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成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彥鎔、楊定襦、蔡富貴、少年李○軒(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潘○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張書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渠等之分工略以:由張書豪負責依「阿迪」之指示保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兼任車手頭,於受「阿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提款車手少年李○軒、潘○澤並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其並負責提供作案車輛與葉富貴輪流搭載車手,待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張書豪統一保管,再由張書豪交予「阿迪」,張書豪可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張書豪已預見少年李○軒、潘○澤依其身形外觀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縱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少年李○軒、潘○澤、葉富貴及「阿迪」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巽閎,並假冒為客服人員,向楊巽閎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訂單,須楊巽閎協助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楊巽閎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共2筆)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萬8000元,總計7萬7960元至張妙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警另行偵辦中)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書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由葉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搭載張書豪、少年李○軒、少年潘○澤,於106年5月21日晚上6時3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由張書豪指示少年潘○澤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共4萬8000元。
少年潘○澤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張書豪,張書豪取得上開提領款項後,先扣除自己3%之報酬,並將款項4%交予少年李○軒、潘○澤及葉富貴朋分,作為渠等之報酬後,再將所餘款項轉交上手「阿迪」。嗣因楊巽閎匯款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巽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另案少年潘○澤、李○軒之供述及告訴人楊巽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清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妙清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第29至3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9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另案少年潘○澤、李○軒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91頁、第109頁、第163頁),被告自承依渠等身形外觀辨識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共同為本案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其就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少年李○軒、潘○澤、葉富貴及「阿迪」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財產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影響社會治安亦鉅,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經營汽車租賃、月收入不穩定、已婚、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當日收取贓款金額4萬8000元之3%,即144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換句話說,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又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云云,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均未見檢察官有起訴至「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洗錢行為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以致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相關社會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復未就此部分犯行為任何舉證,此部分罪名不能證明,則與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再無可能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