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木貴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葉人齊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賴柏豪律師被 告 陳怡樺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甲○○」、「辛○○」、「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甲○○」、「辛○○」、「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參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前揭所諭知主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底、97年初某日,至己○○當時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下同)直興街25號之住處向己○○借款,己○○除要求戊○○需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外,並要求在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使戊○○不得不顧慮其因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以逼令其儘速清償欠款,己○○並當場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辛○○、丙○○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交由戊○○據以填載。戊○○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己○○之要求,戊○○、己○○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獲甲○○、辛○○、丙○○等人之授權,而推由戊○○當場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其後方雖留有模糊不清之印文1枚,惟無從辨識其文字內容,且已遭刪改,難認確係偽造之「甲○○」印文),及書寫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辛○○」之簽名,及書寫辛○○之手機門號;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及書寫其手機門號,藉以表彰戊○○分別與甲○○、辛○○、丙○○等人共同發票之意,從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二、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又因需錢孔急,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偕同前妻乙○○前往己○○之上開住處借款,己○○乃要求乙○○必須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不得填載發票日,另要求在本票發票人欄另簽第三人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己○○並當場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丙○○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由乙○○據以填載。戊○○、乙○○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同意己○○之要求,戊○○、乙○○、己○○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未獲丙○○之授權,而由乙○○當場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其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同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各1枚,及書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無效本票,並將該張本票交予知情之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
三、嗣因己○○認為戊○○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其明知乙○○簽發之2張本票為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再以不詳方法偽造「丙○○」之印文各1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藉以增強該張本票係由丙○○共同發票之可信度,而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進而於106年7月18日(依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狀時間為準,起訴書誤為同年月19日)檢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予行使。另戊○○則於106年12月20日,檢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向己○○提出詐欺、重利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己○○、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其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己○○、戊○○、乙○○、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0062號卷第51至57、59至63頁,核交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97、178頁),訊據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認罪(詳參本院卷第97頁),惟於其後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的「甲○○」、「辛○○」、「丙○○」簽名,都不是我要求戊○○、乙○○他們簽的,因為我會要求對方事先找好保證人並簽名,所以戊○○將上開本票帶來給我時,本票上的簽名都已經完成;犯罪事實二部分,戊○○、乙○○雖然有一起過來我在臺中市○○區○○街的住處,但在他們抵達後,我有先去樓上調整攝影機,等到我弄好已經過了3分鐘,根據乙○○在偵訊時表示是戊○○要她在空白本票寫上「丙○○」的姓名,所以等我下樓時,他們就已經都寫好了;另從卷附本票影本上可以看出有劃掉的痕跡,那是因為戊○○、乙○○他們寫錯了「寶」這個字,跟之前「曾保珠」向我借錢時所用的姓名不符,所以我才將共同發票人「丙○○」劃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3頁)。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誤書為申請狀)、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切結書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0062號卷第75、77頁,偵字第34427號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戊○○、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依被告戊○○、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關於「辛○○」、「甲○○」、「丙○○」等人之個人資料,是由被告己○○要求其等填寫上去的,且上開資料也是由被告己○○所提供,時間是在96年底、97年初的時候,地點是在被告己○○之住處等語(詳參核交字卷第39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票上的日期不是我填的,是己○○要求我留空白,不准我填,上面的『丙○○』資料,是己○○拿一張別人的票據,上面有丙○○的資料,叫我照抄上去,我當時有質疑,我有問己○○為何要寫,他說一般票都要這樣寫……」、「日期不是我填的,我去簽這二張票時,還沒跟戊○○分居,應該是96、97年間,還跟戊○○住在一起時去簽的」、「是己○○叫我寫的,我還問戊○○,他叫我照簽,他還拿別人的票給我看,說都是這樣寫,所以我才寫」等語(詳參核交字卷第38至39頁)。由此觀之,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所記載「辛○○」、「甲○○」、「丙○○」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均係被告戊○○、乙○○依據被告己○○所提供之其他票據或文件書寫而成。而被告乙○○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填寫「丙○○」姓名時,尚且出言詢問被告己○○、戊○○為何需要如此簽寫,最終是在被告己○○一再指示、被告戊○○亦在旁表達希望被告乙○○配合之情形下,被告乙○○始願意在本票上簽寫「丙○○」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從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由被告乙○○未經同意而偽填「丙○○」之姓名及前揭個人資訊,惟此乃是肇因於被告己○○、戊○○2人當場之言詞催促所致;且急需借款之人即為被告戊○○,被告己○○則係立於出借人之一方,足徵上開偽造私文書不法犯行之經濟利益歸屬,僅存在於被告己○○、戊○○之間,其等2人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藉由上開言詞對於被告乙○○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產生促進作用,而與被告乙○○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非僅居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地位至明。
