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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玄聖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玄聖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透過綽號「浪人」蘇建楓之介紹,加入綽號「浪人」蘇建楓、「哭幾」、「旋風」、「卡爾」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所共組之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微信軟體群組名稱為「疾風暴雨一軍」,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劉玄聖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08 年1 月8 日、1 月9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劉明英、陳郁惠,致劉明英、陳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中。劉玄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各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嗣因警見劉玄聖形跡可疑,於108 年1 月9 日晚上6 時58分當場查獲劉玄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郁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286、346 頁),爰依前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玄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2317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108 訴712 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286 、34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建楓(見108 偵1751影卷一第41-49 、377-380 、393-399 頁)、鍾知哲(見

108 偵1751影卷一第55-62 頁,同偵卷影卷二第33-57 頁)、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陳郁惠、劉明英之證述(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於108 年1 月9 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加入後首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為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在苗栗縣○○市○○路○○○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38、

346 頁)。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公訴(即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至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6號影卷資料,雖顯示被害人曾素秋係於108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徐鳳銘中信銀行帳戶。然因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 年1 月9 日(見本院108 訴

712 卷第38頁),而被害人曾素秋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斯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曾素秋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被害人劉明英受詐欺款項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提領被害人劉明英受騙款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提領告訴人陳郁惠受騙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劉明英、陳郁惠,而分別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其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1.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而係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與最高法院前揭意旨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陳郁惠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如上揭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郁惠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293 至294 頁),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提領贓款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34

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 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344 頁),且上開物品均是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犯罪所用之提款卡,被告供述其已交還上手(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347 頁),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首日即經警方查獲,故依被告所述,其就本案均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08 訴712 卷第39頁)。另依被告所述,其就本案有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為108 年1 月9 日整日坐車之車馬費,該筆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難以認定為被告何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於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欺過程】┌─┬───┬────────────┬────────────────┐│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號│ │ │ │├─┼───┼────────────┼────────────────┤│1 │劉明英│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⑴被害人劉明英於警詢之指述(108 ││ │ │員先撥打電話向劉明英佯稱│ 偵2326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 ││ │ │為其親戚之姪女,要向其借│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錢云云,致使劉明英陷於錯│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誤,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 式表(108偵2326影卷第51頁) ││ │ │10時49分、下午3 時12分許│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 │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2326影卷 ││ │ │2 萬元、2 萬元至詐騙集團│ 第53頁) ││ │ │所指定之帳戶(戶名:徐鳳│⑷徐鳳銘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 108偵1751影卷一第261頁)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下稱中信銀行)中,由劉│ ││ │ │玄聖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 ││ │ │領2 萬元,提領情形詳如附│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2 │陳郁惠│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⑴告訴人陳郁惠於警詢之指述(108 ││ │ │員先撥打電話向陳郁惠佯稱│ 偵2317第40頁至第42頁)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使陳郁惠陷於錯誤,於108 │ 格式表(108 偵2317第37頁至第38││ │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55分、│ 頁、第44頁) ││ │ │59分、6 時50分許,分別匯│⑶陳郁惠手機翻拍照片、自動付款 ││ │ │款4 萬9987元、4 萬9987元│ 交易明細表(108 偵2317第51頁至││ │ │、2 萬9987元(共計12萬99│ 第52頁) ││ │ │61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⑷鄭佳琦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帳戶(戶名:鄭佳琦,彰化│ 108偵2317第188 頁) ││ │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65│ ││ │ │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 ││ │ │行)中,嗣由劉玄聖前往提│ ││ │ │領贓款,共計提領12萬元,│ ││ │ │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 ││ │ │、3 所示。 │ │└─┴───┴────────────┴────────────────┘【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被害人│證據(卷頁) ││號│手 │戶 ├──────┤(均未計│ │ ││ │ │ │提款地點 │手續費)│ │ │├─┼───┼───┼──────┼────┼───┼─────────┤│1 │劉玄聖│徐鳳銘│108年1月9日 │20000 元│劉明英│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中信帳│上午11時30分│ │ │ 拍照片(108 偵 ││ │ │戶 ├──────┤ │ │ 2326影卷第163 頁││ │ │ │苗栗縣苗栗市│ │ │ 至第167 頁) ││ │ │ │中正路686號 │ │ │⑵徐鳳銘中信銀行帳││ │ │ │華南銀行苗栗│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分行 │ │ │ 108 偵1751影卷一││ │ │ │ │ │ │ 第261 頁) │├─┼───┼───┼──────┼────┼───┼─────────┤│2 │劉玄聖│鄭佳琦│108年1月9日 │20000 元│陳郁惠│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彰化銀│下午5時59分 │、 │ │ 拍照片(108 偵 ││ │ │行帳戶│、6時0分、2 │20000 元│ │ 2317第169 頁至第││ │ │ │分 │、 │ │ 170 頁) ││ │ │ ├──────┤10000 元│ │⑵鄭佳琦彰化銀行帳││ │ │ │臺中市清水區│、 │ │ 戶交易明細表( ││ │ │ │新興路119號 │20000 元│ │ 108 偵2317第188 ││ │ │ │全家超商清水│、 │ │ 頁) ││ │ │ │米糕店 │20000 元│ │⑶車手提領被害人款││ │ │ │ │共 │ │ 項一覽表(108 偵││ │ │ │ │90000 元│ │ 2314第167 頁) │├─┼───┼───┼──────┼────┼───┼─────────┤│3 │劉玄聖│鄭佳琦│108年1月9日 │20000 元│陳郁惠│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彰化銀│下午6時53分 │、 │ │ 拍照片(108 偵 ││ │ │行帳戶│、54分 │10000 元│ │ 2317第171 頁) ││ │ │ ├──────┤共 │ │⑵鄭佳琦彰化銀行帳││ │ │ │臺中市清水區│30000 元│ │ 戶交易明細表(10││ │ │ │新興路238號 │ │ │ 8 偵2317第188 頁││ │ │ │統一超商昌興│ │ │ ) ││ │ │ │門市 │ │ │⑶車手提領被害人款││ │ │ │ │ │ │ 項一覽表(108 偵││ │ │ │ │ │ │ 2314第167 頁)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 年1 月9 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108 偵2317卷第65頁)】┌─┬──────────┬─────┬───┬────┐│編│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號│ │ │ │ │├─┼──────────┼─────┼───┼────┤│1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劉玄聖│臺中市清││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水區新興│├─┼──────────┼─────┤ │路238 號││2 │新台幣壹仟元 │5 萬9000元│ │7-11超商│├─┼──────────┼─────┤ │ ││3 │HUAWEI 手機 │1支 │ │ │└─┴──────────┴─────┴───┴────┘【附表四】┌─┬───────┬─────────────────┐│編│犯罪事實 │主文 ││號│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玄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玄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