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倫被 告 游博凱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游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3983號、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愷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游博凱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游淑婷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愷倫自民國107 年5月間某日起至8月底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耙瓜man」(馬來西亞籍)、「心心」(本國籍)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幣安」詐欺洗錢轉帳水房集團。嗣林愷倫、「耙瓜man」、「心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7年6月5日至7日間,「大俠愛吃漢堡包」詐欺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假冒為馬來西亞國反貪污委員會官員、警官,撥打電話予馬來西亞國民眾SUZANA BINTIK HALID(下簡稱KHALID),佯稱KHALID之銀行帳戶涉及大宗毒品買賣交易,需進行銀行轉帳以證明沒有洗錢之嫌疑云云,KHALID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馬幣44萬元至RAKYAT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伊斯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並由林愷倫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透過遠端設備跨國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中之馬幣13萬93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1萬7573元(計算式:5 日轉帳之馬幣4萬元8.042+6日轉帳之5萬元8.02+7日轉帳之馬幣4萬9300元8.01=新臺幣111萬7573元)】,陸續匯往RAKYAT、C

IMB、PUBLIC、RHB、UOB、HONGLEONG等銀行人頭帳戶,由「耙瓜man 」指示配合之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存入「心心」指定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心心」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我國,由林愷倫當面向「心心」收取5%之贓款即新臺幣5萬5878元做為報酬,及詐欺電信機房應分得之85%贓款即94萬9937元,林愷倫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電信機房外務成員。

(二)於107年8月21日某時,先由「斯巴達戰士」詐欺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馬來西亞國不詳被害人,該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經「耙瓜ma

n 」指示配合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折合新臺幣約72萬8823元之馬幣贓款,並存入「心心」指定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心心」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我國,復於107年8月22日將85%之贓款即新臺幣61萬9500元,匯入不知情之游淑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由不知情之游淑婷領出後交予林愷倫,林愷倫再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予詐欺電信機房外務成員,林愷倫就此次犯行則分得5%之贓款即新臺幣3萬6441元做為報酬。

(三)於107年8月28日某時,先由「斯巴達戰士」詐欺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馬來西亞國不詳被害人,該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不詳人頭帳戶後,經「耙瓜ma

n 」指示配合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約折合新臺幣81萬7647元之馬幣贓款,並存入「心心」指定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心心」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管道將上開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我國,復於107年8月29日將85%之贓款即新臺幣69萬5000元,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游淑婷領出後交予林愷倫,林愷倫再於當日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予前開詐欺電信機房外務成員,林愷倫就此次犯行則分得5%之贓款即新臺幣4萬0882元做為報酬。

嗣因馬來西亞警察總部商業刑偵局偵辦KHALID遭詐騙案,調閱涉案RAKYAT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詐欺集團用以轉帳之網路銀行登入IP「117.19.58.37」係我國IP,請求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方調閱犯嫌可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研判犯嫌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犯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另於108年1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運特工」之成年人(本國籍,係「心心」之男友)所發起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擔任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使用「BRIA」通訊軟體接聽),約定林愷倫等3人可分得相當於詐得贓款8%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代號「東進」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予位於澳大利亞國等地之不特定民眾,於民眾依訊息操作回撥後,第一線人員即假冒為國際快遞公司人員,向民眾謊稱其委託快遞公司寄發之包裹內夾帶大量銀行卡及護照,涉嫌違反快遞運輸法云云,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請民眾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即「強運特工」,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民眾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誘騙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林愷倫並向「耙瓜Man 」取得澳大利亞銀行人頭帳戶供「強運特工」使用。嗣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強運特工」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1月14、15、16、17、18、21、22、23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行為(回撥之民眾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朱思佳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予詐欺集團,其餘民眾則均未匯款。嗣員警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線電信詐欺機房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林愷倫、游博凱及游淑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林愷倫部分見偵3983號卷一第39至41頁、第49至101 頁、卷二第231至240頁、第277至282頁、第327至332頁、第357至36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45至148頁、第162 頁;游博凱部分見偵3983號卷一第321 至323頁、卷二第3至29頁、第243至251頁、第301至305頁,偵3892號卷第195至203頁、第209至215頁,聲羈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45至148頁、第162頁;游淑婷部分見偵3982號卷第19至45頁、第171至183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6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游淑婷手機翻拍照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游淑婷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教戰守則影本、林愷倫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愷倫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游博凱使用電腦內檔案翻拍畫面、游博凱使用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月24日游博凱電腦登入時間畫面、游博凱旅客出入境紀錄批次查詢、林愷倫與「強運特工」SKYPE對話紀錄、「耙瓜Man」微信暱稱及ID資料、游博凱手機翻拍內容、台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107年9月18日電子郵件、107年6月10日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匯款金流資料、涉案門號使用者通聯調閱資料、扣案物照片、游博凱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892 號卷第47至129頁、第139 頁;偵3983號卷一第113至119頁、第137至307頁;偵3983 號卷二第59至133頁、第141頁、第205至208頁、第289頁、第311至317頁、第343至345頁,偵7998號卷第35至63頁、第65至130 頁、第143至153頁、第437至44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於108年1月11日至13日期間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教導講一線電話,自14日始開始詐騙,且星期