(三)再者,被告戊○○、乙○○均不認識名為「丙○○」之人,此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另被告戊○○亦於偵查中陳明並不認識附表一所示共同發票人「辛○○」、「甲○○」(詳參核交字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戊○○、乙○○既無機會接觸被害人辛○○、甲○○、丙○○之個人基本資料,倘非被告己○○直接交付記載有上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之票據或文件,單憑被告戊○○、乙○○2人有限之認知,又何能將與其等並不相識之被害人辛○○、甲○○、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填入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尤其被告己○○早於96年間,即曾要求前來借款之人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丙○○」之簽名並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34427號卷第65至76頁),此一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在空白本票上所偽簽之被害人姓名更同為「丙○○」,益見被害人丙○○應與被告己○○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而非適巧皆與前來借款之被告戊○○、乙○○相識。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被告戊○○、乙○○都是丙○○介紹過來跟我借錢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80頁),已屬無憑,難認可取。退步言之,倘若被告戊○○、乙○○皆為丙○○介紹前來向被告己○○借款,足可推知被告己○○與被害人丙○○理應更為熟稔,則在被告己○○屢屢接獲「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且姓名簽寫字跡差異至鉅之情況下,難免對於被害人丙○○有無清償能力及是否出於己意簽發本票等情有所質疑,此時被告己○○應可逕向被害人丙○○求證詢問,從而確保日後得以順利追償票款。乃被告己○○竟捨此而不為,未見其有何連繫被害人丙○○並為查證之舉動,顯見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丙○○」簽名有偽乙節,早已了然於胸而有所認識,應非遭到被告戊○○、乙○○之矇騙欺罔。則被告己○○辯稱:我未曾要求被告戊○○、乙○○在空白本票上簽寫他人姓名云云,已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實情。
(四)被告己○○雖又辯稱:因為我都會要求對方事先找好保證人並簽名,所以戊○○、乙○○將上開本票帶來交給我時,本票上的簽名都已經完成云云;惟被告戊○○、乙○○果真事先覓得保證人並簽妥本票,始前來向被告己○○借款,按理應會尋找與己較為熟識且具相當資力之親友,方能確保日後願意出面清償票款,而非素昧平生之本案被害人辛○○、甲○○、丙○○等人。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係供稱:「……乙○○的本票,是我去戊○○家拿的,當時乙○○有在家,票是戊○○拿給我的」等語(詳參核交字卷第30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所辯:戊○○、乙○○有一起過來我在臺中市○○區○○街的住處,但在他們抵達後,我有先去樓上調整攝影機,等到我弄好已經過了3分鐘,我下樓時,他們就已經都寫好了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相互矛盾,堪認被告己○○對於被告戊○○、乙○○等人如何簽寫本票、在何地交付本票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自無從盡信屬實。加以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恣意翻異,更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五)另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影本,其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發票日期及票號亦均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相符,其上發票人欄之「丙○○」簽名均屬完整,並無被告詹文貴所稱自行劃掉共同發票人姓名「丙○○」之情事。再依本院根據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結果,所對應之姓名即為「丙○○」,而非被告己○○所稱之「曾保珠」(詳參本院卷第119頁)。準此以言,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因為戊○○、乙○○將「丙○○」的姓名寫錯,所以我才劃掉云云,至屬無稽,亦難憑採。至於被告己○○向本院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用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除被告乙○○所書寫之「丙○○」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雖另有「丙○○」之印文各1枚緊接在後,然對照被告乙○○歷次供述內容,從未提及曾經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丙○○」之印文,且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亦係自行偽造「丙○○」之印文於本票上(詳參偵字第34427號卷第66頁),益徵上開「丙○○」之印文應係出於被告己○○所偽造無訛。
(六)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與被告戊○○一起前往被告己○○住處借款之時間,應係95年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底、97年初某日(詳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惟被告乙○○、戊○○於偵查中均已表明偽造「丙○○」簽名於附表二之本票上,係在96年底、97年初所為,詳如前述;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乙○○所稱在95年間向被告己○○借款一事,亦表示沒有印象(詳參本院卷第179頁),已難認被告乙○○嗣於本院所述之犯罪時間有何積極事證足供參佐,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時間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己○○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屬無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戊○○未獲授權,即共同冒用被害人甲○○、辛○○、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而被告己○○、戊○○、乙○○又於尚未填寫發票日期而欠缺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空白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其後被告己○○更於相隔將近10年後,在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上填入發票日期,並偽造「丙○○」之印文,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提出於本院,用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其等3人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戊○○、乙○○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己○○、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偽造「甲○○