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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佑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陳宥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3308、4446、6552、7981、80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則佑、陳宥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宥霖、被告林則佑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之工作」補充更正為「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作為聯繫詐欺事宜工具」;倒數第5 行「監控車手收款情形」應補充更正為「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持用如附表二而編號3 所示手機與作為聯繫工具」;②犯罪事實二㈠第2 行、犯罪事實三第5 至6 行、犯罪事實四第3 至4 行、犯罪事實五第3 行、犯罪事實六第2 至3 行所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均補充更正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犯罪事實二㈡第2 至3 行「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接續上開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第5 行「確認朱寶綢未逃亡」應補充更正為「確認朱寶綢未因前述二㈠所涉刑案事由而逃亡」;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則佑、陳宥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則佑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宥霖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所涉各該編號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⒈被告林則佑、陳宥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印文或公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上,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如上開事實所載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附表三所示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該等印文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林則佑、陳宥霖或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林則佑及同案被告唐

道軍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僅相隔2 日),由機房人員以同一詐術事由,接連對同一告訴人朱寶綢施行詐術,使其先後2 次於同一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則佑,是上開2 次詐欺取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起訴意旨認為上開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林則佑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黃春桃施以詐騙,然上開2 次犯行,係由機房人員以告訴人黃春桃涉及相異刑事案件之詐術內容對其施詐,且2 次交付予告訴人黃春桃之偽造公文書上承辦檢察官分別為「吳文正」、「黃立維」而已有不同,又2 次詐騙行為相隔6 日,是上開2 次對告訴人黃春桃之詐欺犯行,即屬可分,應具有獨立性,尚難評價為接續犯。

⒊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⒋依上說明,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就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後,即各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被告陳宥霖僅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其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各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各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各為其2 人之首次犯行,是就各該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 1、3 「所犯法條」欄所示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至被告林則佑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陳宥霖所為附表一編號 4至5 之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各該「所犯法條」欄所示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則佑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被告陳宥霖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林則佑、陳宥霖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已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江秋庚取款、監控取款,是其2 人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江秋庚業已報警,故其2 人當場為警查獲,未生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等,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之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均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告訴人等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黃春桃已年過半百,而告訴人朱寶綢、巫桂妹則均年近古稀之年;參以,告訴人朱寶綢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罹病已進行過數次化療,尚有1 年之療程需進行之身體狀況【見偵32694 卷㈠第 249頁】;而告訴人巫桂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騙款項是我先生命喪於車禍所得之強制險理賠款,發生此事承受極大身心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等於此情狀之下,猶被詐騙財物,且金額均非微小(詳見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告訴人等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般,尤令人不忍;惟考量被告陳宥霖、林則佑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林則佑於案發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又被告

2 人於本件係分別擔任取款、監看取款等工作,雖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工作,然仍屬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另斟酌被告2 人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復參酌被告2 人、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