六、日有休息,故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之日期應為108年1月

14、15、16、17、18、21、22、23、24日等情在卷(見本院院第147至148頁),惟參酌被告林愷倫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上班時數很短,因為要配合澳大利亞的時差,從早上10時至下午2時上班等語(見偵3983號卷二第363頁),被告游博凱於警詢中供稱:我工作時間是上午9時至下午2時等語(見偵3983號卷二第9頁),而被告3 人係於108年1月24日上午8時16分即為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偵3893號卷一第

139 頁),故108年1月24日之電信機房應未及運作,爰認定電信機房實際運作之日期為108年1月14、15、16、17、18、

21、22、23日,起訴意旨認108年1月11日起已有被害人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至25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加入之詐欺洗錢轉帳水房,係由「耙瓜man」、「心心 」發起,由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負責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告林愷倫則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待「耙瓜man 」指示海外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後,「心心」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將贓款轉換為新臺幣匯回國內,「心心」交給被告林愷倫,被告再交給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從中牟利;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加入之詐欺電信機房,係由「強運特工」發起,由配合之網路群呼系統商發送詐欺簡訊,被告3 人擔任假冒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之第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另有擔任第二、三線接聽電話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從中牟利,顯見各該詐欺集團內部均有分工結構,且非偶發性、臨時性犯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佔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製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而為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林愷倫上開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愷倫此部分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詐欺集團係撥打詐騙電話予特定被害人,尚無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惟因被告林愷倫此部分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匯款之被害人朱思佳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①被告林愷倫、「耙瓜ma

n 」、「心心」等詐欺水房成員及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②被告3 人、「強運特工」等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網路群呼系統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游淑婷提領贓款而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共3罪)。

(八)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參與之詐欺電信機房,係於108年1月14、15、16、17、18、21、

22、23日透過系統商群發詐欺語音封包予不特定民眾,被告3 人則在電信詐欺機房接聽電話,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於每日發送詐欺語音封包時,即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而同時對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108年1月14日因被害人朱思佳遭詐騙後匯款,其餘民眾未匯款,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08年1月15、16、17、18、21、22、23日,因無民眾遭詐騙後匯款,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每日各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罪數問題,認應按扣案教戰守則上記載之人數,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1 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24罪云云(見起訴書第10頁),被告游博凱之辯護人辯護:被告游博凱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不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均非可採。

