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玄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玄聖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玄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因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經法院認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於甫執行完畢出獄不久後,再犯案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形象,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予以羈押,並於108 年6 月13日裁定自108 年7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審酌被告本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且被告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246、2326號案件,經本院以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8、1540號),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應予繼續羈押被告,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