3 至174 頁);兼衡被告林則佑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宥霖高中畢業,在工廠從事醫療床組裝工作、月收入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林則佑、陳宥霖所有,且供其等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宥霖、林則佑因本件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分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1、68、 172頁),此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雖係被告陳宥霖所有之物,然其否認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用該手機聯繫詐騙事宜,爰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現金2 萬4000元,依被告林則佑供稱:該等現金是我先前在屏東有正當工作存下來的錢,但也有些是從事詐騙之報酬,我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縱被告自白有部分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確認扣案現金究否確實與本案相關,而可資補強被告林則佑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該筆現金為被告林則佑之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持有,為告訴人等所有,該等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均詳見附表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關於告訴人巫桂妹部分,因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巫桂妹偽造之傳票公文書,業經告訴人巫桂妹撕毀而不存在,雖該傳票具有公文書之外觀,且係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該偽造之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存在,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行為人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罪 刑 ││ │ │ ├────┤ │ ││ │ │ │遭騙財物│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1 │起訴書犯│林則佑、│ 朱寶綢 │【林則佑】 │林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罪事實二│唐道軍(├────┤①刑法第 339│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㈠㈡ │由本院另│新臺幣48│條之4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行審結)│萬元、56│第1 、2 款加│ ││ │【包含林│及其餘詐│萬元(共│重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則佑被訴│欺集團不│104 萬元│、②刑法第2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1││ │犯罪事實│詳成年成│) │6 條、第 211│、2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一部分】│員 ├────┤條行使偽造公│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取款金額│文書罪、③組│臺幣2 萬800 元沒收,於││ │ │ │2 %計算│織犯罪防制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48萬│例第3 條第 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5 6萬)│項後段參與犯│額。 ││ │ │ │×2 %=│罪組織罪(起│ ││ │ │ │2 萬800 │訴書犯罪事實│ ││ │ │ │元 │一部分) │ ││ │ │ │ ├──────┤ ││ │ │ │ │上述3 罪想像│ ││ │ │ │ │競合從一重之│ ││ │ │ │ │①罪處斷 │ │├──┼────┼────┼────┼──────┼───────────┤│ 2 │起訴書犯│林則佑、│黃春桃 │【林則佑】 │林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罪事實三│王鳴逸、├────┤①刑法第 339│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唐道軍、│新臺幣52│條之4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賴禹廷(│萬5000元│第1 、2 款加│ ││ │ │王鳴逸等│及其台北│重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3 人由臺│富邦銀行│、②刑法第2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 ││ │ │灣桃園地│、中華郵│6 條、第 21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方檢察署│政、國泰│條行使偽造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檢察官及│世華銀行│文書罪 │1 萬500 元沒收,於全部││ │ │臺灣桃園│帳戶之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地方法院│融卡各 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案偵辦│張 │上述2 罪想像│ ││ │ │、審理)├────┤競合從一重之│ ││ │ │及其餘詐│取款金額│①罪處斷 │ ││ │ │欺集團不│2 %計算│ │ ││ │ │詳成年成│:52萬50│ │ ││ │ │員 │00元×2 │ │ ││ │ │ │%=1 萬│ │ ││ │ │ │500元 │ │ ││ │ │ │ │ │ │├──┼────┼────┼────┼──────┼───────────┤│ 3 │起訴書犯│林則佑、│黃春桃 │【林則佑】 │【林則佑】犯三人以上共││ │罪事實四│陳宥霖、├────┤①刑法第 339│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唐道軍(│新臺幣13│條之4第1 項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包含陳│由臺灣桃│0萬元 │第1 、2 款加│月。 ││ │宥霖被訴│園地方檢├────┤重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犯罪事實│察署檢察│①林則佑│、②刑法第2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 │一部分】│官另案偵│部分,取│6 條、第 21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辦)及其│款金額 2│條行使偽造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餘詐欺集│%計算:│文書罪 │2 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 │ │團不詳成│130 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年成員 │×2%= │【陳宥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萬6000│①刑法第 339│ ││ │ │ │元 │條之4 第1 項│【陳宥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第1 、2 款加│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②陳宥霖│重詐欺取財罪│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部分,取│、②刑法第21│月。 ││ │ │ │得報酬 1│6 條、第 21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萬元 │條行使偽造公│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文書罪、③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 │ │ │ │織犯罪防制條│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 │ │ │ │例第3 條第 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項後段參與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罪組織罪(起│,追徵其價額。 ││ │ │ │ │訴書犯罪事實│ ││ │ │ │ │一部分) │ ││ │ │ │ ├──────┤ ││ │ │ │ │林則佑、陳宥│ ││ │ │ │ │霖所犯上開之│ ││ │ │ │ │罪,依想像競│ ││ │ │ │ │合後均從重以│ ││ │ │ │ │①罪處斷 │ │├──┼────┼────┼────┼──────┼───────────┤│ 4 │起訴書犯│林則佑、│巫桂妹 │【林則佑、陳│【林則佑】犯三人以上共││ │罪事實五│陳宥霖、├────┤宥霖】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唐道軍(│新臺幣74│①刑法第 339│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由臺灣臺│萬元 │條之4 第1 項│月。 ││ │ │中地方檢├────┤第1 、2 款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察署檢察│林則佑、│重詐欺取財罪│示之物均沒收。 ││ │ │官另案偵│陳宥霖均│、②刑法第21│ ││ │ │辦)及其│尚未獲得│6 條、第 211│【陳宥霖】犯三人以上共││ │ │餘詐欺集│報酬 │條行使偽造公│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團不詳成│ │文書罪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年成員 │ ├──────┤月。 ││ │ │ │ │林則佑、陳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霖所犯上開之│之物沒收。 ││ │ │ │ │罪,依想像競│ ││ │ │ │ │合後均從重以│ ││ │ │ │ │①罪處斷 │ │├──┼────┼────┼────┼──────┼───────────┤│ 5 │起訴書犯│林則佑、│江秋庚 │【林則佑、陳│【林則佑】犯三人以上共││ │罪事實六│陳宥霖、├────┤宥霖】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唐道軍(│無(著手│①刑法第 339│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由本院另│詐欺之金│條之4第2 項 │月。 ││ │ │行審結)│額為新臺│、第1項第 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及其餘詐│幣39萬元│、2 款加重詐│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至││ │ │欺集團不│) │欺取財未遂罪│8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詳成年成├────┤、②刑法第21│。 ││ │ │員 │無 │6 條、第 211│ ││ │ │ │ │條行使偽造公│【陳宥霖】犯三人以上共││ │ │ │ │文書罪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林則佑、陳宥│月。 ││ │ │ │ │霖所犯上開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罪,依想像競│之物及附表三編號5 至 8││ │ │ │ │合後均從重以│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①罪處斷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iPhone6 手│①自被告林則佑身上扣得 ││ │機1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 │ │ 1 枚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④與本案相關,應沒收 │├──┼─────┼───────────────┤│ 2 │OPPO手機 1│①自被告林則佑身上扣得 ││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 │ │ 1 枚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④與本案相關,應沒收 │├──┼─────┼───────────────┤│ 3 │HTC ONE 手│①自被告陳宥霖身上扣得 ││ │機1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 │ │ 1 枚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④與本案相關,應沒收 │├──┼─────┼───────────────┤│ 4 │現金新臺幣│①自被告林則佑身上扣得 ││ │2萬4000元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 收 │├──┼─────┼───────────────┤│ 5 │iPhone6 手│①自被告陳宥霖身上扣得 ││ │機1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 │ │ 1 枚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 │ │ 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偽造之107 年10月22日「台北│出處:中市警二分││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偵0000000000卷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65頁 ││ │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黃立├────────┤│ │維」印文各1枚 │與犯罪事實二㈠相││ │ │關 │├──┼─────────────┼────────┤│ 2 │偽造之107 年10月24日「台北│出處:中市警二分││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偵000000000 卷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67頁 ││ │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黃立├────────┤│ │維」印文各1枚 │與犯罪事實二㈡相││ │ │關 │├──┼─────────────┼────────┤│ 3 │偽造之107 年11月1 日「台北│出處:偵3680卷第││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18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吳文│與犯罪事實三相關││ │正」印文各1枚 │ │├──┼─────────────┼────────┤│ 4 │偽造之107 年11月7 日「台北│出處:偵3680卷第││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19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黃立│與犯罪事實四相關││ │維」印文各1枚 │ │├──┼─────────────┼────────┤│ 5 │偽造之107 年7 月20日「臺灣│出處:中市警豐分││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偵0000000000卷第││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15 頁 ││ │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 │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與犯罪事實六相關││ │」印文各1 枚 │ │├──┼─────────────┼────────┤│ 6 │偽造之107 年5 月30日「臺灣│出處:中市警豐分││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偵000000000 卷第││ │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臺灣│117-119 頁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印文及偽造「檢察官林漢強」│與犯罪事實六相關││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 ││ │枚 │ │├──┼─────────────┼────────┤│ 7 │偽造之107 年11月23日「臺北│出處:中市警豐分││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偽│偵000000000 卷第││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21 頁 ││ │印」之公印文1枚 ├────────┤│ │ │與犯罪事實六相關│├──┼─────────────┼────────┤│ 8 │偽造之107 年11月23日「臺北│出處:中市警豐分││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偵000000000 卷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23 頁 ││ │之公印文1枚 ├────────┤│ │ │與犯罪事實六相關│└──┴─────────────┴────────┘【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94號108年度偵字第3308號108年度偵字第4446號108年度偵字第6552號108年度偵字第7981號108年度偵字第8062號被 告 唐道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則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陳宥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施振超律師(業於108年2月18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道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7 年4 月初某日,經黃岳鈞(另案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3 號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號「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並自107 年9 月初某日起,擔任向該集團負責收取受機房詐騙之人所交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及發放生活費、報酬予「車手」,並將得手之詐騙款項上交「老闆」所指派之人;林則佑於10

