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瀚中
胡承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4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瀚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貳枚均沒收。
胡承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胡梓樂」印章壹顆及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瀚中與胡承樂(原名胡東岳)係親兄弟。胡瀚中因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臨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持其向胡東岳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以「胡東岳」之身分申請變更姓名為「胡梓樂」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其即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處偽簽「胡梓樂」之署名2枚,並黏貼自己之照片,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以為行使,該承辦公務員即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並補發貼有胡瀚中照片之「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予胡瀚中,足以生損害於胡東岳(即胡承樂)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胡東岳(即胡承樂)嗣向胡瀚中索回其國民身分證,發現業遭胡瀚中更名為「胡梓樂」及換貼胡瀚中照片後,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胡瀚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補發之公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106年1月3日,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存款帳戶變更戶名事宜,而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簽「胡梓樂」之署名3枚,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6年2月2日,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及其於不詳時間所偽刻之「胡梓樂」印章1顆,至玉山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簽「胡梓樂」署名2枚,並以該偽刻印章偽造「胡梓樂」印文2枚,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㈢於106年2月6日,委任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婉菁,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胡梓樂」之署名1枚,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㈣於106年2月18日前某日,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胡梓樂」之署名2枚,以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即連同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承辦人員辦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胡東岳因遺失「胡梓樂」身分證,而於107年1月3日至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身分證時,經承辦人員發現其本人與歷史影像檔有異,詢問胡東岳後始查悉上情,胡東岳遂於當日申請撤銷「胡梓樂」之姓名變更登記,並於107年1月15日再辦理變更名字為「胡承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瀚中、胡承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瀚中、胡承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有①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獲冒領國民身分證書面報告(參偵卷第41頁)、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參偵卷第43頁)、被告胡承樂之陳述書(參偵卷第45頁)、姓名變更撤銷登記申請書(參偵卷第57頁),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參偵卷第51頁)、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7年3月20日平存字第1075000721號函暨檢送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含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63-67頁),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6911號函暨檢送之「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含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81-85頁),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16日領一字第1075101244號函暨檢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含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73-77頁),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71600476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胡梓樂國民身分證影本,參偵卷第87-95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胡瀚中持胡東岳之國民身分證至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姓名為「胡梓樂」,而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以補發貼有被告胡瀚中照片之「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足以使胡東岳受有遭被告胡瀚中冒用身份行事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於戶籍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被告胡承樂持持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至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並交予承辦人員以辦理存款帳戶變更姓名、申請開立帳戶、申請信用卡等事宜,足以使該些銀行分別受有對於帳戶之管理及信用卡之核發失其正確性之損害,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護照,足以使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對於護照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故核①被告胡瀚中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被告胡承樂就犯罪事實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①被告胡瀚中、胡承樂前開偽造「胡梓樂」署名或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前開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胡瀚中所犯之前開二罪、被告胡承樂四次所犯之前開二罪,均各有時間重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③被告胡承樂所犯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胡承樂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婉菁為之,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犯後坦承不諱,均態度良好,被告胡瀚中係為躲避警方臨檢,而為本犯行,所為使「胡東岳」及戶政機關均受有損害,實不足取,與被害人即被告「胡承樂」係親兄弟關係,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從事汽車零件業務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胡承樂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於知情後因考量被告胡瀚中要撫養3個小孩也要分擔父親安養院的費用(參偵卷第45頁),而不敢舉發撤銷更名,繼續使用該胡梓樂國民身分證為前開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胡承樂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胡承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胡承樂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胡承樂對於本件犯行能謹記在心以防再犯,並對其稍做實際懲罰,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被告胡瀚中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2枚,及被告胡承樂①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3枚,②偽刻之「胡梓樂」印章1顆,在「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2枚、印文2枚,③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1枚,④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胡梓樂」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