(九)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詐欺洗錢轉帳水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間,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加入詐欺電信機房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108年1月14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十)被告林愷倫上開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游博凱、游淑婷上開所犯之1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7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愷倫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7年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游博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前案,雖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詐欺次數不少,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愷倫、游博凱、游淑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各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愷倫、游博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3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游博凱之辯護人辯護:被告游博凱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自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三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跨境電信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其中被告林愷倫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所示3 次詐欺犯行詐得金額不少,至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僅有詐欺得逞1次,詐得金額非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二)被告林愷倫為臺中高工肄業,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家中有二名小孩需其照顧;被告游博凱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游淑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補習班清潔工作,家中有母親、中度智能障礙之哥哥、二名小孩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非本案最終宣告之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製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游淑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期間,僅有1 名被害人實際匯款予詐欺集團,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被告游淑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游淑婷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游淑婷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16、17、18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愷倫所有,其中編號2、11-1、18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一所用,編號17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編號16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愷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愷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2、11-1、17、18 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2、12至14、15-1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博凱所有,其中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博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博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5-2、19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淑婷所有,其中編號15-2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用,其餘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游淑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游淑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15-2所示之物,其餘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林愷倫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所收取之報酬分別111萬7573元、72萬8823元、81萬7647元之5%,此據被告林愷倫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 萬5878元、3萬6441元、4萬0882元(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律捨去不計),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既遂/未遂 │接聽車手 │出處 │├──┼──────┼──────┼─────────┼─────┼─────┤│1 │108年1月14日│朱思佳 │既遂(匯款人民幣50│游淑婷 │扣押物品目││ │ │ │00元) │ │錄表編號1-│├──┤ ├──────┼─────────┤ │2-1教戰守 ││2 │ │李夢穎 │未遂 │ │則背面 │├──┤ ├──────┼─────────┤ │ ││3 │ │陳輝 │未遂 │ │ │├──┤ ├──────┼─────────┤ │ ││4 │ │林婷婷 │未遂 │ │ │├──┤ ├──────┼─────────┤ │ ││5 │ │王嵩傑 │未遂 │ │ │├──┤ ├──────┼─────────┤ │ ││6 │ │黃曉雯 │未遂 │ │ │├──┼──────┼──────┼─────────┼─────┼─────┤│7 │108年1月14日│周冰心 │未遂 │游博凱 │扣押物品目│├──┤、15日、16日├──────┼─────────┤ │錄表編號1-││8 │、17日、18日│林宏定 │未遂 │ │1-3教戰守 │├──┤、21日、22日├──────┼─────────┤ │則正面 ││9 │、23日中之某│李紫淵 │未遂 │ │ │├──┤1日 ├──────┼─────────┤ │ ││10 │ │何平 │未遂 │ │ │├──┤ ├──────┼─────────┤ │ ││11 │ │張百洲 │未遂 │ │ │├──┤ ├──────┼─────────┤ │ ││12 │ │林澤鋒 │未遂 │ │ │├──┤ ├──────┼─────────┤ │ ││13 │ │歐陽勳 │未遂 │ │ │├──┤ ├──────┼─────────┤ │ ││14 │ │劉燕 │未遂 │ │ │├──┤ ├──────┼─────────┤ │ ││15 │ │郭雄 │未遂 │ │ │├──┤ ├──────┼─────────┤ │ ││16 │ │朱君 │未遂 │ │ │├──┤ ├──────┼─────────┤ │ ││17 │ │陳俊宇 │未遂 │ │ │├──┤ ├──────┼─────────┤ │ ││18 │ │張渙英 │未遂 │ │ │├──┤ ├──────┼─────────┤ │ ││19 │ │任新「斌貝」│未遂 │ │ │├──┤ ├──────┼─────────┤ │ ││20 │ │李可 │未遂 │ │ │├──┤ ├──────┼─────────┤ │ ││21 │ │李佳憶 │未遂 │ │ │├──┤ ├──────┼─────────┤ │ ││22 │ │許敏哲 │未遂 │ │ │├──┤ ├──────┼─────────┤ │ ││23 │ │包曉蝶 │未遂 │ │ │├──┤ ├──────┼─────────┤ │ ││24 │ │李璟 │未遂 │ │ │├──┤ ├──────┼─────────┤ │ ││25 │ │劉洪生 │未遂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游博凱所有) │1-1-1 │├──┼───────────────────┼─────────┤│2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林愷倫所有) │1-1-2 │├──┼───────────────────┼─────────┤│3 │教戰守則1張 │1-1-3 │├──┼───────────────────┼─────────┤│4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4 ││ │卡1張) │ │├──┼───────────────────┼─────────┤│5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1-5 ││ │卡1張) │ │├──┼───────────────────┼─────────┤│6 │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6 │├──┼───────────────────┼─────────┤│7 │Mobile牌手機1支 │1-1-7 │├──┼───────────────────┼─────────┤│8 │iPhone牌手機1支 │1-1-8 │├──┼───────────────────┼─────────┤│9 │SIM卡殘片5張 │1-1-9 │├──┼───────────────────┼─────────┤│10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1-1-10 │├──┼───────────────────┼─────────┤│11-1│WIFI分享器1台(林愷倫所有) │1-1-11 │├──┼───────────────────┤ ││11-2│WIFI分享器1台(游博凱所有) │ │├──┼───────────────────┼─────────┤│12 │小惡魔咖啡包1包 │1-1-12 │├──┼───────────────────┼─────────┤│13 │K盤2個 │1-1-13 │├──┼───────────────────┼─────────┤│14 │愷他命1包 │1-1-14 │├──┼───────────────────┼─────────┤│15-1│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DHL你好,請問詢問│1-2-1 ││ │什麼業務」,游博凱所有) │ │├──┼───────────────────┤ ││15-2│教戰守則1張(開頭為「國際快遞您好」, │ ││ │游淑婷所有) │ │├──┼───────────────────┼─────────┤│16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2 ││ │卡1張) │ │├──┼───────────────────┼─────────┤│17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1-2-3 ││ │M卡1張) │ │├──┼───────────────────┼─────────┤│18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4 ││ │卡1張) │ │├──┼───────────────────┼─────────┤│19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2-5 ││ │卡1張) │ │├──┼───────────────────┼─────────┤│20 │郵政存簿1本 │1-2-6 │├──┼───────────────────┼─────────┤│2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1-2-7 │├──┼───────────────────┼─────────┤│22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8 │├──┼───────────────────┼─────────┤│23 │中國信託存摺1本 │1-2-9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18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 │ │萬58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18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 │ │萬64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1-1、18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 │ │萬0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①林愷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又││ │ │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 │ │ 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 │ │ 收。 ││ │ │②游博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9、11-2、││ │ │ 15-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 │ 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 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3、5、9、11-2、15-1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③游淑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 │ │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又三人││ │ │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 │ │ 財未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5-2所示之物沒收。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