7 年10月初某日經「許文強」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陳宥霖則於107 年10月中旬,經唐道軍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把風、監控車手收款情形,唐道軍可獲得經手款項1%之報酬;林則佑、陳宥霖則分別可獲得其經手款項2%之報酬。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以此方法,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㈠唐道軍、林則佑及詐欺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

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前1 、2 日致電因癌症接受化療中之朱寶綢,佯稱:係世華銀行行員,是否有請陳美華幫忙領錢等語,再由冒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致電朱寶綢,誆稱:朱寶綢係詐騙集團同夥,要接受調查,檢察官會與妳聯絡等語,續由冒稱「林文華科長」、「黃立維檢察官」之人對朱寶綢詐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多筆交易是妳的名字,是通緝犯,要叫警察去抓妳、上手銬,如果不要關的話,要把錢拿出來監管,防止妳逃亡,只要分案調查還妳的清白後,就可以把錢還給妳,會叫替代役去收款云云,致朱寶綢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將48萬元交予冒稱替代役之林則佑,而冒稱「黃立維檢察官」之人,旋以電話通知朱寶綢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以傳真發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傳真時間為107 年10月22日13時36分54秒)予朱寶綢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則佑收取款項後,即搭車返回桃園市,將詐得款項交付予唐道軍;㈡唐道軍、林則佑及詐欺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冒稱「黃立維檢察官」之人,於107 年10月24日致電朱寶綢,確認朱寶綢未逃亡,指示朱寶綢領款,朱寶綢於 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56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將56萬元交予冒稱替代役之林則佑,而冒稱「黃立維檢察官」之人,旋以電話通知朱寶綢前往統一超商富強門市,以傳真發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傳真時間為107 年10月24日12時6 分38秒)予朱寶綢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則佑收取款項後,即搭車返回桃園市,將詐得款項交付予唐道軍。(有關朱寶綢於107 年10月26日、29日、31日、11月6 日、11月14日各提領46萬5000元、49萬8000元、58萬元、40萬元、40萬元,於提款同日在其住處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部分,另案偵辦中;又朱寶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7 分許,至雙十郵局轉帳48萬元至熊庭翎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熊庭翎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熊庭翎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75 號案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款項後,均以傳真發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 紙,其上均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

三、林則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王鳴逸、唐道軍(王鳴逸、唐道軍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賴禹廷(賴禹廷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32 號案提起公訴)及詐欺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春桃,冒稱警職人員,佯以黃春桃欠繳電信費用、帳戶有問題涉及刑責,繼由冒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對黃春桃詐稱:需將現金交地檢署公證,並交付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將派專員收取云云,致黃春桃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中北路分行提領52萬5000元後,於同日15時29分後不久,在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18巷土地公廟前,將現金52萬5000元連同3 張金融卡,交予冒稱專員之林則佑,林則佑則交付黃春桃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傳真時間為107 年11月1 日15時29分24秒)予黃春桃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則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現金、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在旁監看之賴禹廷,賴禹廷再依指示駕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某「噜拉拉」洗車場附近,將詐得之款項、金融卡等物交予王鳴逸。

