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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基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基郎犯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基郎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見陳勝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村00號住宅(下稱陳勝彥住宅)旁之房屋正在整修,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整修之房屋前往陳勝彥住宅2 樓外側鋁門窗戶外,因該窗戶未上鎖,李基郎即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陳勝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勝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美金2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VISA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存簿各1 本、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印章1 顆、自用小客車備份鑰匙1 副得逞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李基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12分許、11時25分許,持上開陳勝彥所有之系爭合庫VISA金融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建霆有限公司(下稱建霆公司)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假冒陳勝彥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8,900 元購入手機1 支;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老崑山銀樓(下稱老崑山銀樓)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假冒陳勝彥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9,300 元、新臺幣6,600 元購入金飾;復接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瑞山銀樓(下稱瑞山銀樓)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假冒陳勝彥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9,535 元購入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勝彥」之簽名各1 枚(共4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陳勝彥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嗣持以向該等特約商店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陳勝彥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購得手機、金飾等物,並據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因而墊付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陳勝彥、該等特約商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嗣李基郎將前揭購得之物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三、經陳勝彥察覺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警調閱前揭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簽帳單據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勝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基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第95頁至9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其住宅遭竊及其未前往建霆公司、老崑山銀樓、瑞山銀樓消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頁至64頁、第99頁),並有現場、簡訊畫面、簽帳單及錄影翻攝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漏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名,惟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二)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接續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勝彥」署名各1 枚(共4 枚)之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接續於同日持告訴人陳勝彥之合庫VISA金融卡刷卡購物,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罪)、5 月、6 月(2 罪)、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7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⒉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⒊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3 月(共3 罪)、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⒋100 年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⒌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審投刑簡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⒈至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被告於

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3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所犯竊盜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

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將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陳勝彥之名義消費,除造成告訴人陳勝彥之財產上損害外,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復造成信用卡公司受有代為墊付消費款之損失,其之行為殊不可取,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第一任配偶離婚育有一16歲兒子、其第二任配偶住在大陸地區無聯絡、入監前與姐姐同住、並由其姐姐照顧其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 元及美

金2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勝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號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告訴人陳勝彥其他遭竊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於掛失後,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陳勝彥」之署名1 枚(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因各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盜刷告訴人陳勝彥之信用卡,購

得價值共新臺幣3 萬4,335 元(計算式:價值新臺幣8,900元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9,300 元金飾+價值新臺幣6,60

0 元金飾+價值新臺幣9,535 元金飾=新臺幣3 萬4,335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或盜│應沒收之簽│宣告刑及沒收 ││號│ │刷金額 │名或署押(│ ││ │ │ │簽帳單) │ │├─┼──────┼──────┼─────┼─────────┤│一│犯罪事實欄一│現金新臺幣3,│無 │李基郎犯踰越安全設││ │ │000 元、美金│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2 元、合作金│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庫商業銀行VI│ │月。 ││ │ │SA金融卡(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號:00000000│ │金新臺幣叁仟元、美││ │ │000000000 號│ │金貳元沒收,如於全││ │ │。下稱系爭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庫VISA金融卡│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 張、中華│ │徵其價額。 ││ │ │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合作金│ │ ││ │ │庫商業銀行、│ │ ││ │ │土地銀行、臺│ │ ││ │ │中商業銀行之│ │ ││ │ │存簿各1 本、│ │ ││ │ │臺中商業銀行│ │ ││ │ │提款卡1 張、│ │ ││ │ │印章1 顆、自│ │ ││ │ │用小客車備份│ │ ││ │ │鑰匙1 副。 │ │ │├─┼──────┼──────┼─────┼─────────┤│二│犯罪事實欄二│新臺幣8,900 │偽造之「陳│李基郎犯行使偽造私││ │ │元、新臺幣9,│勝彥」之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300 元、新臺│名共4 枚。│柒月。 ││ │ │幣6,600 元、│ │未扣案之偽造「陳勝││ │ │新臺幣9,535 │ │彥」署名肆枚沒收。││ │ │元,共3 萬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335 元。 │ │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叁││ │ │ │ │佰叁拾伍元沒收,如││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