」、「辛○○」、「丙○○」簽名,及被告己○○、戊○○、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尚未完成本票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丙○○」簽名,及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偽造「丙○○」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己○○、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同一時、地之借款行為中,一併偽造被害人甲○○、辛○○、丙○○之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上,而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己○○、戊○○、乙○○等3人同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空白本票偽簽同一被害人「丙○○」之簽名各1枚,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張數計算其法益,應僅成立1個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1個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1個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時間相隔將近10年之久,應係主觀上另行起意且在客觀上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查被告己○○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假釋期滿日距今已逾3年)。則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己○○於前案所犯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借款,方一時失慮,乃順應被告己○○之要求而共同為此犯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相較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予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所涉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因其利用借款人經濟窘迫之際,猶要求並指示借款人在本票上填載他人姓名,始同意出借款項,惡性非輕,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載述被告己○○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丙○○」印文乙節,然此既屬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乙○○未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分別為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等犯罪動機及手段皆非可取;惟考量上開偽造之本票或文書均為被告己○○所收執,並未在外流通,對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且各該本票之票面金額仍屬有限,而被告戊○○、乙○○在與被告己○○之共同犯罪分工過程,僅係居於聽命行事之次要地位,實際上掌控犯罪流程之人仍為被告己○○,於量刑時自應審酌及此;再參以被告3人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戊○○、乙○○皆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其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防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另賴打零工維生、已離婚、小孩已成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情形不穩定、已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他小孩都已成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低收入補助及被告戊○○之資助維生、已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他小孩都已成年(詳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己○○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查被告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2人犯行雖無可取,然被告戊○○、乙○○於本案犯罪中,均係由於亟待向被告己○○借得款項,始聽從被告己○○之指示或要求,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簽寫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應僅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而非具有主導犯罪或指派任務等支配角色。被告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宣告緩刑4年、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乙○○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參酌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認仍有賦予被告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十、沒收部分:
(一)另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己○○、戊○○、乙○○偽造有價證券及簽名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戊○○冒用被害人甲○○、辛○○、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被害人甲○○、辛○○、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又被告己○○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填載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被害人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開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本票上關於被害人甲○○、辛○○、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前揭偽造被害人甲○○、辛○○、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之簽名或印文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被告己○○、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丙○○」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己○○、戊○○部分,已在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本票號碼 │填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簽名││號│ │期 │(新臺幣)│ │├─┼──────┼──────┼─────┼───────────┤│1 │WG0000000 │96年12月26日│5萬元 │「甲○○」簽名1枚 │├─┼──────┼──────┼─────┼───────────┤│2 │WG0000000 │97年2月28日 │6萬元 │「辛○○」簽名1枚 │├─┼──────┼──────┼─────┼───────────┤│3 │WG0000000 │97年3月30日 │3萬元 │「丙○○」簽名1枚 │└─┴──────┴──────┴─────┴───────────┘附表二:
┌─┬──────┬──────┬─────┬───────────┐│編│本票號碼 │填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簽名││號│ │期 │(新臺幣)│ │├─┼──────┼──────┼─────┼───────────┤│1 │WG0000000 │99年2月23日 │4萬元 │「丙○○」簽名1枚 │├─┼──────┼──────┼─────┼───────────┤│2 │WG0000000 │99年3月1日 │4萬元 │「丙○○」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