四、林則佑、陳宥霖與唐道軍(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詐欺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冒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於107 年11月7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春桃,佯以這次更大條,金額要大一點云云,致黃春桃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央西路分行提領130 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18巷土地公廟前,將現金130 萬元,交予冒稱專員之林則佑,林則佑則交付黃春桃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傳真時間為

107 年11月7 日11時32分26秒)予黃春桃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林則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現金130 萬元,交付予在旁監看之陳宥霖,陳宥霖再收得之現金130 萬元,交付駕車搭載陳宥霖前往監看之唐道軍。(黃春桃交付之3 張提款卡遭車手提領計53萬元;於108 年11月9 日、同年月11月12日各交付38萬8000元、80萬元予車手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中)。

五、林則佑、陳宥霖與唐道軍(唐道軍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詐欺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

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巫桂妹,冒稱健保局人員,佯以巫桂妹遭人盜用資料申請健保卡,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醫院申請鉅額補助款3 萬5790元,將停用健保卡,旋將電話轉接另一女子,詐稱巫桂妹常領高單價藥品超過額度,要停卡,並將電話轉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係刑事一組「陳宏達」,訛以巫桂妹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地檢署發傳票均未到庭,於同日14時許,指示巫桂妹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某超商金豐門市收取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公文書,而行使之,並指示巫桂妹看完後,將傳真之偽造傳票撕掉沖進馬桶,再由冒稱「檢察官謝宗甫」之人向巫桂妹詐稱涉嫌洗錢案,如不配合指示處理,將被收押云云,冒稱「檢察官謝宗甫」之人再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致電巫桂妹,指示巫桂妹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謝宗甫」為好友,冒稱「檢察官謝宗甫」之人旋以LINE與巫桂妹通話,指示巫桂妹將定存解約並交付郵局、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將指派地檢署專員「劉承德」收取,巫桂妹因之陷於錯誤,於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將定期存款100 萬元解約後,提領現金74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京松社區」前,交付內有現金74萬元、中壢普仁郵局、臺灣銀行建國分行金融卡各1 張之黃色塑膠袋予冒稱「劉承德專員」之林則佑,在旁監看之陳宥霖見林則佑得手後,旋即離去,林則佑則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步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收取之內有現金、金融卡之黃色塑膠袋置於馬桶水箱上,唐道軍隨即進入廁所取走黃色塑膠袋離去。同日下午巫桂妹察覺有異,於同日13時51分許,掛失上開郵局金融卡,並圈存上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之存款,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始未遭詐欺集團領取。

六、林則佑、陳宥霖、唐道軍及詐欺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7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秋庚,冒稱為健保局人員,佯稱江秋庚遭他人在銀行開設帳戶,詐領中央健保局補助款3 萬8000元,可幫忙報案云云,繼由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李志明警官之人致電江秋庚,詐稱接獲中央健保局報案,江秋庚有詐領一筆補助,並有一件龍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鼠會案件,檢察官已下令要拘提云云,並指示江秋庚到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某便利商店等傳真,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傳真時間為10

7 年11月22日15時19分59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 紙(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 枚,傳真時間為107 年11月22日15時19分59秒)傳真予江秋庚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冒稱李志明警官之人再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以電話聯絡江秋庚,偽稱已經跟檢察官聯繫過,被檢察官罵了一頓等語,同日上午10時許,冒稱「林漢強檢察官」之人致電江秋庚,訛稱為何傳喚未到,要拘提江秋庚,並已凍結江秋庚之財產,要江秋庚提領39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張姓專員,否則就要去臺北一趟云云,江秋庚先報警處理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51號附近公車站牌赴約,林則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錢,陳宥霖另受唐道軍指示,監控林則佑之收款過程,林則佑先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7-11超商收受傳真,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傳真時間為107 年11月23日16時34分45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傳真時間為107 年11月23日16時34分45秒)各1 紙,於林則佑交付上開公文書予江秋庚後,欲取款之際,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在林則佑身上扣得林則佑持用之手機2 支(IPHONE6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OPPO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 萬4000元等物,在陳宥霖身上扣得手機

