告知、證人王維安亦未調查,即沿襲前手認定之結果,率爾將補償金發放給張哲雄等情,據以認定告訴人2人與證人王維安共犯圖利罪而具狀告發,惟張哲雄有無場員資格、與其能否領得補償金,事後經法院認定結果應屬二事,然被告2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清水農場原本亦係採取張哲雄不具領取補償金資格之否定見解,則被告2人執此為由具狀告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使被告2人均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告發,然此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故意、及虛捏杜撰事實之情事,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㈣參以張哲雄起訴請求清水農場給付補償金之系爭訴訟卷宗,

當時告訴人顏朝雄身為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然告訴人顏朝雄卻於99年9月17日撰寫陳述狀並簽名於上,交與張哲雄作為證據使用(見該民事卷宗卷一第63至68頁,原證十五),且該陳述狀內容主要係謂「張哲雄向清水農場請求發放補償金之過程中,當時伊(即告訴人顏朝雄)為清水農場之理事主席,伊一再要求場長即被告周惠翼想辦法儘速發放補償金,但被告周惠翼表示依照理事會決議不能發放」等語,又該份陳述狀之撰寫日期為99年9月17日,張哲雄則係於同年月23日提起系爭訴訟,足見告訴人顏朝雄出具該份陳述狀之目的,顯係要交給張哲雄作為系爭訴訟所檢附之證據使用,然斯時告訴人顏朝雄已是清水農場之場長即法定代理人,詎其身為系爭訴訟被告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卻仍出具上開陳述狀並交由系爭訴訟原告張哲雄做為證據使用,此舉極易導致原本拒絕直接發放補償金與張哲雄之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主觀上因而認定告訴人顏朝雄立場偏頗,而有圖利張哲雄之嫌疑,是被告2人縱係出於懷疑而為告發,所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有對告訴人2人及證人王維安提出前揭圖利罪嫌之告發乙情,惟既難以完全排除係因被告2人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以101年度場員大會決議內容變更原先99年度場員大會決議結果之補償金發放標準,並由證人王維安承辦發放補償金予張哲雄之事宜,因此懷疑告訴人2人與證人王維安可能有圖利張哲雄之嫌並提出前案告發等情,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係明知非屬真實而故意虛構,且亦欠缺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虛捏,故為不實告發之事實。依前揭事證,既無法排除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及證人王維安提出前揭告發之舉,應係不諳法律而對事實有所誤解,自難認渠等在主觀上確具有故意構陷告訴人2人及證人王維安入罪之情形。是依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定被告2人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則在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