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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陳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陳桂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陳桂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譚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譚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譚陳桂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譚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並無銷售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於102 年7 月起至103年2 月止,接續虛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8紙,銷售額合計1 億61萬939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03 萬97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論及被告明知譚辰公司未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仍然向渠等取得不實發票充當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然就逃漏稅捐金額並未記載,論罪法條亦未論及所犯罪名,惟該部分僅係指述譚辰公司取得進項發票之經過,未構成逃漏稅捐等犯罪,目的係在說明譚辰公司其後得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厚108 蒞3852字第10890918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之起訴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僅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並有至國稅局處理公司登記事項、簽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有幫助逃漏稅捐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這件事,都不是我在處理,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去過譚辰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譚陳桂英於102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擔任譚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譚辰公司於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虛開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8紙,銷售額合計1 億61萬939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03 萬972 元乙情,核與證人即品堯公司負責人張美玉、采迪及喝采公司總經理簡徐源、喜鈞公司負責人林文郁、菁準公司負責人趙瑋強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453 至第454 頁),並有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53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逢懋公司)、譚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譚辰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摩登精工公司(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亞鈿公司(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菁準公司(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瀚域公司(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菁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譚辰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買受人品堯公司、喝采生活家飾公司、采迪汽車公司)、譚辰公司登記卷宗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27頁、第40頁、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正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反面、第59頁至第66頁反面、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76頁、第9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2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

111 頁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479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399 頁、第455 頁、第269 頁、第32

3 頁、第403 頁;譚辰實業有限公司案卷),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受「葉淑慧」之邀擔任譚辰公司登記負責人、出借國民身分證予「葉淑慧」,後面的事情都不知情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借身分證給「葉淑慧」是錯的,但是因為當時我先生剛好過世,我感謝她的陪伴,因為她說有需要用就給她拿去,我不知道要開公司,「葉淑慧」有帶我去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還有去國稅局辨理公司登記事項,當初她叫我幫她1 個月薪水是2 萬元,等於在公司上班,後來她說我都不用去上班,我覺得不對,有打電話給她說要換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於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被告既知借用身分證予他人有風險,亦對與「葉淑慧」偕同至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有所疑義、1 個月領2 萬元卻不用上班等情有所懷疑,且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見其仍受有相當程度之學能智識,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知悉如何與他人應對,且依其供述上情可知,其亦具有基本事理判斷能力,而被告知悉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即可擔任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可見其當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困難之事,實際經營公司者或要求其登記為人頭負責人之人何不自行登記擔任即可,又何需費盡心思、想方設法找尋根本無意經營公司之被告來擔任人頭負責人,是被告既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所提供之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供他人登記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應非為合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況被告亦親自至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簽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等件,是其雖可預見向其借用名義之人,可能直接或輾轉使他人得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同意擔任譚辰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復親自前往稅捐機關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領取統一發票為被告坦認在卷,故被告擔任譚辰公司負責人期間,當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被告雖稱係將國民身分證借予「葉淑慧」,並提出「葉淑

慧」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然證人葉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並未跟被告借用身分證,亦未使被告登記為譚辰公司負責人或領用統一發票,商業的東西我不清楚;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2 、3 次,97年那張早就遺失了,我現在使用的是

106 年2 月22日補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證人既稱現使用之身分證係106 年補發,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葉淑慧」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確為「97年12月18日(北縣)補發」(見本院卷第67頁),且記載為「補發」,顯見葉淑慧於97年前即已有遺失身分證之紀錄,證人所稱身分證有多次遺失之證述客觀上無何不合理之處。國民身分證既經遺失,確可能遭不明人士取得後使用,且證人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葉淑慧」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譚陳桂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擔任譚辰公司登記負責人,以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以譚辰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國民身分證擔任譚辰公司登記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擔任提供名義登記為譚辰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分工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與期間,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取得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譚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發票稅額 │├──┼──────┼────┼────┼──────┼─────┤│1 │宏德國際實業│102 年 7│2 │1,142,797 │57,140 ││ │ 限公司 │月至 8 │ │ │ │├──┼──────┤月間 ├────┼──────┼─────┤│2 │逢懋國際股份│ │12 │30,842,184 │1,542,109 ││ │有限公司 │ │ │ │ │├──┼──────┼────┼────┼──────┼─────┤│3 │水牛文化事業│102 年 9│1 │170,000 │8,500 ││ │有限公司 │月至 10 │ │ │ │├──┼──────┤月間 ├────┼──────┼─────┤│4 │采迪汽車股份│ │1 │200,000 │10,000 ││ │有限公司 │ │ │ │ │├──┼──────┤ ├────┼──────┼─────┤│5 │喜鈞有限公司│ │1 │550,000 │27,500 │├──┼──────┤ ├────┼──────┼─────┤│6 │喝采生活家飾│ │1 │100,000 │5,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瀚域實業股份│ │6 │2,179,600 │108,981 ││ │有限公司 │ │ │ │ │├──┼──────┤ ├────┼──────┼─────┤│8 │逢懋國際股份│ │17 │22,078,824 │1,103,942 ││ │有限公司 │ │ │ │ │├──┼──────┼────┼────┼──────┼─────┤│9 │亞鈿股份有限│102 年 │9 │13,494,000 │674,700 ││ │公司 │11 月至 │ │ │ │├──┼──────┤12 月間 ├────┼──────┼─────┤│10 │摩登精工有限│ │15 │20,035,000 │1,001,750 ││ │公司 │ │ │ │ │├──┼──────┤ ├────┼──────┼─────┤│11 │菁準企業股份│ │3 │2,203,500 │110,175 ││ │有限公司 │ │ │ │ │├──┼──────┼────┼────┼──────┼─────┤│12 │品堯實業有限│103 年 1│1 │27,090 │1,355 ││ │公司 │月至 2 │ │ │ │├──┼──────┤月間 ├────┼──────┼─────┤│13 │逢懋國際股份│ │9 │7,596,400 │379,820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78 │100,619,395 │5,030,972 │└──┴──────┴────┴────┴──────┴─────┘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