2 支(IPHONE6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HTC 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朱寶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春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巫桂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佑、陳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唐道軍固坦承自 107 年 9 月初起,負責向車手收錢後上交「老闆」所指派之人、交付車手生活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7 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林則佑收取被害人朱寶綢的款項,亦未於107 年11月23日參與被告林則佑、陳宥霖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林則佑於107 年10月22日、24日向被害人收到的錢是交給何人,伊沒有跟被告林則佑收過錢,伊只有跟被告陳宥霖、另案被告賴禹庭收過錢,伊收的款項每次都是30萬元以下,因為老闆只見過伊一次面,伊猜老闆把金額大的交給他信賴的人;伊知道被告陳宥霖於107 年11月23日到臺中市潭子區,因為11月22日晚上10、11時,伊與被告陳宥霖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喝酒,喝完之後,被告陳宥霖就住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隔天(即23日)早上被告陳宥霖回去蘆竹區住處,下午1 、2 時許,被告陳宥霖說要去臺中,如果發生什麼事的話,要伊跟他的家人說一下,但伊不知道被告陳宥霖到臺中做什麼事,但被告陳宥霖這樣說,伊就知道被告陳宥霖要去作詐騙的工作,伊沒有指派被告陳宥霖去,伊負責的工作只有收第二線的錢,不會知道他要去工作的地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朱寶綢於107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遭詐騙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則佑坦承於107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在告訴人朱寶綢住處,向告訴人朱寶綢收取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寶綢、證人即載送被告林則佑之計程車司機陳文彬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朱寶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辦朱寶綢遭詐騙案- 現場地圖、告訴人朱寶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紀錄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參見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足徵被告林則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唐道軍固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則佑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則佑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是把收到的款項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且被告唐道軍亦自承:伊於10

7 年9 、10月間,有交工作機的SIM 卡及住宿費給被告林則佑,伊與被告林則佑並無糾紛等語,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陳宥霖陳稱:伊只有向被告林則佑收過1 次錢,是在桃園市平鎮區詐得130 萬元那次,收到錢後,伊就交給被告唐道軍等語,且被告林則佑於107 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巫桂妹收取74萬元、金融卡等物,亦係由被告唐道軍收取(詳如下述),是被告唐道軍供述:伊沒有向被告林則佑收過錢,且沒有收過30萬元以上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唐道軍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春桃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遭詐騙部分: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訊據被告林則佑坦承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7 日向告訴人黃春桃收取款項;被告陳宥霖坦承於107 年11月7 日監看林則佑取款情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禹廷、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桃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並有告訴人黃春桃台北富邦銀行、中壢龍岡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107 年11月1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07 年11月7 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被告為賴禹廷)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則佑、陳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就此部分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巫桂妹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遭詐騙部分:(

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桂妹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2 月11日桃營字第108180013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郵局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8 年2 月13日建國營密字第10850000681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巫桂妹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參見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6張(參見本署108 年度他字第1202號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則佑、陳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林則佑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4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被告唐道軍(由本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進入該便利商店,並坐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外之座椅,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告林則佑自該便利商店廁所出來,被告唐道軍旋即進入該廁所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離開廁所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且據證人即被告林則佑、陳宥霖一致結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唐道軍等語,堪認被告唐道軍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無訛。

㈣被害人江秋庚於107 年11月23日16時許遭詐騙部分:(犯罪

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卷可稽(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復有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各持用手機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則佑、陳宥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嫌,均堪以認定。被告唐道軍固否認有何與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霖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看被告林則佑後,被告唐道軍指示伊搭高鐵前往臺中,再搭計程車至臺中市潭子區監看被告林則佑等語,佐以被告唐道軍供稱:被告陳宥霖於107 年11月22日住在伊住處,有一袋衣服放在伊住處等語,顯見其2 人之交情匪淺,證人即被告陳宥霖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唐道軍之必要,被告唐道軍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嫌,亦堪以認定。

