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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芬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慶啟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桂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芬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105 年5 月

3 日,向告訴人王麗芬招攬保險,告訴人王麗芬乃以其女兒即告訴人劉彥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之外幣收付不分紅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然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陳桂芬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簽立王麗芬、劉彥伶之名字,被告陳桂芬竟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5 日,在系爭確認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簽「王麗芬」、「劉彥伶」之名字,並持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系爭確認書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桂芬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桂芬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之證述,及「國泰人壽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4 月18日國壽字第101040530 號函、電子保險契約影本、系爭確認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鑑定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桂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王麗芬招攬保險,告訴人王麗芬並以告訴人劉彥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單,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確認書送件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險單是在王麗芬、劉彥伶家裡簽的,簽約時王麗芬、劉彥伶均在場,伊於105 年5月3 日先拿系爭確認書給王麗芬、劉彥伶簽名,簽這份的目的是要能在平板上電子簽約要保書,簽名都是王麗芬、劉彥伶自己親自簽名的,因為系爭確認書當時沒有填日期,伊是在105 年5 月5 日送件給公司,所以才會在系爭確認書上填

5 月5 日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

五、經查:

(一)被告陳桂芬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105 年

5 月3 日向告訴人王麗芬招攬保險,告訴人王麗芬乃以其女兒即告訴人劉彥伶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單,被告並於105 年5 月5 日,將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分別簽有「王麗芬」、「劉彥伶」署名之系爭確認書,連同相關文件,送件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本院卷第

280 頁至第298 頁),且有系爭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4 月18日國壽字第107040530 號函暨所附系爭確認書、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國泰人壽業務人員招攬「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事項檢核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108 年8 月14日國壽字第108080446 號函暨所附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反、第18頁至第26頁反、本院卷第167 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固指述系爭確認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的簽名都不是自己親簽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反、第49頁反)。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伊當天有把系爭確認書及契約書交給王麗芬、劉彥伶簽名,簽名是王麗芬、劉彥伶自己親自簽名的,確認書是給紙本,契約書則是用平板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312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王麗芬認識被告以投保,王麗芬、劉彥伶簽約時伊有在場,被告有解說,然後解釋什麼就叫她們簽,王麗芬、劉彥伶就有拿筆在那邊寫,還有拿平板,王麗芬、劉彥伶除了在紙本上簽名以外,也有看到在平板上簽名,至於是在什麼紙上簽名,伊不確定,就是一堆紙,伊自己本身也有保保險,伊會先簽確認書,才會在平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

305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交付紙本文件供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審閱簽名,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所簽立者,是否確不包含系爭確認書,難認無疑。

(三)又觀諸系爭確認書記載:「本人茲聲明及確認下列事項:

一、本人同意藉由貴公司業務員所提供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以電子文書方式向貴公司投保保險契約及申請線上行動服務(申請線上行動服務,限年滿20歲之個人壽險要保人適用),並同意本人或本人之代理人於上開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之簽名,可取代本人於紙本上之簽名。二、本人已審閱並充分瞭解第MB00000000號電子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之內容,且已確認投保事項及據實告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個人資料、健康告知事項及其他告知內容,如有告知不實之情事,貴公司得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三、本人已審閱並充分瞭解「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約定條款」,且同意遵守之。四、本人瞭解於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上簽署上述電子要保書之效力,等同於紙本要保書,並聲明及確認上述電子要保書之電子簽名與本投保聲請暨確認書之簽名,均為本人親簽」等語,有系爭確認書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24頁反)在卷供查,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簽確認書的目的是要能在平板上電子簽約要保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簽立系爭確認書之用意,主要係為得透過平板電腦或行動電子設備,以電子文書方式簽立電子要保書,而為電子投保乙節,應足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吳素蘭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在105 年5 月3 日有到伊住處招攬伊買保險,系爭保險單是在伊住處簽的,要保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伊在投保當時,確實有因為避稅等考量,同意買系爭保險單,所以伊有用平板電腦簽名,簽立要保書,伊有同意系爭保險單在平板電腦上簽名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一第2119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2頁、第285 頁、第290 頁、第292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彥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有到伊住處招攬伊母親投保,伊與母親有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單,伊也同意在線上投保,所以伊才會在平板上簽名,伊當天簽完名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則證人王麗芬、劉彥伶既均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單,且亦同意透過平板電腦簽立要保書,系爭保險單之要保書復為證人王麗芬、劉彥伶所親簽,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系爭確認書之動機與目的,益見證人王麗芬、劉彥伶前揭所指,是否真實,非屬無疑。

(四)況證人王麗芬於105 年間,在投保系爭保險單之前,業由被告之招攬,以其子劉冠毅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2 份保險單,且證人王麗芬與劉冠毅均有在紙本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並以平板電腦簽立該2 份保險單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

3 頁至第284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7 月11日國壽字第108070680 號函暨所附

105 年4 月18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105 年4 月25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各1 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8 月14日國壽字第108080446 號函暨所附

105 年4 月21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105 年4 月25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117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王麗芬於105 年5 月3 日以平板電腦簽立系爭保險單時,早已知悉以電子文書方式簽立電子要保書者,須親自簽立紙本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乙情,堪可認定。又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多年,現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監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對投保程序相關事項及法規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證人王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同意系爭保險單在平板電腦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證人劉彥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也同意在線上投保,所以伊才會在平板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則被告在確認證人王麗芬、劉彥伶有投保之意願,並同意以平板電腦簽立電子要保書後,更無為便宜行事或其他緣由隱瞞系爭確認書,甚而偽造該確認書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五)至檢察官將系爭確認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位上「王麗芬」筆跡(甲1 類筆跡)、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劉彥伶」筆跡(甲2 類筆跡),與告訴人王麗芬之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王麗芬」筆跡(乙類筆跡)、告訴人劉彥伶之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之「劉彥伶」筆跡(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固認為:一、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甲2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乙情,有該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8860 號鑑定書(見

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然觀諸檢察官檢附之送鑑參考筆跡中(見107 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卷二第1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7頁),其中告訴人王麗芬之平日筆跡(即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書寫日期為99年(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地區農會)、100 年(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星展【臺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劉彥伶之平日筆跡(即各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書寫日期為98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確認書之書寫日期(即105 年5 月),相距有3 年至7 年不等,且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之簽名筆跡多樣,同一時期並有不同筆跡,該送鑑參考筆跡是否具參考價值,實屬可疑,尚難憑此即認系爭確認書上「王麗芬」、「劉彥伶」之簽名並非告訴人王麗芬、劉彥伶所親自書寫,而遽認係被告或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確認書並持以行使之事證,尚難單憑證人王麗芬、劉彥伶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前揭犯行,而遽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系爭確認書並持以行使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