㈤又依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供述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朱寶綢、黃春桃、巫桂妹、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之結證情節及上開卷附偽造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物,足認本件詐欺集團已持續運作一段期間、成員分工明確、以詐得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支付參與成員之報酬,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六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均係公務員所製作,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設置「監管科」之內部單位,衡情仍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偽造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六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無訛。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檢察官黃立維」、「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林漢強」、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核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唐道軍、林則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則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道軍、林則佑就犯罪事實欄二與所屬詐欺機房成員間;被告林則佑就犯罪事實欄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鳴逸、賴禹廷、唐道軍、詐欺機房成員間;被告林則佑、陳宥霖就犯罪事實欄四、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唐道軍、詐欺機房成員間;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就犯罪事實欄六與詐欺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各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朱寶綢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陷於錯誤,於各該日交付款項;犯罪事實欄三、四之告訴人黃春桃分別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陷於錯誤,於各該日交付款項,雖各係同一被害人,惟數次交付款項,時間已有間隔,且詐欺集團於取款日分別交付申請日期、金額不同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朱寶綢、黃春桃,其詐欺取財行為,即屬可分,而各具獨立性,尚難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唐道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間;被告林則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 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7 罪間;被告陳宥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唐道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OPPO、HTCONE手機分別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林則佑、陳宥霖持用之工作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林則佑所有之IPHONE手機,有使用作為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則佑供承在卷,是該手機係被告林則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陳宥霖所有之IPHONE手機,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宥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唐道軍供稱:其報酬為經手款項之1%等語;被告林則佑、陳宥霖供稱:其報酬為經手款項之2%等語,則被告唐道軍之犯罪所得為1 萬400 元(計算式:【480000+560000 】*1% =10400 ,即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朱寶綢交付48萬元、56萬元之1%);被告林則佑之犯罪所得為7 萬2100元(計算式【480000+560000+525000+0000000+740000 】*2% =72100 ,即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朱寶綢交付48萬元、56萬元;犯罪事實欄三、四告訴人黃春桃交付52萬5000元、130 萬元;犯罪事實欄五告訴人巫桂妹交付74萬元之2%);被告陳宥霖之犯罪所得為4 萬800 元(計算式【0000000+740000】*2% =40800 ,即犯罪事實欄四告訴人黃春桃交付之130 萬元;犯罪事實欄五告訴人巫桂妹交付之74萬元),扣案之現金2 萬4000元為被告林則佑所有,且被告林則佑供稱:伊自107 年10月開始擔任車手,共拿了

5 、6 萬元之報酬等語,堪認扣案之現金2 萬4000元為被告林則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保安處分:被告唐道軍、林則佑、陳宥霖犯參與組織罪,請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七、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則佑收取告訴人巫桂妹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林則佑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巫桂妹施用詐術,告訴人巫桂妹受騙後,將款項交付被告林則佑,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取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交付金錢時,由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收取款項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尚難認係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五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犯罪事實欄二)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1 枚││ │ │造「檢察官黃立維」印│ ││ │ │文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犯罪事實欄二)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1 枚││ │ │造「檢察官黃立維」印│ ││ │ │文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犯罪事實欄三)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1 枚││ │ │造「檢察官吳文正」印│ ││ │ │文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犯罪事實欄四)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1 枚││ │ │造「檢察官黃立維」印│ ││ │ │文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署傳票(犯罪事實欄六│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1 枚││ │) │造「檢察官林漢強」印│1 枚││ │ │文偽造「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 枚││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偽│1 枚││ │書(犯罪事實欄六) │造「檢察官林漢強」印│1 枚││ │ │文偽造「書記官康敏郎│ ││ │ │」印文 │ │├───┼──────────┼──────────┼──┤│7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 ││ │管科(犯罪事實欄六)│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8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 ││ │(犯罪事實欄六)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